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凡特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9年0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卓昇工程行、法定代理人:黃順義」為被告,惟「卓昇工程行」為獨資商號,有該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明細)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記載應屬誤載,僅須逕予改列被告名稱,尚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問題,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就請求金額部分,原係請求新台幣(下同)860,898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言詞更正為855,718 元(見本院卷第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衛生設備等貨品,原告已依約交貨至桃園縣八德市榮民之家或桃園市○○街與中山東路口浸信會溢恩堂,惟被告現尚欠貨款(包含榮民之家457,455 元、浸信會溢恩堂398,263 元)共計855,718 元未付,屢經催討未果。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款通知單7 紙、買賣合約書2 紙等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 至11頁、第31至32頁),足信為真。是以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5,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按最後登載報紙之日期係99年03月0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翌日即99年0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