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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9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95號

原告
呂錦如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被告
黃雲媛

      郭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前於民國86年間因其等所共同經營之利揚企業社經營不善,為資金週轉及家庭生計所需,陸續共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920,600 元。又為供上開債務之擔保及憑證,被告黃雲媛先後簽發發票日為89年8 月10日、票號AA0000000 、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90年2 月14日、票號AA0000000 、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90年2 月20日、票號AA0000000 、票面金額25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90年10月15日、票號AA0000000 、票面金額34萬元之支票各乙紙。被告郭煇宇則於91年10月4 日簽發到期日為92年1 月20日、票號WG0000000 、票面金額256,000 元之本票乙紙,均交付原告收執。嗣後,被告雖陸續清償部分借款,惟仍有490 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經原告要求後,被告黃雲媛遂與訴外人郭華岡為共同發票人,於96年9 月8 日簽發到期日各為97年3 月31日、97年9 月8 日,票號各為747782、747781,票面金額各為200 萬元、290 萬元之本票兩紙交付原告供為憑證,惟被告迄未清償此借款餘額490 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入憑條各1 紙、送款單存根15紙、支票存款送款簿7 紙,新竹區中小企銀送款單存根、匯款副通知書各1 紙、支票存款送款簿19紙、支票4 紙、本票3 紙及原告出借款項明細表乙份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既尚有上開共同借款之債務490 萬元未為清償,已如前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此借款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規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0年1 月26日(見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登載公告之新聞紙,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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