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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5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劉克聖張震武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告
長程輪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第324 條亦有明文。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業於民國97年7 月2 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734951850號函廢止登記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被告應行清算程序,除由被告公司另行選任外,應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被告公司迄今仍未向本院為清算之聲請,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公司並未另行選認清算人。又原告在被告之公司登記上既仍列為董事,則本件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之監察人為丙○○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本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因被告公司早於民國95年、96年間遭搶劫後即已停業,故被告曾多次向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即訴外人林榮茂表示辭去被告董事之意,更於95年12月31日以辭職書向被告公司辭去董事職務,又按董事與公司之關係除公司法上另有規定外,係屬委任關係。而依民法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董事之辭職並不需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為生效要件,則原告既先後以口頭及書面之方式向被告公司為終止擔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自已生解除與被告公司委任關係之效力。又被告公司業於97年7 月1 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詎原告近日竟收受財政部限制出境之處分,至此始知悉,被告公司並未就原告業已辭任董事一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原告今再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公司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再被告公司既仍未向經濟部為變更公司登記,致主管機關登記之資料仍登載原告為被告董事,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惟於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現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一節,有原告提出之辭職書、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第12及第16至第17頁)。是兩造間係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依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時,尚無從得知原告並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舉證人乙○○為證,其到庭證稱:伊先前曾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而原告係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約於95年間被告公司曾遭人搶劫,於前開事件後,原告遂以口頭向其表示,不欲再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嗣後更曾出具辭任之書面予伊,且伊於該書面上亦有簽收。然因被告公司遭搶劫後,許多資料皆已遺失,且當時公司有許多事項需要處理,遂未辦理公司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52、第53頁)。核與原告提出之辭職書相符(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證人現與兩造皆無利害關係,復本案之爭議與其無涉,其應無甘冒觸犯刑法上之偽證罪,而故意為不實之證言,其之證言,應屬可採。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且其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本件原告既曾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依上說明,自與被告公司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惟原告嗣既已於95年12月31日向被告表示辭任董事之意思,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於斯時起終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陳彥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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