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22號
- 原告
- 南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天祥
- 訴訟代理人
- 朱瑞陽律師
- 被告
- 蔡承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經查,本件原告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51,000 元,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此屬訴之變更,然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蕭文祥於民國95年間為原告之總經理,渠擅自挪用非業務支用金額29,090,000元,經原告之董事會決議不予追認,並命渠限期返還。其中5,000,000 元為蕭文祥私人用途款項,並由被告於95年間提示兌領如附表所示以原告名義所開立之支票23張(下稱系爭支票),票款金額共計9,201,000 元,嗣被告於96年4 月25日、97年1 月7 日、97年3月25日分別返還4,000,000 元、650,000 元及700,000元,尚餘3,851,000 元,此部分金額因蕭文祥無權處分,被告明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揭票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1,000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蕭文祥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與蕭文祥於92年12月至99年1 月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於同居期間,蕭文祥允諾每月除了生活開銷實報實銷外,另給予被告300,000 元之存款保障(即除了附表編號15及20之支票外,其餘附表所示之21張支票均屬蕭文祥給予被告之生活費),又蕭天祥曾於96年4 月24日向被告借款4,000,000 元,之前還向被告之母親借款1,500,000 元,於97年5 月3 日再借款700,000 元,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亦不知蕭文祥擅自挪用原告資產,原告應向蕭文祥追討,而非向被告請求。
㈡附表所示編號15及20之支票2 紙並非由被告提示兌現。又蕭文祥都是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票據向被告借款,若蕭文祥不是原告之負責人,不可能取得前開票據。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提示兌領以原告名義所簽發,除附表所示編號15及20以外之21張支票,票款金額合計為8,201,000 元,嗣被告於96年4 月25日、97年1 月7 日、97年3 月25日分別匯款4,000,000 元、650,000 元及700,000 元至原告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21張為證(參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0028 號卷第6 至19頁、第21至24頁、第26至2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附表編號15及20之支票亦為被告提示兌領,且被告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前開票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將該不當得利附加利息返還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被告抗辯伊之銀行帳戶內並無附表編號15及20之支票入款紀錄等語,並提出銀行存摺內頁2 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嗣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查詢上開2 紙支票之提示兌領紀錄,由土地銀行回覆本院之該2 紙支票正、反面觀之,並未見被告在該2 紙支票背面為提示簽名之記載,有土地銀行100 年3 月10日中崙存字第1000000652號函所附之支票影本2 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原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5及20之支票為被告所提示兌領云云,不足採信。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支票為原告資金,非蕭文祥個人所有,有惡意不當得利之情事云云。惟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因支票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乃經常作為一般社會經濟交易活動之支付工具。發票人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與執票人前手之原因關係,殊非執票人所需究明。經查,本件被告係自蕭文祥處取得系爭支票(不包含附表編號15及20之支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票據之流通特性,取得非前手名義所簽發之他人支票,本為票據實務之常態,準此,單憑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原告,並不得逕行推認被告已知悉蕭文祥無權處分系爭支票。再者,原告對於系爭支票係由何人簽發,及蕭文祥如何取得系爭支票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蕭文祥是否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亦非無疑。此外,原告對於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⒊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不包含附表編號15及20之支票)係蕭文祥允諾給伊之每月生活費等語,並提出蕭文祥傳送給被告之數封簡訊及電子郵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第41至42頁、第50至61頁),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反證證明該給付之目的有何不實之處,自難認被告受領上述票款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且,依原告提出之第3 屆第25次董事會議事錄暨查核資金貸與他人議事錄所示(參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充其量僅可認定蕭文祥曾以私人用途動用原告之公司資金,仍無法證明被告早已知悉蕭文祥之上述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法律上原因,仍受領前揭票款之利益云云,尚乏所據,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之受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851,000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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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5年1月16日 │ 300,000│WY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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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95年1月24日 │ 130,000│WY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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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95年2月6日 │ 260,000│WY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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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95年3月6日 │ 340,000│WY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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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95年3月21日 │ 800,000│WY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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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95年5月5日 │ 355,000│WY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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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95年7月10日 │ 350,000│WY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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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95年7月15日 │ 370,000│WY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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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95年7月20日 │ 300,000│WY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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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95年7月21日 │ 1,610,000│WY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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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95年7月28日 │ 550,000│WY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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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95年8月10日 │ 350,000│WY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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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95年8月20日 │ 350,000│WY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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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95年9月11日 │ 300,000│WY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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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95年9月11日 │ 300,000│WY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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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95年9月13日 │ 200,000│WY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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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95年11月5日 │ 350,000│WY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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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95年11月13日 │ 350,000│WY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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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95年11月20日 │ 146,000│WY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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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95年11月27日 │ 700,000│WY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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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95年12月5日 │ 350,000│WY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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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95年12月10日 │ 350,000│WY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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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95年12月15日 │ 90,000│WY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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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9,20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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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