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郭琇玲
- 法定代理人陳明傑、王福連
- 原告興碼資訊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亞泛太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8號原 告 興碼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傑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亞泛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連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0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4 月24日簽訂RMS 系統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為其開發RMS 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原告已依約於98年11月25日交付第一階段「RMS 系統分析報告書」(下稱SA),另於98年12月18日交付同為第一階段之「RMS 使用者介面說明書」(下稱UI)。交付後已逾30日之驗收期間,被告並未提出瑕疵或應補正通知,依約視為驗收完成,目前被告尚積欠原告價款新台幣(下同)103 萬9,500 元,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不得終止系爭合約: ⒈系爭合約第2 條並未約定原告更換專案負責人須經被告同意,且第14條亦約定:「雙方之其他口頭或書面之承諾、應允或協議,或任一方代理人所作之口頭或書面之其他陳述或協議,均不應修改或變更本契約之條款或條件或其相關附件之效力」,足證無論有無口頭約定,不應改變系爭合約書所載事項之效力。系爭合約訂定前,雙方曾多次討論及修改合約書(原證4 ),有關專案負責人部分,自完成契約基本結構後即未曾改變,縱被告真有口頭表示原告更換專案負責人須得其同意,當未為原告接受,故未明定於合約中。證人胡正平證稱有口頭約定云云並不足採,況證人林佑俊與蕭觀華皆證稱並無此口頭約定。原告更換專案負責人本不須被告同意,被告自不得因此而終止合約。 ⒉原告之原專案負責人蕭觀華實係原告之股東(以其妻莊秋晏名義入股),98年9 月20日雖表示退出原告公司,但同時亦表示會「協助到ONLINE OFFICE 44,55 到手」(原證21),而所謂「ONLINE OFFICE 44,55 」係指合約第6 條第2 項之44萬元與同條第3 項之55萬元,此即向原告承諾繼續擔任專案負責人至完成SA與UI確認為止。證人蕭觀華雖到庭證述:「在98年9 月20日即將要離開的訊息傳達給原告」等語,但其明顯是將退股與離開專案負責人乙職兩事混淆,對照「即將要離開」之陳述與原證21之電子郵件內容,應指退股而非自專案負責人離職,反之,其仍承諾將會協助到系爭系統第一階段完成並取得本件價款。 ⒊蕭觀華以原證6 之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其最後處理業務時期於98年11月17日收到文字畫面確認,只是自認11月9 日當天中午即已離職,該電子郵件係因蕭觀華未按正常程序離職,原告不明其離職時間而向其詢問所得之回覆,可知原告確實不知其離職時間。又原告查明後立即於翌日即98年11月18日以電話告知被告,再於98年11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原證5 ),此係事發突然,原告無法依系爭合約於變更專案負責人前1 個月通知被告。惟原告立即以同樣曾任職於被告且熟悉業務之林佑俊接任專案負責人,其任職期間陸續交付SA與UI,並未有證人胡正平所說的停滯與空窗期,亦無任何不適任情事發生。 ⒋蕭觀華離職後,立即受聘於被告之關係企業泛太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太公司)。依登記地址及對外名稱,被告與泛太公司實係同一家公司,蕭觀華實際工作內容仍是繼續處理系爭系統部分。被告以原告自行更換專案負責人且未於1 個月前通知為由欲終止契約時,蕭觀華正受被告所聘用而無法繼續擔任專案負責人職務,被告再以此理由作為拒付費用及拒絕驗收之藉口,實際上係利用已挖走之專案負責人繼續為其研發系爭系統。被告以此方式令原告無法履行契約內容,實係利用非公平正義之方法達成圖利自身之目的,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誠信原則,故被告主張終止契約自違反誠信原則而不足採。 ㈢原告已依約完成SA之交付: ⒈被告抗辯:原告所陸續交付之SA有諸多瑕疵,經多次會議討論仍未完全修補等語,惟此會議係設計工作之客戶需求會議,開會時間皆在交付SA(98年11月25日)之前,並非交付SA後之瑕疵修正通知會議。 ⒉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第一階段系統分析報告交付並確認時支付總價款之20% ,即440,000 元( 未稅) 」,故原告交付SA後僅須得被告確認並簽署確認單而不須驗收即可請款。又依系爭合約之附件「RMS 專案企劃書」第6 頁,SA內容共有14項,原告交付成品經被告確認並簽署確認單回傳後即屬完成第一階段,原告於98年7 月即已陸續交付SA細項,其中14項內容有11項經被告確認並回傳確認單(原證9 ),即表示該11項經被告確認無瑕疵。此外,尚有原告於98年7 月8 日交付之類別圖(原證10),98年7 月14日交付之物件圖、元件佈署圖(原證11號),原告於98年7 月15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確認(原證12),未獲被告回應,原告再於98年11月25日交付完整之SA,被告仍置之不理。 ⒊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5 項後段:「確認或驗收須於交付後1 個月內完成。乙方(即原告)若提前於各時程點交付,甲方(即被告)應配合於交付後1 個月內完成驗收」,故被告於收到原告交付之工作物,有於1 個月內確認或驗收完成之義務。又合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歸責甲方遲延時,遲延逾30日者,乙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並須支付該期之款項全部」,及第2 條第1 項:「雙方對本專案有關之所有意見表示均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送達雙方專案負責人」,是被告對於已交付之SA如有任何意見或修正主張,即應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惟被告對於原告已交付之類別圖、物件圖、元件佈署圖及完整之SA文件,並未於30日內以書面或電子郵件表達任何修正之處。對原告交付之類別圖、物件圖及元件佈署圖,被告至遲應於98年8 月14日前完成確認,而完整之SA原告亦於98年11月25日交付,依約被告應於98年12月24日前完成確認,其無任何理由而未於期限內完成確認,可知已發生遲延,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 項,被告仍須支付該期款項全部。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之44萬元價款,並加計5%稅額即2 萬2,000 元計算應給付之金額。 ㈣原告已依約完成UI之交付: ⒈系爭合約第3 條第5 項係約定:「各時程交付確認或驗收並請款後始得進行下一階段,且確認或驗收須於交付後一個月內完成」,足見阻卻的是階段與階段之間,而SA與UI既同屬第一階段,不適用上開約定,自無受阻卻之必要。被告抗辯:SA與UI分屬兩階段,原告既未完成SA,自不得進行UI云云,即與合約內容不符,認知顯有錯誤。況被告於原告尚未完成交付SA時,即不斷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儘快交付UI,並表示:「12/25 可以看到UI,11/26 可以看到完整的SA報告?」等語(原證5 ),足見被告亦明知SA與UI並無阻卻關係。證人蕭觀華對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假設的問題即「SA尚未完成交付及確認,就先行交付UI,這樣有無違背程式設計邏輯?」,回答:「有違背,SA與UI是有先後順序的」等語,明顯不適用於本件,其所假設狀況係指「SA尚未完成交付及確認」(即既未交付亦未確認)的前提,與本件已完成交付僅係被告無理由未完成部分確認的情況又不相同。至證人林佑俊所證:「SA其中一項畫面意識圖,UI要做到與此部分一樣,被告就畫面意識圖確認完成後,原告才可以作UI之交付,所以UI裡面只有畫面意識圖與SA有阻卻之關係」等語,亦明顯係從技術面論述,並非SA與UI有阻卻關係。 ⒉依系爭合約附件,UI的內容有客戶管理、物件管理(包含物件開發、委託、成交與績效等)、行銷工具、個人管理、加盟店等多項,雖然約定有UI排程且分為21項,但由於UI排程係依據SA內容而定,原告既已知SA之後必須完成UI,因此往往同時製作修改,於SA確定後,UI亦大勢底定,因此於98年11月25日完成完整SA之交付後,即以SA之內容完成UI,並隨後於98年12月18日(原證18)為交付。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5 項「工作期限」項下明文記載:「乙方若提前於各時程點交付,甲方應配合於交付後1 個月內完成驗收」,可知同一時程之UI,原告自得一次將全部排程交付,被告如有意見或認為交付有應補正事宜,即應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以利原告補正或改善,否則被告依約有義務於1 個月內將上揭UI全部確認完成。 ⒊原告提前一次交付UI,係因被告一再催促而配合交付,且兩造並未約定交付方式,又因兩造皆有專業技術人員,依照過去慣例,電子郵件交付已可上線測試,原告自得循往例交付之,被告抗辯:原告以電子郵件連結網站交付非正式交付云云,自無足採。 ⒋證人林佑俊已證稱:UI之交付並無問題等語,此外,由原證3 胡正平與林佑俊之對話錄音,亦可知胡正平對於本件拒不為確認係因專案負責人變更之爭執,要等被告公司之法務人員確認,並非真正對原告交付之UI有任何意見。被告所屬員工張茂坤亦曾於原告交付UI後,雙方洽談第二階段進行時程而意見不和時,以98年12月25日電子郵件通知林佑俊,告知只要增加人力安排時程於西元2010年4 月完成第二階段,即可繼續合作等語(原證23),由此可知,被告係因不滿原告所提出第二階段時程,而不擬與原告繼續合作,並於此時間點延攬前專案負責人蕭觀華後,即有恃無恐而拒絕付款。故被告已確認UI之交付無誤,只是假藉專案負責人未經其同意而拒不給予確認單。 ⒌原告既已依約於98年12月18日交付UI,惟被告未依約於30日內完成確認,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5 項、第11條第3 項、第6 條第3 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之價款,並加計5%稅額即2 萬7,500 元計算應給付之金額。 ⒍以上共計103 萬9,500 元(440,000+22,000+550,000+27,500=1,039,500 ),遲延利息則自被告於99年1 月27日收受原告催告函之翌日即99年1 月28日起算。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萬9,500 元,及自99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更換專案負責人,被告得依約終止合約:⒈被告為提高加盟店對系統使用依賴度、簡化系統操作複雜度、健全網路行銷案件之資料基礎及提昇加盟業主對系統資訊安全之信賴度,藉以加強與加盟店間之互助合作關係,故委託原告進行系爭系統之分析設計、程式撰寫、測試、教育訓練與系統之導入工作。由於系爭系統之開發涉及不動產仲介加盟總部與加盟業主之間有關客戶、物件管理、行銷工具、教育訓練、知識表單、個人與後台管理維護以及加盟店方面之各種資訊管理等多項複雜之功能,因此必須就不動產仲介加盟之內部作業程序具有相當經驗始足勝任。當初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系統時,提出專案負責人為蕭觀華,因蕭觀華之前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資訊部經理,對於被告作業方式了解深入,被告始同意將系統設計交由原告承攬,並於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兩造之專案負責人及更換方式,並口頭約定若原告日後更換專案負責人時,其人選必須獲得被告同意始得為之,此係基於信賴蕭觀華之專業及被告需求。 ⒉證人胡正平已證稱:原告如欲更換專案負責人,除必須事先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告外,其人選尚必須得到被告之同意等情,詎料,原告卻於蕭觀華離職後才臨時通知被告,且後來所更換之人選均不為被告所同意,經被告依約催告(被證3 ),但未獲改善。至於為何合約中未載明兩造口頭約定之事項,恐係當初立約時原告漏未加入,被告亦基於信賴故未逐字詳為審究,然此不影響兩造已就該約定達成合意之效力。 ⒊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之約定於1 個月前以「書面」之專案事項變更通知書通知被告,且未經被告同意即更換專案負責人即屬違約,被告乃於99年1 月19日以蘆竹錦興(桃園29支)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原告係於翌日即20日收受,見被證3 ),以附條件之方式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原告未依約改善,故合約應於30日後即99年2 月19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惟若認上開存證信函不生終止之效力,被告亦已於99年11月23日以民事答辯四狀之送達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合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㈡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未違反誠信原則: ⒈原告主張:蕭觀華轉任職之泛太公司,實際上與被告為同一公司,且蕭觀華實際上繼續處理原告交付之SA、UI,被告據此拒絕付款,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但被告雖與泛太公司屬同一集團,但兩者各自登記營運,事業內容尚屬不同、法人格主體非同一、董監事結構亦不相同,原告不可概括論定被告係惡意挖角。況蕭觀華當初為何於系爭系統開發過程中突然選擇離開原告公司,外人實難以得知。而被告在得知蕭觀華退出後,鑑於被告預先考量到系爭系統開發時程可能出現斷層,且基於信賴蕭觀華之專業,說服其受聘為關係企業之資訊顧問,旨在協助被告銜接後續之開發作業,此乃被告不得不立即彈性因應變化之商業考量,原告僅以片面臆測,誤認被告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方式聘請蕭觀華,令原告無法履行契約內容,其推論恐嫌速斷。再者,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任意指派專案負責人,已明顯違背兩造間之信賴基礎,加上新的專案負責人無法立即到職,但系爭系統之上線作業時程早已排定,被告豈有可能容忍因原告之延宕而遭受無法如期上線作業之重大經濟損害,為此被告才不得已另覓並評估更合適之廠商(即元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便重新開發並儘快銜接上軌道。 ⒉原告另主張:蕭觀華於98年11月17日才突然離職,表示不再參與系爭合約之業務,原告查明確認後立即於翌日電話通知被告,因事發突然,致原告無法依約於變更前1 個月通知被告云云,但證人蕭觀華已證稱:原告於98年9 月已知悉其欲離職之事,且向蕭觀華表示先不要告知被告,原告會自行通知被告等語,但實際上原告卻遲至2 個月後才通知被告,可見係原告違約在先。 ㈢原告既未完成並交付SA,自無權請求SA價款: ⒈依系爭合約第4 條:「甲方得於標的物維護期間,就調整與修正範圍之使用上發生之問題,對乙方提出報告及問題之實證。乙方對於標的物善盡維護責任,對甲方所提出的問題進行改善與修正及其他適時的協助。二、乙方為回應甲方報告和證實之問題,應適時提供甲方被修正或變更之標的物及執行標的物詳細指示」,可見被告於驗收完成前之維護期間,若發生使用上之問題而向原告提出時,原告負有改善及修正之義務。系爭系統開發過程中,被告所屬人員均參與討論及實際測試使用,因而發現有諸多功能上之瑕疵,為此曾分別在98年4 月28日、5 月6 日、5 月7 日、5 月13日、5 月14日、5 月20日、5 月21日、6 月2 日、6 月4 日之會議中提請原告修正(被證4 ),但原告並未完全依約改善,因此兩造迄今仍未就SA完成驗收,自難謂原告已完成工作,故其請求該項工作之報酬44萬元尚屬無據。 ⒉原告於98年11月25日所交付者,僅係SA之部分文件,況該部份文件尚有多處缺失與遺漏,未達被告於開會討論時所提出之要求,故SA實際上並未完整產出,自難謂兩造就SA已完成確認及驗收之程序。再者,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5 項:「工作期限:乙方應於2010年10月21日前,準時完成本合約各項工作,但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而影響本專案進度者得順延之。各時程交付確認或驗收並請款後始得進行下一階段,且確認或驗收需於交付後1 個月內完成」,可見原告除於約定期限內依約完成專案進度,經被告確認或驗收,並經請款完成之程序後,始得進行下一階段之工作。遍查系爭合約之內容,雙方並未約定於原告提出各時程或階段之標的物後,被告未於30日內提出任何瑕疵或應補正通知,即依約視為驗收完成,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於30日內具體提出任何瑕疵或應補正通知,依約即視為驗收完成云云,顯不可採。此外,關於SA之交付,原告係以電子郵件之附件夾電子檔案作為交付,但仍需經被告簽署正式確認文件才算完成交付,原告關於SA之交付自始即欠缺諸多細項,但是在分析過程中需經被告確認分析之需求始得進行設計,若干時間點未能預定完成即可能造成系爭系統開發停滯之結果,非被告所樂見,因此被告為求順利進行,不得已僅能先針對SA之幾個細項延遲進行簽核、確認,此乃本案延遲確認單,被告有回簽確認一部分,但若干重大缺失部分未回簽確認之故,並非被告故意遲延。 ㈣原告請求UI價款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SA與UI均屬第一階段時程,並無先後阻卻之約定,只需交付並得被告確認並簽署確認單而不須驗收即可請款云云。但系爭合約第3 條第5 項約定:「各時程交付確認或驗收並請款後始得進行下一階段」,對照同條第2 、3 項中所稱之各時程,可知原告必須先產出SA,並經確認或驗收且完成請款後,始得再進行UI之工作,此所謂之下一階段並非只是第6 條所稱之第1 階段、第2 階段,而係包括同一階段中各時程之先後工作階段而言。參以胡正平證詞內容,益證SA及UI之文件交付具有前後關聯性,所以必須有先後順序,不可能各自單獨為之。況依上開約定必須各時程交付確認或驗收並請款後始得進行下一階段,而SA所屬之第2 期款,根本未完成確認及請款手續,原告如何能進行下一階段之工作。至於第2 、3 期款之付款條件,依系爭合約第6 條之約定,必須原告完成文件之交付並確認,原告主張:只要其交付報告並經被告確認且簽署確認單而不須驗收即可請款云云,姑不論原告就SA並未取得全部項目之確認單,且被告更完全未簽署UI之任何確認單,故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款條件已然不成就。再者,所謂確認只是對於原告交付之事實加以確認而已,並非確認其交付之內容符合合約之約定,此觀原證9 之確認單僅簡單記載該文件編號、專案名稱、文件名稱及系統名稱而已,對於其內容並未作任何審認可得證明,故若未經驗收之程序,如何能擔保原告確實已完成合約約定之工作。此外,對照合約第3 條第4 、5 、7 項之內容亦可知,除確認交付之事實外尚須經過被告驗收,始屬合格,此乃符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之解釋。 ⒉一般資訊系統軟體之設計,若前、後階段皆有邏輯上之優先順序,則後階段之程式設計開發時程不可能會與前階段重疊,且倘若有不同設計階段或時程之區別,則簽立合約之始就會在契約書上區分不同之驗收時間點,此觀合約第3 條之規定即然,證人蕭觀華亦證稱:SA跟UI是有先後順序的等語,可見SA與UI間確有邏輯先後順序之問題。而本件SA尚存有諸多瑕疵尚未補正已如前述,被告豈可能在未驗收SA前即要求原告提前交付UI,此應係原告得知系爭系統進度恐因專案負責人離職後生變延宕外,所欲額外取得關於UI款項所作之手段,或原告提前開始設計UI內部規劃,自不得要求被告必須驗收付款。 ⒊原告另主張:已透過電子郵件交付UI給被告,是被告違反驗收期間之約定云云,原告雖提出原證18電子郵件之附件,但並未證明該附件檔案(檔名:00000000 Online Office UI 交付.rar)是否已構成UI之全部給付內容,且該附件檔案尚未經驗收或確認內容是否符合合約之要求,尚難謂原告已完成給付。又即便認定原告已交付UI,惟依前開說明,在被告尚未就SA驗收完成前,原告不得進行UI之交付,況據蕭觀華所述,UI之交付必須將程式安裝在被告公司之電腦上,並教導被告所屬人員操作之後始屬完成,原告不依約定先行完成SA之確認即逕自提出UI,又不符交付及確認之相關約定,自不得請求該部分報酬55萬元。綜上,原告共計請求被告給付103 萬9,500 元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如主文所示。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兩造於98年4 月24日簽訂RMS 系統開發合約書,並以附件RMS 專案企劃書為合約內容之一部,由被告委託原告為其開發RMS 系統,總價款為220 萬元,而原告之專案負責人為蕭觀華。 ㈡被告於訂約時已支付總價款之15% ,即33萬元及稅額16,500元予原告。兩造並約定於原告交付SA時,被告應給付總價款之20% ,即44萬元及稅額2 萬2,000 元;另於原告交付UI時,被告應給付總價款之25% ,即55萬元及稅額2 萬7,500 元。以上SA及UI之價款及稅額合計為103 萬9,500 元。 ㈢原告於98年11月20日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02 頁)附帶「專案負責人變更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5頁),通知被告有關原告之專案負責人已由蕭觀華變更為林佑俊。 ㈣被告於99年1 月19日以蘆竹錦興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30日內改正專案負責人變更之狀態,原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9、30頁)。 ㈤原告於99年1 月26日以蘆竹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103 萬9,500 元,並表示補正書面通知,且再變更專案負責人為黃惠淑,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見支付命令卷第7 、8 頁及反面)。 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另以99年11月23日答辯四狀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74 頁),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受送達。 ㈦蕭觀華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於泛太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訊顧問一職。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以原告更換專案負責人未得其同意而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㈡被告以原告更換專案負責人未於事前1 個月以書面通知而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款44萬元、稅額2萬2,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款55萬元、稅額2萬7,5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被告以原告更換專案負責人未得其同意而終止契約,有無理由」乙節,經審認被告以此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並無如原告更換專案負責人應得被告同意之口頭約定,系爭合約第2 條亦無原告更換專案負責人須經被告同意之約定,合約第14條則有口頭約定不得變更合約內容之約定,故被告以原告更換專案負責人未得其同意而終止契約並無理由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兩造以口頭約定如原告更換專案負責人應得被告之同意,之所以未明定於合約文字內係因被告信賴原告,故未逐字詳為審究,然不影響已達成合意之效力;而因原告更換專案負責人未得被告之同意,被告已於99年1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30日內改正,原告所提之2 位專案負責人林佑俊及黃惠淑因被告均不同意而未能補正,被告已以該函合法終止系爭合約等語。 ⒊經查,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就專案負責人之變更係約定:「雙方更換專案負責人應於事前1 個月以書面通知另一方(以附件之『專案事項變更通知書』為之)」(見本院卷第19頁),並無變更須得被告同意之約定。 ⒋據證人即當時於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合約之胡正平雖到庭證述:「(問:兩造訂約時,有無口頭約定更換專案負責人時,需得被告公司同意?)有口頭約定,如更換專案負責人時要得到被告同意,及要事前通知,至於有無約定要以書面通知另一方,我有點記不清楚了。原先出來第一版條文,並沒有講到這口頭約定的部分,我要求原告要將此部分訂進去,蕭觀華回去請示後,告訴我原告負責人及法務人員已同意『如更換專案負責人時,要得被告同意』及『事前通知』,並將條文作修正,就是後來定的合約。當初我全程參與訂定合約,原告的窗口是蕭觀華,我是部門主管,在審核合約時,因為專案負責人很重要,所以我特別要求原告如要更換專案負責人時,新人選一定要得到被告同意,也必須作事前的通知。(問:為何未將『更換專案負責人時要得到被告同意』的合約文字訂立在合約內?)我認為這樣就可以了,就是已經達到上開口頭約定的要求,我也有將合約給被告法務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然據證人即蕭觀華係到庭證述:「(問:兩造有無約定如果更換專案負責人須事先得到對方的同意?)沒有印象。(問:提示證人胡正平於99年7 月15日作證之證詞,其表示當時兩造有口頭約定,如更換專案負責人要得到被告的同意,有何意見?)對胡正平所述的這一段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與胡正平所述並不相符,是被告僅依據胡正平之證詞抗辯:兩造有口頭約定如原告更換專案負責人應得被告之同意云云,並無可採。 ⒌再查,系爭合約第14條又明定:「本件契約構成雙方當事人之全部合意。本約簽署前,甲乙雙方之其他口頭或書面之承諾,應允或協議,或任何一方代理人所作之口頭或書面之其他陳述或協議,均不應修改或變更本契約之條款或條件及其相關附件之效力」,故在系爭合約簽立前,即使兩造有原告更換專案負責人應得被告同意之口頭約定,然依合約之上開條款,該口頭約定因不屬合約內容而不生效力。 ⒍綜上,被告抗辯:兩造以口頭約定如原告更換專案負責人應得被告之同意,而因原告更換專案負責人未得被告之同意,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云云,並無理由。 ㈡就「被告以原告更換專案負責人未於事前1 個月以書面通知而終止契約,有無理由」乙節,經審認被告依此終止契約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17日確認蕭觀華離職後,即於同年月19日以電話、於同年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專案負責人已變更,由於蕭觀華離職事出突然,致原告無法於事前1 個月以書面通知被告,係不能歸責於原告,且蕭觀華離職後受聘於被告之關係企業泛太公司,被告再以此為由藉故終止合約顯違反誠信原則,故被告終止合約並不合法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原告早於98年9 月即知悉蕭觀華欲離職,更向蕭觀華表示先不要告知被告,原告遲至98年11月20日始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此事,已違反合約第2 條第2 項所定應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之約定,被告已於99年1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30日內改正專案負責人變更之違約狀態,並為附條件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未依約改善,系爭合約於30日後即99年2 月19日已生終止之效力,被告並再於99年11月23日以民事答辯四狀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至蕭觀華自原告公司離職之原因與被告無關,外人亦難得知其原因,即使事後蕭觀華受聘於被告之關係企業,被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等語。 ⒊經查,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係約定:「雙方更換專案負責人應於事前1 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另一方(以附件之『專案事項變更通知書』為之)」,與同條第1 項有關雙方意見表示係約定以「書面或電子郵件」之方式對照觀之,此第2 項之約定係排除電子郵件,而限於須以書面之專案事項變更通知書為之。本件原告於98年11月20日係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02 頁)附帶「專案負責人變更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5頁),通知被告有關原告之專案負責人已由蕭觀華變更為林佑俊,則其通知方式已不符合須以書面通知之約定,而原告係於99年1 月26日以蘆竹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103 萬9,500 元時,才表示補正書面通知,並再變更專案負責人為黃惠淑(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 ⒋次查,據證人蕭觀華到庭證述:「(問:何時離開原告公司,原因為何?)在98年9 月20日即有將要離開的訊息傳達給原告,因為我是基於朋友的立場去幫忙原告,沒有在原告加入勞健保,之前曾在被告公司擔任資訊部經理,98年2 月從被告公司離職,就繼續在原告公司幫忙,從原告公司97年9 月成立後我就有在那邊幫忙,所以沒有明確的就職日跟離職日。在98年9 月告知原告後我有陸續作交接工作,原告也知道我要離職的事,在98年11月5 日上午我還有到原告公司去,當天才正式離開原告公司,而原告有表示,可以先不要將我要離職的事情告訴被告,原告自己會去講,就本件契約我從來沒有向被告說過我不擔任專案負責人。在我離開後我有以電子郵件告訴原告儘快將我離開的事告訴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2 頁)。蕭觀華並於99年1 月20日之電子郵件中表示:「其於98年11月9 日當天中午即已離開原告公司了,11月17日收到文字畫面確認後即不再參與原告任何業務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03 頁),而原告亦陳述:其給付予蕭觀華之薪資紀錄係至98年11月5 日,98年11月5 日之薪資轉帳係給付10月份薪資,98年12月5 日原告未再給付蕭觀華薪資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256 頁反面原告公司之存摺明細、第263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是應認蕭觀華至遲已於98年11月9 日自原告公司離職,且原告早於98年9 月即經蕭觀華之告知而知悉其有離職之意,原告自可預先與蕭觀華確認正式之離職時間,以履行依上開合約所定應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告之約定。故原告主張:由於蕭觀華離職事出突然,致原告無法依約於事前1 個月以書面通知被告,係不能歸責於原告云云並非可採。 ⒌至於原告雖主張:蕭觀華於98年9 月20日係通知退股,但也表明「願繼續協助ONLINE OFFICE 44, 55到手」,故蕭觀華於98年11月17日係片面突然離職云云,並以蕭觀華於98年9 月20日所發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 頁)。然蕭觀華所發之該電子郵件已表明:「要退出原告公司,並告知原告:現在必須有人接手業務」之意,況蕭觀華如離職,自無法於離職後以受僱人身分擔任系爭合約之專案負責人,至其所指會「繼續協助ONLINE OFFICE 44, 55到手」(即指系爭合約之價款44萬元及55萬元)等語,是否表示其係卸下專案負責人身分而僅從旁協助,或至何時仍願繼續受僱擔任專案負責人乙節如有所不明,亦屬原告於知悉蕭觀華欲退出原告公司後應自行釐清之事。故原告依此主張:蕭觀華係片面且突然離職,不能歸責於原告云云亦無可採。 ⒍原告復主張:蕭觀華離職後,立即受聘於被告之關係企業泛太公司,被告以此為由藉故終止合約顯違反誠信原則,故被告終止合約並不合法乙節,然證人蕭觀華已到庭證述:「(問:離開原告公司之原因為何?)因為與原告的人理念不合所以選擇離開,並非因為被告來挖角,因為被告也不知我要離開。(問:後來因何原因去泛太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的王連福及胡正平均有跟我談過,希望我去協助其他的業務,除本件合約的範圍外還有很多其他的部分,我只是提供建議作諮詢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2 頁),是依蕭觀華所證,被告對其離職之事事先並不知情,而原告對被告如何事先知悉、甚且惡意挖角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被告終止合約不合法云云亦無所據。 ⒎再查,就被告抗辯:因原告更換專案負責人未於事前1 個月以書面通知而違約,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乙節,經查:①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項係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違約之一方得主張終止合約:⒈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中任一條款,經他方書面通知後30日內未經改善者」(見本院卷第21頁)。而本件原告更換專案負責人未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告,違反合約第2 條第2 項之約定已認定如前,被告主張其得依此約定終止合約自屬有據。 ②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並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視為終止,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因此他方當事人如未履行契約,則停止條件成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故無須再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要旨)。 ③本件被告於99年1 月19日以蘆竹錦興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達30日內改正違約狀態,否則被告將依合約第12條終止合約」(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原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後,雖於99年1 月26日以蘆竹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表示:補正書面通知且再變更專案負責人為黃惠淑(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然被告仍不同意其變更,且認因不符合契約約定而未改正,是被告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即因停止條件成就,而於30日後即99年2 月19日發生終止之效力,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被告無須再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合約已於99年2 月19日經被告合法終止。 ⒏綜上,被告以原告更換專案負責人未於事前1 個月以書面通知而終止契約為有理由。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款44萬元、稅額2萬2,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乙節,經審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第一階段「系統分析報告書」(即SA),而所交付有關SA之14項細項,其中11項業經被告簽署確認單確認,惟被告就另3 項類別圖、物件圖及元件佈署圖未為確認,就原告再於98年11月25日交付完整之SA又置之不理,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5 項、第11條第3 項之約定,被告收受SA後應於1 個月內確認或驗收完成,被告未於1 個月內以書面或電子郵件表示修正,依約視為完成驗收,且為被告遲延,其即應給付原告該期價款44萬元、稅額2 萬2,000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兩造合約內並未有原告交付SA而被告未於30日內提出任何瑕疵或應補正通知,即視為驗收完成之約定,又原告係以電子郵件附件夾帶電子檔案作為交付方式,仍需經被告簽署確認文件始算完成交付,而原告交付之部分SA有諸多瑕疵,迄今仍未改善,非被告不為確認,原告既未依約完成工作並交付,被告自無給付該期價款之義務等語。 ⒊經查,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係約定:「第一階段系統分析報告交付並確認時支付總價款之20% ,即440,000 元(未稅)(請款需檢附系統分析報告確認單)」(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所交付之SA須經被告確認,始得檢具確認單請款。 ⒋原告主張:其自98年7 月起已陸續完成SA工作並已交付乙節,業據被告否認,故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係以原證9 之確認單、原證13之電子郵件及林佑俊之證詞為證。經查: ①原告所交付有關SA之14項細項,其中11項業經被告簽署確認單確認,有文件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以下),惟就另3 項即原告於98年7 月8 日交付之類別圖(見本院卷第129 頁)、於同年7 月14日交付之物件圖及元件佈署圖(見本院卷第130 頁),被告則未為確認,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②據證人胡正平到庭證稱:「(問:原告有無完成第一階段「系統分析報告SA」之工作?有無完成該項工作之驗收?)沒有完成,只有交付SA文件,驗收並沒有百分之百的完成,最後的報告也沒有來作。而最後的報告是指要將他所作的系統分析來對被告的總經理作報告。(問:提示被證4 有關98年4 月28日、5 月6 日、7 日、13日、14日、20日、21日,6 月2 日、4 日之會議紀錄,有無參與?開會之目的為何?原告有無依據開會結論執行?)我都有參與會議,開會的目的是要談就SA的需求及功能,開完會後,原告才依據我們的開會結論去設計。後來原告所交付的SA,大部分有依開會結論執行,但因有些部分原告並沒有作說明,被告要求原告作說明,而原告回答這是屬於程式邏輯,不在此階段作設計,但我們只是要求作說明,原告卻回答不作設計,但原告在第一階段不做說明就直接要進入第二階段UI之設計,被告不能接受。(問:如果原告未作說明,是否會影響SA的效能?)會,因為原告沒有說明,我就無法審核SA是否能符合被告的需求。例如其中一項有分十幾項,而原告就這十幾項如未全部回答,被告即無法審核是否完全符合需求。(問:是否因此而無法就SA作驗收?)除上開說明不夠清楚是最大問題外,尚有其他品質上的小問題。(問:有無要求原告就SA的部分作補正?)在尚未更換專案負責人前被告就SA部分的審核即有多次要求原告改善,但原告未完全改善,之後又併同有更換專案負責人的問題發生。(問:原告交付SA給被告的時間?)最後一次交付是在98年11月左右,之前一直在做修正,因為被告一直不滿意,所以被告最終回答無法驗收。(問:收到原告SA、UI,被告是如何確認、驗收?)我們看SA是否符合我們的需求,敘述是否清楚,如有不符合,請原告來告訴他們請他們修改。專案小組審核後要向加盟店委員會及總經理作報告,但原告此二部分都沒有來作報告,是由我作報告。是原告不願意來,他們說時間無法配合」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5頁反面),故原告是否已交付符合約定內容之SA即有疑義。 ③再查,依據系爭合約後所附之專案計劃書編號13有關系統分析產出排程(即SA之排程,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中於第18項之前就類別圖、物件圖及元件佈署圖為確認後,第19至21項尚有「畫面與欄位說明產出、畫面與欄位說明確認、完整SA報告產出、作現場說明」等工作。證人蕭觀華已到庭證述:「依照合約後面所附的專案計劃書(見本院卷第22頁以後),編號13(見本院卷第27頁)之系統分析產出排程即為SA之排程,..第3 條第2 項之RMS 系統分析報告書有關之系統分析過程即為SA,..整個SA的排程包括10次的交付(原告交付給被告)、確認(被告要確認給原告)、1 次的系統分析報告書(含1 次的到場說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是依此SA排程及蕭觀華所述,可知胡正平所證:原告於交付SA後仍須作現場說明或報告等語即屬有據。至蕭觀華雖又證稱:該排程之後有調整過等語,然兩造對上開系統分析產出排程之真正並不爭執,故自可憑為認定原告所交付之SA是否符合約定內容之依據。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合約範圍內之SA工作乙節即為有理。 ④綜上,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符合約定內容之SA工作云云並非可採。 ⒌原告再主張:被告於收受SA後,未依約於1 個月內確認或驗收完成,視為完成驗收,且為被告遲延,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5 項、第11條第3 項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該期價款44萬元、稅額2 萬2,000 元及遲延利息乙節,經查: ①系爭合約第3 條第5 項係約定:「確認或驗收須於1 個月內完成。乙方(即原告)若提前於各時程點交付,甲方(即被告)應配合於交付後1 個月內完成驗收」,第11條第3 項則約定:「歸責於甲方遲延時,遲延逾30日者,乙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並須支付該期之款項全部」。 ②本件原告未依約完成SA工作已如上述,是被告自無於原告交付後1 個月內完成確認或驗收之可言,且未確認或驗收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抗辯:其無給付該期價款之義務等語即屬有據。 ⒍綜上,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款44萬元、稅額2 萬2,000 元及遲延利息乙節即無理由。 ㈣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款55萬元、稅額2萬7,5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乙節,經審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25日交付完整之SA後隨即完成UI,並於98年12月18日交付UI,又SA與UI並無先後或阻卻之關係,即使SA未據被告確認完成,亦不影響UI之交付或確認,被告於收受UI後,未依約於1 個月內確認或驗收完成,視為完成驗收,且為被告遲延,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5 項、第11條第3 項之約定,被告亦應給付原告該期價款55萬元、稅額2 萬7,500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依合約約定,原告須先產出SA,經確認並完成請款後,始得再進行UI之交付,原告未完成SA即提前交付UI,又未循正常流程交付,被告自無法予以確認,原告請求被告必須確認或驗收及付款自無理由等語。 ⒊經查,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係約定:「第一階段使用介面報告交付並確認時支付總價款之25% ,即550,000 元(未稅)(請款需檢附使用介面報告確認單)」。又第3 條第2 項係約定:「第一階段預定時程由2009年4 月30日至2009年10月16日。期間2009年8 月18日產出之文件為RMS 系統分析報告書(有關之過程即SA)、2009年10月16日RMS 使用者介面說明書(有關之過程即UI)」。則依合約之約定,SA及UI雖屬同一階段,但就交付及請款則有SA在前、UI在後之分別。⒋據證人胡正平證稱:「(問:原告是否有交付第二階段「使用者介面說明書」(即UI)給被告?又依約定本約之進程是否已可進入第二階段之工作?)我印象中是沒有看到原告所交付的使用者介面說明書,沒有進入第二階段,因為第一階段如上開所述沒有完成,且又發生更換專案負責人的問題,所以原告的工作已經停滯..,迄今均停滯在上開階段沒有再進行。..因為原告並未完成第一階段的SA,所以我並沒有與原告聯繫UI的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再據證人蕭觀華證稱:「(問:提示合約第3 條第2 項,請問SA跟UI兩者之間有無先後或依序進行的關係?)依照合約後面所附的專案計劃書(見本院卷第22頁以後),編號13(見本院卷第27頁)之系統分析產出排程即為SA之排程,編號14之使用介面產出排程即為UI排程,第3 條第2 項之RMS 系統分析報告書有關之系統分析過程即為SA,所指之RMS 使用介面說明書中有關的使用者介面說明過程即為UI。因為UI是要依照SA最後結果來設計,所以SA排程確認完之後才會進入到UI的排程,如果SA有延遲,後面的所有行程含UI也都會再往後調整。(問:原告公司在你離開時,有無完成SA、UI的全部工作及驗收?)當時我只有答應原告要做到SA的畫面意識圖之確認,之後我就沒有參與。我離開時並沒有把SA的工作全部完成,SA沒有完成就不會進行到UI。(問:如果SA尚未完成交付及確認,就先行交付UI,這樣有無違背程式設計邏輯?)有違背,SA跟UI是有先後順序的。(問:原證9 的畫面意識圖完成後,是否可以交付UI?)應該是不行,還有系統分析報告及到場說明沒有做,而依合約的排程也有先後,應該照排程來進行」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至183 頁反面),故由上開排程及證人之證述可知,SA及UI兩者間仍有時程先後之關係,須於SA排程確認完後始進入UI之排程。是原告主張:SA雖未據被告確認完成,但不影響UI之交付或確認,被告須於收受UI後1 個月內確認或驗收完成云云並無可採。 ⒌原告復主張:其於98年12月18日已以電子郵件夾帶附件電子檔案交付UI等情,並以該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64 頁)及林佑俊之證詞為據。然據證人胡正平證稱:「(問:原告是否有將UI e-mail 給你?)我印象中原告是有個e-mail,其中有帶網址連結,點選後可看到原告公司內的網址,裡面有UI,但因為原告並未完成第一階段的SA,所以我並沒有與原告聯繫UI的部分。(問:原告以e- mail 方式,是否符合UI之交付?)不符合,因為UI之交付必須在被告的主機上安裝並測試完成後才算交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證人蕭觀華亦證稱:「(問:提示原證18,請問有無符合一般UI的交付?)該文件內有提供網址,也有附件,但我不知附件的內容,無法回答此是交付UI的哪一項。但據我所知,UI的交付依照慣例是要將程式安裝在被告公司的電腦並教導操作,只是合約內沒有約定要如何交付」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83 頁)。故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循正常流程交付UI,被告自無法予以確認乙節亦為有理。 ⒍綜上所述,即使原告於設計或交付SA之同時亦進行UI之設計,然被告依合約所負收受UI並予以確認之義務係自確認SA後始為開始,而原告既未依約完成SA工作業經認定如上述,則被告自無於原告交付UI後之1 個月內應完成確認或驗收之可言,況原告就UI交付之方式及流程亦非完整。是原告主張:其已交付UI,即使SA未經被告確認完成,被告未於1 個月內就UI為確認或驗收完成,視為驗收完成,且為被告遲延,依上開合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該期價款55萬元、稅額2 萬7,500 元及遲延利息云云即無所據,被告抗辯:其無給付該期價款之義務等語即為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3 萬9,500 元,及自催告函到達之翌日即99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就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游 誼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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