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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權律師
複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26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2月26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嗣原告於96年12月27日將前開款項全數匯入被告甲○○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崁簡易型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詎被告於期間屆至後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所主張投資大陸地區「昆山漢台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漢台碩公司)者,實為「漢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台公司),且投資時間為93年、投資金額為140 萬元,被告辯稱系爭400 萬元係相互投資之股金顯然不實。且漢台公司於96年12月間尚未公開發行,何來興櫃計畫?且依正常程序,應係先辦理興櫃後,再辦理現金增資,興櫃尚未完成,又何來現金增資之舉?且興櫃後之現金增資須公開對外募集,不能由公司董事私相授受,被告所辯顯不合理,無足採信。故無論被告甲○○匯入漢台公司之1千萬元是否為漢台公司現金增資之股金,此均為被告甲○○與漢台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無關。

⒉被告甲○○於大陸經營漢台碩公司、昆山中漢、深圳中漢、漢台鴻等公司,經銷原告公司產品,迨至96年底時,已有2,000 餘萬元貨款未付,漢台公司因此向被告甲○○催討貨款,要求被告甲○○在年底前再付1,000 萬元貨款,被告甲○○向原告表示只有600 萬元現金,無法一次償還1,000 萬元,希望向原告調借400 萬元。而由於被告甲○○係原告引介給漢台公司之大陸經銷商,卻發生此積欠貨款之情形,原告為向公司股東交代,遂同意借款400 萬元予被告甲○○,讓被告甲○○湊足1,000 萬元返還漢台公司。依原證5 、6 之電子郵件均證明被告甲○○將96年12月27日匯款予漢台公司之1,000 萬元列帳為其大陸公司清償漢台公司之貨款,故該1,000 萬元並非被告甲○○對漢台公司現金增資認股之股金,而係被告甲○○為其大陸公司清償對漢台公司之貨款。

⒊漢台公司雖於96年12月2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現金增資案,但被告甲○○於同年月27日所匯入之1,000 萬元並非對漢台公司增資之股款,蓋漢台公司增資設有驗資專戶,而該1,000 萬元並非匯入驗資專戶;且漢台公司董事會於同年月26日決議增資,距離增資基準日尚有1 個月,被告何須急於董事會決議次日即匯款?又被告辯以入股漢台公司1,000 萬元遭漢台公司用以抵充貨款云云,惟此係被告甲○○與漢台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為不同之法律關係,二者間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被告如對漢台公司有何權利,自應對漢台公司主張,而不得據其對漢台公司之權利而對原告主張之。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97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參與投資之漢台碩公司係漢台公司所生產產品在中國大陸地區長期合作之經銷商。而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漢台公司自93年起即與被告甲○○共同投資成立漢台碩公司,可知原告個人與被告間確存有相互投資關係。原告於96年12月間向被告甲○○表示漢台公司於96年12月26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5,000 千股,每股面額10元,以每股25元溢價發行,該公司並有興櫃計畫,邀被告甲○○以每股25元之價格認購40萬股,合計1,000 萬元,並表示可獲極大利益。被告甲○○當時對此鉅額投資曾表疑慮,原告遂表示其中400 萬元可由其支付,並視為原告另外對漢台碩公司之投資。被告甲○○遂同意以原告提議之相互投資方式,參加漢台公司增資案,故系爭400 萬元並非借款,而係被告甲○○對漢台公司之投資款。

㈡嗣原告要求被告甲○○、乙○○就系爭400 萬元先後於96年12月26日、97年2 月18日簽立本件短期借款借據及票號為TH0000000 之本票,作為系爭400 萬元係由原告支出之證明,原告並表示該借據僅作為出資證明,絕不會於日後主張返還「借款」,被告始同意簽訂系爭借據。原告於系爭借據簽訂前,即有利用漢台公司名義對漢台碩公司進行投資,而原告當時提議出資400 萬元與被告甲○○共同購買漢台公司股票,並以該筆款項作為其對漢台碩公司增加資本額之投資,該400 萬元可使原告獲得多重投資利益。原告於96年12月27日上午9 時16分將400 萬元匯入被告甲○○上海商銀帳戶後,被告甲○○即委託被告乙○○於同日上午10時2 分將1,000萬元匯入漢台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之帳戶,故被告甲○○已依約履行投資漢台公司之出資義務,對原告並無積欠任何債務。且若系爭400 萬元係屬借款,被告乙○○豈有可能於收受原告匯款後,在不到1 小時內立即匯款1,000 萬元予漢台公司,可徵被告當時並無400 萬元之資金需求,該筆款項自非借款。

㈢然漢台公司未依約交付400 張漢台公司現金增資發行股票,亦未辦理興櫃程序,被告甲○○即要求原告退還600 萬元,然原告均藉詞推託,其後竟表示對漢台公司之增資入股案作罷,被告甲○○已支出之600 萬元,逕行抵付漢台碩公司經銷漢台公司產品之應付貨款。因當時雙方仍有經銷產品關係,且被告甲○○於經銷合作關係上較原告弱勢,不得已下只好同意原告之主張。而在此狀況下,原定相互投資案既已破局,被告自無履行原告對漢台碩公司之增資入股案。

㈣又如漢台碩公司積欠漢台公司貨款,則借款人應為漢台碩公司,而非由被告甲○○以個人名義借款。且倘如原告所稱欲對漢台公司之股東有所交代,則何以漢台碩公司積欠2,000餘萬元,僅要求清償1,000 萬元?既然毋須全額清償,何不使被告甲○○依其實際資力償還600 萬元?且漢台鴻公司向原告給付貨款時,均係以開票方式,存入原告公司於香港地區之永豐銀行(Bank Sino Pac )九龍分行,戶名:「HANTIC PRECISION TECHNOLOGY,INC 」,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絕無可能自台灣地區直接匯款予漢台公司。如為清償貨款之用,其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漢台鴻公司與HANTIC PRECISION TECHNOLOGY,INC 間,不可能由全無交易關係之被告乙○○以其名義直接匯款予漢台公司,故被告乙○○匯款1,000 萬元予漢台公司,自非清償漢台鴻公司貨款。原告另指被告甲○○簽發之本票係作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云云,然如需簽發本票作為借款之保證,何以於系爭借據簽訂時,不令被告乙○○同時簽發本票交予原告收執?況該本票之發票日為97年2 月18日,到期日則為98年1 月30日,與系爭借據之借款屆期日不符,又無連帶保證人為共同發票人,亦與常情不符。

㈤漢台公司與被告甲○○所屬漢台碩公司、漢台鴻公司於97年2 月18日簽署「讓渡協議書」,購買前揭公司於大陸地區○○○○路,雙方約定讓渡價金為漢台公司股票60萬股,其後復於同年6 月16日變更讓渡價金為1,500 萬元。惟漢台公司遲未依約給付,經多次催促,漢台公司始通知被告甲○○所屬公司,將開會討論行銷通路之價金給付事宜。然開會是日,原告竟指示漢台公司人員將與通知開會無關之議題先以電腦打字方式一併列入會議事項,被告甲○○當時曾表示異議,然漢台公司人員卻揚言如不簽名出席,將拒絕討論行銷通路之履約事宜,被告甲○○受其脅迫,始於出席欄位簽名,詎會議開始後,原告竟表示行銷通路價金由60萬股漢台公司股票,降為424,000 股,致被告甲○○所屬公司無端損失440 萬元,被告甲○○強烈抗議無效後,即行退席,拒絕此不合理之要求。豈料原告於被告離去後,竟指示該公司人員以手寫方式填載決議內容,現更執此作為被告承認借款之證據,洵非適洽。

㈥縱依原告所述,該本票係在確保系爭400 萬元之清償(此為假設語),亦因該紙本票形式上已將清償日延至98年1 月30日,並未得到被告乙○○之同意,則被告乙○○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對該筆400 萬元亦可不負清償之責。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乙○○2 人於96年12月26日分別於一紙短期借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簽章(被告甲○○部分蓋章,被告乙○○部分簽名及蓋章);嗣原告於96年12月27日將400 萬元匯入被告甲○○之上海商銀帳戶;被告甲○○則於97年2 月18日簽發一紙面額為400 萬元之本票予原告等節,被告均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本票各一紙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7 、36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依兩造前述爭執要旨,本件原告主張有無理由,應審酌者即:㈠被告甲○○是否與原告確成立一消費借貸契約?而由被告乙○○任連帶保證人,擔保被告甲○○之債務?㈡被告抗辯被告於96年12月27日所匯之1,000 萬元,實屬對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漢台公司投資,而原告所匯之400 萬元則為原告對被告投資之漢台碩公司為投資一節,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與原告間確有成立一4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乙○○並任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甲○○之債務:

⒈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400 萬元,借款期間約定為96年12月26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等節,此有被告所不否認簽署之系爭借據可證,關於兩造約定之借款金額、日期、連帶保證之責任內容,記載均甚明確。而原告亦確實交付借款400 萬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亦有匯款申請書、被告提出之上海商銀存摺明細(見卷第30頁)等在卷可憑,可證兩造消費借貸契約確實成立。另被告甲○○亦依一般民間借款習慣,親自於97年2 月18日簽立面額400萬元本票一紙交付予原告,益證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事實無訛。至於何以被告甲○○於97年2 月18日始簽立系爭本票,對此被告訴訟代理人稱係因96年12月26日借款當時被告甲○○不在台灣,因此於翌年春節期間返台,始補簽一張本票400 萬元交予原告等語明確(見卷第24頁背面),故被告嗣後自反其上開陳述內容,辯稱若需簽發本票作為借款保證,應與借款同時為之,而與民間借貸實務不合云云(見卷第53頁),前後自相矛盾,自無可採。

⒉關於96年12月26日原告與被告甲○○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亦有98年6 月16日議題為「丙○○與甲○○借款協商會議」之會議記錄一份在卷可憑,其中明確記載:「關於甲○○96年12月27日向丙○○私人借款計4,000,000 元,還款計畫?(原議訂借貸六個月內償還,但迄今未償還)決議:⑴自97年10月起開始付利息,利率12% (年利率)⑵98年12月前償還本金(98年12月31日)」(見卷第48頁),而被告甲○○並親自簽名於其上。關於此會議之經過,亦據證人即負責記錄之漢台公司員工呂學志到庭證述:「原告請我把會議的開頭及400 萬元相關的議題先打成會議討論事項標題,以方便召開會議。會議召開的過程中,我本人其中有段時間不在場,但寫會議記錄時,是原告與被告二人及張振聰三人達成協議,再叫我進去謄寫會議記錄手寫部分,是原、被告雙方在場念出來之後,我據以填載。被告甲○○是在紀錄全部寫完之後才簽名。(被告共同複代理人問:若被告甲○○對內容亦同意,為何被告甲○○不蓋騎縫章?)被告甲○○當日沒有帶個人的私章,之後我在記載的後方有一類似L 小寫之符號,代表以下空白,我記得是要讓在場的人員明確知道,除了當時記載事項之外,沒有其他附記。」等語明確(見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背面)。從而,由上開會議紀錄及證人呂學志之證詞可知,被告甲○○不僅於會議過程中全程在場,且親自於會議紀錄內容記載後簽名,應有承認該與原告私人間消費借貸債務存在之事實,益證原告主張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當時威脅若不簽名出席,將拒絕討論行銷通路之履約事宜,並於會議紀錄填載完畢前即憤而退席等節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㈡本件難認有被告所辯兩造有對各自經營之公司相互投資之關係之事實: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向被告甲○○表示漢台公司於96年12月26 日 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有興櫃計畫,邀被告甲○○認購1,000 萬元,原告並表示其中400 萬元可由其支付,並視為原告另外對漢台碩公司之投資等節。然查,雖被告確有於96年12月27日將1,000 萬元匯入漢台公司玉山銀行之帳戶之事(見卷第30頁上海商銀存摺明細及第31頁匯款申請書),然被告所辯,兩造相互投資之事,其金額尚稱鉅大,竟未有何書面協議留存,捨此不為,反簽立名為借據之書面,隱藏實為投資入股之事實,已有可疑。且若為相互投資,何需被告甲○○之父即乙○○作為連帶保證人,有悖常情,被告對此始終未為合理說明。且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400 萬元視為對被告所經營之大陸地區漢台碩公司之投資款一節,若確屬實,何以原告並未要求書面之證明以示為投資款,並保留日後主張獲利或轉讓之證明,反僅以借款為其名義?且被告亦從未提出原告該等資金嗣後有投入漢台碩公司之入股證明等事證以佐其說。從而,難認被告此部分辯稱可以採信。

⒉另被告主張被告甲○○嗣後有要求原告退還600 萬元,然原告竟表示被告甲○○提出之600 萬元,逕行抵付漢台碩公司經銷漢台公司產品之應付貨款,被告甲○○迫於合作上弱勢,只得同意等節,亦無證據足資證實;且若被告主張屬實,則被告甲○○個人此等「投資款」,何得逕自轉為漢台碩公司抵償債務,亦未符常情。

⒊另按,本國發行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其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一、為公開發行公司。二、已與證券商簽訂輔導契約。三、經二家以上輔導推薦證券商書面推薦,惟應指定其中一家證券商係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餘係協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並由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檢送最近一個月對該公司之「財務業務重大事件檢查表」(以下簡稱「檢查表」)(附表一)。四、在本中心所在地設有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股務單位辦理股務。五、募集發行之股票及債券,皆應為全面無實體發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6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登錄興櫃之股票,必須是公開發行公司,並且經二家以上證券承銷商申報輔導,並由此等證券承銷商推薦,始得向櫃檯買賣中心申請登錄興櫃股票。被告雖抗辯原告以漢台公司即將辦理興櫃登錄為餌,誘其提出資金投資,惟對此原告則主張漢台公司於96年12間尚未公開發行,尚不符合辦理登錄興櫃買賣之要件,而被告亦未再就原告曾辦理公開發行、登錄興櫃等手續加以舉證,自難認其此部分抗辯可採。況即便被告所匯入漢台公司之1,000 萬元款項確係為購置漢台公司即將發行之新股所準備(此可參酌被告提出漢台公司財務報表附註,見卷第57頁),被告之投資款項不會無疾而終。且並無證據證明兩造曾約定原告對於被告甲○○之借款,因漢台公司並未辦理興櫃成功,即可不返還。綜此,被告持上開理由拒絕返還對原告之借款,均無理由。

㈢另被告辯稱:依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在確保系爭400 萬元之清償,亦因該紙本票形式上已將清償日延至98年1 月30日,並未得到保證人乙○○之同意,則被告乙○○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自得主張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 條雖有明文。然系爭本票上之98年1 月30日,不過為單純到期日之記載,並無其他特別註記情形,足認原告與被告甲○○有就原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日為延後之約定,從而,被告乙○○亦不得依照上開民法規定主張不負保證人之責,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與被告甲○○之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與被告乙○○之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400萬元,及依系爭借據所約定之借款期間之翌日即97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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