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1號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於民國88年間向原告拿貨寄賣,分別為麗旋宮600 罐,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8萬元;福祿壽600 罐,金額為27萬元;海洋能量之源難找1,334 罐,金額為36萬元;調美健600 罐,金額為24萬元,合計135 萬元,被告並交付票面金額為135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然被告並未全數清償,且一再簽發本票辦理展延,嗣於93年5 月22日再次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為81萬元之支票27紙交付原告,兩造並簽訂合約書,約定若上開本票有其中一張未兌現,被告同意以總金額90萬元計算日息以每佰元壹角五分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票款。為此,爰依票據及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元,及以本金90萬元按日息每百元壹角五分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95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90萬元按日息萬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部分:原告於88年間向被告介紹保健食品,被告見原告予人專業、可信賴之形象,遂同意與原告成立保健食品之寄賣事宜,原告於隔幾日後即載貨品予被告。嗣原告以怕被告將貨品占為己有為由,要求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135 萬元之支票(嗣改為本票)交付予伊作為保證之用,故該支票及本票並非支付貨款之價金,原告要求利息即不合理。況兩造間簽訂之合約書係寄賣合約,被告未銷售之貨品,所有權仍屬原告,且被告已陸續將已售出之商品款項約66萬元(含載回之貨)如數交予原告,非如原告主張,票據無一張兌現。而未銷售出之貨品,因貨品上全無標示製造日期,其中海洋能量之源難找未標示衛生署標示字號,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法規規定,經被告要求原告補正,原告竟要被告自行刻章蓋上到期日,被告不能同意原告此違法之行為,遂要求原告將剩餘之貨品取回,然遭原告拒絕載回寄賣之貨品,且被告僅知原告之姓名、電話,無原告公司地址或個人之地址,故當兩造間發生糾紛時,被告亦不知要將貨品退回何處。又原告見被告乙○○涉世未深,且為一弱女子,以握有本票及認識兄弟為由,多次以口頭及書面威脅被告簽下100 多張之本票及簽訂系爭合約書,且該合約書係原告自行寫好,被告於系爭合約書第1 次簽名時,系爭合約書僅有1 至3 項,4 至6 項係補簽的,被告於簽系爭合約書時貨品都已逾有效期間,故該合約書應屬無效。另原告所持有之本票雖係被告乙○○所簽發,然其中票據號碼178783至178790、178792至178794都有打叉,即為作廢。是被告是受害者,原告應將寄賣貨品載回,否則視同廢棄物處理,並將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全部返還予被告,若不返還,則視同作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部分:原告與被告乙○○於88年間有寄賣往來,被告僅協助搬運過貨品及盤點,其餘均不知情。而被告會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予被告乙○○係基於夫妻關係之信賴。被告於盤點貨品時發現貨品均未標示出廠日期,就此詢問原告,原告即拿一個印章,交代伊自行購買油性油墨標示到期日期,嗣伊詢問被告乙○○是否事先知情,方知被告乙○○亦不知此作業模式,因係寄賣,故未干涉;伊係基於夫妻關係之信賴,故將印章、身分證交予被告乙○○,乙○○於代理伊簽名及用印前雖曾致電徵詢伊同意,但系爭本票及合約書伊係於本件訴訟前從未曾見過,伊請求原告載回寄賣商品,否則視同廢棄物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乙○○簽發,並經被告甲○○授權被告乙○○,以被告甲○○之印章於其後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7紙,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票原本27件為證,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票據關係給付票款81萬元,並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之約定,給付原告以本金90萬元按日息萬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惟此為被告2 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2 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㈡如附表編號1-8、10-12之本票是否經作廢而無效?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2 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⒉本件原告於88年間交付麗旋宮600 罐、福祿壽600 罐、海洋能量之源難找1,334 罐、調美健600 罐等產品予被告乙○○,係基於寄賣性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上開產品因超過2 年之寄賣期限未退回,已由被告乙○○買斷,然被告2 人抗辯仍屬寄賣性質,並要求原告取回產品等語。經查,原告、訴外人聖迪雅詩有限公司(下稱聖迪雅詩公司,被告乙○○為負責人)及被告甲○○(授權被告乙○○代理)曾於91年5 月3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㈠甲方(即聖迪雅詩公司)開給乙方(即原告)本票合計總金額壹佰零捌萬元,只要其中一張未兌現,違約金以每佰元日息壹角伍分計算。㈡本次第三次展延不另加利息。㈢違約金以總金額計算」,嗣為辦理本票展延,再於系爭合約書增補「㈣第四次展延自94年6 月30日第一張叁萬本票始,計30張本票90萬元,末張96年11月30日止(含附表編號1至23之本票)。㈤自92年、93年、94年6月止計26個月利息12萬,本票4 張96年12月31日始至97年3 月3 1日止(即附表編號24-27之本票)。㈥第四次展延本票,只要其中一張未兌現甲方負責人莊瑛慧、背書人莊明耀同意違約金以總金額90萬元日息以每佰元壹角五分計算。」等約定,此有系爭合約書影本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而所謂寄賣,係指寄賣人將貨品交付予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代售,俟貨物售出後再由受寄人將貨款轉交寄賣人,是於寄賣之交易方式下,受寄人係於貨物出售後始有付款之義務。然觀諸上開合約書之記載,被告乙○○代表聖迪雅詩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合約書第1 條、第6 條均載明只要本票未兌現,聖迪雅詩公司、被告莊瑛慧、甲○○同意支付原告「每佰元一角五分」之高額違約金,並約定92年(5 月)起至94年6 月止之利息合計為12萬元,足見至遲於91年5 月簽訂系爭合約書第1條至第3條時,雙方已更改交易方式為賣斷,而非寄賣性質,否則何以約定原告可不經結算貨款手續,逕行請求票據義務人依本票文義付款,且嗣後又補充約定被告尚須支付92年至94年6 月止之利息,並負擔票據未兌現之違約責任,故原告主張交易方式業因超過退貨期間而改成賣斷性質乙情,應屬可採。 ⒊被告乙○○固抗辯原告出售之產品未標示保存期限,其曾於90年間多次要求退貨乙節,惟查,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第1條至第3條之時間點係在其主張之90年退貨日期之後,又被告乙○○自承其於86年間即開始經營聖迪雅詩公司,堪信其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會,而非初出社會、智識淺薄之人,其對簽訂合約書及系爭本票之效力應知之甚詳,倘被告乙○○確已向原告退貨之意思表示,其又何需簽訂系爭合約書及本票。至被告乙○○雖抗辯系爭本票及合約書係於原告脅迫下所簽立,應屬無效云云。惟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再按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及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經查,系爭合約書第1 條至第3 條約款係於91年5 月3 日簽訂,另系爭本票及系爭合約書第4 條至第6 條約款則係於93年5 月22日簽發及簽立,則被告乙○○抗辯系爭本票及合約書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立乙節縱或屬實,其撤銷權亦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屆滿即94年5 月22日消滅,被告2 人既未於上開期間內行使撤銷權,其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及合約書為無效云云,並無足採。 ㈡如附表編號1-8、10-12本票是否經作廢而無效? 經查,如附表編號1-8、10-12之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此有上開本票影本在卷可參,形式上應屬有效票據。被告乙○○抗辯上開本票已作廢,無非以本票上有打叉之記號為據。然觀諸上開本票內容,該打叉記號明顯係針對「聖迪雅詩公司」之公司章所為,依法僅發生塗銷聖迪雅公司票據上之簽名之效力,亦即免除聖迪雅詩公司發票人之責任,尚無從認該打叉記號有作廢本票全部記載之意思,被告乙○○執此抗辯如附表編號1-8、10-12之本票均已因作廢為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經查,系爭合約書第6 條約定:「第四次展延本票,只要其中一張未兌現甲方負責人莊瑛慧、背書人莊明耀同意違約金以總金額90萬元日息以每佰元壹角五分計算。」,又系爭本票屆期未獲付款,已如前述,則原告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違約金,當屬有據。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金額如過高,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 條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參照)。且違約金過高之酌減,屬法院之職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是本件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自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件原告主張以被告應支付之違約金應以本金90萬元按日息每百元一角五分即日息萬分之15計算,依此,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利率高達年息54.75%,本院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爰審酌被告尚欠之票款金額僅81萬元,且參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等情,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以尚欠票款81萬元按年息20% 計算,較為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本票及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 人給付81萬元,及自95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乙○○聲請傳訊證人蘇芊育欲證明被告乙○○曾要求退貨遭拒,且目睹原告用強硬態度要求被告乙○○幾度簽發本票及合約書等情,惟被告乙○○得行使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此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本院自無庸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賴柏仲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本票號碼 │ │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 ├──┼─────┼─────┼──────┼───────┤ │ 1 │ 93.05.22 │ 95.1.31 │ 30,000元 │ 178783 │ ├──┼─────┼─────┼──────┼───────┤ │ 2 │ 93.05.22 │ 95.2.28 │ 30,000元 │ 178784 │ ├──┼─────┼─────┼──────┼───────┤ │ 3 │ 93.05.22 │ 95.3.31 │ 30,000元 │ 178785 │ ├──┼─────┼─────┼──────┼───────┤ │ 4 │ 93.05.22 │ 95.4.30 │ 30,000元 │ 178786 │ ├──┼─────┼─────┼──────┼───────┤ │ 5 │ 93.05.22 │ 95.5.31 │ 30,000元 │ 178787 │ ├──┼─────┼─────┼──────┼───────┤ │ 6 │ 93.05.22 │ 95.6.30 │ 30,000元 │ 178788 │ ├──┼─────┼─────┼──────┼───────┤ │ 7 │ 93.05.22 │ 95.7.31 │ 30,000元 │ 178789 │ ├──┼─────┼─────┼──────┼───────┤ │ 8 │ 93.05.22 │ 95.8.31 │ 30,000元 │ 178790 │ ├──┼─────┼─────┼──────┼───────┤ │ 9 │ 93.05.22 │ 95.9.30 │ 30,000元 │ 178791 │ ├──┼─────┼─────┼──────┼───────┤ │ 10 │ 93.05.22 │ 95.10.31 │ 30,000元 │ 178792 │ ├──┼─────┼─────┼──────┼───────┤ │ 11 │ 93.05.22 │ 95.11.30 │ 30,000元 │ 178793 │ ├──┼─────┼─────┼──────┼───────┤ │ 12 │ 93.05.22 │ 95.12.31 │ 30,000元 │ 178794 │ ├──┼─────┼─────┼──────┼───────┤ │ 13 │ 93.05.22 │ 96.1.31 │ 30,000元 │ 178795 │ ├──┼─────┼─────┼──────┼───────┤ │ 14 │ 93.05.22 │ 96.2.28 │ 30,000元 │ 178796 │ ├──┼─────┼─────┼──────┼───────┤ │ 15 │ 93.05.22 │ 96.3.31 │ 30,000元 │ 178797 │ ├──┼─────┼─────┼──────┼───────┤ │ 16 │ 93.05.22 │ 96.4.30 │ 30,000元 │ 178798 │ ├──┼─────┼─────┼──────┼───────┤ │ 17 │ 93.05.22 │ 96.5.31 │ 30,000元 │ 178799 │ ├──┼─────┼─────┼──────┼───────┤ │ 18 │ 93.05.22 │ 96.6.30 │ 30,000元 │ 178800 │ ├──┼─────┼─────┼──────┼───────┤ │ 19 │ 93.05.22 │ 96.7.31 │ 30,000元 │ 178821 │ ├──┼─────┼─────┼──────┼───────┤ │ 20 │ 93.05.22 │ 96.8.31 │ 30,000元 │ 178822 │ ├──┼─────┼─────┼──────┼───────┤ │ 21 │ 93.05.22 │ 96.9.30 │ 30,000元 │ 178823 │ ├──┼─────┼─────┼──────┼───────┤ │ 22 │ 93.05.22 │ 96.10.31 │ 30,000元 │ 178824 │ ├──┼─────┼─────┼──────┼───────┤ │ 23 │ 93.05.22 │ 96.11.30 │ 30,000元 │ 178825 │ ├──┼─────┼─────┼──────┼───────┤ │ 24 │ 93.05.22 │ 96.12.31 │ 30,000元 │ 178751 │ ├──┼─────┼─────┼──────┼───────┤ │ 25 │ 93.05.22 │ 97.1.31 │ 30,000元 │ 178752 │ ├──┼─────┼─────┼──────┼───────┤ │ 26 │ 93.05.22 │ 97.2.28 │ 30,000元 │ 178753 │ ├──┼─────┼─────┼──────┼───────┤ │ 27 │ 93.05.22 │ 97.3.31 │ 30,000元 │ 17875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