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1號
- 原告
- 嘉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即嘉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智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8 月22日向原告購買Eagle60AP Wire Bonder 打線機以及DFD6361 全自動切割機,並約定由原告交付8 台打線機及2 台全自動切割機。兩造原約定出貨後由被告提供出口報單,原告直接辦理出口,又因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 條之規定,出口不需繳營業稅,故兩造原約定之售價不包含5 %之營業稅。惟被告遲遲無法提供出口報單,致原告無法辦理出口,原告為符合前開規定,於告知被告並交貨後,開立含5 %營業稅之發票予被告,惟被告迄今尚未支付該營業稅款603,235 元。又被告另以口頭向原告購買不鏽鋼工作桌、無塵室工作椅、抽屜櫃、連身式無塵衣及前段無塵鞋等雜項設備,貨款共計20,000元,原告已於98年5 月21日交付完畢,惟被告迄今亦未支付該20,000元貨款。為此原告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營業稅款603,235 元及貨款20,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23,23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已自承係因貨物找不到買主而無法出口,而系爭合約號約定貨款不含5 %之營業稅,惟因被告遲遲無法提供出口報單,導致原告須開立該機台價額5 %營業稅之發票予被告,以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
2.發票簽收單上既由被告之合夥人杜日行簽收,自屬有權代理被告之人。又依杜日行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可證明被告已承認該營業稅款應由被告支付,故原約定機台貨款不含5%營業稅之內容早已合意變更。
3.1 台打線機原議價為956,000 元,並於98年7 月23日所開立之發票所載內容物取代之,因此,原告否認被告所稱伊向原告購買不鏽鋼工作桌、無塵室工作椅、抽屜櫃、連身式無塵衣及前段無塵鞋等雜項設備,共計20,000元之貨款已經以1 台打線機之價金作為抵付。
二、被告抗辯稱:
(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稅率為零,故不需繳納營業稅。因此本件兩造係約定系爭貨物於出口後,再由原告憑出口報單向國稅局辦理退稅。另系爭貨物並非被告不願意提供出口報單,而是尚未找到買主故尚未辦理出口。又原告所提出之發票簽收單上面雖有訴外人杜日行之簽名,惟訴外人杜日行並非被告之受僱人,亦非有權代理被告之人,是被告並未同意變更兩造原先之交易條件,變更為於系爭貨物出口前,先由被告支付營業稅予原告。
(二)被告於97年8 月22日原共同原告購買Eagle60AP Wire Bonder 打線機9 台以及DFD6361 全自動切割機2 台,嗣因原告僅交付8 台打線機及2 台全自動切割機,差1 台打線機,原告並未減少被告應支付之價金。因此,被告同意以另向原告購買不鏽鋼工作桌、無塵室工作椅、抽屜櫃、連身式無塵衣及前段無塵鞋等雜項設備,共計20,000元之貨款來抵付1 台打線機之價金,是被告並未積欠上開貨款。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8 月22日簽訂機台銷售合約,被告向原告購買Eagle60AP Wire Bon der打線機9 台、DFD6361 全自動切割機2 台,依合約之約定:「1.交貨條件:工廠交貨……5.以上報價機台,由嘉田直接辦出口,不含5 %營業稅。」(原證1號)。
(二)上開打線機中之8 台、全自動切割機2 台因被告無法找到買主,致原告無法辦理出口,
(三)被告另向原告購買不鏽鋼工作桌、無塵室工作椅、抽屜櫃、連身式無塵衣及前段無塵鞋等雜項設備,貨款共計20,000元,原告已於98年5 月21日交付完畢(原證3號)。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之前開打線機8 台、全自動切割機2 台因被告無法找到買主致原告無法辦理出口,原約定機台貨款不含5 %營業稅之內容,兩造是否已合意變更由被告負擔5 %營業稅,共計603,235元。
(二)被告向原告購買不鏽鋼工作桌、無塵室工作椅、抽屜櫃、連身式無塵衣及前段無塵鞋等雜項設備,共計20,000元之貨款,原告是否同意以1 台打線機之價金來抵付。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六、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之前開打線機8 台、全自動切割機2 台因被告無法找到買主致原告無法辦理出口,原約定機台貨款不含5 %營業稅之內容,兩造是否已合意變更由被告負擔5 %之營業稅,共計603,235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負擔5 %營業稅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兩造於97年8 月22日簽訂機台銷售合約中原約定機台貨款不含5 %營業稅之條件,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被告同意負擔5 %營業稅之條件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原告雖提出經被告之合夥人杜日行簽收之發票簽收單(原證2 號)、原告與訴外人杜日行之電子郵件紀錄(原證4 號)為證,惟杜日行並非被告公司之執行業務合夥人,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是訴外人杜日行究竟有無代表被告簽收原告所交付文件之權限已非無疑?縱認訴外人杜日行有權代表被告簽收前開之發票簽收單,此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到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簽收發票即表示被告同意負擔5 %之營業稅;至於原告所提出伊與訴外人杜日行之電子郵件紀錄,原告既無法證明杜日行係有權代表被告之人,且依原告所提出杜日行之名片影本(原證5 號)觀之,名片上所記載之公司名稱為「金燕實業有限公司」,聯絡地址為「台北市中山區○○○路5-1 號10樓之1 」,均與被告公司名稱及地址不符;是杜日行在電子郵件中表示「我今天會與智柏人員開會,確認稅金付款時間」云云,純屬杜日行之個人言論,並不能代表被告意見。又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機台貨款5 %之營業稅由被告負擔云云,即無可採。
(二)被告向原告購買不鏽鋼工作桌、無塵室工作椅、抽屜櫃、連身式無塵衣及前段無塵鞋等雜項設備,共計20,000元之貨款,原告是否同意以1 台打線機之價金來抵付?經查:被告向原告購買不鏽鋼工作桌、無塵室工作椅、抽屜櫃、連身式無塵衣及前段無塵鞋等雜項設備,共計20,000元貨款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設備簽收單影本(原證3號)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原告同意以1 台打線機之價金來抵付為抗辯,惟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前開抗辯為真實,是被告前揭抗辯之詞,委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於99年3 月9 日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