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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0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告
偉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杰
訴訟代理人
馮美毓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告
銓威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茂銓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代理人
潘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民國98年3 月間向原告訂購布匹數批,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1,710,701 元,訂約後原告已依指示將前開貨物送至被告指定處所,並由其在場人員收受無訛,此有出貨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9頁) ,對此款項,原告亦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有發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至22頁)。詎被告嗣後堅不付款,經原告委託律揚法律事務所發函對被告前揭貨款請求給付之催告(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其仍置之不理。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暨已將貨物交付被告,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被告應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7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於98年2 、3 月間向原告訂購布匹數批,金額共計2,026,238 元之布料,有訂購單可稽(詳本院卷第45至50頁),業已結清315,537 元,是尚餘1,710,701 元,首先敘明。

㈡被告並非無故不為給付,實係被告所訂購之布匹與原告所出示目錄之布匹材質根本不符,且原告有給付遲延情事,茲詳敘如下:

1.訂單編號00000000000 (品名布號:7L0603S )合約交貨日期係98年3 月20日,實際交貨日為98年4 月22日(按此應為誤載,詳後述),逾期22日,按合約第7 條,交期延誤5 天以上,按訂購單總採購金額588,820 元(按應為539,781 元,詳後述)每日罰款2 %,故扣款249,379 元。又因被告之遲延交貨,造成上開貨物庫存滯銷而損失50萬元。

2.訂單編號00000000000 (品名布號:7L0505D ),合約交貨日期係98年4 月10日(被告誤載為98年3 月20日,詳後述),實際交貨日為98年5 月14日,逾期34日(被告誤載為54日),依前述合約第7 條,按訂購單總採購金額253,197 元,每日罰款2 %,故扣款273,453 元。又因被告之遲延交貨,造成上開貨物庫存滯銷而損失13萬元。

3.訂單編號00000000000 (品名布號:8L0903D1,原訂貨款為180,278 元)及訂單編號:00000000000 (品名布號:8L0311X ,原訂貨款為211,072 元),原告交付之貨物規格與訂單不符,前者為碼重與兩造所約定者不符,後者則係縮率與兩造所約定者不符(且為嚴重縮水)。又其中「品名布號8L0903D1」之瑕疵,導致原告受有480,784 元之損害(含代工費、副料費、運費、利潤損失,見第221 頁),另「品名布號8L0311X 」部分,導致原告受有532,040 元之損害(惟被告所整理之附表則載為451,564 元,見本院卷第57、208 頁,含布款、代工費、副料費、運費等,見第208 頁)。且因原告業務代表誤報縮率導致被告下裁製造成衣,出貨後遭受嚴重客訴退貨,僅就支出之原物料損失即達308,986 元,更使被告企業形象受到嚴重之損害。

4.前述訂單編號00000000000 (品名布號:7L0603S )及訂單編號00000000000 (品名布號:8L0903D1)部分,因原告給付遲延,導致被告延誤上檔銷售時機,除失商機外,更導致被告對其他廠商構成違約,除遭罰款外,復影響銷售業績及商譽。

㈢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款總金額為1,710,701 元,而原告交付無瑕疵之布匹金額為587,631 元,因原告交付遲延及有瑕疵,按契約約定之罰扣款(本院卷第45頁)、被告遭退貨及運費損失之金額為1,336,240 元(計算式詳本院卷第39、40頁),故相抵後,被告僅需給付原告374,461 元(1,710,701 -1,336,240 ),然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瑕疵給付除使被告造成上開損失外,亦因交付布匹有瑕疵及遲延問題,對被告商譽及信用造成嚴重損害,亦因商機遲延,造成成品大量庫存,參酌上開損失,及本件被告因此所失之利潤,復參前揭法文規定之意旨,被告應尚得向原告請求賠償3,038,299 元(計算式詳本院卷第40、41頁),是本件就兩造所得請求之金額相抵,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2,663,838 元(3,038,299 -374,461 ),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理。

㈣況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 條、第360 條分別復有明定。本件原告,於出賣布匹時故意不告知瑕疵,按上揭規定意旨及參酌契約正義之理念,被告亦得請求解除契約,並就原告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屬無理。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98年2 、3 月間曾向原告訂購布匹數批,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貨款外,尚有1,710,701 元之貨款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簽立之訂購單、被告付款之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前開尚欠之貨款1,710,701 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略以:因原告交付之貨品,分別有遲延、瑕疵之情形,經扣除遲延罰款及瑕疵部分解約並請求以損害賠償金額抵銷後,被告已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經查:

1.關於被告抗辯原告交付遲延部分:

⑴訂單編號00000000000(品名布號:7L0603S )部分:

①被告稱:此部分訂單之合約交貨日期係98年3 月20日,實際交貨日為98年4 月22日(按此應為誤載,因依本院卷第204 頁之出貨明細單,交貨日應為98年4 月17日),逾期22日等語,業據提出訂購單、出貨明細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7、204 頁),足信屬實。而依兩造所簽訂購單,其記載事項第7 條約定:「交其延誤時,交期延誤5 天以上,按訂購單總採購金額每日罰款2 %(包含吊牌及副料),罰款最多不超過此訂購單金額2 倍;交期延誤超過10天以上,本公司(指被告)有權取消此訂單,造成之損失,由廠商(指原告)負責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據此,本件「品名布號7L0603S 」訂單之交貨逾期22日,則依該訂購單總採購金額539,781 元(見被告所提出附於本院卷第202 頁之附表,並對照原告所提出附於本院卷第20頁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每日罰款2 %,故逾期扣款金額應為237,504 元(539,781 ×2 %×22=237,504 )。是被告所抗辯:原告請求之貨款中應扣除上開金額一節,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扣款抗辯,則屬無據。

②至被告另稱:因被告之遲延交貨,造成上開貨物庫存滯銷而損失50萬元,主張併予抵銷一節,惟查,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滯銷及受有損失之相關證明,已難憑採,且所謂「滯銷」,應認實際上尚未受有具體之損害(按日後仍可銷售),故被告之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⑵訂單編號00000000000 (品名布號:7L0505D )部分:

①被告稱:此部分訂單之合約交貨日期係98年4 月10日(被告誤載為98年3 月20日),實際交貨日為98年5 月14日,逾期34日(被告誤載為54日)等語,業據提出訂購單、出貨明細單(見本院卷第49、207 頁)為憑,足信屬實。而依兩造所簽之本件訂購單,其記載事項第7 條亦有同前逾期罰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9頁),據此,本件「品名布號7L0505D 」訂單之交貨逾期34日,按訂購單總採購金額253,197 元(原告對此未爭執),每日罰款2 %,故逾期扣款金額應為172,174 元(253,197 ×2 %×34=172,174 )。則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之貨款中應扣除上開金額一節,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扣款抗辯,則屬無據。

②至被告另稱:因被告之遲延交貨,造成上開貨物庫存滯銷而損失13萬元一節,惟如前所述,被告並未提出滯銷及受有損失之相關證明,且所謂「滯銷」實際上亦難認已受有具體損害,故被告之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⑶小結:是被告抗辯之遲延扣款金額,應以409,678 元(237,504 元+172,174 元=409,678 元)為可採。

2.關於被告抗辯原告交付貨品有瑕疵之部分:

⑴被告稱:訂單編號00000000000 (品名布號:8L0903D1)及訂單編號00000000000 (品名布號:8L0311X ),原告交付之貨物規格與訂單不符,前者為碼重與兩造所約定者不符,後者則係縮率與兩造所約定者不符(且為嚴重縮水)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惟經本院將原告就上開二筆訂單所製作之產品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其函覆略以:「品名布號8L0903D1」之部分,經檢驗其中2 件成衣所剪下布料之結果,其碼重分別為340.8G/YD 、312.9G/YD (然兩造所約定之碼重為230 至240+-5G/YD),另「品名布號8L0311X 」部分,經檢驗之結果,其碼重為219G/YD (然兩造所約定之碼重為237+-5 G/YD ),縮率為經向+8.4%、緯向+6.9%(然兩造所約定之縮率為5 %以內)等語,有該公司檢送之鑑定報告2 份(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第132至141 頁,另可參本院卷第157 頁所附由被告所提出就兩造約定與鑑定結果整理之對照表)在卷為憑;此外,該鑑定機關於100 年8 月12日並函覆略稱:本件委託送測樣品為成衣,依照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3752 L3243 6.30 之相關規範,是從衣服上裁取適當尺寸大小之布料執行試驗。若送測樣品為布料時,試驗方法及條件不變的情況下,其測試方法與送測樣品為成衣時之作法是一致的。當布料本身在製作成衣服後,若沒有經過任何後製加工處理,理論上彼此的縮率是不應會有差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是應認被告之前揭抗辯足堪採信。

⑵依前所述,原告所交付之前揭貨品確屬有重大瑕疵,則被告據此主張解約,應屬有據。故被告就此部分之貨款180,278元(品名布號:8L0903D1)、211,072 元(品名布號:8L0311X )本即無給付義務(原告對上開訂單之貨款金額未爭執)。

⑶另被告稱:因原告所交付前開貨品之瑕疵,導致原告分別受有480,784 元、451,564 元之損害,業據提出損害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1 、208 頁)、出貨明細單、及被告因上開瑕疵貨品所支出之相關代工、飾扣、鈕釦、吊卡等費用之統一發票等(見本院卷第223 至224 、229 至240 頁)等為憑,應尚堪採信,惟其中「品名布號8L0903D1」部分,被告於損失中列計「利潤損失258,000 元」(見本院卷第221 頁),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具體之相關證明,其所提出之價格說明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220 頁),其上雖有記載「東森價2480」、成本「1240」、「東森毛利率50%」等語,但上開資料似為被告所自行填載,且亦難看出與「品名布號8L0903D1」之系爭貨品有何關聯,故此部分損失,尚難採信。據上,被告就瑕疵貨品所請求抵銷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674,348 元(480,784 元+451,564 元-258,000 元=674,34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被告另抗辯稱:因原告之前揭交付貨品遲延及瑕疵,導致被告商譽及信用嚴重受損,故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200 萬元等語,惟按,所謂侵害商譽,應係指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依前所述,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固有前揭遲延、瑕疵等情形,然審酌本件原告所交付遲延、瑕疵之貨品價值與次數,與被告公司之規模(資本額1 千萬元)及成立歷史(自80年設立迄今)相較而言,應認所佔比例極微,且依被告所述,其對於廠商、客戶亦提供退貨等服務,是尚難認被告之商譽或信用已因此次事件而受有具體損害,故被告之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4.此外,依兩造所述,可知兩造間之交易方式為陸續訂貨並陸續交貨,而在此交易模式下,被告在未發現前批貨品瑕疵前即依約先行交付貨款,或在發現前批貨品瑕疵後為求後續貨品能順利出貨而仍依約先行付款,以上情形均非無可能,按在雙方持續交易期間,買方於發現貨品有瑕疵時,本得依法主張相關之權利,從而,原告所稱:被告所抗辯有問題的前揭貨款,是已經付款的貨品,應與本件無關,不能再作抗辯等語,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㈢據上,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1,710,701 元中,尚應扣除逾期罰款409,678 元,及因瑕疵遭解約之貨款180,278 元、211,072 元,及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抵銷金額674,348 元後,剩餘者始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325 元(1,710,701 元-409,678 元-180,278 元-211,072 元-674,348 元=235,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詳。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是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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