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6號
- 原告
- 蒙永妍
- 訴訟代理人
- 顏火炎律師
- 被告
- 宏穗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姜滿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99年4 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遷讓並將之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遷讓上開不動產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屆期時,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2 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原主張應自民國99年2 月1 日起算,嗣於99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之變更為自99年2 月3 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1722-1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64/10,000)暨其上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於99年1 月14日向本院拍賣得標買受,並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故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本件拍賣時,因被告以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中,故拍定後不點交,然被告占有系爭建物對伊而言,仍屬無權占有,應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負遷讓返還責任。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負返還其利益予伊之責任。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部分為4,810 元{計算式:8,800 元(申報地價)×266 (平方公尺)×2,464/10,000×10/100×1/12}、房屋部分為22,810元{計算式:(724,000 +551,000 +1,108,000 +352,000 )×10/100×1/12},合計27,620元(本院按,原告此部分之計算有誤,詳後述,又原告僅聲明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2,810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伊於99年1 月14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得標買受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並已於99年2月3 日取得本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中系爭建物之總價額為273 萬5,000 元。惟系爭建物因於強制執行時仍由被告以使用借貸之關係占有使用,故系爭建物於拍定後不點交,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以供經營便利超市之用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桃院永97司執三字第66284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拍賣備註事項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6284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且是否業經執行法院點交,亦於買賣之成立無礙,此觀強制執行法第98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明,是原告主張伊於99年2 月3 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語,亦屬有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即代債務人出賣之人),而因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難認有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故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本件被告原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惟原告嗣經本院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建物而為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對原告主張係有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讓並將之交還予原告等語,自屬有據。
五、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建物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而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經查,系爭建物位於桃園市區,屬城市地方房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查,系爭建物係供被告經營便利超市之用,依上開執行卷所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建物所在街道兩旁商店林立,有明顯之商業活動,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建物拍定總價額即273 萬5,000 元,及按其坐落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0 元(見本院卷第9 頁)計算申報總價額之年息10% 計算,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屬適當。因此,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每月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部分為4,806 元{計算式:8,800 元(申報地價)×266 (平方公尺)×2,464/10,000×10/100×1/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房屋部分為22,792元{計算式:2,735,000×10/1 00 ×1/12},合計為27,598元,惟伊於本件僅聲明請求被告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2,810元,未逾上開數額,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騰空遷讓,將之返還與原告,並請求被告自99年2 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8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