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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7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告
甲○○
被告
葉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登記原告為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之1 條,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業由經濟部民國95年2 月8 日經授中字第09534647450 號函廢止登記,有被告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19頁、第40頁至53頁),依上揭規定,被告應行清算。再審閱被告章程就清算人未另設規定(見本院卷第20頁至21頁、第36頁至37頁),且被告經廢止登記後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2頁),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於清算範圍內,為其法定代理人。又依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被告登記之董事長為丙○○,董事為丁○○○、乙○○,惟乙○○已經本院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業於99年5 月6 日確定,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至56頁),是自上開判決確定後,應以丙○○、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爰逕予更正如當事人欄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之監察人,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監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接獲99年3 月12日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得知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而原告固持有被告之股份10萬股,惟未曾出席被告之股東會、董事會,亦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監察人,自難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不實之文件,於88年4 月22日登記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致原告是否擔任被告監察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該變更登記塗銷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之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董事會議紀錄、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綜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該變更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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