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30號原 告 群耀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祥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保聯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詠言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開源,嗣由保聯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接任法定代理人,並指派林詠言為代表人且具狀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乙紙在卷可稽,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4年8 月8 日簽定代理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招攬客戶及訂單,被告則給付如附表所示比率之佣金予原告,詎被告於97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佣金,並於99年4 月30日發函指稱,其原總經理即訴外人劉志雄於97年12月29日辭任董事及總經理,係符合系爭合約第6-3-2 條之發生重大事件,故系爭合約已於該日終止失效,即日起不再支付佣金云云。然依系爭合約第6-1 條規定可知,若被告欲終止合約,即應於每年9 月8 日前3 個月書面通知終止,否則視為自動續約,而被告並未依約通知原告,故系爭合約已先後自動延續迄今並未終止;另由系爭合約第6-3-2 條所謂發生重大事件之例示情事可知,無論係股東組成變動、公司發生合併、轉讓或策略聯盟等,均係以公司整體結構變動為重大事件要素,惟系爭合約相對人並非劉志雄,且董事兼總經理之辭職亦無關乎公司營運重大影響或整體結構變動,自難謂符合該條文之重大事件,況公司董事、總經理本可隨時辭職,然既已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當不能因個人之去留即全盤否定該行為之法律效力,否則無疑危害交易安全,故本件亦應從嚴解釋,認為董事兼總經理之辭職未符合該條重大事件之規定。至於,被告另辯稱客戶即訴外人亞泰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泰公司)所購買之非4 層電路板並非約定範圍,故其原給付佣金有溢付部分云云,亦無所據,蓋兩造早已口頭約定就此非4 層電路板部分仍應照付佣金,且被告就該部分佣金亦詳加查知主動持續付款,足徵該款項並無溢付情形。此外,被告前業務課長即證人宋如龍曾寄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24,074 元之對帳明細予原告,而被告雖爭執其中535,817 元係屬亞泰薩摩亞公司部分,然實則亞泰薩摩亞公司係亞泰公司後來所設立之境外公司,出貨地點均係於中國大陸,亦本於同一契約出貨,僅係付款來源不同,故被告與亞泰薩摩亞公司交易款項其實也是對於亞泰公司之營運,況於改由亞泰薩摩亞公司付款期間,仍由原告安排售貨品質瑕疵之處理,足徵原告亦有提供此部分服務。綜上,兩造間並無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發生,且被告亦持續出貨予亞泰公司,故被告仍應依約繼續給付佣金;又依系爭合約第4-5 、4-6 條及亞泰公司提出之出貨單可知,被告由99年3 月迄至99年9 月止共積欠佣金1,776,809 元尚未給付,原告雖曾發函催討,惟被告卻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約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6,8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第6-1 、6-3 、6-3-2 條規定可知,系爭合約至多僅於96年12月7 日即告終止。又被告原總經理劉志雄於97年12月29日解任董事、總經理,當屬符合系爭合約第6-3-2 條發生重大事件之規定,故系爭合約亦應於97年12月29日終止。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亞泰公司出貨資料之真正,且依附表所示佣金率可知,限定於亞泰公司向被告購買4 層電路板部分始屬原告得請求之佣金範圍,關於非4 層電路板部分並非在系爭合約範圍內,亦無口頭約定,故被告過去有溢付佣金。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計算金額1,024,074 元中,關於亞泰公司488,257 元部分並無爭執,惟就屬亞泰薩摩亞公司535,817 元部分則認為不能列入;又原告於訂約後,無論係對亞泰公司或亞泰薩摩亞公司均無任何服務,乃係由被告直接出貨。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4年8 月8 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委任原告就被告所製造之印刷電路板為不限定地區之限定客戶擔任銷售代理人以爭取訂單(客戶名單為如附表所示包括亞泰公司在內之6 家廠商),依照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應於適當地點設立營業處所,並以最大努力投入合理時間於地區內銷售並推廣被告之產品,被告則需按銷售量給付如附表所示比率佣金予原告。然被告自97年12月起即未再給付佣金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系爭合約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堪信屬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97年12月至99年6 月份之佣金共計1,176,809 元之事實,則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兩造間合約至多於96年12月7 日即已屆滿,況被告公司總經理劉志雄97 年 12月29日解任之事實符合系爭合約第6-3-2 條之重大事由,故系爭合約應於該時起終止。且原告關於佣金之計算有誤,非四層版部分及亞太薩摩亞部分均不宗給付佣金之範疇等語。是本件主要之爭點乃系爭契約之效力為何?原告得請求之佣金數額為何?經查: ㈠、系爭契約關於合約期限之規定於契約第6-1 條約定:「本合約應自2005年12月8 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一年,除非訂約之一方於合約到期日前三個月以書面向對方表示中止合約之外,期滿後視同自動續約一年」(見本院卷第10頁),是若被告未於95年12月7 日契約屆滿前3 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不續定契約,則系爭契約自動延續1 年至96年12月7 日,應無疑義。又本件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95年12月7 日前,伊未曾以書面向被告表示不為續約之意思。是兩造間之合約,至96年12月7日前仍屬有效,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自動延長1 年至96年12月7 日後,因契約期限屆至失其效力等語。然按本件兩造原簽訂之銷售代理合約係約定由原告處理被告公司所生產之印刷電路板之銷售事務,被告給與原告報酬,核其性質係屬委任契約,而委任契約為諾成契約及不要式契約,當事人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可成立。縱使原委任契約係以書面方式定之,該契約屆期失效後,兩造之間就同樣之委任事務意定以同一方式另定新委任契約或合意延長原契約之期限,亦未必須以書面為之。是難以系爭契約所定期限屆滿即認為兩造間就相同委任事務之處理無委任關係,惟關於兩造就系爭契約曾合意延長期限或合意另定新約之事實,係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12月以後始未支付原告佣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苟兩造於96年12月7 日系爭契約期限屆滿之後並未合意延長契約期限或合意訂立新約,卻仍繼續支付委任報酬達1 年之久,已與常情有違。又被告公司於99年4 月30日曾經以該公司總經理劉志雄97年12月29日辭任董事及總經理之職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表示該公司「自即日起」不再依系爭合約給付佣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若系爭契約已於96年12月7 日屆滿之日失效,被告又何需於契約失效後2 年多再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若系爭契約業於96年12月7 日失效,被告又如何得於99年4 月30日據系爭契約6-3-2 條主張契約應予終止? ㈣、再者,證人即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行銷課長之宋和龍(101 年2 月離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任職期間知否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有無合作關係?)有,被告要支付原告佣金,因為之前有其他人負責,我已經是第三、四手負責兩造間的往來,我只知道只要接到亞泰的訂單,就要支付佣金給原告。(兩造之間的合作模式佣金部分如何支付?)有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三、百分之二都有,看訂單的價額大小。付款方式我不清楚,因為是財務端與原告公司接洽,我們只負責算出金額,由財務端處理。(你離職前,被告對於原告公司的佣金是否尚有未給付的部分?)我都有算出來,但是財務端有無給付我不知道,我的算法都是從系統計算,因為都是既定的公式,可以直接計算。(提示原告所提之100 年7 月1 日電子郵件關於佣金之部分,證人是否看過?)有看過,是我發出去的,發給我們李處長,當時他請我把該段期間內的資料再算一次,算出來的結果98年10月26日到98年11月13日該給付158,161 元,98年12月28日到99年6 月9 日該給付865,913 元整,共是1,024,074 元。(前開應該給付的金額如何得知是要支付給原告的錢?)從我98年1 月接手業務以來就是以系統既定公式計算。當時兩造之間對於此算法沒有爭執」、「(合約約定期間已經屆滿,證人是否知情?)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接觸過合約,但是兩造就是繼續這樣交付、付款」等語,並稱:「百分之二到五的算法是因為之前毛利都很好,到我接手時,亞泰一直有降價的動作,被告公司的毛利就減少,甚至沒有毛利,所以有與原告公司協談,所以原告同意部分降低佣金利率」之語(見本院卷第24 5 至 247 頁),被告於系爭合約約定之期限屆滿後雖未再簽定書面契約,然原告仍持續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被告亦持續支付佣金,甚至與原告協議降低佣金之成數,足認兩造間於96年12月7 日之後仍依原契約約定內容由原告受任處理事務,被告給付報酬等情,意思表示已有合致,兩造間仍具合法有效之委任關係。 ㈤、兩造嗣後所定委任契約未以書面為之,以致新契約之期限為何並無相關書面可佐。然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99年4 月30日以書面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業如前述,依據系爭契約第6-1 條之規定,兩造間契約應於書面通知後3 個月終止。又依據證人宋和龍之證詞可知,依據兩造於契約終止前佣金計算方式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佣金數額為1,024,074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佣金於此數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㈥、至被告雖辯稱亞泰公司與亞泰薩摩亞為不同公司,關於雅泰薩摩亞部分及非四層板部分,不應要求被告給付佣金等語,然據證人宋和龍證稱:「(亞泰薩摩亞公司是否為同一公司?)是。因為兩年前亞泰並沒有薩摩亞的名字,是他們後來成立境外公司,叫做亞泰薩摩亞,所以是同一公司。(關於亞泰薩摩亞公司的訂單須否支付佣金給原告?)有亞泰薩摩亞的訂單也需要支付佣金給原告,那時沒有講說不用支付,我任職期間有支付」、「(是否只有四層板部分給予佣金?)我在職時都沒有限定四層板,是把全部的訂單,依照同一比例計算,之前的人也是這樣計算,公司方面也沒有特別的意見」之語,及其所稱兩造往來方式均係被告先提供交易明細並告知可請款數額再請原告出具發票請款等情可知,縱使亞泰公司與亞泰薩摩亞公司為不同之法人,然二者原為同一公司,就亞泰薩摩雅公司之交易,縱使系爭契約訂定之初未就非四層板之交易約定佣金,然兩造間嗣後就其他商品之訂單,非不可另為給付佣金之約定,被告確實就前開屬亞泰薩摩雅公司之訂單及非屬四層板之商品允為給付佣金,也確實就該部分交易給付原告佣金,則原告主張該部分交易在兩造約定應予給付佣金之範疇,堪可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24,0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9 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王素玲 附表 ┌─┬───────┬────┐ │編│客戶 │佣金率 │ │號│ │ │ ├─┼───────┼────┤ │1 │亞泰公司 │5% │ ├─┼───────┼────┤ │2 │富積電子 │5% │ ├─┼───────┼────┤ │3 │神基電腦 │5% │ ├─┼───────┼────┤ │4 │ATI伸全 │3% │ ├─┼───────┼────┤ │5 │緯晶光電 │2% │ ├─┼───────┼────┤ │6 │智陽科技 │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