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4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5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97年5 月7 日駕照註銷期間,駕駛車牌號碼XL-689號曳引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寶華銀行前處因起步不慎撞及第三人吳枝萬所騎乘之MOF-217 號機車,致吳枝萬受傷成殘。而上揭肇事之XL-689號曳引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當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欣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甫公司)書面通知,原告查證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請求權人殘廢給付新台幣(下同)68萬元。爰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5 款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證明、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監理網站查詢表、理算簽結單、醫師診斷證明、匯款證明(以上均為影本)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5 款規定甚明。亦即保險人在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之情況下,若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仍應對被害人為給付之義務,惟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職此,本件被告無照駕駛曳引車肇事,揆諸前述法文,原告即得於賠付被害人後,代位被害人請求被告給付賠償之金額。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經核為一下肢足關節以上殘缺,此亦與原告提出之照片相符,故原告依據保險契約給付68萬元,再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