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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
    劉克聖

  • 當事人
    許秀美凃坤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2號原   告 許秀美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被   告 凃坤松 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詹仁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中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審交附民第9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柒拾元部分,被告凃坤松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另新台幣壹拾萬元部分均自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萬23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按請求項目精神慰撫金10萬元、工作損失減少收入5 萬元,其餘為醫療費用、車資之增加生活之需要);並聲請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按上開請求未逾50萬元,原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若原告之訴有理由者,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待原告之聲請,上開聲請僅係促職權之發動;以上聲明見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4號卷第1 頁,下稱附民卷)。嗣上開事件經移送本院,於行調解程序中99年2 月6 日,原告將訴之聲明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5,32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按請求項目精神慰撫金提高至30萬元、維持工作損失減少收入5 萬元,其餘則增加為醫療費用、車資,另增加親屬之照護支出;以上聲明見98年度壢簡調字第653 號卷第36頁,下稱壢簡卷)。於調解不成立後已行通常訴訟程序中100 年1 月26日復具狀將訴之聲明再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萬1,62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按請求增加之項目為醫療費用、車資、照護費用之增加支出,以上聲明見99年度訴字第442 號卷第101 頁,下稱本院卷),亦無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更為,其中17萬230 元部分自附民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另外69萬1,395 元部分自擴張聲明(二)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32 頁。本院按附民起訴狀係於98年7 月23、24日分別送達被告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凃坤松。見附民卷第49至50頁;另擴張聲明二狀已於100 年1 月26日由被告收受,並有兩造之陳報狀在卷足憑)。上開關於原告訴之聲明之追加或變更,均係主張原告因車禍受傷逐日治療傷勢或因感受精神痛苦而有增加支出之原因事實所為,核屬基於請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追加部分亦僅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其餘訴訟標的尚無變更,至利息起算日變更部分則為減縮訴之聲明而已,照首揭規定,依法尚無不許之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圖凃坤松受僱於被告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擔任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8年4 月1 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N-991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環中東路往健行路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路口停紅燈時,未待綠燈號誌亮起,即貿然起駛前行,而撞及停於其前方由許秀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V8-0558 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胸部及背部受有挫傷。原告自用小客車因受後方強大撞擊向前移動,再撞及車前由莊梓微、張群禾(原名張美燕分別騎乘之車牌號碼FL8-165 號及211-DJS 號重型機車,使莊梓微受有背部、右下肢多處挫傷併右下肢擦傷及張群禾受有足挫傷等傷害。當時現場一片混亂,凃坤松於肇事後,竟兀自坐於車內,不為幫忙處理,事後調解亦不到場、偵查中亦不和解,態度惡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凃坤松係受僱被告創新公司,且係在執行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A、醫療交通照顧費用:原告請求醫療交通照顧費用總額為54 萬 7,625 元: ①自98年4 月事故發生至98年7 月6 日止醫療交通照顧費用之支 出102,230 元: 1.請求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2.醫藥費:原告自受傷後至98年7 月6 日止,至醫院就診、復健 ,除健保給付外,自付金額計8,630 元。 3.交通費:按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基 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自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原 告因胸部及背部挫傷嚴重,腰部無法伸直、行動不便。要前往 就醫均需由配偶親自駕車接送。故原告仍可請求交通費之支出 。依當地計程車往返原告住所至壢新醫院車資為300 元,共36 次,300 ×36=1 萬800 元。至楊梅維蓮診所看診,車資往返400 元,共2 次,400 ×2 =800 元。合計交通費共1 萬1,600元。 4.照顧費用:以一般行情看護費用一天2,000 元計算,原告因車 禍受傷不便,停止工作60天,由配偶陪同看病,並在家照顧。 依同上述理由。原告配偶為陪同原告就醫需請假一天,扣除已 計算之接送時間,尚有半天之額外支出。原告共看病38次,半 天薪資為1000元,38×1,000 =3 萬8,000 元。另外未出門看病,尚有22天由原告配偶在家照顧,日薪2000元,22×2000=4萬4000元。合計照顧費用共8 萬2,000 元。 ②自98年7 月至98年10月26日止醫療交通照顧費用之支出8萬3,0 90元,加上98年10月27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再增加32萬6,30 5元。 1.請求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2.醫藥交通費:原告自98年7 月至98年10月26日止,至醫院就診 、復健、停車費,除健保給付外,自付額為3 萬9,090 元;98 年10月27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再增加32萬6,305 元, 3.照顧費:配偶陪同看病之勞力支出共22次,日薪2,000 元,22 ×2,000 =4萬4,000元。 4.故關於98年7 月至98年10月26日止,原告尚未向法院提出之「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請求83,090元。 B、減少勞動力部分,請求5萬元: 1.請求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減少勞動力」請求。 2.原告因為本件車禍,因受傷自民國98年4 月1 日起,二個月無 法上班。每月薪資2 萬5,000 元,故勞動力損失為25,000×2 =5萬元。 C、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30萬元。 1.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 2.本件車禍造成原告胸部及背部挫傷嚴重,腰部無法伸直,行動 至為不便。原告自車禍後,雖已過了九個月,但至今還常忍受 身體疼痛,還需不斷到醫院醫療及復健。長期需要服用止痛藥 ,對於肝腎之影響及身體副作用不可謂不大。更令人無法接受 是,本次是由後方遭受巨大撞擊,所以現在對於出門,視為畏 途,即使出門仍常常回顧後方,深怕舊事復發,嚴重影響日常 生活。且原告精神上所受的驚嚇,也常讓原告半夜驚醒無法入 眠,需要靠安眠藥等極易成癮之藥物,此種精神疾病,醫生也 無法斷言是否可治癒。事故發生前還過著安樂之生活,現在卻 需要常常持續醫療,且行動皆須靠人攙扶,無法享受正常人之 生活,還需承擔生活種種不便利,遭此巨變痛不欲生。原告之 請求金額堪稱不大,原告寧願拿30萬元換求事故不發生,還原 告健康身心。但原告礙於本身資力,遂僅請求30萬元。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萬1,625 元及其中17萬230 元部分自附民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另69萬1,395 元部分自擴張聲明(二)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凃坤松為被告創新公司之受僱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件於執行送貨之職務中,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致撞擊原告所駕停在前方之車輛,使原告受有胸、背部挫傷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 二、而本件原告僅因車禍受上開傷勢之症狀僅為疼痛或瘀血,均非隱諱不明而需長時間使得查明治癒,何以需長達9 個月之密集醫療復健之必要。又上開傷害依通常情形不致有發生同樣病症情況惡化之傷害,故其後「左肩挫傷合併冰凍肩」、「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坐骨神經痛」、「第十一胸椎挫傷」、「精神官能性憂患意識症」之治療,與本件車禍肇事所致傷害並無關連或必要性存在。甚且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等有的僅為名片、有未載病名。原告不予爭執者僅98年4 月1、2、6 日原告在壢新醫院急診及一般外科就醫治療共1,230 元,其餘均否認之。 三、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均與本件傷勢無因果關係,且諸多不合理,如來院開庭停車費用、加油費等均與本件無關。原告全部否認。 四、原告請求照顧費用,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所受傷勢有僱請看護之必要。 五、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受傷休養期間為2 個月,但原告非擔任事業實際負責人,其有薪資收入亦未提出確切扣繳憑單或其他報稅資料,原告提出支薪資證明單為其自行製作不足為憑,否認其有每月2 萬5, 000元之收入。 六、被告凃坤松於本件肇事僅係未保持安全間距,復在車輛起駛階段,並無猛力撞擊情事,固然原告及訴外人莊梓微等人有受傷,但傷勢大皆為挫傷、擦傷等,且在肇事後一個月內與其他訴外人為和解,並無故為不與原告和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凃坤松為被告創新公司之受僱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件於執行送貨之職務中,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致撞擊原告所駕停在其前方之車輛,使原告受有胸、背部挫傷等事實,其情均如前述,有被告提出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8 頁),被告凃坤松因本件在執行職務中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傷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有本院98年審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壢簡卷第4至5 頁,被告曾經上訴,自陳上訴已經遭駁回),上情亦為被告等均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凃坤松於所指上開路口停等紅燈,竟未待路燈號誌亮起,即貿然起駛前行,而被告停等紅燈路口其前方尚有原告及其他人在停等紅燈之車輛,此情為車輛起駛前所明知,無論現場情形為何,被告凃坤松均無任何藉口其有何不能注意情事存在,竟然撞擊在其前方原告所駕於停等中之車輛使人受傷,被告凃坤松顯有過失甚明。復且原告因車輛後方遭撞擊而使之受有胸、背部挫傷,係因被告凃坤松過失行為所致,二者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待言。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均定有明文。查被告凃坤松未遵守交通號誌、未注意車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至釀本件車禍使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既如前述,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88 條第1 項亦定明文。被告凃坤松係被告創新公司之受僱司機,於送貨中即執行職務中肇致本件車禍,亦為被告創新公司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茲將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數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交通、醫療、親屬照護費用共計54萬7,625 元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固據提出自製看診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8 至228 頁),似非無據。惟此增加生活上支出,除原告不爭執98 年4 月1 、2 、6日急診及一般外科門診支出共1,230 元為被告不爭執外,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所辯無非以原告所受傷勢僅為胸、背部挫傷,其他傷勢之診療並非本件車禍所致致或引發,應無因果關係或其他關連性。查:原告因本間車禍所肇致之身體傷害確僅為「胸、背部挫傷」,此情亦為原告所無從否認,且此傷勢亦符合後車擠壓前車(原告車輛再撞及其前車輛,原告在駕駛座)之情形。原告於本件延伸受有「左肩挫傷合併冰凍肩」、「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坐骨神經痛」、「第十一胸椎挫傷」之治療並需長期復健(詳附民卷第91頁之診斷證明書),並因此延伸親屬駕車送醫院治療及在家照護費用等,上開增加之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即非無疑。本院函詢原告車禍後第一次急診之醫院壢新醫院,該院會集各診種醫師以「急診醫師:98年4 月1 日急診時,主訴為胸部及上背部疼痛,X 光檢查無骨折,返診時所述其他部位疼痛,無法確認或排除與此車禍是否相關。一般外科醫師:98年4 月2 、6 日就診,主訴是因車禍胸部及背部痛,此兩次門診與98年4 月1 日車禍受傷有關,98年4 月1 日至6 日是否有其他受傷,無法從病歷或臨床上分析。復健科醫師: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應無問題,休養時間無法確定,應無需全日看護。」,此有該院99年4 月20日壢新醫字第2010040122號函一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6頁),依此原告車禍後,經X 光檢查並無任何骨折跡象,且急診及2 次門診均僅訴及胸部、背部疼痛,其他部分未曾訴及,98年4 月1 日至6 日亦無從認定是否受有其他傷害,固然其他傷勢「無法確認或排除與此車禍是否相關」,惟從積極證據而言,則無法證明除胸背部挫傷以外之傷勢係為本件車禍所肇致;再者,原告既僅係胸背部挫傷之傷勢,原告復為中壯年人(46年生),從常情上及一般經驗法則而論,自無庸有人全日看護及出入必有人接送之必要;況且原告請求減喪勞動能力之損失,主張有2 個月不能工作(詳下述),果此,原告休養(完全不工作)僅需2 月(自98年4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薪資證明單誤載為6月30日),何以至交通、醫療、照護費用均計算至99年12 月31日,此情亦證原告請求之矛盾,而不足採信。再者,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肇事導致罹患「精神官能性憂患意識症」,並請求鑑定。經鑑定其結果為「原告符合精神官能憂鬱症之診斷,另需排除創傷後壓力疾患之診斷,…需考慮加上賠償性官能症之診斷」,鑑定報告書理由有「原告過去之個性即屬於較易於焦慮………,但出現與身體症狀不符之強烈就診需求,……,又車禍事件之處理未有原告所認其應負責任者之善意回應,故可能加深心理壓力。……原告於鑑定時有過度弱勢化自己之處境…………,故目前身心狀況之持續,推測與原告所認其應負責任者未給予善意回應相關……需考慮加上賠償性官能症之診斷。」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9年12月10日桃療醫字第099000778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至84頁),準此,原告於車禍後應係被告未適時與原告和解、調解(即所謂善意之回應)賠償原告所認之損害,至加深原告心理壓力,而有與身體症狀不符之強烈就診需求(連同原來隱存之舊疾或原來沒有疾病因心理壓力、憂鬱而導致出原告認為有的疾病,全部歸咎於本件車禍),是從此亦難認原告主張各項傷勢除胸背部挫傷外係本件車禍所導致,即難以認定其餘傷勢或病症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除98年4 月1、2 、6日之醫療費用之支出依序為(包含用以證明受傷存在診斷證明書費200 元,被告否認此部分)640 元、330 元、600 元共1,570 元,可以准許;其餘所主張之損害部分均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准許。 2、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5 萬元部分:此部分主張自98年4 月1 日車禍後,有2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薪津5 萬元,固據提出薪資證明單1 紙為證(附民卷第45頁),被告對原告主張2 個月不能工作不爭執(本院卷89頁背面),惟就原告有無實際工作、或有無實際收入均表否認。本院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勞動能力之減喪,並非採「差額說」,而係採「減少或喪失說」,即令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者係家庭主婦、流浪漢、或暫時失業之人而於受害時並無任何收入者,只要其有工作能力,因受害而使勞動能力減喪者,得為本條項規定之請求;被告以原告非證明單實際負責人或原告未將薪津報稅等等而否認原告得為此請求,自無可採。而原告以上開薪資證明單證明其每月有2 萬5,000 元之收入,該私文書既經被告否認為真正,原告復未以其他方式證明,該證明書亦無證據力可言。惟原告於受傷時為中壯年人,復得開車外出,且本院參所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車禍之前一年度僅租賃及利息所得已有將近50萬元之收入、不動產之公告現值亦達3 千餘萬元(壢簡卷第11至15頁),況且於前述鑑定中,相關人員包含原告及其家人亦稱原告長期掛名家族企業瓦斯廚具行之店長,每天要到公司瞭解進出貨之情形,也需要開車應付臨時送貨之工作,原告名下房產之租賃收益亦不假手他人(本院卷第84頁),綜此,原告顯然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且實際上亦係有工作之人,方符常情。又依我國目前社會情事及一般經濟收入,亦無從因原告未將收入報稅,即以一般勞工最低工資論之,本院認以原告上開資歷,其主張每月2 萬5,000 元之收入,尚屬合理,此部分請求,應全部准許。 3、精神慰撫金: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行動極為不便,至今尚須復健,身體功能毀敗,視出門為畏途,行動均需有人攙扶,痛不欲生等情,為此請求30萬元;被告則以被告凃坤松僅係未保持行車間距釀禍,且事後亦有誠意和解並與其他受傷訴外人達成和解,只是原告不願意為之,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之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受有如上開所述之傷害,衡之外在之傷害並不嚴重,而其之心理壓力至官能症之產生雖有自身生活經驗、人生經驗知識所累積而引致,但本件車禍致其有賠償性官能症之產生,亦非無之,而其所稱生活上種種不便,亦恐有自行過渡弱勢化處境存在,酌之有若干虛張之詞(詳前述鑑定結果),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亦無虛構之情,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審酌兩造過失情節(原告全無過失)及如下一切情狀:被告凃坤松職業司機年收入45萬元左右、名下有不動產土地6 筆,現值約168 萬元(壢簡卷第17至18頁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創新公司為實收資本額1 億餘元之公司(壢簡卷第22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資力詳如前述、其傷害之程度及目前身心情形,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予駁回。4、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萬1,570 元(1570+50000+200000),超過部分,無從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請求金額中17萬230 元,被告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另69萬1,395 元則自自擴張聲明(二)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上開准許請求本金範圍內依上規定應屬有據,而其中醫療費用1,570 元、勞動能力損失5 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係在上開17萬230 元範圍內,另外精神慰撫金10萬元則在第2 次追加之後即在69萬1,395 元範圍內,被告凃坤松及創新公司收受附民起訴狀分別依序在於98年7 月24日、23日,另於100 年1 月26日收受擴張聲明(二)狀(其情詳程序方面第1 點後段所述)。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1,570 元;及其中15萬1,570 部分被告凃坤松自98年7 月25日起、被告創新公司自98年7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另10萬元元部分均自100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宣告之;至被告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並酌定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89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伍正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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