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47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大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振峰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中
- 訴訟代理人
- 梁治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金惠民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連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麗君
- 訴訟代理人
- 陳威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玖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玖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委由原告從事印刷電路板之鑽孔製程,惟原告依約完成工作後,被告尚積欠民國99年6 月、7 月、8 月、9 月及10月之鑽孔報酬,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7萬791 元、54萬7,25 4元、56萬31元、20萬1,981 元、8 萬6, 541元,合計18 6萬6,598 元之報酬未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所加工者,僅為印刷電路板之前面製程而已,原告已將被告所委託之「鑽孔」製程完成加工,原告之承攬工作即屬完成,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至「鑽孔」以後之製程,非屬原告施作之範圍,被告所稱成品有瑕疵究是否因原告施作之鑽孔製程發生瑕疵所致,抑或因其他製程發生瑕疵所致,被告應負舉證之責,果如成品之瑕疵,確係因原告施作之「鑽孔」所致,被告於驗收時應立即檢查發現並通知原告修補,被告於驗收時疏於檢查而仍繼續往後之製程,致使損害擴大,被告亦應負重大過失責任,不應全由原告負擔。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6 萬6,598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
㈠本件係被告委由原告從事印刷電路板中之部分製程即鑽孔工作,性質上為加工承攬,而非買賣。原告所請求關於99年6月、7 月之報酬各為47萬791 元、54萬7,25 4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惟就99年8 、9 、10月等三個月份款項56萬31元、20萬1,981 元、8 萬6,541 元部分,因原告於部分工作物之鑽孔工作有瑕疵而報廢,其間並有短少板材情事發生,應予扣款,經核算其扣款金額分別為20萬3,697 元、2 萬3,468 元、1 萬6,547 元,故原告就99年8 、9 、10等三個月份所得請款之金額,當僅餘35萬6,33 4元、17萬8,513 元、6萬9,994 元,是原告所得主張之承攬報酬合計為162 萬2,886 元。
㈡兩造於99年4 至7 月間另就數批印刷電路板之鑽孔製程成立承攬契約,明訂「孔壁粗糙度1.0mil以內」,惟原告就其工作,竟生孔壁粗糙度未符上開標準之瑕疵,而遭與被告交易往來之買方即訴外人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豐公司)退貨、拒收或要求修補,經向原告告知上情,並邀其會商解決,原告業已坦承確有因其鑽孔製程不良所生之工作瑕疵,此除有原告指派與會人員黃國中於99年8 月4 日所簽認之會議記錄表可為證外,並有原告所開立之保證書可稽,是依民法第227 條及同法第49 5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即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前開工作瑕疵,至少業已造成被告如下損害:
⒈關於附表表一料號R1170F8A印刷電路板部分:
⑴製令MT00-000000 、MT00-000000 、MT00-000000 等印刷電路板之全部製程均已完成(成品),其數量共1,498 片,均因原告之工作瑕疵而報廢,而無法向先豐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是依先豐公司向被告購買之未稅價格每片960 元計之,被告就此部所受損害即為143 萬8,080元。
⑵製令MT00-000000 、MT00-000000 、MT00-000000 等印刷電路板,僅完成部分製程(半成品),亦因原告之工作瑕疵而報廢,惟其已加工製程部分,或須由被告向買方先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先豐公司指定由益奇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施作之「一銅」部分),或由被告給付加工報酬予協力廠商(指「一銅」以外之其他製程部分),均如附表表一所載(壓合:3,442 片×每片加工含稅報酬670.95元=230 萬9,410 元;鑽孔:3, 442片×每片加工含稅報酬94.5元=32萬5,269 元;一銅:3,442 片×每片加工含稅報酬45.15 元=15萬5,406 元;外層:3,442 片×每片加工含稅報酬44.1元=15萬1,79 2元;二銅:3,442 片×每片加工含稅報酬47.25 元=16萬2,635 元;半測:3,442 片×每片加工含稅報酬26.25 元=9 萬353 元;惟防焊1,733 片之部分,則予以捨棄不計;均須加計5%稅金),共319 萬4,865 元,當亦可列入被告所受損害。
⑶上列⑴ 、⑵ 小計為463萬2,945 元。
⒉關於附表表二料號R1170F8A印刷電路板1800片部分(成品,在大陸客戶處):因瑕疵尚可修補,所生修補費用及客訴處理之差旅費用共23萬7,681 元,就此部所涉損害賠償金額應由原告負擔。
⒊關於附表表三料號R1109N4A印刷電路板部分:製令MT00-000000 、MT00-000000 等印刷電路板,僅完成部分製程,然亦因原告之工作瑕疵而報廢,惟被告亦已支付已加工各製程協力廠商加工報酬分別如附表表三所列(壓合:460 片×每片加工含稅報酬460.95元=21萬2,037 元;鑽孔:460 片×每片加工含稅報酬85.35 元=3 萬9,261 元;一銅:459 片×每片加工含稅報酬75.6元=3 萬4,700 元),此部分損害共計28萬5,998 元。
⒋綜上,原告就附表表一至表三印刷電路板之鑽孔工程,發生孔壁粗糙度未符標準之瑕疵,致使被告受有515 萬6,624 元之鉅額損失,被告自可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於本件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抵銷後,原告不僅未能再以本訴向被告請求給付分文報酬,反而應就抵銷後之差額賠付被告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委由原告從事印刷電路板中之鑽孔製程,兩造間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約定孔壁粗糙度要在1.0mil以內。
㈡99年6 月之鑽孔報酬為47萬791 元、99年7 月之鑽孔報酬為54萬7,254 元。
㈢99年8 月、9 月、10月等3 個月之鑽孔報酬各為56萬31元、20萬1,98 1元、8 萬6,541 元,因瑕疵報廢及板材減少所應扣款之金額為20萬3,697 元、2 萬3,468 元、1 萬6,547 元。
㈣兩造於99年8 月4 日曾因原告施作之料號R1170F8A印刷電路板,客戶上件有發現DIMM孔〈28mil 〉孔吹孔〈吃錫不良〉之情形,開會協商,原告於99年8 月5 日簽立保證書1 紙交予被告。
㈤原告所承攬如附表表二,料號R1170F8A印刷電路板1,800 片(成品,在大陸客戶處)有孔壁粗糙度不符上開約定之瑕疵,經兩造同意由被告自行派員修補,支出修補費及客訴處理之差旅費用共23萬7,681 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
㈥原告所承攬如附表表三,料號R1109N4A印刷電路板僅完成部分製程,因原告之工作瑕疵致報廢,被告已支付加工各製程協力廠商之報酬合計為28萬5,998 元,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㈦原告就R1170F8A料號印刷電路板之鑽孔報酬為每片94.5元(含稅)。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99年6 月至同年10月承攬報酬金額若干?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其從事印刷電路板之鑽孔製程,尚欠99年6 月至同年10月之承攬報酬未給付,而99年6 月至10月之承攬報酬原分別為47萬791 元、54萬7,254 元、56萬31元、20萬1,981 元、8 萬6,541 元,其中99年8 月至同年10月之工作物因瑕疵報廢及板材減少,應各扣款20萬3,697 元、2 萬3,468 元、1 萬6,547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99年6 月至同年10月之承攬報酬應為162 萬2,886 元(計算式:470,791 +547,254 +560,031+201,981 +86,541-203,697 -23,468-16,547=1,622,886 )。
㈡被告主張99年4 月至同年7 月原告承攬之印刷電路板鑽孔製程有瑕疵,並以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
⒈被告主張原告於99年4 月至同年7 月所承攬如附表所示印刷電路板鑽孔製程有孔壁粗糙度過高之瑕疵,其中附表表一料號R1170F8A之成品及半成品已全數報廢,原告應賠償被告463 萬2,945 元,另附表表二料號R1170F8A之成品為可修補部分,所生修補費用及客訴處理之差旅費用共23萬7,681 元,附表表三為料號R1109N4A報廢部分,金額為28萬5,998 元,以上合計515 萬6,624 元,原告應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原告對於附表表二、表三所列之印刷電路板有未符合契約約定之瑕疵及損害金額俱無爭執,僅抗辯附表一之印刷電路板並無瑕疵,縱有瑕疵,亦非不得修補,被告逕為報廢而請求全額賠償,對原告誠屬不公,且被告疏未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約定,即進行下一製程,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⑴附表表一部分:
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定作人如以工作有瑕疵,而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應由定作人先就工作有瑕疵乙事負舉證責任,待其證明瑕疵存在後,承攬人方有舉證證明其有可免責事由存在之必要。
②被告主張附表表一之印刷電路板有孔壁粗糙度超過契約約定之瑕疵乙節,固據其提出99年8 月4 日之會議記錄、原告出具之保證書及品質異常處理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第233 頁、第354 頁)。然觀諸99年8 月4 日會議記錄之內容:「⒈R1170F8A、D/C :1023,客戶上件有發現DIMM孔〈28mil 〉孔吹孔〈吃錫不良〉,不良率10%。⒉不良樣板寄回分析,經連盟切片解析發現有點狀孔破,判定為鑽孔製程不良所造成。⒊已上件吃錫不良板,大央同意委請客戶協助維修,所有費用由大央支付。⒋後續未出貨的板子,大央同意出貨。並於8/6 前提供連盟保證書。⒌大央於8/6 前提供改善報告。⒍此料號在庫板及線板明細如下:在庫板D/C:1023 *1298片、D/C :1027*1722 片(含客戶庫存)。在線板:防焊*1866 片、一銅*1332 片、鑽孔*1041 片」,及保證書之記載:「料號:R1170F8A;D/C :1023;不良現象:孔壁粗糙度out spec;說明:⒈此批客戶打件後有發現DIMM孔吹孔的現象。⒉經切片解析發現為孔壁粗糙度out spec所造成。⒊已上件吃錫不良板大央同意委請客戶端協助維修,產生所有費用由大央支付。⒋大央保證後續生產此料號板子,在庫板(D/C :1023 *1298pcs 、D/C :1027*1722pcs。在線板(防焊*1866 片、二銅*1332 片、一銅*1041 片),孔壁粗糙度均符合於規格值內(1.0mil)。⒌如後續有因孔壁粗糙度out spec異常,因而產生所有客訴費用,全數由大央支付。」,均在說明料號R1170F8A已出貨之印刷電路板經客戶打件後,發現有DIMM孔吹孔之現象,經切片解析發現為孔壁粗糙度out spec所造成,已上件吃錫不良板原告同意委請客戶端協助維修,產生所有費用由原告支付,原告保證後續生產此料號在庫板及線板處者均符合於規格值內,如後續有因孔壁粗糙度out spec異常,因而產生所有客訴費用,全數由原告支付,亦即原告於99年8 月4 日、同年月5 日承認有瑕疵之工作物僅限於已出貨至被告客戶端,且經切片解析之部分,至於後續生產在庫板及線板之印刷電路板,原告係保證無規格不符之瑕疵,如有瑕疵願負因此所生之所有客訴費用,並無承認該等印刷電路板有瑕疵存在之意,而被告自陳附表表一之印刷電路板均為保證書第4 項所載在庫板及線板者(見本院卷一第310-311 頁),尚難僅憑該會議記錄及保證書遽認原告已承認附表表一之印刷電路板有孔壁粗糙度不符約定之瑕疵存在。至原告雖於99年8 月23日另簽立「品質異常處理單」,載明「一、原因分析:①鈷針研次是否過高。②補孔後造成孔壁粗糙度過高。二、改善措施:斷針後不再做補孔,以單報處理,避免造成粗糙度過高。②1.25mm以下鈷針使用至研一。③1.3mm 以上鈷針使用至研三。三、預防措施:公司內部加強抽查管理鈷針,如發現鈷針拿錯,需通知貴司,待雙方確認後,再續流程..六、永久改善對策:如前述所言,公司內部加強鈷針、料號搭配之管控,並請研磨廠商加強品質管控,回廠之鈷針以刀具量測儀抽查,比率為10% ,標準為1 收2 退」等語,然該品質異常處理單並未載明究係針對何批印刷電路板所製作,原告復稱該品質異常處理單係針對保證書第1 項之印刷電路板所為,與附表表一之成品及半成品無涉,則此品質異常處理單所記載之不良品,是否確為庫板及線板之印刷電路板,而非上開兩造於99年8 月4 日確認已出貨之瑕疵品,難認無疑,自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又證人即被告品保經理吳泓璋到庭證稱:被告公司接獲客戶先豐公司表示上件有吹孔不良的情形,即就公司庫存之印刷電路板零星去做切片分析,分析出來確實有粗糙度不足之問題,乃通知原告公司於99年8 月4 日召開會議,於會議當時有將大陸方面退回產品之切片分析提示予原告公司員工黃國中閱覽,確定孔壁粗糙度確實超過約定標準,原告始簽具保證書,會議時並無提出瑕疵庫存品之實物,庫存之產品切片分析係於99年8 月中旬才給黃國中看,當時並未要求黃國中簽立承諾書或保證書,後來原告有於99年8 月20日提出品質異常處理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349 頁),另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李寬宏則證稱:被告於客戶通知有瑕疵後,除就遭退回之印刷電路板進行切片分析外,另就庫存品進行切片檢查,99年8 月4 日會議當日,退貨及庫存品之產品分析報告均有交給黃國中閱覽,並有拿瑕疵品給黃國中看,於99年8 月上中旬還有給原告看較多批量切片之報告,當時伊方面沒有再叫原告簽任何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 頁背面),則證人吳泓璋、李寬宏就開會當日交給黃國中閱覽之切片報告是否包含庫存品,及是否有提示瑕疵實物供黃國中確認等情,證述明顯矛盾,參以吳泓璋、李寬宏均為被告公司職員,其等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故證人吳泓璋、李寬宏之上開證詞,亦不足為附表表一印刷電路板有瑕疵之認定。
④末被告就附表表一製令MT00-000000 印刷電路板成品1043片部分,另提出訴外人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物品放行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然上開物品放行單僅記載「不良品換貨」,並未載明具體之瑕疵內容,又依被告所提附表表一所載,印刷電路板之成品包含壓合、鑽孔、一銅、外層、二銅、半測、防銲等製程,過程繁複,自不得單以該物品放行單遽認其上所載不良品均係因原告鑽孔製程有瑕疵所致,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切片檢驗報告,證明上開不良品之瑕疵確為「孔壁粗糙度過高」,且經本院2 次訊問是否就附表表一印刷電路板送請鑑定瑕疵存否,被告均表示無意送鑑定(見本院卷一第366 頁背面、第372 頁),則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施作附表表一之印刷電路板鑽孔製程,有孔壁粗糙度過高之瑕疵,應賠償被告463 萬2,945 元乙節,難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委無足採。
㈡附表表二、表三部分: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附表表二、表三印刷電路板之鑽孔製程均為原告所施作,且具有未符合契約約定之瑕疵,致被告分別受有23萬7,681 元、28萬5,998 元之損害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合計52萬3,679 元(計算式:237,681+285,998 =523,679 )。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可向被告請求給付162 萬2,886 元,惟被告另可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52萬3,679 元,此等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則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09 萬9,207元(計算式:1,622,886-523,679=1,099,20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萬9,20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0 萬7,02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先於100 年3 月25日以民事答辯㈢兼反訴準備㈡狀,減縮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3 萬5,119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復於100 年12月12日以民事陳報暨減縮反訴聲明狀,減縮其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3 萬3,73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反訴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前於99年4 至7 月間委由反訴被告從事印刷電路板中之部分製程即鑽孔工作,明訂「孔壁粗糙度1.0mil以內」,惟反訴被告就其工作,竟生孔壁粗糙度未符上開標準之瑕疵,而遭與反訴原告交易往來之買方先豐公司退貨、拒收或要求修補,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15 萬6,624 元(損害明細詳如本訴部分所載),扣除反訴原告於本訴部分原應給付予反訴被告之162 萬2,886 元之後,反訴被告尚須賠償反訴原告353 萬3,738元。
㈡附表表一所載印刷電路板,確有反訴原告所主張之鑽孔瑕疵,且系爭印刷電路板一經發現有瑕疵,反訴原告即迅為通知停止後續製程之工作,故始有部分僅為半成品,足見反訴原告確已盡力減少損害,並無過愆。再者,本件所涉印刷電路板因係精密之電子組件,其瑕疵本非可由外觀輕易察知,且於本件所涉「孔壁粗糙度未在1.0mil以內」之瑕疵情狀,更非肉眼所能得見,而須經客戶端持以組裝後,始知有瑕疵;加以,系爭印刷電路板之製程繁複,為省運送往返之時間及勞費,乃由上一製程逕送下一製程接續工作,以符效益,而反訴被告所事鑽孔之工作,既在最前階段,待工作物送回反訴原告,早已遭第一次鍍銅、乾膜(線路印刷或稱外層印刷)、第二次鍍銅等多項後續工作所覆蓋,反訴原告更難以察見其瑕疵,自無任何過失可言。遑論本件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乃係加工承攬,而非買賣,當無民法第356 條所揭示「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之適用。另孔壁粗糙度問題,不僅並不影響一銅製程,且經一銅階段鍍銅覆蓋後,當更加無法察知,故鑽孔品質本即應由反訴被告自行管控,則又豈能諉過予反訴原告或其他協力廠商。
㈢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包含民法第227 條及同法第495 條第1 項在內,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見解,不論反訴原告是否曾向反訴被告定期催告,均可依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況定期催告,旨在促使承攬人知其工作瑕疵而予以修補,反訴被告先前既已在99年8 月4 日會議記錄中允諾「大央同意委請客戶協助維修」,復於99年8 月5 日保證書載明「已上件吃錫不良板大央同意委請客戶端協助維修」,顯已承認其鑽孔工作有瑕疵,並進而為上開承諾,本即無庸再為定期催告;遑論反訴被告嗣竟推稱系爭印刷電路板並非由該公司所鑽孔,顯亦有拒絕修補之意,理當更無定期催告之必要。再不論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國中所述該公司內部討論情節是否為真,均足認反訴原告早已下最後通諜,並預留時限,當已符定期催告之旨,惟反訴被告竟仍未為任何處置,更見其確有違誤。況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已於本件101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反訴被告表示:「如果被告無法提出定期修補的證明,被告訴訟代理人今日當庭要求原告要在10日內修補完成,並以此為定期催告修補之意思表示」,亦已生定期催告之效。
㈣關於瑕疵能否修補乙事:
⒈附表表一之印刷電路板,實均無法修補,且經當事人雙方於100 年3 月17日會同清點,始均仍堆置於反訴原告公司所在地。
⒉附表表二之印刷電路板,雖曾由反訴原告派員前往大陸地區試行修補,惟此乃因當時客戶先豐公司急於組裝供貨,始勉為其難就附表表二所示印刷電路板,暫先接受此一處理方式,然因修補成效不彰,先豐公司即不願再以此方式處理,旋將其餘印刷電路板予以退貨,是可推知系爭印刷電路板確實無法修補,否則先豐公司便不會辦理退貨,而僅須一併以「修補」方式處理即可。
⒊況依反訴被告自呈之「連盟對帳單總表99.6月」所示,其中關於R1170F8A印刷電路板所載層數與孔數,乃係8 層之高階印刷電路板,孔數更高達19617 孔,故客戶對品質之要求本即甚嚴,且因鑽孔數近2 萬,倘欲就其鑽孔瑕疵逐一檢查、修補,更係不可能之任務。反訴被告雖稱:「如果是在一銅的部分,一銅的部分只要把銅鍍厚一點,就是變更加工條件」,然既謂「變更加工條件」,顯已逾修補之範疇,而為加工內容之變更,此法即非可採。另參其所稱「褪洗」、「一銅的部分只要把銅鍍厚一點」、「用改為較好的錫膏」等法,均係針對反訴被告所事鑽孔工作以外其他製程工作而為之,惟對其鑽孔工作「本身」孔壁粗糙度不足之瑕疵,究應如何「修補」,亦即如何修補以使孔壁粗糙度合於約定標準,竟均隻字未提,由此更可推知,反訴被告鑽孔工作本身之瑕疵實已無從修補,否則,當僅須逕就其鑽孔工作加以修補即可,又豈須大費周章針對鑽孔以外之其他並未發生問題之製程工作進行「修補」。又反訴被告既稱現在要任何人來修補都沒有辦法等語,足見系爭印刷電路板顯係無法修補,雖反訴被告稱係因反訴原告保存方式不良所致,惟反訴原告既已當庭否認需有反訴被告所述之保存條件,且認保存方式並未有失,若反訴被告仍堅認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保存方式不良,始造成無法修補之情況,自應由反訴被告對此負舉證責任,再依台灣電路板協會函覆意旨,不僅未能證明反訴被告所稱待證事實之存在,亦即本可修補之鑽孔瑕疵,乃因反訴原告保存印刷電路板之方式,始變成無法修補,更就電路板保存之溫度及濕度條件直言:「目前業者沒有明確的定義」,而未能提出明確之溫度、濕度控制標準,並稱:「溫度達到50至60度C 也應該沒有問題」,且來函既謂:「孔壁粗糙有可能會影響電鍍孔處理時的信賴度」,反可推知反訴被告之鑽孔瑕疵,確實會對後續電鍍處理,產生不利影響,而降低印刷電路板之品質(信賴度),始遭先豐公司拒收、退貨。依常理而言,倘工作物之瑕疵可為修補,反訴原告必當儘先以修補方式處理、出貨,以省時間、金錢及勞費,實無久置廠區而蒙受重大損失之理,本件顯係因反訴被告施作附表表一工作物之瑕疵已達無法修補之程度,反訴原告始以報廢處理。
㈤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3 萬3,73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
㈠附表表一印刷電路板成品部分,業經反訴原告驗收合格後,運至國外銷售完畢,自屬定作人已受領貨品,依民法第508條第1 項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定作人負擔。況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加工部分,自承未立即檢查是否有瑕疵存在,即逕自送交下一製程接續工作,致使產品流入末端客戶,且反訴原告未落實作全部檢查之動作,僅抽取一、二片或二、三片作檢查,而據證人稱其等抽驗之樣品中未發現瑕疵,是反訴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瑕疵負完全責任,亦難諉重大過失之責任。而反訴被告所出具之保證書係因反訴被告考量與反訴原告生意合作,方才幫反訴原告付出差費,與反訴被告加工品質無關。反訴被告自99年5 月至8 月期間共出貨8 批之多,出貨時均經檢驗合格,兩造就此均有核對帳目,此觀反訴原告於5 月扣款3 萬1,282 元、6 月扣款5 萬9,653 元、7 月扣款7 萬32元,顯見反訴原告經過檢驗過關,兩造帳款清楚,反訴原告稱因趕貨導致品質不良,肉眼不易察覺云云,實屬對品質推託之詞,反訴原告既可分辨瑕疵品並重新補料,即表示其有檢驗能力,而1m il=0.00001mm ,此單位雖無法用肉眼所見,但可用儀器檢驗是否符合標準,反訴原告一再主張反訴被告之加工品質不良,然一直下單生產至8 、9 月而不通知反訴被告停產,足徵反訴原告認定反訴被告加工之品質合乎標準,況孔壁粗糙度亦可能因其他製程(一銅、二銅)或係板材不良所造成。反訴被告係反訴原告稽核認可之製程廠商,反訴被告出貨時每批均有品檢,反訴原告為月營業額高達6 、7 仟萬元之大廠,因未做任何檢驗,而將貨品出至國外,其責任應由反訴原告全部負擔。反訴被告同意維修,並非自認貨品有任何瑕疵,純係為維持與反訴原告間之生意往來,而幫助反訴原告負擔費用,何況反訴原告在貨品瑕疵未究明前即片面主張全批報廢,進而扣抵反訴被告加工費用,顯無正當理由。另反訴原告主張99年8、9 、10月之扣款金額為20萬3,697 元、2 萬3,468 元、1萬6,547 元部分,反訴被告未收受反訴原告寄發之折讓單,亦未同意或承諾反訴原告之片面扣款主張,是反訴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況其中製令MT00-000000 、MT00-000000 、MT00-00000、MT00-000000 、MT00-000000 、MT00-000000等之編號,均為其自行編訂之「製令」,難以證明上開「製令」之產品有關「鑽孔」部分確為反訴被告所施作,反訴原告就鑽孔部分,除委由反訴被告施作外,尚有委託訴外人國新電子公司,是其責任歸屬為何,已生疑義。
㈡況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及第272 條規定,債權人主張不完全給付前,應先讓債務人修補瑕疵。而修補是否不可能,自應讓反訴被告先進行修補後,再進行憑斷,若真是鑽孔出現問題,由負責鑽孔之反訴被告進行修補,亦是最節省成本之方式。惟反訴原告係先與先豐公司進行商量,並順應先豐公司退貨之要求,再將損失算在反訴被告身上。換言之,即使有瑕疵,亦應催告承攬人並尋求承攬人意見再進行下一步動作,然反訴原告逕自決定報廢及退貨,再要求反訴被告負起損害賠償責任,依法、依理皆非妥適。退步言之,縱認反訴原告有請求權存在,然反訴原告本身設有品管部門,卻未作檢驗並認可反訴被告所出之貨物,則損害擴大之原因,反訴原告亦難辭其咎,況就反訴原告擅自報廢之部分,責任全可歸責於反訴原告,自應負擔報廢之損失。
㈢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工作瑕疵所生之損害515萬6,624 元,惟反訴原告所得對反訴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僅限於附表表二、表三之損害52萬3,679 元,而不得請求附表表一之損害463 萬2,945 元,又反訴原告就上開附表表二、表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與反訴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主張抵銷而消滅,均如前揭本訴部分所述,是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227 條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賠償353 萬3,73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