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6號原 告 謝銘時即富隆電子遊. 被 告 范方鳳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係原告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之客人,於其第1 次至富隆電子遊戲場消費時,櫃檯人員即告知勿私下買賣代幣,如有違法即與原告無涉,若造成原告損失則要負責賠償,此均經被告同意並提供身份證件影本及被告親簽之切結書為憑(下稱系爭切結書,本院卷第22頁)。惟被告常違反約定私下買賣代幣,雖經店長即證人劉瑞友屢勸不聽,且態度惡劣敲打機台,此均有員工勸阻登記在案(本院卷第24至26 頁 ),嗣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17日遭警察拍攝到與其他客人買賣代幣之照片,並向警方坦承確有與其他客人買賣代幣,致警方認為被告乃係原告之員工,認定違法而查扣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機台(下稱系爭機台),造成原告損失,而系爭機台經分別委由第三人政典科技企業社及大合企業社報價均為新台幣(下同)1,227,550 元。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550 元及99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始即未清楚明示被告行為與系爭機台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另觀諸系爭切結書所簽訂之時間與相對人身份均未載明,且系爭切結書所附之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亦屬舊版身分證,即可推知系爭切結書應已有數年之久,是以,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真意、時效及切結對象皆不甚明確,尚難逕認為兩造間之約定,故被告依此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又原告指稱被告於99年1 月17日遭警方多次拍攝到買賣代幣,惟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憑據,是原告主張即乏依據。再者,依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所知,警方係強將被告認定為原告之員工,且因其他在場之賭客承認有賭博之事實,故警方乃查扣系爭機台,準此,系爭機台之所以遭警方查扣自非可歸責於被告,蓋客人間之代幣買賣並不違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富隆電子遊戲場之顧客,伊與被告定有禁止私下買賣代幣,否則應賠償損害之約定,然而被告卻仍違反約定私自在伊所經營之富隆電子遊戲場與第三人買賣代幣,99年1 月17日警方在富隆電子遊戲場拍攝到被告與其他客人買賣代幣之照片,被告並向警方坦承確有與其他客人買賣代幣,致警方以原告涉犯賭博罪而將原告移送法辦,且查扣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台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報價單、刑事傳票、違規名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惟被告雖不否認與第三人買賣代幣且經警查獲之事實,然否認伊應對於原告就系爭機台遭警查扣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擅自買賣代幣與系爭機台遭扣押是否有因果關係。 ㈡、經查,99年1 月16日晚間11時,員警持搜索票在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271 號及273 號之富隆遊藝場查獲被告把 玩電子遊戲機7PK,當日雖未當場查獲被告與其他人買賣代幣,但因有線報指稱訴外人李清和和被告是白手套代理原告遊戲場在現場化身為客人和現場其他客人將贏得的代幣換錢,所以以賭博罪將被告移送,但被告當時僅承認與其他客人以代幣換錢,但是沒有承認與原告有關係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桃園縣龜山分局員警黃龍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證人黃龍泰另證稱:「(賭客與賭客買賣代幣,是否取締移送?)以我的認知,賭客與賭客如果與店家沒有牽扯,他們沒有意圖賭博的話,當然就沒有,但是依照我們執行勤務的經驗,如果賭客每天都進出同一個場所,就有可能是以賭博來獲利,賭客與賭客之間也有可能利用店家的機台對賭,也有可能是店家的白手套。且我認為就一般社會常理,賭客怎會在店家面前以代幣向其他賭客而非店家換錢。(被告范方鳳是依店家移送還是賭客移送?)是依店家。(在本件移送被告涉犯時賭博,是否是以范方鳳代表店家與賭客有買賣代幣為唯一依據?)不是唯一。還有其他證據,現場有查獲人證、物證。但是涉及偵查不公開,無法說」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顯見原警之所以查扣系爭機台,係認被告並非單純之賭客且原告與被告均涉有賭博之犯行,從而,本件附表所示系爭機台遭扣押之依據,非僅被告與第三人私自買賣代幣之行為一端,偵查機關尚有其他證據認為原告就被告買賣代幣之行為亦有關聯,顧客之間單純買賣代幣之行為本身既不涉及不法,自非本件系爭機台遭扣押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機台單純因被告買賣代幣行為而遭扣押,即不足採。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系爭機台遭扣押係肇因於偵查機關認兩造有賭博犯行,而非原告所主張之被告私下買賣代幣之行為,是原告因系爭機台遭扣押所受之損害,與其所述被告行為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至於警察機關關於原告與被告涉有賭博罪嫌之認定是否妥適,應待偵查或審理之結果為斷,自非本件所應審究,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在前址與訴外人買賣代幣及系爭機台遭查扣固然屬實,然系爭機台造扣押非因被告買賣代幣之事實所致,是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買賣代幣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若員警依法扣押前開機台,然兩造嗣後經偵查或審理認為無犯罪嫌疑,依法自應將該等機台發還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機台購入時同額款項,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機台遭扣押之損害共計1,227,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王素玲 附表: ┌──────┬──┬┬──────┬──┬┬──────┬──┐ │機台名稱 │數量││機台名稱 │數量││機台名稱 │數量│ ├──────┼──┼┼──────┼──┼┼──────┼──┤ │行星(8人座) │1 ││彈珠 │4 ││野蠻 │1 │ ├──────┼──┼┼──────┼──┼┼──────┼──┤ │象棋(8人座) │1 ││小瑪莉 │5 ││王牌 │1 │ ├──────┼──┼┼──────┼──┼┼──────┼──┤ │水果 │5 ││超九 │5 ││北斗 │2 │ ├──────┼──┼┼──────┼──┼┼──────┼──┤ │滿天星 │40 ││愛麗絲 │2 ││大富翁 │8 │ ├──────┼──┼┼──────┼──┼┼──────┼──┤ │悟空 │6 ││吉宗 │2 ││明星 │12 │ ├──────┼──┼┼──────┼──┼┼──────┼──┤ │賽馬 │3 ││機車 │1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