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5號
- 原告
- 峰賓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瑞榮
- 法定代理人
- 徐盛凘
- 法定代理人
- 張文和
- 法定代理人
- 袁芳英
- 法定代理人
- 陳銘燦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明律師
- 被告
- 高帝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柔婷
- 訴訟代理人
- 王年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自民國95年5 月起先後簽訂水電工程合約書、消防監控工程合約書、網路線工程合約及相關追加工程合約等,由原告承攬被告坐落林口新林段第452 、453 、475 、476 、477 等地號土地上之透天住宅新建工程內之水電、消防、監控及網路線等工程,總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7,574,713元。原告嗣經依約陸續施作完成,惟被告僅給付12,406,138元,其餘如附表一所示5,168,575 元之工程款,迭經原告催討,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8,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追加部分之工程如附表二所示,且均已經被告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張嘉禎、工務專員即訴外人徐杏芳及經理即訴外人黃建鴻等相關承辦人員確認無誤。另原告依約完工後,於96年9 月間配合被告「交屋初驗」,其後並依兩造協議結果將缺失修繕完成,並無遲延情形。且縱若原告有修復義務,被告亦應依合約書第19條第2 項之約定,先以書面通知原告前往修補,而非逕行委請訴外人古勝賢等人前往施作,況訴外人古勝賢等人之報酬有多項日期均非本件工程施作時間。再本件工程係於96年間完成,保固期間早已經過等語。
乙、被告則以:關於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其曾提出請款單交付予被告,內容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總計937,835 元,惟附表三編號3.之「網路線追加工程」業已包含在兩造所簽訂「網路線工程合約書」範圍內,不應計入追加工程,故經兩造確認將此項目之金額29萬元剔除後,本件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總計應僅為647,835 元。又除追加工程款外,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4.之各工程款金額及被告已支付之金額雖與事實相符,然依兩造所簽訂「水電工程合約書」第6 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4 款之約定,原告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30日內完成送水送電,每逾一日按工程總價3/1000計算逾期罰款,由被告於應付工程款中扣抵。而臺北縣政府已於96年6 月27日核發使用執照,原告竟未依約完工,甚至於96年9 月間起即未再進場施作,故自96年7 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遲延工作60日,其罰款金額已達234 萬元,此業經被告寄發98年12月24日中壢志廣郵局第448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上開罰款與應付之工程款抵銷;且因原告未完成工作,致被告於96年8 月間另委請訴外人古勝賢等人繼續施作原告未完成之工程,並支付報酬966,506 元,則此部分報酬依民法第497 條規定亦應自被告應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再依「水電工程合約書」第19條之約定,原告完成工作後於1年期限內負有工作物瑕疵修復(保固)責任,並於保固期限屆滿時,始得請求被告給付預留之保固款,但原告既已於97年5 月間解散,本件工程未完成部分又係被告另行委請訴外人古勝賢等人完成,其自無就本件工程履行保固責任之可能,故不得請求保固款。況原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亞昌水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鈞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48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被告應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押310,217 元在案,此亦應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綜上,本件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應如附表四所示為4,102,697 元,扣除原告逾期之違約罰款金額234 萬元、被告已給付訴外人古勝賢等人之報酬966,506 元、水電工程及消防監控工程之保固款65萬元及12萬元、假扣押執行310,217 元等金額後,被告已無庸負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之1 條,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本件原告公司業由經濟部以97年5 月1 日經授中字第0973218467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65頁),則原告應行清算,惟其未於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且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於清算範圍內自視為尚未解散,有當事人能力及權利能力,且原告之全體股東即徐盛凘、張文和、陳銘燦、張瑞榮、袁芳英均為代表原告公司之清算人,則原告將上開股東均列為其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此先敘明。
二、原告所主張兩造自95年5 月起先後訂立水電工程合約書、消防監控工程合約書、網路線工程合約及其他相關追加工程合約等,由原告承攬被告坐落林口新林段第452 、453 、475、476 、477 等地號土地上之透天住宅新建工程內之水電、消防、監控及網路線等工程,而被告迄今所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2,406,138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水電工程合約書、消防監控工程合約書、網路線工程合約各1 份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4頁),足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於99年4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96頁),協議簡化爭點為:(一)追加工程之項目及金額?(二)原告有無未施作部分延誤工期致被告須另行委請他人施作? 若原告有此延誤工期之事由,被告是否可請求逾期之違約罰款? (三)原告有無未盡保固責任,不能領取保固款之事由?若有,其不能領取保固款之依據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之追加工程部分,其項目及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款合計應為1,713,713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此部分追加工程款應僅如附表三所示之647,835 元。而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務專員徐杏芳業於本院99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略以:「(提示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追加工程之內容後問:原告是否有做這些追加工程?)第一項、第二項有做,但是第二項原告是用塑膠管做卻用鐵管來計價,第三項泡沫工程是原告公司說看錯設計圖所以改過來,第四項有做,第五項我不清楚,第六項有做,第七項有做,是我們業務叫原告做的,第八項有做,第九項有做,第十項如果經理指示應該有做,第十一項有做,第十二項原告有做,但是應該是原合約就要做的,第十三項有做,但應該是在原合約裡面要做的,第十四項應該有做,第十五項有做,第十六項有做,但是我們有叫原告要注意不要被塞住,但原告沒有注意所以堵塞後只好重配,第十七項的明細第一點是因為原告的師傅把空調預留的洩水管當成排水管所以少一個管路才要重新配,第二點有做,第三點、第四點是因為別人破壞到才要做,第五點有做,第六點與第十七項第一點是一樣的,原告重複列,第七點這是原告原來就要裝防水型的,應該不能再請款,第八點、第九點可能要問現場的主任,第十點水管堵塞的問題如剛剛第十六項的一樣,第十一點有做,第十二點、第十三點與第十點同,第十四點有做,第十五點應該在原來工程合約裡面要做的,第十六點原告配管時沒有依照樓梯的位置來配所以才會要重新做,應該是雙方的疏忽,第十七點原告當初跟我們說原來的不能用所以才會做,而原來的配管也是原告預留的,第十八點有做,第十九點我當時有與原告說你們的人員也在現場,就不要收管理費了,原告也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所可採者為編號1 、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11、編號14、編號15等項目以及編號17項目之一部分;而就編號17之項目中可採之部分,其工程款金額應為157,100 元(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下方、第16頁)。是上開可資認定有施作之追加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合計之工程款金額應以1,013,167 元為當。至其餘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款之部分,則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認為可採。
(二)再按「二、完工期限:…2 、使照核發後30日內完成送水送電。…4 、如未按上述之時間開工、配合工作或完工,每逾1 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逾期罰款,由甲方(即被告)於應付工程款中抵扣,如有不足,由乙方(即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兩造所定之水電工程合約書第6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款有明文約定。就此經查,原告所承攬之前述透天住宅新建工程業於96年6 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有台北縣政府96林使字第00384 號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應於96年6 月27日起算30日內即96年7 月27日前完成送水送電,然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送水送電,此由原告所主張上開使用執照背面所蓋日期為96年8 月2 日之圓戳章印文僅係申請電錶之日期乙節亦可得而知(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兩造前曾於96年10月15日就水電未完工事項開會協調,亦確認原告確有水電之工程未完工之情事無誤,有此工務會議之紀錄及原告同意配合改善之書面各1 紙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據上已足認被告所抗辯稱原告自96年7 月27日起至96年9 月27日止共遲延完工60日之部分,尚值採信。另原告雖主張其並未遲延完工,且據提出交屋初驗表23紙之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93頁),然交屋初驗表此私文書既僅係初驗所用,自難認為可資證明原告確無遲延之情事,況此交屋初驗表復未經任何兩造之代表或工作人員簽證於其上,更難認為有足夠之證明力,且若初驗即全部通過,則原告之代表又何須簽立上述會議紀錄及同意改善之書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基上所陳,依前揭水電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被告得主張在工程款中抵扣之逾期罰款即應為2,340,000 元(計算式:水電工程總工程款1,300 萬元×3/1000×60日=234 萬元)。
(三)就被告是否有就原告未施作完成之工程委請他人施作之部分,則查,證人即被告之工地主任張嘉禎於本院99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時係到庭證述:「(問:原告公司做這工程有無遲延?)當時工程是有延誤的狀況,但是我沒有記期間,大部分有完工沒有完整,後來才請證人古勝賢來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另證人古勝賢亦於同日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有請伊去做工程,都是做原告沒有做好的部份,比如說排水不通、水管漏水、電管不通,項目及金額均如原告提出之明細表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正面)。是由上開各證人證述之內容,適足證明原告所承作之前述工程雖完工日期有所延誤,然於遲延後仍已完成,僅其所完成之工作內容有所瑕疵,致須由被告另委請證人古勝賢等人加以修繕補正。是被告所抗辯稱原告有未完成之工作由證人古勝賢完成,故此部分之工程款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部分,即難採信。
(四)再就工程保固金之部分,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工程保固:一、本工程自全部竣工且經甲方(即被告)正式驗收日起,方保固一年。二、在保固期限內,倘工程產生瑕疵,除因天災地變、人為破壞或使用者違章及使用不當等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過失者外,經查明係因乙方施工不良者,應由乙方無條件修復,若乙方未於甲方書面通知七日內派員辦理修復,否則甲方得自行雇工修復,其費用應由乙方負擔,乙方絕無異議。」兩造所定之水電工程合約書及消防、監控工程合約書之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均有明文約定。由上開法律規定及契約之約定內容綜合以觀,可知在保固期間內,如原告所完成之工程內容有瑕疵,固應由原告無條件負責修復;若係由被告自行雇工修復而得向原告請求費用者,則前提要件須被告有「以書面通知」原告於7 日內派人修復之行為。而查,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其有以書面通知原告修復之證明,僅辯稱當時原告已經解散等語。惟解散之公司原則上應行清算;而於清算範圍內,仍視為尚未解散,前已述及,是被告自不得徒以原告已經解散為由,而主張其無庸依上開約定以書面通知原告修復。故被告主張原告不得請求保固款,故保固款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乙節,核亦無足採。至被告就其自雇工修復原告工作之瑕疵,是否得對原告主張何種權利,則係其他法律關係,與上開判斷之結果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按「工程款每月估驗一次,按付款辦法表列支付。…每期請款估驗計價付款方式,依完成階段數量(百分比)計價請款100%。」兩造所定之水電工程合約書及消防、監控工程合約書之第5 條第1 項均有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第26頁)。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亦有規定。而依上述可資認定之事實為據,計算之下,本件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合計應以4,468,029 元為可採(計算式:水電工程未付之工程款金額3,044,862 元+消防工程未付之工程款金額120,000 元+網路線工程未付之工程款金額290,000 元+追加工程未付之工程款金額1,013,167 元=4,468,029 元),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固屬有據。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抗辯其對原告有2,340,000 元之罰款債權之部分為可採,前亦述及,是被告進而主張原告得請求之款項中應扣除此部分之罰款金額,核其真意,應係於本件訴訟上為抵銷之抗辯,依上揭法律規定,即無不合。是抵銷之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128,029 元(4,468,029 -2,340,000元=2,128,029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2 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所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所規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28,029 元及自99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均含稅) │ ├─┬─────┬──────┬──────┬──────┬───┤ │編│ 工程名稱 │ 工程款 │ 被告已付 │ 被告未付 │備 註│ │號│ │ (新台幣) │ 工程款項 │ 工程款項 │ │ │ │ │ │ (新台幣) │ (新台幣) │ │ ├─┼─────┼──────┼──────┼──────┼───┤ │1.│水電工程 │13,000,000元│ 9,955,138元│ 3,044,862元│ │ ├─┼─────┼──────┼──────┼──────┼───┤ │2.│消防工程 │ 2,400,000元│ 2,280,000元│ 120,000元│ │ ├─┼─────┼──────┼──────┼──────┼───┤ │3.│監控工程 │ 171,000元│ 171,000元│ 0 元│ │ ├─┼─────┼──────┼──────┼──────┼───┤ │4.│網路線工程│ 290,000元│ 0 元│ 290,000元│ │ ├─┼─────┼──────┼──────┼──────┼───┤ │5.│追加工程 │ 1,713,713元│ 0 元│ 1,713,713元│ │ ├─┴─────┼──────┼──────┼──────┼───┤ │合 計 │17,574,713元│12,406,138元│ 5,168,575元│ │ └───────┴──────┴──────┴──────┴───┘ 附表二: ┌────────────────────────────────┐ │原告所主張附表一編號5追加工程之內容 │ │(原告起訴狀附表4,見本院卷第9 頁) │ ├─┬─────────────┬──┬──────┬──────┤ │編│ 名稱/規格 │數量│ 金額 │ 備註 │ │號│ │ │ (新台幣) │ │ ├─┼─────────────┼──┼──────┼──────┤ │1.│中庭雨排水變更追加工程 │1 式│ 142,135元│ │ ├─┼─────────────┼──┼──────┼──────┤ │2.│自來水引進管植筋損壞管路重│1 式│ 150,208元│ │ │ │配追加工程(計26戶) │ │ │ │ ├─┼─────────────┼──┼──────┼──────┤ │3.│泡沫追加工程 │1 式│ 148,330元│ │ ├─┼─────────────┼──┼──────┼──────┤ │4.│發電機室進排風機防火自動閘│1 式│ 28,600元│ │ │ │門追加工程 │ │ │ │ ├─┼─────────────┼──┼──────┼──────┤ │5.│雨水滯洪池變更追加工程 │1 式│ 115,217元│ │ ├─┼─────────────┼──┼──────┼──────┤ │6.│廚房及浴室燈具追加工程 │1 式│ 131,330元│ │ ├─┼─────────────┼──┼──────┼──────┤ │7.│A1、A10、B8、B14浴室變更 │1 式│ 197,969元│ │ ├─┼─────────────┼──┼──────┼──────┤ │8.│A10 地下室泡沫管手動開關移│1 式│ 2,413元│ │ │ │位拆裝工資 │ │ │ │ ├─┼─────────────┼──┼──────┼──────┤ │9.│A1地下室泡沫主幹管移位拆裝│1 式│ 7,292元│ │ │ │工資 │ │ │ │ ├─┼─────────────┼──┼──────┼──────┤ │10│A7至A10 地下室污水管更改工│1 式│ 6,764元│ │ │ │程等4 戶 │ │ │ │ ├─┼─────────────┼──┼──────┼──────┤ │11│中庭監視器CCTV管路更改移位│1 式│ 15,259元│ │ │ │及增設工程 │ │ │ │ ├─┼─────────────┼──┼──────┼──────┤ │12│A1至A10 ,B1至B3,B14 至 │1 式│ 13,593元│ │ │ │B19 增設電鎖手動開關 │ │ │ │ ├─┼─────────────┼──┼──────┼──────┤ │13│B1至B3增設鐵捲門電源 │1 式│ 6,150元│ │ │ │ │ │ │ │ ├─┼─────────────┼──┼──────┼──────┤ │14│B1、B14 陰井移位管路修改工│1 式│ 8,720元│ │ │ │程工資 │ │ │ │ ├─┼─────────────┼──┼──────┼──────┤ │15│中庭景觀追加工程 │1 式│ 50,160元│ │ │ │ │ │ │ │ ├─┼─────────────┼──┼──────┼──────┤ │16│各戶地下室污水排水管被泥漿│1 式│ 241,448元│ │ │ │阻塞重新配管 │ │ │ │ ├─┼─────────────┼──┼──────┼──────┤ │17│其他損壞及追加變更工程 │1 式│ 366,520元│ │ │ │ │ │ │ │ ├─┼─────────────┼──┼──────┼──────┤ │ │ 小 計 │ │ 1,632,108元│ │ ├─┼─────────────┼──┼──────┼──────┤ │ │ 營業稅5% │ │ 81,605元│ │ ├─┼─────────────┼──┼──────┼──────┤ │ │ 總 計 │ │ 1,713,713元│ │ └─┴─────────────┴──┴──────┴──────┘ 附表三: ┌────────────────────────────────┐ │被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內容 │ │(原告請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51頁) │ ├─┬─────────────┬──┬──────┬──────┤ │項│ 名稱/規格 │數量│ 金額 │ 備註 │ │次│ │ │ (均含稅) │ │ │ │ │ │ (新台幣) │ │ ├─┼─────────────┼──┼──────┼──────┤ │一│中庭雨排水變更追加工程 │1 式│ 135,000元│被告主張此附│ ├─┼─────────────┼──┼──────┤表中項次三之│ │二│發電機室進排風機防火自動閘│1 式│ 27,300元│「網路線追加│ │ │門追加工程 │ │ │工程」業已包│ ├─┼─────────────┼──┼──────┤含在兩造所簽│ │三│雨水滯洪池變更追加工程 │1 式│ 105,000元│訂之「網路線│ ├─┼─────────────┼──┼──────┤工程合約書」│ │四│網路線追加工程 │1 式│ 290,000元│範圍內,而不│ │ │ │ │ │應計入追加工│ │ │ │ │ │程款;其餘各│ ├─┼─────────────┼──┼──────┤項工程其均承│ │五│廚房及浴室燈具追加工程 │1 式│ 120,000元│認為追加工程│ ├─┼─────────────┼──┼──────┤,追加工程款│ │六│A1、A10、B8、B14浴室變更 │1 式│ 147,867元│總計應為647,│ ├─┼─────────────┼──┼──────┤835 元(計算│ │七│1 樓冷氣排水移位計19戶配管│1 式│ 15,000元│式:937,835 │ │ │工資 │ │ │元-290,000 │ ├─┼─────────────┼──┼──────┤元=647,835 │ │八│3 樓冷氣排水移位計29戶含洗│1 式│ 45,000元│元)。 │ │ │孔打鑿配管 │ │ │ │ ├─┼─────────────┼──┼──────┤ │ │九│中庭景觀追加工程 │1 式│ 52,668元│ │ ├─┼─────────────┼──┼──────┤ │ │ │ 合 計 │ │ 937,835元│ │ └─┴─────────────┴──┴──────┴──────┘ 附表四: ┌────────────────────────────────┐ │原告所不爭執應給付之工程款 │ ├─┬─────┬──────┬──────┬──────┬───┤ │編│ 工程名稱 │ 工程款 │ 被告已付 │ 被告未付 │備 註│ │號│ │ (新臺幣) │ 工程款項 │ 工程款項 │ │ │ │ │ │ (新台幣) │ (新台幣) │ │ ├─┼─────┼──────┼──────┼──────┼───┤ │1.│水電工程 │13,000,000元│ 9,955,138元│ 3,044,862元│ │ ├─┼─────┼──────┼──────┼──────┼───┤ │2.│消防工程 │ 2,400,000元│ 2,280,000元│ 120,000元│ │ ├─┼─────┼──────┼──────┼──────┼───┤ │3.│監控工程 │ 171,000元│ 171,000元│ 0 元│ │ ├─┼─────┼──────┼──────┼──────┼───┤ │4.│網路線工程│ 290,000元│ 0 元│ 290,000元│ │ ├─┼─────┼──────┼──────┼──────┼───┤ │5.│追加工程 │ 647,835元│ 0 元│ 647,835元│ │ ├─┴─────┼──────┼──────┼──────┼───┤ │合 計 │16,508,835元│12,406,138元│ 4,102,697元│ │ ├───────┴──────┴──────┴──────┴───┤ │被告抗辯稱未付工程款雖有4,102,697元,然應先扣除下列款項: │ │1.逾期違約罰款2,340,000元 │ │2.給付訴外人古勝賢之報酬966,506元 │ │3.保固款65萬元+12萬元 │ │4.被訴外人假扣押執行之金額310,21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