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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
    劉佩宜
  •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詩進廖淑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榮裕 被   告 李詩進 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顏武男律師 被   告 廖淑雲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明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李詩進、廖淑雲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登記,登記收件字號為桃資登字第○○二六五○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貳仟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李詩進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李詩進、廖淑雲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不存在。 被告李詩進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物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廖淑雲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韓傑輔變更為盧正昕,揆諸前揭規定,尚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情形,嗣原告法定代理人盧正昕已於民國99年5 月2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44 條及信託法第6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李詩進、廖淑雲間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34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70、456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784 號14樓之2 及桃園市○○路782 、784 、786 、788 號地下室底3 層(下稱系爭房地),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1 月8 日桃資登字第2650號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詩進、廖淑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不動產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李詩進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1 月8 日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桃資登字第2650號收文,所為本金最高限額2,0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另於98年2 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由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98桃資登字第53750 號收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淑雲所有。嗣於99年4 月8 日具狀追加被告間之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及依民法第242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代位被告廖淑雲請求被告李詩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登記,並將其聲明變更如下列聲明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連興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連興昌公司)於97年8 月8 日邀被告廖淑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8 月12日起至99年2 月12日止,利息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41% (現為年利率3.51%) ,詎連興昌公司於97年2 月13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連興昌公司及被告廖淑雲尚積欠原告本金509 萬9,510 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對連興昌公司及被告廖淑雲起訴請求清償上開債務,並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6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㈡系爭抵押權部分: ⒈被告廖淑雲為免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98年1 月8 日與被告李詩進辦妥高額抵押權登記。而系爭抵押權就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則系爭抵押權即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民法第881 條之1 規定不符,自不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依民法第73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為無效。再被告廖淑雲於系爭抵押權共同擔保之不動產尚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30地號土地,及其同上段433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92 號12樓,業經鈞院98年度 司執蘭字第37886 號執行事件拍定,該拍定金額對被告李詩進而言,尚非顯無分配受償實益,然被告李詩進竟怠於陳報債權而由鈞院執行處逕以其抵押權最高限額2,000 萬元列入分配,倘被告間確有抵押權設定之真意,豈有怠於陳報債權任由普通債權人分配受償之理,足證被告間係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其通謀虛偽設定之抵押權應為無效而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訴請被告李詩進塗銷系爭抵押權,另被告廖淑雲亦得請求被告李詩進塗銷系爭登記回復原狀,被告廖淑雲怠於行使權利,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廖淑雲請求被告李詩進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李詩進、廖淑雲間就系爭房地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1 月8 日桃資登字第2650號設定最高限額2,000 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⑵被告李詩進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⒉依被告所提出之匯款通知單得知,匯款申請人為訴外人銳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展公司),匯款收款人為連興昌公司,尚無法證明被告間確有移轉金錢於他方之證明,僅得證明被告李詩進聯邦銀行南崁分行帳戶97年12月18日有相當1,500 餘萬元之支出,然依一般社會交易安全常態,1,500 萬元大額借款,理應由被告李詩進自己帳戶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廖淑雲帳戶以為交付證明,惟被告均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明文件,則系爭抵押權與1,500 萬元應無對價關係。即便被告李詩進為銳展公司之董事,並非當然銳展公司所為之行為即代表被告李詩進之行為。又倘系爭抵押權與1,500 萬元係存於被告李詩進與連興昌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廖淑雲僅為連興昌公司開立支票保證之背書人,被告廖淑雲未受有利益,竟無償提供系爭房地為他人供擔保,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況被告廖淑雲自承與訴外人張清華於97年12月18日持連興發公司簽發,被告廖淑雲背書之支票向被告李詩進借貸。惟票據之交付,為發票行為不可缺少之要件,其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交付時為準,至票載發票日僅係行使票據權利之限制,故如被告間先成立票據債務關係在前,與嗣後再設定抵押權行為係屬兩不相干且無對價關係之行為,該無對價關係之行為即屬無償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並備位聲明:⑴被告李詩進、廖淑雲間就系爭房地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1 月8 日桃資登字第2650號設定最高限額2,0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李詩進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㈢系爭信託登記部分: ⒈被告廖淑雲為免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98年2 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與被告李詩進。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並非基於信託登記關係,而係基於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債權契約關係,即被告間未有積極信託行為之意思表示,是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為無效而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詩進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另被告廖淑雲亦得請求被告李詩進塗銷系爭登記回復原狀,被告廖淑雲怠於行使權利,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廖淑雲請求被告李詩進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廖淑雲所有。並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李詩進、廖淑雲間就系爭房地由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98桃資登字第53750 號收文之信託關係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物權行為不存在;⑵被告李詩進應將前項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廖淑雲所有。 ⒉被告廖淑雲於其負欠原告債務延滯之際,竟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李詩進,實已損害原告之債權。且被告廖淑雲於系爭抵押權共同擔保之不動產尚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30地號土地,及其同上段433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92 號12樓,業 經鈞院98年度司執蘭字第37886 號執行事件拍定,該拍定金額對被告李詩進而言,尚非顯無分配受償實益,然被告李詩進竟怠於陳報債權而由鈞院執行處逕以其抵押權最高限額2,000 萬元列入分配,倘被告間確有抵押權設定之真意,豈有怠於陳報債權任由普通債權人分配受償之理,足證被告間係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其通謀虛偽設定之抵押權應為無效而不存在。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⑴被告李詩進、廖淑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由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桃資登字第53750 號收文,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不動產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李詩進應將前項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廖淑雲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詩進部分: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並非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無償行為」,而係擔保被告李詩進借款1,500 萬元予被告廖淑雲之債權擔保。被告廖淑雲於97年12月18日交付由連興發公司簽發、被告廖淑雲背書之支票1 紙(票面金額1,551 萬元、票號0000000 、到期日為98年2 月6 日,下稱系爭支票)與被告李詩進,並表示願將系爭房地作為借款1,500 萬元及利息51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擔保,被告李詩進基於朋友情誼,且被告廖淑雲又表示須當日取得現金,被告李詩進遂於當日將1,500 萬元自聯邦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予連興發公司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而之所以遲至98年1 月8 日始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則係因系爭支票之到期日為98年2 月6 日,是被告李詩進認僅須於98年2 月5 日前辦妥系爭抵押權即可,故兩造於98年1 月8 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違背經驗法則。⒉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信託登記係「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而其真實原因應屬「不動產買賣附買回條件」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乃因土地登記代理人於當時不諳系爭房地附買回條件之登記作業程序,乃以「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為之,然此「不動產買賣附買回條件」移轉登記與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不同,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淑雲部分:⒈連興發公司為被告廖淑雲與配偶張清華共同經營之公司,為被告一生之心血,是於連興發公司於97年間週轉不靈時,遂由被告廖淑雲與張清華共同向被告李詩進借款1,500 萬元,被告廖淑雲並於系爭支票未能兌現後,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詩進,用以抵付1,500 萬元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廖淑雲確實有向被告李詩進借貸1,500 萬元,即具對價關係。且抵押權僅須雙方合意所擔保之債權係此1,500 萬元之借款,不論是事前或事後設定均無影響,當事人之真意乃針對借款債權,應符合民法第881 條之1 規定。縱不符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相關規定,亦符合普通抵押權之規定。且被告李詩進確於97年11月18日自其帳戶提領1,500 萬元匯入連興發公司,且與被告廖淑雲簽訂不動產附條件買回契約書,實難認系爭抵押權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⒉又被告廖淑雲係於系爭支票未能兌現後,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詩進,用以抵付1,500 萬元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雖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暫以信託原因為之,實際上,被告李詩進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僅被告廖淑雲於103 年2 月1 日擁有買回之權利而已,故本件並無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適用。再者,被告李詩進確於97年11月18日匯款1,500 萬元入連興發公司,且與被告廖淑雲簽訂不動產附條件買回契約書,實難認系爭信託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告廖淑雲為訴外人連興昌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債務業已視為到期,原告已向臺北地方法院訴請清償債務,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66號民事判決判訴外人連興昌公司、張清華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9 萬9,510 元及利息、違約金並告確定在案。 ㈡被告廖淑雲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及桃園縣桃園市○○段30地號土地及其上4335建號建物於98年1 月8 日設定最高限額2,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李詩進。 ㈢被告廖淑雲於98年2 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與被告李詩進。 ㈣被告廖淑雲於97年12月18日交付由連興昌公司簽發,被告廖淑雲背書之支票一紙(票面金額:1,551 萬元、票號0000000 )與被告李詩進,該票據於98年3 月11日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 ㈤被告李詩進在聯邦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於97年12月18日有一筆金額為1,500 萬160 元之轉帳支出,被告李詩進所經營之銳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匯款1500萬元至連興昌公司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手續費及其他應付款為160 元。 ㈥被告二人於98年2 月12日簽訂不動產附條件買回契約書一紙。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與民法第881 條之1 規定相違而無效?㈡被告間所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是否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㈢被告廖淑雲是否有向被告李詩進借款,並為擔保借款債務及票款債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李詩進?㈣被告廖淑雲設定抵押之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並損害原告之債權?㈤被告二人間之信託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㈥原告可否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信託行為?並訴請塗銷信託登記?茲析論如下: 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與民法第881 條之1 規定相違而無效? ⒈按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2 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其立法理由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被擔保債權之資格有無限制?向有限制說與無限制說二說,鑑於無限制說有礙於交易之安全,爰採限制說,除於第一項規定對於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外,並增訂第二項限制規定,明定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始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日本民法第398 條之2 參考)」。依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為何人、其債權之一定範圍為何及最高限額若干,此三者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有效要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特定債權必須自此一定範圍內所生者為限,由於此項擔保債權資格之限制,可見立法政策上已否定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故當事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必須約明所擔保債權究屬上述何種之範圍,並予以登記始生效力。若僅形式上約定一定之範圍者,例如約定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契約所生之債權,或目前實務常見僅約定一定期間內債權人對債務人所取得之債權,均有未足(見司法周刊司法文選別冊第1335期謝在全著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法制化一文第4 、5 、8 頁)。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日期為98年1 月8 日,自應適用 增訂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依卷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載明系爭抵押權「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第 183 頁),足見系爭抵押權實為抵押權人對債務人之一切 債權,在最高限額內均予以擔保之概括限額抵押權,被告 2 人既未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種類予以 登記,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要 件,於法應為無效。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特定債權即被告廖淑雲 對被告李詩進之借款及票據債務1,551 萬元,應符合民法 第881 條之1 之規定,縱有未合,亦符合普通抵押權之要 件云云。惟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就所擔保不特定 債權之範圍必須予以約定,此際自該約定之法律關係如有 已發生之特定具體債權者,縱當事人未特別約定,該債權 當然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此不待言,若非屬登 記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特定債權,則必須就該具體之特 定債權予以約定並辦理登記。基於特定債權具體表明之必 要,就擔保特定債權之約定辦理登記時,即須就債權發生 之年月日、債權種類及其金額予以記載(見上文第13、14 頁)。經查,系爭抵押權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應 屬無效,已如前述,又被告2 人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時,並未就上開票據、借款債權予以具體登記於抵押 權擔保債權範圍內,此觀前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之記載甚明,自難以兩造存有上開消費借貸、票據債權之 特定債權,而使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為有效, 或得生普通抵押權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 採。 ⒋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 抵押權人及債務人之設定抵押權行為,如確屬無效,債權 人即得依民法第113 條及第242 條本文之規定,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59年 臺上字第255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為概括最 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效乙情,已如上述,而被告廖淑雲復怠 於請求被告李詩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上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被告廖淑雲請求被告李 詩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被告二人間之信託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 法第87條定有明文。惟民法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 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 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 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再按稱信託者,謂委 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 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定。 2.經查,被告廖淑雲原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嗣被告 廖淑雲、李詩進於98年2 月12日書立信託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並於信託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5)信託主要條款欄記 載「⒈信託目的:管理處分信託財產。⒉受益人姓名:廖 淑雲..⒋信託期間:自民國98年2 月12日起至民國103 年2 月1 日止計5 年。⒌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 成。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 (出售)信託物所有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處分 (買賣、設定..)財產。⒎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 之歸屬人:廖淑雲。」,且訂定契約人欄亦記載「受託人 李詩進,委託人廖淑雲」,嗣於98年2 月25日以信託為原 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詩進,此有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6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而,被告2 人間實 未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契約,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 告李詩進之原因為被告2 人間之附條件買回契約,此經被 告2 人陳明在卷,並提出不動產附條件買回契約書1 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87-88 頁),由此足認被告廖淑雲雖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詩進,然被 告廖淑雲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系爭房地為信託 財產,將之移轉於被告李詩進,由李詩進管理或處分,以 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堪認被告廖淑雲與李詩進 就系爭房地確無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是被告廖淑雲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詩進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至被 告雖抗辯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通謀而為虛偽之信託係隱 藏附條件買回之行為,惟因其2 人所隱藏之行為並無及於 他人之效力,則被告2 人上開所辯縱或屬實,原告仍非不 得主張被告2 人間通謀而為虛偽信託之行為無效。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契約及信託移轉行 為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而不存在乙情,要 屬可信。 ⒊查被告2 人間之信託契約及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均屬無效,被告廖淑雲自得請求被告李詩進回復原狀, ,惟被告廖淑雲遲未請求被告李詩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其顯然怠於行使其回復原狀之權利,則原告 為保全債權,主張其得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廖淑雲請求 被告李詩進坤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李詩進、廖淑雲間就系爭房地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1 月8 日桃資登字第2650號設定最高限額2,000 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李詩進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㈡確認被告李詩進、廖淑雲於98年2 月12日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信託契約及於98年2 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效;被告李詩進應將上開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廖淑雲名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備位聲明部分,因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經認定均有理由,從而原告關於備位聲明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再予斟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賴柏仲 附表: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備考│ ├────┬────┬───┬───┬──┤目├───┤ │ │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號│ │平方 │ │ │ │ │ │ │ │ │ │公尺 │ │ │ ├────┼────┼───┼───┼──┼─┼───┼────┼──┤ │桃園縣 │桃園市 ○○○段│ │1340│建│1,959 │73/10000│ │ └────┴────┴───┴───┴──┴─┴───┴────┴──┘ ┌──┬─────┬────┬─────┬─────────┬──┬──────┐ │建號│建物坐落地│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 │權利│備 考 │ │ │號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範圍│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總面積 │附屬建物│ │ │ ├──┼─────┼────┼─────┼────┼────┼──┼──────┤ │4470│新埔段1340│中正路78│鋼筋混凝土│117.38 │陽台: │全部│共同使用部分│ │ │ │4 號十四│造20層樓房│ │12.61 │ │:新埔段4562│ │ │ │樓之2 │ │ │ │ │、4563建號 │ ├──┼─────┼────┼─────┼────┼────┼──┼──────┤ │4566│新埔段1340│中正路78│同上 │1,610.98│ │1/45│ │ │ │ │2 、784 │ │ │ │ │ │ │ │ │、786 、│ │ │ │ │ │ │ │ │788 號地│ │ │ │ │ │ │ │ │下室底三│ │ │ │ │ │ │ │ │層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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