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2號原 告 台光電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蔡輝炎 訴訟代理人 林炎平律師 被 告 燁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徐建興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翁雅惠 詹宗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及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8年2 月10日、3 月13日及3 月24日分別向原告訂購印刷電路板(以下簡稱:PCB 板)3 批,料號分別為66A8042A、66B8042A、66A8059B,原告即依買賣契約遵期於同年2 月26日、3 月26日、4 月5 日及4 月9 日交付前開PCB 板貨品予被告,嗣後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支付上開3 批PCB 板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20,706 元。詎料被告竟未支付上開貨款,迭經原告發函請其履行依舊未為支付,原告爰依民法第367 條、第50 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20,706 元。 ㈡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如下: 1.原告否認交付予被告之66A8042A、66B8042A及66A8059B等3 批PCB 板產品有瑕疵,上開產品已經交付被告,被告就產品進行加工後販賣與第三人,被告與第三人間合約關係與原告無關。另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支付料號分別為66A8042A、66B8042A、66A8059B之3 批PCB 板之貨款,被告辯稱其公司內部料號0000000B(即原告內部料號T0000000A08 )之PCB 板品質不良顯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貨款標的無關,自無理由以料號0000000B之PCB 板具有瑕疵為由,而拒絕給付本件貨款。 2.被告已自認收受原告料號為66A8042A、66B8042A及66A8059B之3 批PCB 板,自應依約給付貨款1,120,706 元。至被告所提料號66A8059A報廢確認單2 紙,主張原告同意扣款36,460元等語,不僅與被告先前所提扣款金額為13,800元未合,且其上所填載之金額被告亦自承為其自行填載,尚未經原告同意,自無理由主張扣除該筆款項。 3.又被告另辯稱就料號0000000A,原告同意賠償25萬元等語。惟觀諸雙方所約定原告同意之付款條件(吸收費用)係以被告自97年11月份起之訂單金額有超過50萬元者,始得主張扣抵5 萬元,亦即以被告訂單金額超過50萬元為扣抵5 萬元訂單金額之前提條件。惟查被告自97年11月份起之訂單金額均未超過50萬元,其主張扣抵之前提要件並未成就,自亦無理由向原告提出主張。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70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生產料號「0000000B」(即原告生產料號「T0000000A08 」)之PCB 板,經訴外人永鈦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鈦鑫公司)認定確有瑕疵而扣款1,004,119 元,則被告就此扣款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抵銷: 1.生產料號「0000000B」、「T0000000A08 」、「IPS-48B 」之PCB 板均為原告先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予訴外人永鈦鑫公司之同1 批PCB 板: ⑴觀諸原告99年3 月26日「PACKING LIST」(出貨單)上「廠內料號/ 客戶料號」係註明「T0000000B08 /66B8042A 」、99年4 月5 日「PACKING LIST」上「廠內料號/ 客戶料號」係註明「T0000000A08 / 66A80 59B 」。換言之,前者「T0000000B08 、T0000000A08 」係原告之生產編號,後者「66B8042A、66A8059B」則係被告之生產編號。 ⑵依此編號慣例可知,原告97年11月12日報價單「料號/ 品名(台光料號)」欄註明「0000000B(T0000000A08 )」、同年11月25日統一發票「品名」欄註明「PCB 代工- 0000000B」,則「T0000000A08 」與「0000000B」實際上本屬同1 批PCB 板,其差別僅在於分別為原告及被告廠內運作之編號,且兩造就系爭料號PCB 板聯絡所使用之料號均以「0000000B」為準。且自訴外人永鈦鑫公司97年11月13日之訂貨單可知,訴外人永鈦鑫自訂料號「IPS-48B 」之PCB 板實與被告生產料號「0000000B」者為同1 批;訴外人永鈦鑫公司與被告於98年5 月21日協商扣款事宜之會議紀錄,首句亦明載「茲因(0000000B / IPS-48B機種)品質異常不良扣款乙事…」,顯見「0000000B」與「IPS-48B 」實為經原告完成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予訴外人永鈦鑫公司之同1 批PCB 板。 ⑶再者,PCB 板業界為便於出貨後追溯不良品,通常會於電路板上刻製一組4 個阿拉伯數字以代表生產週期,即可藉此回推該批電路板之生產時間、該段時間係由何家廠商承作。就本件而言,系爭原告生產之「T0000000A08 」料號PCB 板(即被告生產料號「0000000B」)上係標示「0848」,表示該批電路板係於西元2008年之第48週、即97年11月16日至24日完成,再觀諸原告所製「零件板阻值過高分析報告」之第3 頁載明「T0000000A08 相關資料:…二、EMC 製作流程:內層線路→壓合→鑽孔→電鍍→外層線路→出貨。三、EMC 出貨時間:97年11月16日~24日。…」、以及經原告協理穆信得簽名之文件左半邊註記有「0848」乙組數字可知,該批「T0000000A08 」料號之PCB 板確係原告於97年11月16日至24日此段期間製作完成並出貨予被告,再經被告以「0000000B」之廠內料號出貨予訴外人永鈦鑫公司。 ⑷末查,觀諸原告品管人員歐志彬於清點數量後簽名於上之被證10號,註記有「台光清點數量(0000000B)」等字樣,顯見其上所謂「無法確認記號」可能係指板上其他記號,但應非料號「0000000B」已達無法辨識之程度,則原告憑此辯稱「0000000B、T0000000A08 、IPS-48B 」非相同之PCB 板云云,尚非有據。 2.系爭料號「T0000000A08 / 0000000B與IPS-48B 」之PCB 板,業經原告人員承認確有瑕疵存在: ⑴原告之穆信得協理已於被證9 號之文件上簽名,表示其亦承認原告交付予被告之「T0000000A08/0000000B」料號PCB 板確有瑕疵存在;至於「請速分析不良原因」之字樣,僅能表示尚須由原告進一步判斷該瑕疵成因為何,惟此已屬該等瑕疵「可否歸責」於承攬人即原告,被告得否另行依民法第495 條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非得據此反推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該批料號PCB 板無瑕疵存在。是以,原告主張從2 片問題板是否確有瑕疵及其瑕疵原因如何,尚屬無從得知等語,即恐已混淆「瑕疵存在與否」與「瑕疵可否歸責於承攬人」兩層次。 ⑵再者,經原告之業務部鄧守怡經理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徐建興合意,就該批「T0000000A08 / 0000000B」料號PCB 板提供切片報告,交由台灣電路板協會之白蓉生教授分析,白教授告以該批料號PCB 板有「孔銅缺口微斷」等瑕疵,認為其成因係乾膜覆膜不牢固,致蝕刻液滴入孔內而咬蝕孔銅,而此涵蓋製程為銅面整平、乾膜膜厚、乾膜曝光完成後之靜置時間蝕刻攻擊等「原告於該批料號PCB 板所承攬之部份」。是以,兩造既合意交由台灣電路板協會之白蓉生教授分析該批料號PCB 板瑕疵在先,白教授亦明確指出該批原告生產完成後交予被告之「T0000000A08 /0000000B 」料號PCB 板確有上述瑕疵存在,原告自不得僅因分析結果對己不利即企圖推翻瑕疵存在之事實。 ⑶至於揭露系爭料號「T0000000A08 / 0000000B」PCB 板確具瑕疵之分析報告分別為原告之品管人員陳宏志、歐志彬所製作,並於內切片報告中清楚圖示瑕疵所在。是以,該分析報告上既有「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EMC Elite Material Co., Ltd.」、「www.emctw.com 」等字樣,衡諸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文書多半會表彰本身公司名稱之中英文、代表公司之識別標章等圖文於上,則該兩份報告係由原告所製始為常態,是若原告認該分析報告係被告所偽製,質疑分析報告之形式真正性,則就此有利於原告之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3.系爭「T0000000A08 / 0000000B與IPS-48B 」料號之PCB 板,業經訴外人永鈦鑫公司要求被告扣款1,004,119 元,並載明於98年5 月21日永鈦鑫公司與被告之會議紀錄上:被證11號會議紀錄「第二點」協商後之扣款金額1,004,119 元,非如原證5 號所示63,358元(未稅),係因訴外人永鈦鑫公司已完成上件並組裝為成品,每片單價高達美金540 元,經訴外人永鈦鑫公司與被告幾番交涉後,始降低應扣款額為1,004,119 元。是被告確因受領自原告、再交付訴外人永鈦鑫公司之系爭「T0000000A08 / 0000000B與IPS-48B 」料號同批PCB 板具有瑕疵,致訴外人永鈦鑫公司出貨延遲並產生諸多耗損,被告除立即扣除貨款948,894 元之外,其餘不足部份由爾後下訂單新舊機種採降價補回,則被告就該筆1,004,119 元之扣款金額自得向原告主張抵銷。 ㈡原告生產本件料號為66A8042A、66B8042A、66A8059B之3批 PCB 板中部分有瑕疵,原告同意扣款36,460元應予抵銷。 ㈢原告生產料號「0000000A(T0000000B08 )」PCB 板發生零件板open問題,於97年11月3 日協議由原告吸收該批問題板之費用,即同意賠償被告25萬元,並經原告業務部經理鄧守怡簽名,然迄今亦完全未支付被告,是被告自得以此筆25萬元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8年2 月10日、3 月13日、3 月26日向原告下訂PCB 板共3 批,料號分別為66A8042A、66B8042A及66A8059B,原告分別於同年2 月26日、3 月26 日 、4 月5 日、4 月9 日交付給被告,被告確已收受上開3 批PCB 板,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共1,120,70 6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被告之訂單影本3 紙、經被告人員簽名確認之出貨單影本4 紙、發票影本3 紙、台北民權郵局第003804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等為證(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7544號卷第5 頁至第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⑴兩造間就本件PCB 板之交易,究係買賣關係或承攬關係?⑵被告主張遭訴外人永鈦鑫公司認定確有瑕疵而扣款1,004,119 元之PCB 板是否為原告所生產(被告料號:0000000B/ 原告料號:T0000000A08 )?如是,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⑶被告主張原告生產本件料號為66A8042A、66B8042A、66A8059B之3 批PCB 板中部分有瑕疵,原告同意扣款36,460元應予抵銷,是否有理由?⑷被告主張原告生產料號「0000000A(T0000000B08 )」PCB 板發生零件板open問題,原告同意賠償25萬元應予抵銷,是否有理由?㈢茲分述如下: 1.兩造間就本件PCB 板之交易,究係買賣關係或承攬關係?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之交易流程係由被告提供規格、圖面後交由原告生產,原告則依被告指示之工作內容以自行購置之材料,完成PCB 板後交予被告,並向被告請領報酬,此有被告之生產製造表影本3 紙、原告之出貨單本3 紙、統一發票影本3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7544號卷第5 頁至第14頁),且依前開統一發票所載,原告係向被告請領「PCB 代工」費用,顯見兩造間之交易係重在工作之完成,原告於完成被告所指示之工作內容後,即向被告請領工作報酬。是本件兩造間就本件PCB 板之交易係屬承攬關係,堪以認定。2.被告主張遭訴外人永鈦鑫公司認定有瑕疵而扣款1,004,119 元之PCB 板是否為原告所生產(被告公司料號:0000000B/ 原告料號:T0000000A08 )?如是,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主張伊遭訴外人永鈦鑫公司認定有瑕疵而扣款1,004,119 元之PCB 板係原告所生產(被告料號:0000000B/ 原告料號:T00000 00A08),被告即應先就前開有瑕疵之PCB 板係伊委由原告製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主張前開有瑕疵之PCB 板係伊委由原告製造云云,固據其提出訴外人永鈦鑫公司召開之IPS-48B 線路Open切片分析討論會議記錄影本1 紙、零件板OPEN解析影本1 份、被告公司函影本1 紙、訴外人永鈦鑫公司採購單影本1 紙、原告報價單影本1 紙、零件板阻值過高分析報告影本1 份、確認瑕疵文件影本1 紙、清點瑕疵品數量單影本1 紙、協議扣款之98年5 月14日會議記錄影本1 紙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第37頁至第44頁、第45頁、第69頁、第70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89頁、第90頁、第91頁)。惟查: ①上開訴外人永鈦鑫公司召開之IPS-48B 線路Open切片分析討論會議記錄及98年5 月14日會議記錄固分別記載:「原因分析:2.1 一次銅製程,2.2 氣泡,2.3 未知會永鈦鑫即變更正片製程生產……3.4 孔徑不符…」、「茲因(0000000B/IPS-48B機種)品質異常不良品扣款乙事……」等語,惟證人即訴外人永鈦鑫公司人員江國成到庭證稱:上開會議記錄中之IPS-48 B係永鈦鑫公司機種名稱,PCB 板上並未印有0000000B、0000000B係被告開會所講之料號,伊公司無法確認被告出貨予永鈦鑫公司有瑕疵之PCB 板的料號係0000000B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背頁)。是前揭2 會議記錄僅能證明被告出貨至訴外人永鈦鑫公司之PCB 板有氣泡、孔徑不符等瑕疵,並遭訴外人永鈦鑫公司扣款1,004,119 元,然尚不足以證明該有瑕疵之PCB 板係原告所生產屬被告料號:0000000B/ 原告料號:T0000000A08 批次中之PCB 板。另證人即訴外人永鈦鑫公司之採購人員游淑姬到庭雖證稱:被告與伊公司品保單位溝通時曾提及該批有瑕疵之PCB 板是屬於被告料號0000000B之產品等語(見本院199 頁背頁),惟PCB 板上並未印有0000000B料號,已如前述,且證人游淑姬係聽聞自被告之陳述,而非其所親見,是其證詞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證人陳宏志、歐志彬到庭固證稱:上開零件板OPEN解析、零件板阻值過高分析報告係分別為其2 人所製作,惟證人陳宏志證稱:「當時被告公司反應這批料號0000000B有零件板open的問題,當時有提供一片異常板……發現在孔銅上斷裂的現象……此現象應疑似為氣泡的問題,但是真因要待進一步分析確認。」、「樣品是被告公司提供」、「公司要我們再去確認這批板子是否為原告公司所生產,要我們再去取樣多做分析。」、「我們有去確認,但是記號的位置已經不在,因為上完零件後那個位置折掉,所以無法確認。」、「(問:分析報告上面0000000B數字是何人提供?)答:被告公司的料號,是被告公司說的。」、「(問:從被告公司提供給你分析的PCB 板上面能否看出是否你們公司的產品?)答:不能看出。」、「(問:PCB板上面有無印製原告公司的料號或是被告公司的料號?)答:沒有。」、「(問:這片分析的PCB 板是你到被告公司取樣的,還是被告公司自己取樣完交給證人?)答:我到被告公司時他就拿這片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背頁至第201 頁背頁),證人歐志彬證稱:「陳宏志第一次分析時異常原因不明確,所以佐證一些資料再去分析,我們有去翻閱TPCA的相關書籍,佐證那個現象就是藥水殘留造成的咬蝕open。」、「(問:藥水殘留造成的咬蝕open現象是否為原告公司所負責的製程產生?)答:不是。」、「就我們的認知會在防桿、上件的製程上出現。」、「(問:被告公司有無提供異常板?)答:有。」、「是被告公司單方面提供。」、「(問:異常板可否辨認原告公司產品記號?)答:無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正頁至第205 頁正頁)。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零件板OPEN解析、零件板阻值過高分析報告雖係分別為證人陳宏志、歐志彬所製作,報告首頁並均載有「0000000B(T0000000A08 )」之料號,惟被告提供予證人陳宏志、歐志彬做測試分析瑕疵原因之PCB 板係由被告單方面提供,並未會同原告派員取樣,且被告所提供之PCB 板上面並未印製有0000000B或T0000000A08 等字樣,是無法從外觀辨識係原告生產之產品,而分析報告首頁會記載「0000000B(T0000000A08 )」字樣係被告公司所提供,故前開2 份分析報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提供予證人陳宏志、歐志彬做測試分析瑕疵原因之PC B板是由原告所生產,並屬於被告料號:0000000B/ 原告料號:T0000000A08 批次中之PCB 板。 ③被告提出「有關0000000B孔銅不良現象交由TPCA白教授分析造成原因結果」之函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5頁)係被告單方面所製作之私文書,原告已否認該函內容之真正,且證人陳宏志到庭證稱:被告雖有找臺灣電路板協會白蓉生教授詢問,惟白蓉生教授當時僅是根據兩造所提出之圖片作解說,並無實物作分析;且白教授當時是說圖片中PCB 板之瑕疵可能是線路蝕刻製程或防焊製程所產生,前開函文中關於㈢之⑴、⑵部分之敘述,白蓉生教授當時並未有此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背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提出前開函文之內容為真實,是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函文並不可採。 ④被證6 號之採購單(見本院卷第69頁)係訴外人永鈦鑫公司下給被告之訂單,該採購單上記載「料號:0000000000Z 」是訴外人永鈦鑫公司內部之料號,已據證人游淑姬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8 頁正頁、背頁);被證7 號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70頁)上面所載之料號0000000B、T0000000A08 則分別係被告、原告之料號;自前開採購單、報價單之記載觀之,無法判別採購單與報價單係同一批PCB 板。 ⑤被證9 號之確認瑕疵文件(見本院卷第89頁)上面雖有原告之人員穆信得之簽名,惟該文書係由被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且被告抗辯有瑕疵之PCB 板上並未印製有料號0000000B,是原告人員穆信得縱在前開確認瑕疵文件上簽名,亦僅能證明被告所提出之PCB 板確有不良瑕疵,仍不足以證明前開確認瑕疵文件上所載之PCB 板是屬於原告所生產屬於料號0000000B批次中之PCB 板。 ⑥被證10號之清點瑕疵數量單(見本院卷第90頁)係由被告所自行製作,上面雖有原告之人員歐志彬之簽名,惟歐志彬並同時在該單據上註明「折斷邊已折除,無法確認記號」,亦據證人歐志彬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第205 頁正頁、背頁)。是前開清點瑕疵數量單雖有記載「0000000B」,惟此係被告單方面之記載,已為證人歐志彬於簽名當時所爭執,是前開單據尚不證以證明被告所稱之有瑕疵之PCB 板係由原告所生產。 ⑶綜上,被告既無法證明伊遭訴外人永鈦鑫公司認定有瑕疵而扣款1,004,119 元之PCB 板是原告所生產,則被告主張前開扣款金額應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3.被告主張原告生產本件料號為66A8042A、66B8042A、66A8059B之3 批PCB 板中部分有瑕疵,原告同意扣款36,460元應予抵銷,是否有理由? 依被告提出之98年4 月份報廢確認單影本1 紙及98年6 月份報廢確認單影本1 紙所載(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98年4 月份報廢確認單記載「料號66A8059A,不良數2 、13」,98年6 月份報廢確認單記載「料號0000000A,不良數1 ,料號0000000A,不良數4 、19」,證人陳宏志並表示前開報廢確認單上之簽名係伊之簽名,伊當時有確認不良之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上開「料號0000000A,不良數1 」部分,原告已同意就該批料號發生零件板open問題總共賠償25萬元,是上開「料號0000000A,不良數1 」部分不得再重復為抵銷之抗辯。又上開料號0000000A之不良數共為23件,料號66A8059A之不良數共為15件,參考原告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單價(見本院卷第58頁),料號66B8042A之單價為661.85元、料號66A8059B之單價為407.10元,依上計算,上開料號0000000A、料號66A8059A不良數之價格共計21,329元〔計算式:(23×661.85)+ (15×407.1 )=21,3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 告於主張抵銷21329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為無理由。 4.被告主張原告生產料號「0000000A(T0000000B08 )」PCB 板發生零件板open問題,原告同意賠償25萬元應予抵銷,是否有理由? 原告就伊曾於97年11月3 日對生產料號「0000000A(T0000000B08 )」PCB 板發生零件板open問題同意賠償被告25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惟辯稱雙方所約定之付款條件(吸收費用)係以被告自97年11月份起之訂單,只要單月訂單金額有超過50萬元者,始得主張扣抵5 萬元,亦即以被告訂單金額超過50萬元為扣抵5 萬元訂單金額之前提條件,而被告自97年11月份起之訂單金額均未超過50萬元,其主張扣抵之前提要件並未成就,自亦無理由向原告提出主張抵銷云云。查,本院審酌原告所出具之同意賠償25萬元同意書,兩造確時約定「台光同意賠償25萬元。並約定2008年11月起之訂單金額有超過50 萬 元者,始得主張扣抵5 萬元。」,惟細繹前開同意書兩造係僅就25萬元之還款方式約定以被告每月向原告訂貨之貨款中比例扣除為付款方式,惟付款方式應無礙於原告原先同意給付被告25萬元之約定,並非對於給付25萬元債務附有停止條件,兩者性質不同。是被告主張原告同意賠償25萬元債務為抵銷,應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 9,3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本訴及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發生之原因相同,皆為與兩造商業交易之PCB 板產品瑕疵相關,且訴訟資料共通,並可互為利用,又本訴與反訴均行同種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反有助於解決紛爭,故本件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於97年11月間委託反訴被告製造反訴原告內部料號0000000B(反訴被告內部料號:T0000000A08 )之PCB 板,加工內容為「PCB 內層至外層AOI 代工+薄化」,然經反訴被告加工後之PCB 板卻產生阻值過高等瑕疵,反訴原告將反訴被告所加工後之PCB 板出售與訴外人永鈦鑫公司,訴外人永鈦鑫公司發現PCB 板因有嚴重瑕疵而報廢,並就該報廢所生之損失向反訴原告扣款1,004,119 元,反訴原告因此受有1,004,119 元之損害。 ㈡對反訴被告之答辯陳述如下: 1.生產料號「0000000B」、「T0000000A08 」、「IPS-48B 」均為反訴被告先交予反訴原告、再由反訴原告交予訴外人永鈦鑫公司之「同1 批」PCB 板: ⑴反訴被告99年3 月26日「PACKING LIST」(出貨單)上「廠內料號/ 客戶料號」係註明「T0000000B08/66B8042A」、99年4 月5 日「PACKING LIST」上「廠內料號/ 客戶料號」係註明「T0000000A08 / 66A8059B」。換言之,前者「T0000000B08 、T0000000A08 」係反訴被告之生產編號,後者「66B8042A、66A8059B」則係反訴原告之生產編號。 ⑵依此編號慣例可知,反訴被告97年11月12日報價單「料號/ 品名( 台光料號) 」欄註明「0000000B(T0000000A08 )」、同年11月25日統一發票「品名」欄註明「PCB 代工-0000000B 」,則「T0000000A08 」與「0000000B」實際上本屬同1 批PCB 板,其差別僅在於分別為反訴被告及反訴原告廠內運作之編號,且兩造就系爭料號PCB 板聯絡所使用之料號均以「0000000B」為準。亦且,自訴外人永鈦鑫公司97年11月13日之訂貨單可知,永鈦鑫自訂料號「IPS-48B 」之PCB 板實與被告生產編號「0000000B」者為同1 批;訴外人永鈦鑫公司與反訴原告於98年5 月21日協商扣款事宜之會議紀錄,首句亦明載「茲因( 0000000B /IPS-48B 機種) 品質異常不良扣款乙事…」,顯見「0000000B」與「IPS-48B 」實為經反訴被告完成後交予反訴原告、再由反訴原告交予訴外人永鈦鑫公司之「同1 批」PCB 板。 2.料號「T0000000A08 / 0000000B與IPS-48B 」之PCB 板,業經反訴被告人員「承認」確有瑕疵存在: ⑴反訴被告人員穆信得協理已於被證9 號之文件上簽名,表示其亦承認反訴被告交付予反訴原告之「T0000000A08 / 0000000B」料號PCB 板確有瑕疵存在;至於「請速分析不良原因」之字樣,僅能表示尚須由反訴被告進一步判斷該瑕疵成因為何,惟此已屬該等瑕疵「可否歸責」於承攬人即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得否另行依民法第495 條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非得據此反推反訴被告交付予反訴原告之該批料號PCB 板無瑕疵存在。是以,反訴被告辯稱從2 片問題板是否確有瑕疵及其瑕疵原因如何,尚屬無從得知等語,即恐已混淆「瑕疵存在與否」與「瑕疵可否歸責於承攬人」兩層次。 ⑵另經反訴被告業務部鄧守怡經理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徐建興本人合意,就該批「T0000000A08 / 0000000B」料號PCB 板提供切片報告,交由白蓉生教授分析。98年10月2 日,在反訴被告之品管人員陳宏志、歐志彬與反訴原告之劉木印特助等人與會下,白教授告以該批料號PC B板有「孔銅缺口微斷」等瑕疵,認為其成因係乾膜覆膜不牢固,致蝕刻液滴入孔內而咬蝕孔銅,而此涵蓋製程為銅面整平、乾膜膜厚、乾膜曝光完成後之靜置時間蝕刻攻擊等「原告於該批料號電路板所承攬之部份」。是以,兩造既合意交由白蓉生教授分析該批料號PCB 板瑕疵在先,白教授亦明確指出該批原告生產完成後交予被告之「T0000000A08 /000 0000B」料號PCB 板確有上述瑕疵存在,則反訴被告自不得事後反悔、僅因分析結果對己不利即企圖推翻瑕疵存在之事實。 ㈢並為反訴之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411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反訴被告抗辯稱: ㈠反訴被告否認原交付之料號0000000B之PCB 板存有瑕疵,反訴原告在收受反訴被告所交付之料號0000000B之PCB 板後,亦自行或交由訴外人永鈦鑫公司或事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事欣公司)在反訴被告所交付之PCB 板上進行各項加工行為,上開PCB 若有瑕疵應係反訴原告或訴外人永鈦鑫公司或事欣公司之加工行為所造成。且經查反訴原告除委由反訴被告製作料號0000000B電路板114 片外,據悉其後並自行生產、製作與反訴被告前開料號0000000B之PCB 板規格及樣式相同之電路板高達1,000 片左右,則反訴原告所交付予訴外人永鈦鑫公司或事欣公司之PCB 板究屬反訴被告原所交付之PCB 板抑或其自行生產製作之PCB 板,亦顯有疑義。反訴被告否認原交付之料號0000000B之PCB 板存有瑕疵。又反訴被告受託製造料號0000000B之PCB 板時,並未於PCB 上印製週期0848等字樣,反訴原告在書狀陳稱料號0000000B之PCB 板,其週期為0848等語,顯屬謬誤。 ㈡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審認瑕疵係因反訴被告之因素所造成: 1.反訴原告所提被證4 號及被證8 號證物內容,已據反訴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且上開證物並未經反訴被告予以簽認,自欠缺其證據能力。況被證4 號或被證8 號之內容,亦僅述及「反訴原告所反應之訊息」,「經實際切片分析異常孔及周圍正常孔,初步發現皆為單孔異常,疑似氣泡造成,確實不良原因待詳細分析後再提出」,並未述及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因素所造成,反述及「調閱出貨切片並無發現任何異常」之有利於反訴被告之陳述。2.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被告穆信得協理所簽署之文件並非瑕疵確認文件,僅係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反應有2 片問題板,而與反訴原告討論日後如何降低風險所為方案;惟該2 片問題板是否確有瑕疵及其瑕疵原因如何,尚屬無從得知,此由該文件末尾載有「請速分析不良原因」等語,亦得以證之。 3.又觀諸反訴被告歐志彬所簽清點數量文件右下方註明「折斷邊已折除,無法確認記號」等語,顯見當時清點數量時,並無法確認反訴被告所屬PCB 板記號,則該批產品是否即為反訴被告所交付之PCB 板產品抑或係反訴原告自行生產、製作之規格樣式相同PCB 板產品,自仍有疑義。綜上,本件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不足證明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因素所造成。 ㈢反訴被告銷售予反訴原告貨品金額與反訴原告請求金額差距過大: 反訴被告銷售予反訴原告料號0000000B之PCB 板金額僅為63,358元,此與反訴原告主張其遭訴外人永鈦鑫公司求償受有1,040,119 元之損害,二者之間金額差距過大,且上開金額之計算基準、項目、發生損害之單據及是否確已實際遭訴外人永鈦鑫公司扣款等均屬不明,則上開金額是否確係反訴原告所稱料號0000000B之PCB 板瑕疵所生之損害,自屬有疑,尚難逕予認定均屬必要之費用。 ㈣並為反訴之答辯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伊於97年11月間委託反訴被告製造料號0000000B之PCB 版,加工內容為「PCB 內層至外層AOI 代工+薄化」,惟經反訴被告加工後之PCB 板卻產生阻值過高等瑕疵,後反訴原告將前開PCB 板出售與訴外人永鈦鑫公司,訴外人永鈦鑫公司發現該批PCB 板因有嚴重瑕疵而報廢,致反訴原告遭訴外人永鈦鑫公司扣款1,004,119 元等語,惟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反訴原告主張遭訴外人永鈦鑫公司認定有瑕疵而扣款1,004,119 元之PCB 板是否為反訴被告所生產(料號0000000B/ 料號T0000000A08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前開有瑕疵之PCB 板係伊委由反訴被告製造云云,固據其提出訴外人永鈦鑫公司召開之IPS-48B 線路Open切片分析討論會議記錄影本1 紙、零件板OPEN解析影本1 份、反訴原告函影本1 紙、訴外人永鈦鑫公司採購單影本1 紙、反訴被告報價單影本1 紙、零件板阻值過高分析報告影本1 份、確認瑕疵文件影本1 紙、清點瑕疵品數量單影本1 紙、協議扣款之98年5 月14日會議記錄影本1 紙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第37頁至第44頁、第45頁、第69頁、第70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89頁、第90頁、第91頁)。惟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並不能證明伊遭訴外人永鈦鑫公司認定有瑕疵而扣款1,004,119 元之PCB 板是屬反訴被告所生產(料號0000000B /料號T0000000A0 8)之PCB 板等情,已詳如前所述(參見本訴之三、㈢、2 段落)。是反訴原告主張伊於97 年 11月間委託反訴被告製造料號0000000B之PCB 版,因產生阻值過高等瑕疵,致其遭訴外人永鈦鑫公司扣款乙節,洵屬無據。 六、從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4,11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反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