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陳心婷
- 法定代理人鄭森源、李鴻鉅
- 原告陽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4號原 告 陽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森源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被 告 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鴻鉅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民國99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陽岡科技公司)使用「陽岡」二字,侵害其姓名權,並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依公司法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公司申請設立時所用名稱,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8條,法律係保留予行政機關審查,並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就當事人之申請為准駁,而被告陽岡科技公司係依法完成設立登記之公司,主管機關已就其名稱及所營業務有無與他公司相同或類似為實質審查,且認為並無與他公司名稱相同或類似,而為准許設立登記之處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陽岡科技公司不得使用「陽岡」2 字,應由行政法院管轄,而非屬普通法院管轄之權限等語,資為置辯。按登記在先之公司名稱專用權被侵害如申請登記在後之公司名稱未經合法登記前發生糾紛,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如於合法登記取得專用權後發生糾紛,依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登記在先之公司名稱專用權被侵害,應依民法第19條姓名權被侵害之法則,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得逕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在後之公司,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陽岡科技公司既業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詳如後述),則其是否有侵害原告姓名權,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審判權,尚無違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⒈被告陽岡科技公司不得使用「陽岡」及類似之名稱(嗣於本院民國99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及類似」3 字刪除);⒉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本院99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除就上開請求為先位聲明外,復追加備位聲明為:「⒈請求被告陽岡科技公司不得經營變頻器業務;⒉被告陽岡科技公司不得使用「陽岡」及類似之名稱;⒊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0 頁);經查,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70年5 月18日核准設立,所營業務有營業項目代碼CC0200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業等,係以配電設備中變頻器之設計、製造、販售為主要業務之公司。被告陽岡科技公司係於90年8 月7 日核准設立,所營業務有營業項目代碼CC01030 電器製造業等,亦係以配電設備中變頻器之設計、製造、販售為主要業務之公司。 ㈡按民法上法人姓名權受侵害之認定,實務上向以公司法上對公司名稱之限制作為準據。若公司名稱因與他登記在先之公司名稱相同或類似而逾越公司法及其子法對公司名稱之限制範圍,要難認未侵害該他公司之法人姓名權: ⒈本件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觀察,應適用90年10月25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8條及經濟部88年7 月7 日發佈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下稱舊準則)之規定。則按修正前公司法第18條之規定,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舊準則第11條本文、第12條第1 項及第14條分別規定:「同類業務之公司,其名稱是否相同或類似,應就其特取名稱審查」、「公司名稱類似之審查,應以一般客觀交易上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為準。」、「公司之所營事業應以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定細類之代碼及業務別填寫之。」。準此,被告陽岡科技公司與原告業務種類按營業項目代碼認定,俱為CC01030 而相同,特取名稱皆為「陽岡」亦完全相同,或至少可認「陽岡科技」類似於「陽岡」,有於一般客觀交易上使人混同誤認之虞。 ⒉復自持續中之侵害狀態觀察,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18條及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查審核準則(下稱新準則),則按現行公司法第18條規定,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新準則第6 條第2 項及第3 項第2 款後段規定,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前項所稱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含下列之文字:「表明事業性質之文字」。準此,被告陽岡科技公司與原告公司之特取名稱相同,「科技」二字則為表明事業性質之文字,依法非屬可資區別之文字。 ㈢被告辯稱其開業前兩、三年並未經營變頻器,其似主張並非其設立登記時即有侵害姓名權之故意。惟有侵害姓名權之情事發生,其侵害狀態即成立,不需自始故意;且依被告陽岡科技公司網站宣傳資料「公司簡介頁面」一向以67年作為被告陽岡科技公司之設立時間(實際設立時間為90年),篇幅強調被告陽岡科技公司係由原告公司擴展組織並改組而成;更甚者將原告公司向來變頻器產品,當作被告陽岡科技公司之歷史產品,而將原告產品與被告陽岡科技公司產品並列,以強調其歷史悠久、產品精良。至各別變頻器之介紹頁面左上角變頻器之領航者則特別以公司名稱「陽岡」混淆,而不稱「陽岡科技」。依該網站宣傳資料觀之,被告陽岡科技公司顯然利用原告之公司名稱作不實宣傳,意在利用「陽岡公司」之名義混淆交易對象使其誤信「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為「陽岡股份有限公司」,為有利被告陽岡科技公司而不利原告公司之宣傳。 ㈣被告辯稱其使用原告之公司名稱係經原告同意云云,惟當時係於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森源發現被告公司侵害姓名權之事實後,向被告李鴻鉅抗議,而其為安撫原告,假意願以被告公司之名向原告購貨而請原告提出報價,原告公司正苦無客戶資料而難展開業務,聞之遂依言提出報價單,被告隨即假意以「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開始下單,被告公司真意僅在安撫原告公司,並無照單付款之意思,反意圖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而陸續多次向原告下單,嗣後就若干筆貨款共1,466,480 元不依約給付貨款。上開情形即為被告公司侵害原告公司姓名權事實被發現後,假意購買之安撫行為,原告報價及接受訂單出貨僅暫受安撫,非即表示原告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公司使用該名稱。 ㈤再被告李鴻鉅在90年10月1 日之前本係原告負責人,現仍持有原告公司部分股份。其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晚期即著手籌備被告陽岡科技公司之設立,使向與原告交易之相對人誤認被告陽岡科技公司即為原告公司,因此願將原為原告之訂單轉給被告陽岡科技公司,致被告陽岡科技公司卸下原告負責人職務後,原告幾無訂單可接,營業接近停頓。是被告陽岡科技公司及被告李鴻鉅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害極大。而被告李鴻鉅自始即為本件侵權行為之造意人及分擔行為人,並持續擔任被告陽岡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陽岡科技公司依法自為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告陽岡科技公司使用與原告公司相同之名稱,依民法第1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01號判例意旨,原告有請求被告除去侵害或呈請禁止被告使用之訴權,被告陽岡科技公司並需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其次,被告陽岡科技公司既曾以使用相同名稱為手段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似難謂將來無以其他手段侵害原告姓名權之虞,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原告得請求防止該其他手段,而訴請禁止被告公司使用與「陽岡」類似之名稱。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5 條以及第184 條規定向被告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公司不得使用「陽岡」之名稱。 ⑵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請求被告公司不得經營變頻器業務(公司登記代碼 CC01 010、CC01030 、CC01080 )。 ⑵被告公司不得使用「陽岡」之名稱。 ⑶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陽岡科技公司之名稱與原告公司不同: ⒈按新準則第6 條規定「…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前項所稱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含下列之文字:一、公司名稱中所標明之組織種類、地區名、新、好、老、大、小、真、正、原、純、真正、純正、正港、正統、堂、記、行、號或社之文字。二、二公司標明之特取名稱及業務種類相同者,於業務種類之後,所標明之企業、實業、展業、興業或工業、商事等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是公司名稱在特取名稱後加上公司業務種類者,縱與成立在先之他公司特取名稱相同,依新準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二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其次,如公司之特取名稱及業務種類與成立在先之他公司完全相同,僅在業務種類之後標明「企業、實業、展業、興業或工業、商事」等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者,則仍應認為二公司名稱相同。 ⒉秉上所述,依新準則第6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所謂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應係指「企業、實業、展業、興業或工業、商事」等文字,而「科技」二字則係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在於表明該公司從事科技業,而非如工業、商業或實業等泛泛之詞。故二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相同,但若其一在特取部分後有標明「科技」二字者,依新準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二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原告公司完整名稱為「陽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完整名稱為「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名稱在特取部分之後表明公司業務種類之「科技」二字,依前開準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公司名稱視為與原告公司名稱不相同。 ㈡被告陽岡科技公司成立時與原告所營項目並不相同,並無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⒈原告之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①電子零件(變頻器)(管制品除外)之製造加工買賣、②前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③代理國內外有關廠商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根據「新版(V8.0)代碼參考營業項目」,原告所營業務代碼為「CC01010 」及「CC01080 」,並非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代碼「CC01030 」。又原告實際營業項目僅生產、販賣「變頻器」此單一產品,而無其他。而被告公司成立於90年7 月24日,成立時所營業務分別為①CC01030 電器製造業、②E605010 電腦設備安裝業、③F113020 電器批發業。而被告公司成立時之實際營業項目係視器(CRT 螢幕)之製造與販賣。亦即,以被告陽岡科技公司成立時所登記之營業項目觀之,被告陽岡科技公司所經營之營業項目與原告並不相同,因此並無侵害原告姓名權之可能。以被告陽岡科技公司成立時實際從事之業務觀之,被告陽岡科技公司所生產、販賣之產品與原告完全不同,因此也無侵害原告姓名權之可能。 ㈢被告陽岡科技公司使用「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名稱已得原告公司同意: ⒈原告因經營不善、負債大於資產,在90年7 月12日經董事會決議後,預定結束公司營業,但在90年8 月21日股東會中,原告現任董事長鄭森源與其他股東聯手決議繼續經營,原告公司原任董事長即被告李鴻鉅乃在90年10月1 日將董事長職務交接與現任負責人鄭森源,然在此之前,原告公司董事長仍為被告李鴻鉅。由於原告公司董事會在90年7 月12日決議結束營業,斯時適逢被告公司成立,原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遂建議被告公司籌備處成立之新公司可使用「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並經發起人同意後,而使用「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一名稱。亦即,被告陽岡科技公司使用「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係經原告公司當時董事長之同意而使用,故被告公司之名稱縱與原告公司名稱實質上相同,亦無侵害原告公司姓名權之問題。 ⒉被告陽岡科技公司現任負責人即被告李鴻鉅,於90年10月1 日自原告公司離職至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原告公司改由現任負責人鄭森源擔任董事長。被告陽岡科技公司成立之初,預定之營業項目為CRT 監視器之生產及販賣,並未預計從事「變頻器」之生產及販賣。然原告公司在90年8 月21日股東會決議繼續經營,並繼續從事「變頻器」之生產及買賣業務後,由於被告李鴻鉅已在90年10月1 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原告公司內部因而欠缺具備外語能力之人,進而無法承接國外客戶訂單;原告公司因此向被告李鴻鉅求助,請被告李鴻鉅協助原告公司承接、處理變頻器外銷業務。因被告李鴻鉅當時已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乃將該項業務歸入被告公司業務之一,協助原告公司從事變頻器之外銷業務。其作業模式係被告公司承接外國客戶訂單後,向原告公司下單,再銷售予外國客戶。亦即,當時被告陽岡科技公司與原告公司有業務上往來之關係,由被告陽岡科技公司以「陽岡公司」之名義負責經銷原告公司產品之海外銷售業務,是被告陽岡科技公司使用「陽岡」之名稱顯然已得原告公司同意,而無侵害原告公司姓名權之慮;否則,何以原告公司現任負責人鄭森源自90年10月1 日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後,明知被告陽岡科技公司使用「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迄今已近10年,卻從未有何異議或反對之舉,反而是與被告陽岡科技公司合作銷售變頻器。 ㈣原告實際已停止營業,故被告使用「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並無現實侵害原告姓名權、或侵害原告姓名權之虞: ⒈迨至91年8 月,原告公司負責人鄭森源與副總經理盧金裕聯手掏空原告公司,將原告公司所有生財設備交予盧金裕、鄭森源及鄭森源女友王惟宣共同成立之東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達公司)使用,並將原告公司所有客戶轉介至東達公司,導致原告公司名存實亡,自92年4 月、5 月以後,原告公司實際上已處於停業狀態。被告李鴻鉅見其一手辛苦創立之原告公司遭鄭森源等人掏空,親手研發之變頻器產品從此無人接手後續研發,而感到痛心不已,加以當時LCD 螢幕興起,CRT 監視器逐漸式微,被告李鴻鉅為使被告公司轉型、多角化經營,乃在所營項目中增加「CC01010 ,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業」等多項營業項目,並重新投入變頻器之研發工作,之後約在94年左右推出自有之變頻器產品。 ⒉按原告公司既自92 年4、5 月間未再繼續推出產品、實際上處於停業狀態,將所有營業讓與東達公司,所有員工改由東達公司僱用,對外使用東達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當可認為原告公司已不再使用「陽岡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其自92年4 、5 月起既未再使用「陽岡股份有限公司」名稱、未有任何營業行為,則縱認被告公司名稱與原告公司名稱相同,亦不可認為被告陽岡科技公司有何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 ㈥被告李鴻鉅並未侵害原告公司姓名權: ⒈被告公司成立時之負責人為訴外人湯連嬌,並非被告李鴻鉅,被告公司名稱係由發起人會議決定,並非被告李鴻鉅一人所可決定,亦即,縱認為被告公司名稱與原告公司名稱相同,且有侵害原告公司姓名權,其侵權行為人亦非被告李鴻鉅。 ⒉其次,縱被告公司侵害原告公司姓名權,其侵權行為成立時點,亦應是被告陽岡科技公司成立時,然被告李鴻鉅係於90年10月1 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始至被告陽岡科技公司任職,斯時被告陽岡科技公司早已成立,縱有侵權行為,其行為人當非如原告所述係被告李鴻鉅。又被告李鴻鉅至被告陽岡科技公司任職後,尚且協助原告公司承接國外客戶訂單,而被告陽岡科技公司自成立迄今未曾承接過原屬原告公司客戶之訂單,被告陽岡科技公司所有客戶均係被告陽岡科技公司自行開發之客戶,是要謂被告李鴻鉅有何侵害原告公司姓名權之行為,毋寧過重。反觀原告公司負責人鄭森源,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將原告公司營業讓與其另外成立之東達公司,並將原告公司所有客戶轉介至東達公司、將原告公司之所有生財設備交予東達公司使用,是鄭森源始為掏空原告公司之罪魁禍首。 ㈦綜上,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於70年5 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原公司登記名稱為:陽岡電機有限公司,於84年11月23日經核准變更名稱及組織為陽岡股份有限公司,並由經濟部發給公司執照),依原告84年11月10日變更之公司章程、經濟部84年11月23日發給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所載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8巷5 號3 樓之2 (嗣更正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70號3 樓之2 ),公司所營事業包括:①電子零件(變頻器)(管制品除外)之製造加工買賣;②前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③代理國內外有關廠商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依公司營業項目代碼轉換結果,原告公司所營事業代碼為:①CC01010 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業;②CC01080 電子零組件製造業。 ⒉被告陽岡科技公司於90年8 月7 日核准設立登記,依原告90年7 月24日設立之公司章程、經濟部90年8 月7 日發給之設立登記表所載之公司所在地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15 號(嗣變更為桃園縣中壢市○○○路1號2 樓),公司所營事業包括:①CC01030 電器製造業;②E60501 0電腦設備安裝業;③F113020 電器批發業;嗣於92年2 月25日變更章程並申請公司變更登記,除上開所業事業外,復追加:①CC01010 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業;②CC01050 資料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業;③CD0104 0機車及其零件製造業;④CD01050 自行車及其零件製造業;⑤CC01990 其他電機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業(不斷電系統設備);⑥F213010 電器零售業;⑦F114020 機車批發業;⑧F114 030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⑨F11404 0自行車及其零件批發業;⑩ F214020 機車零售業;⑪F214030 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⑫F214040 自行車及其零件零售業⑬F4 01010國際貿易業⑭ZZ99999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事項為其營業項目。 ⒊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卷附原告及被告陽岡科技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53號民事卷第7 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及被告陽岡科技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陽岡科技公司設立登記時,使用與原告名稱相同之「陽岡」2 字,且所營事業與原告相同,均為生產變頻器之業務,實係侵害原告之姓名權等語;此據被告否認在卷,辯稱:原告與被告陽岡科技公司之公司名稱不同,且所營事業亦非一致,並未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且被告李鴻鉅亦非侵害原告之姓名權等語。再查: ⒈被告陽岡科技公司與原告之公司名稱是否相同: ⑴依被告陽岡科技公司90年8 月7 日設立登記時之公司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不同類業務之公司,使用相同名稱時,登記在後之公司應於名稱中加記可資區別之文字;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復依斯時依公司法第18條第5 項規定訂定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規定:公司名稱除應由特取名稱及組織種類組成外,並得標明下列文字:一、地區名;二、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三、堂、記、行、企業、展業、興業或工業、商事等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同類業務之公司,其名稱是否相同或類似,應就其特取名稱審查,但名稱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或類似,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不同類業務之公司,其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公司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審查;公司之所營事業,應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以下簡稱代碼表)所定細類之代碼及業務別填寫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公司法第18條第2 項所稱不同類業務:一、代碼表各細類不同代碼之業務,但登記同一產品之批發、零售業視為同類業務;二、同一代碼之其他類別,標明不同產品或服務項目(見上開準則第6 條第1 項、第11條、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審核被告陽岡科技公司之名稱與原告是否相同,首應認定原告與被告陽岡科技公司所營事業是否為同種類業務,倘為同種類業務者,兩公司名稱是否相同而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⑵依前述被告陽岡科技公司設立登記時,其所營事業項目,核與原告所營事業項目之代碼、內容,並非相同,縱92年2 月25日變更章程所載之所營事業,並據此申請變更登記,其追加之營業項目中之CC01010 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項,與原告所營事業項目相同,然上開營業項目僅被告陽岡科技公司營業項目17項之1 ,是被告陽岡科技公司所營事業之業務種類與原告之業務種類,並非相同。又被告陽岡科技公司相較原告公司名稱而言,於特取名稱(即「陽岡」2 字)之後,復加載「科技」2 字,以資區別其與原告公司名稱之差異;此外,原告公司設立於臺北縣中和市,被告陽岡科技公司則係設立於桃園縣平鎮市,業如前述,綜合上開情狀,原告與被告陽岡科技公司所營業務種類並不相同,名稱亦可資區別,營業處所非處同地而使人有誤認之虞,是被告陽岡科技公司之公司名稱,與原告公司名稱,並不相同,原告主張被告陽岡科技公司與其名稱相同而有侵害姓名權云云,尚稱無據。 ⒉被告陽岡科技公司是否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⑴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稱之侵害姓名有兩種形態,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即無權使用他人姓名而使用,如冒用名醫行醫,假借某公司董事長姓名詐騙,或將他人姓名使用於貨品或廣告上,一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如在小說中以某大明星姓名作為應召女郎之姓名,以仇人姓名稱呼家中貓犬等情,是被告陽岡科技公司使用「陽岡」2 字為其公司名稱,經營上開業務,既非冒用原告之名,亦非不當使用原告之名,是否即屬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即有可議。 ⑵復按已經註冊之商號,如有他人冒用或故用類似之商號,為不正之競爭者,該號商人得呈請禁止其使用,最高法院固著有20年上字第2401號判例可資參照,然他人故用類似之商號名稱,需已為不正之競爭,致已經註冊之商號受有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即呈請禁止其使用)。惟查,原告就被告陽岡科技公司使用「陽岡」之名稱,是否有不正競爭之行為,而有侵害原告姓名權之事實,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陽岡科技公司侵害其姓名權,並依民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陽岡科技公司不得使用「陽岡」之名稱(先位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陽岡科技公司得經營變頻器業務(公司登記代碼CC01010 、CC01030 、CC01080 ),及被告陽岡科技公司不得使用「陽岡」之名稱(備位聲明第1 項、第2 項),並請求被告陽岡科技公司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00 元(先位聲明第2 項、備位聲明第3 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李鴻鉅於被告陽岡科技公司設立登記前,原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擔任原告負責人晚期即著手籌備並主導、參與被告陽岡科技公司之設立,並建議被告陽岡科技公司使用「陽岡」為其公司名稱,是被告李鴻鉅與被告陽岡科技公司共同為本件侵害姓名權之侵權行為,自應與被告陽岡科技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以:被告陽岡科技公司設立時,被告李鴻鉅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被告李鴻鉅僅建議使用「陽岡」為公司名稱,實際決定被告陽岡科技公司之公司名稱者,為當時之股東等語,資為置辯。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公司名稱、所營事業、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本公司所在地、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訂立章程之年、月、日等事項,並簽名或蓋章,公司法第129 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公司名稱乃係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決議訂立,並據此記載於章程,而觀諸被告陽岡科技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被告陽岡科技公司於90年7 月24日發起人訂立之章程,全體發起人包括:湯連嬌、湯完妹、陳文昌、高東海、陳錦樹、梁素秋、鄧國成等人,而無被告李鴻鉅,被告李鴻鉅雖自陳其有建議被告陽岡科技公司之發起人湯連嬌等人使用「陽岡」2 字為公司名稱,惟實際決定者應為發起人湯連嬌等人,自難僅憑被告李鴻鉅有建議之行為,即認其有侵害原告姓名權之惡意及侵權行為,況被告陽岡科技公司使用「陽岡」為其公司名稱,並未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李鴻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損害賠償100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陽岡科技公司、李鴻鉅侵害其姓名權,並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分別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請求,惟被告陽岡科技公司、李鴻鉅並無侵害原告姓名權之情事,業如前述,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君燕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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