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0 分鐘讀完 全文 10,28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95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95號

原告
新順包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秀英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被告
吳餘東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壹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後述報酬,並請求自另案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利息起算日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並於100 年9 月20日具狀變更改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見本院卷第201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分別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前者依上開規定無庸得被告同意,至於變更訴訟標的部分,因原告先後之主張均係基於為被告為競選廣告文宣而生之報酬、費用有所請求,主要之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其證據資料之引用亦無不同,依上開說明,原告變更訴訟標的後所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主張者仍屬同一,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惟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間為參選桃園縣第三選區立法委員補選,乃透過其競選總部文宣組長即訴外人張慎剛,將競選所需使用之廣告文宣品印刷及派報等事務(下稱系爭事務),全部交由伊負責承做,內容包括廣告文宣之文案設計、美工設計(稿費)、大圖輸出(印製成大型海報或看板、旗幟型態之廣告)、文宣派送(透過訴外人上大郵局或報社夾報方式)、網站部落格製作等項目。復因選舉文宣具有時效性,上開文宣完成後均立即以寄送或夾報方式派發給選民,至於大型看板、旗幟或布條亦在第一時間送往造勢晚會或街頭使用,且網站部落格亦逐日更新,以提供最新資訊等,俾使被告順利當選。詎料,伊為被告處理完上開事務,並代墊相關費用後,被告僅支付費用至98年12月底,自99年1月起之23項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43 萬464 元尚未償還,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 萬4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之全數證物均未經其簽名確認,豈能僅憑原告片面之詞即認其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且張慎剛雖曾於其選舉時參與部分文宣協辦,但係屬被指揮交辦之勞務性跑腿,並非其之代表人,更無權代理被告。而選舉文宣之印製,部分雖然係委由原告承做,惟已於99年2 月10日付訖款項完畢,原告提及委由其他廠商代為承做而代墊款項均與其毫無相關。又張慎剛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程秀英之子,渠全權雙方代理兩造為法律行為,顯與民法第106 條禁止雙方代理原則有違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間為參加前述立委補選,乃透過張慎剛將系爭事務委任伊辦理,內容包括廣告文宣之文案設計、美工設計(稿費)、大圖輸出(印製成大型海報或看板、旗幟型態之廣告)、文宣派送(透過訴外人上大郵局或報社夾報方式)、網站部落格製作等項目。然伊為被告處理完上開事務,並代墊相關費用後,被告僅支付費用至98年12月底,自99年1 月起之23項費用共143 萬464 元尚未償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已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又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參最高法院21年上字304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3047號判決意旨)。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透過張慎剛委託伊處理系爭事務,並由伊先行墊付相關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文宣樣本、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48 頁),並經證人張慎剛到庭證稱:於98、99年時有擔任被告競選總部之文宣組長,有關文宣的部分會以會議的方式決定文案的內容及製作的方式、大小及費用,並交由渠統籌執行,請嶄新設計個人工作室提出之設計樣本經吳餘東看過,其他派報等部分屬於執行範圍,由渠自行辦理,但關於單價、數量會先去訪價,經被告之弟吳餘章或執行長徐錫碔同意後,才會去執行,渠在選舉期間有代理吳餘東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0 頁);另經當時擔任被告競選總部文宣人員之鍾坤哲到庭具結證稱:渠為台北大學公共行政研究所政策組畢業,有碩士學位,十幾年來均從事相關候選人競選包裝工作,自98年10月至99年2 月擔任被告競選總部之文宣人員,負責文字部分不含美工,是由被告親自面試,張慎剛是被告競選總部文宣組的頭,徐錫碔是出意見的,不是正常上下班,屬顧問性質。被告有委託原告公司來製作文宣,由原告公司作統包,該公司作紙類印刷,它會將紙類以外的文宣再下包給其他公司完成,被告下訂單沒有正式的方式,文宣會議討論過後就透過張慎剛來做,沒有書面資料,是一種默契,文宣製作完成後通常直接由原告公司直接發送到指定的處所,一部分會拿回競選總部,所提示卷附原告提出之文宣,均為競選期間所使用之文宣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2-85 頁);又證人即嶄新設計個人工作室負責人張豫豪到庭結證稱:卷附原證25所示被告競選總部99年1 月、2 月完稿結算書是針對選舉人所作的文宣,從98年11月、12月就開始作,是由新順張慎剛交辦,他是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至於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何人,就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 、143 頁);證人即豪捷有限公司廠長柯志昌具結證稱:原證9 、16、17所示之美工稿件、信封美工稿件即為渠公司所裝封之文宣,與原告公司間大部分經由張慎剛、一部分經由原告公司廖小姐接洽,款項是由原告公司所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 、146頁),而上述事證及證人之證詞互核均屬相符,上開證詞堪信屬實。依上開事證,可知張慎剛確有經由被告競選團隊之相關會議決議,將被告競選文宣委由證人張豫豪之個人工作室設計,嗣並製成文宣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張慎剛將系爭事務委任伊辦理等語,信而有徵,為可採信。至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通知當時同為擔任被告競選總部幹部之證人黃作彬到庭證稱:競選總部自98年12月10日起始承租,渠一直到99年1 月看到鍾坤哲的打卡資料才知道鍾坤哲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141 頁),被告並提出薪資表2 份及競選總部之租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22 頁),被告因此辯稱:鍾坤哲擔任被告文宣人員之時間未滿2 月,並非渠所證述之任職近5 月,渠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然證人黃作彬亦證稱:渠僅負責事務方面的工作,吃的用的都是渠在處理,並未負責人事方面的事務等語,復證稱:徐子殷為競選總部編制內之倉庫人員,有工讀生未列於薪資表上等語,則徐子殷為被告競選總部編制內人員,卻未見於上開薪資表之名單中,依此觀之,自不能排除鍾坤哲已擔任被告文宣人員多時,僅係未登記於薪資表之可能,且競選總部之租約與競選幹部之聘用實屬二事,被告擬從事上述立委補選,衡情於時間上應係早於其競選總部場所之租用,則聘用幹部可能遠早於競選總部之承租,尚難據此即認證人鍾坤哲前揭之證述為虛偽。反之,依證人黃作彬所證稱:文宣是由執行長和張慎剛他們處理等語,可徵前述證人張慎剛等所為證述與事實相符。參諸證人鍾坤哲當時確為被告競選總部之文宣人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鍾坤哲當無可能故為偏袒原告,而甘冒犯刑事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為對被告不利證言之理,是證人鍾坤哲經具結後所為上揭證言,應堪採信。準此,兩造間雖未就系爭委任關係訂定書面契約,惟揆諸首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仍不影響兩造間確已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之事實。

㈢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3 人之代理人,為本人與第3 人之法律行為,此為民法第106 條所規定。而所謂雙方代理,即一人同時代理權利義務相反之雙方,而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意旨在於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又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表見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亦然,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241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之主張雖係由被告係透過張慎剛而將系爭事務委任予伊辦理,然依上開證人所為證詞相互勾稽結果,就被告競選文宣之製作,實係經由被告競選團隊以會議決之方式作成決定,或經被告本人、被告競選團隊執行長徐錫碔之同意後,始由張慎剛依上開程序所得之結論加以執行,並非張慎剛代被告為系爭事務之意思表示,張慎剛充其量僅為傳達被告意思表示之機關爾,因此,張慎剛雖有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事務委任關係之情事,然並未代理被告,本件尚被告所辯雙方代理之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㈣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5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第3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競選期間委請原告處理系爭事務,被告積欠之費用有:①美工設計完稿費11萬4,000 元(嶄新設計個人工作室)、②印刷費106 萬5,600 元(原告公司)、③輸出費1 萬6,540 元(信美複印行)、④封裝費12萬1,054 元(豪捷有限公司,下稱豪捷公司)、⑤夾報費2 萬1,200 元(龍岡報業服務中心)、⑥派報費7 萬8,166 元(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訊公司)、⑦網站資訊1 萬3,904 元(傑興資訊公司,下稱傑興公司),共計143 萬464 元(見本院卷第89頁),並提出發票、收據、配送單等件為證,然被告否認原告所提書證之真正,亦否認系爭事務業已完成,而張慎剛係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以渠母為原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張慎剛之利害關係顯與原告公司一致,而非無偏頗之虞,故原告之主張尚不得僅以張慎剛之證詞為唯一之依據,因此,原告關於上開費用之請求是否屬實,除原告所提出自行製作之單據及證人張慎剛之證詞外,如無其他補強證據,即難予採信,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委請嶄新設計個人工作室代為設計被告之競選文宣,並代墊美工設計完稿費11萬4,000 元乙節,業據證人張豫豪到庭具結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42 、143 頁),復有該工作室99年1 月、2 月之完稿結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04 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4,000 元部分,應屬有據。

⒉原告委請豪捷公司代為封裝信函及貼名條,並代墊費用12萬1,054 元乙節,業據證人即該公司之廠長柯志昌到庭結證無誤(見本院卷第145-147 頁),復有該公司之對帳單及發票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3、37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原告委請強訊公司派發11萬1,666 份文宣,並代墊費用7 萬8,166 元乙節,業據證人即該公司業務林永銘到庭結證在案(見本院卷第144 、145 頁),復有該公司之配送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⒋原告委請傑興公司建置部落格、電子報及發送簡訊,並代墊費用1 萬3,904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公司員工呂學勤到庭結證在案(見本院卷第147 、148 頁),復有該公司之出貨(請款)單及網頁、電子報畫面列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78、79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⒌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代墊給信美複印行之輸出費1 萬6,540 元,及代墊給龍岡報業服務中心之夾報費2 萬1,200 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其他資料可供證明系爭收據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⒍又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印刷費用中:①如起訴狀附表(見本院卷第7-9 頁,下簡稱附表)編號3 所示「金溥聰不願面對真相文宣」部分,依原告之主張,係將所印製之16萬份文宣中之11萬1,666 份交由強訊公司派發,並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又原告主張每份印製之單價為0.8 元,經核尚屬合理,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在8 萬9,333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計算式:111,666 ×0.8 ),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乏實據,難予採信;②如附表編號9 所示「黨員信函及信封」部分,依原告主張係將所印製之1 萬6,000 份交由豪捷公司封裝,並經該公司廠長證述如前,應認原告確有印刷如數之文宣,而原告主張每份印製之單價為2 元(其中信函為0.8元、信封為1.2 元),經核尚屬合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3萬2,000 元應屬有據(計算式:16,000×2 );③如附表編號10所示「內壢後站宣誓大會及政見文宣」部分,依原告主張係將所印製之14萬4,000 份其中3 萬7,000 份送交被告競選總部收受,此有經被告競選總部倉庫人員徐子殷簽收之99年1 月26日原告公司送貨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頁),應認原告確有印刷如數之文宣,而原告主張每份印製單價為0.8 元,經核尚屬可採,故其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在2萬9,600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計算式:37,000×0.8 ),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乏實據,難以採信;④如附表編號12所示「陳學聖文宣」部分,其中4 萬7,000 份係送交被告競選總部收受,此有經被告競選總部倉庫人員徐子殷簽收之99年1 月27日原告公司送貨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頁),應認原告確有印刷如數之文宣,逾此數量之文宣,則乏實據,而無可採。又原告所主張之每份印製單價為1.5 元,經核尚屬可採,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在7 萬5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計算式:47,000×1.5 );⑤如附表編號16所示「聘書及信封文宣」部分,原告所印製之聘書、信封各4 萬份係由豪捷公司封裝,業經該公司廠長證述如前,應認原告確有印刷如數之文宣,又原告主張該聘書之印製單價為1.6 元、信封之印製單價為2.6 元,每份合計4.2 元,依卷附樣本所示(見本院卷第32頁),經核亦屬合理,故原告請求16萬8,000 元應屬有據(計算式:40,000×4.2 );⑥如附表編號17所示「競選總部成立系列文宣」部分,依原告主張其中67,000份請柬暨小文宣係經豪捷公司封裝並郵寄,業據該公司廠長證述如前,應認原告確有印刷如數之文宣,至逾此數量之海報、文宣部分,則未能證明,難認可採。又原告主張該請柬、小文宣之印製單價分別為0.9 元、0.4 元,合計為1.3 元,核諸卷附樣本(見本院卷第35頁),應認合理,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在8 萬7,100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計算式:67,000×1.3 );⑦如附表編號20所示「因應過年時期文宣」部分,其中20,000份送交被告競選總部收受,此有99年2 月5 日及同年月10日經被告競選總部倉庫人員徐子殷及張為勝簽收之之原告公司送貨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頁),應認原告確有印刷如數之文宣,又原告主張該文宣之印製單價為0.8 元,經核尚屬可採,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在1 萬6,000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計算式:20,000×0.8 );至於如附表所示其餘屬原告印刷費用部分,基於前開說明,因原告未能提出補強證據,而為本院所不採。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印刷費用在49萬2,533 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計算式:89,333+32,000+29,600+70,500+168,000 +87,100+16,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實據,不足為採。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之費用在81萬9,657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計算式:114,000 +121,054 +78,166+13,904+492,533 ),而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因乏實據,不足採信。

㈥至於被告另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而由伊公司於99年1 月25日出具之請款明細表暨於同年2 月10日向被告服務處請款之請款單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5、69頁),辯稱:雖有部分文宣係委由原告印製,但至99年2 月10日已付訖款項等語,而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該部分款項不在本件請款範圍等語。經查,依上開資料所示之印件名稱、數量、單價、金額與原告起訴狀附表所載相互核對結果,確屬該附表內原告載明已經被告付款完畢部分,原告陳稱:該部分金額不在本件請求範圍等語,即屬可採。次查,該請款明細表所載品項之送貨日期為99年1 月21日、22日,而原告請求之上開費用絕大多數係產生於原告以該明細表向被告請款之同年2 月10日(見前述單據),是被告提出該單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業已清償完畢;反而依被告此部分所為之舉證,益足認定兩造間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無訛,且原告主張之各項印刷費單價確屬相當而可採。此外,被告已未能再就其對原告所負之本件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乙節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辯稱:縱有委任原告處理系爭事務,亦已清償完畢云云,不足為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萬9,6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