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號
- 原告
- 泰泓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蕭佳灶律師
- 被告
- 謹謙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客戶敬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敬偉公司)於民國97年6 月間向原告預購中古H 型鋼矯正機(下稱系爭機器),要求其能力須達矯正翼板50mm之能力。原告遂向被告洽詢,並請求其提供該種中古機之正確規格及能力表係否合乎敬偉公司之要求。被告並傳真乙紙功能表予原告,其上明白記載系爭機器之功能符合敬偉公司之要求,即保證系爭機器具有矯正翼板50mm之能力,原告遂於97年7 月1 日與被告簽訂定購合約書,購買系爭機器,指定由被告直接交付予敬偉公司,並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800,000 元,原告並已支付前開價金。而原告於被告將系爭機器交付予敬偉公司前,雖曾至被告公司處驗收,然當時兩造僅係動作驗收,並未以實物測試為驗收,至於系爭機器係否達被告保證矯正翼板50mm之能力,原告實無從得知。又因敬偉公司當時正值擴建新廠房中,雖系爭機器係於97年9 月14日即送至敬偉公司處,然敬偉公司直至98年4 、5 月才進行實物測試。詎系爭機器竟無法達矯正翼板50mm之能力,且敬偉公司最後一次進行測試時,被告尚攜同技術人員前往處理,但所得之結論係系爭機器之能力不足。原告僅得另行委請技術人員前往勘測,此時竟發覺系爭機器上具有一功能標示明牌,記載矯正翼板之能力係40mm,因與敬偉公司之要求不合,敬偉公司便於98年5 月8 日為退機之要求。原告則另於98年5 月11日、同月13日發函向被告為退機之意思表示。而兩造當初於買賣系爭機器時,被告向原告為系爭機器具有矯正翼板50mm之能力之保證,然事實上系爭機器根本未達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自得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之價金。爰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7年5 月間向被告詢問有關KY型之矯正中古機之資訊,被告乃搜尋資料,並於97年6 月2 日將前開資訊傳真予原告,惟被告並未表示以該傳真文件所載之規格作為兩造之買賣條件,也未就傳真函所載之規格為保證之意思,此依傳真函上明載「本報價圖示僅供參考,一切交貨以實物為主,本公司有修改之權利」,即可證。嗣後原告便向被告訂購KY1003型矯正裝置(即系爭機器),兩造更於97年7 月2 日簽立買賣契約,而原告更於購買前已至被告公司察看系爭機器之狀態,更與被告合意以現況交機,並已於97年9 月12日即驗收系爭機器。則兩造間就系合意以系爭機器之現狀為買賣契約之規格、條件,而非係以被告之傳真函為買賣規格之條件。又原告於97年9 月14日收受系爭機器後,即逕自交予其客戶敬偉公司使用,詎原告竟於98年5 月間,才以系爭機器遭敬偉公司要求退機為由,向被告要求退機。然兩造之買賣條件,係以現況交機為交易條件,而非以敬偉公司受領並承認為交易條件。原告以前開理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價金等,自屬無據。況系爭機器上嵌有一產品規格之名牌,其上已明白記載矯正翼板之功能僅達40mm厚度。且該名牌嵌於系爭機器上,清晰可見。而兩造間前已合意現況交機,嗣後更經原告簽收驗收,足證原告知悉系爭機器之規格,並同意收受。再縱認兩造買賣之規格,係如同原告所主張之規格,然原告早於97年9 月14日收受系爭機器後,即應盡速自行檢查其所主張之規格能力,然原告迄今未證明系爭機器有何依通常檢查之程序不能發現之瑕疵,自應認原告已承認系爭機器,自不得再主張解約。另系爭機器之能力、規格明白載於名牌之上,且上揭名牌係嵌於明顯之位置,原告於訂約、驗收時均輕易可見,原告豈能主張自97年9 月14日交貨時,直至98年4 、5 月間,長達9 個月之時間,均未看見上開名牌,原告自身顯有重大過失,自不得依民法上之瑕疵擔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於97年7 月1 日簽立定購合約書,合約上載明現況交機等字樣,並約定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係800,000 元,而原告業已全數付清。另被告於97年6 月間,曾傳真一機器規格、功能表予原告,其上除記載翼板尺寸係6 至50mm外,另記載「本報價圖示僅供參考,一切以實物為準,本公司有修改之權利」等字樣。原告並於97年9 月12日就系爭機器為動作驗收,被告並於同年9 月14日即將機器交由敬偉公司。再系爭機器其上嵌有一功能標示牌,其上記載系爭機器之矯正翼板規格僅達40mm,而系爭機器之功能,未達矯正翼板50mm之能力。又系爭機器現已遭原告之客戶敬偉公司退機,原告係於98年5 月間才向被告為解除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均不爭執。復有傳真資料、訂購合約書、買賣合約書、簽收合格表等影本各1 份及照片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第17頁、第25頁、第53頁及第54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出賣之系爭機器,欠缺被告所保證翼板功能達50mm之能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瑕疵擔保等相關規定,解除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係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係否有約定翼板之厚度須達50mm,被告係否向被告保證系爭機器達前開之功能及規格?被告係否需負民法上瑕疵擔保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因敬偉公司向其訂購翼板厚度達50mm之能力之矯正機,原告遂向被告接洽,並經被告保證系爭機器達50mm之翼板能力,才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等情,業據其提出KY型矯正機傳真資料、其與敬偉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53、第54頁)。被告則抗辯原告與敬偉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與其無涉,且當初傳真KY型之矯正中古機之資訊予原告時,兩造尚無就系爭機器之買賣為磋商云云。然證人即敬偉公司之廠長丙○○業已到庭證稱:系爭機器係敬偉公司向原告所訂購,當初僅係要求機器需具有翼板50mm之能力,至於型號、廠牌皆不要求,且原告曾出具系爭機器之功能表,其上係記載具有50mm之功能、規格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第51頁)。由證人前開所述可知,敬偉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時,業已明白表示機器須具備翼板50mm之能力。況敬偉公司雖與原告具有業務往來關係,然因系爭機器因未達敬偉公司之需求,現已與原告解除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等情,且原告已將價金返還等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敬偉公司現既與本案訴訟無利害關係,其之證言理應無偏頗之虞,其之證言,應十分可信。再對照被告傳真予原告之功能、規格表實與原告交予敬偉公司之系爭機器規格、資訊資料完全吻合(見本院卷第9 頁、第54頁),再觀之被告傳真之日期係97年6 月2 日,另原告將系爭機器之功能、規格表交由敬偉公司,係於97年6 月3 日。顯見原告聲稱,係因敬偉公司向其洽商購買翼板50mm之能力之矯正機,經其向被告確認系爭機器具有前開功能,才向被告訂購等情,應堪屬實。
(二)被告雖抗辯傳真規格、功能表予原告時,兩造並未談及買賣一事,僅係供原告參考云云。然若係如此,原告豈會依造被告傳真之功能、規格繕打1 份,交予敬偉公司。足證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取。被告另聲稱,其所傳真之資訊、規格等,其後即明載「本報價、圖示僅供參考,一切交貨以實物為主,本公司有修改之權利」,足證兩造並未以其所傳真之內容,作為買賣契約之內容,自更無保證系爭機器具有翼板50mm之能力之意思云云。遑論上開記載所指係報價、圖示而與功能、規格無涉外;另依被告所傳真之功能、規格資料所示,其上之文字均係簡體字體,且其上記載之付款方式亦與兩造而後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亦不相同等情(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再參酌原告聲稱,當初向被告接洽時,曾請被告提供系爭機器之功能、規格,又因當時被告公司股東之一,在大陸亦係從事相關之事業,不知如何取得前開資料,而後被告才傳真前開資料,原告遂將該資料重製1 份予敬偉公司等語。足認被告傳真之資料,係應原告所要求,而自行搜尋所得,既係如此,其後所載「本報價、圖示僅供參考,一切交貨以實物為主,本公司有修改之權利」等字樣,僅係一同附於前開資料所致,自非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豈可單以傳真之資料中具有前開字樣,即認此即代表該資料並非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前揭所辯,洵不可採。
(三)被告再抗辯,兩造業於訂購合約書上載明「現狀交機」等字樣,則兩造買賣所合意矯正器需具備之功能、規格,即係指系爭機器之功能、規格。觀之兩造所簽立之訂購合約書,其上確載有現狀交機等字樣。惟兩造所約定之現狀交機所指為何,係否即代表系爭機器實際上具備何種功能、規格,原告均須接受,尚有疑義。況原告就系爭機器之要求,即係翼板能力之厚度須達50mm,如於前述,且若係原告知悉系爭機器之翼板能力未達50mm,豈可能仍向被告訂購系爭機器,且就被告出具之功能、規格表亦明白表示系爭機器具有50mm翼板之能力,則於兩造買賣系爭機器時,兩告所指之現狀交機,當不包含50mm翼板之及其他被告出具之規格、能力,否則兩造前於訂約時所磋商之買賣所具備之規格、能力,豈非毫無意義。是以,兩造所稱現狀交機之本意,應係因系爭機器係中古機,除兩造前所約定之功能、規格外,被告不負其他瑕疵之擔保責任。蓋如被告抗辯中古機械之買賣實務均係現狀交機即可,依被告之意,無論買賣兩方先前有何約定、磋商,被告交付之中古機械功能、規格即係否有瑕疵等,買方均須接受,顯係違反常理,更有違公平原則,遑論依被告所辯,從事中古機械買賣之人,均無民法上瑕疵擔保等相關適用,被告前開所辯,殊不可採。而兩造就系爭機器買賣時,既就翼板能力係50mm有所約定,況機械之用途不外乎係用於生產、製造等用途,則於買賣系爭機器時,被告既表示系爭機器具有翼板50mm之能力,堪認被告已向原告為保證系爭機器具有翼板50mm之能力。被告再抗辯,其所傳真予原告之資料,係KY型之矯正機,然原告所訂購係KY1003型,自不得依前開傳真之資料套用於系爭機械上云云。然依被告所傳真之資料所示,其上係記載KY型鋼矯正機,而原告隨即在翌日即依前開資料擅打一份矯正機規格、報價單予敬偉公司,其上即係記載KY1003型鋼矯正機。依前開所述可知,若非被告向原告表明系爭機器係KY1003型鋼矯正機或使其誤認前開2 種機型之矯正機係同一;抑或功能一致,而其所傳真之資料即係該機器之功能、規格,否則原告豈會於翌日即將前開資料傳真予敬偉公司。況矯正機之型號並非兩造買賣系爭機器之核心,渠等所重視者應係被告出售之機器,係否達兩造所約定應具備之功能、規格。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另就被告稱,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敬偉公司係於97年6 月底向原告訂購矯正機,然被告係於96年6月2 日即傳真矯正機之資料予原告,足證原告於收受被告傳真之前開資料時,尚未與敬偉公司洽談矯正翼板50mm之能力,因此原告稱其與被告洽談買賣系爭機器時,係以矯正翼板50mm之能力為買賣條件顯係不實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交予敬偉公司之系爭機器功能、規格表及嗣後訂立之買賣契約日期分別係97年6 月3 日及同月12日(見本院卷第53、第54頁),且前開資料復經證人丙○○確認無誤。在在顯見原告之起訴狀稱於97年6 月底始與敬偉公司接洽一事,顯係誤繕所致。被告卻執前詞爭執,要不足採。
(四)按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無瑕疵者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在此限。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5 條、第356 條第1 、第2 項及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抗辯,系爭機器上嵌有規格、能力之名牌,且其位置明顯可見。原告於訂約及驗收時均應可輕易發現,況系爭機器自97年9 月14日交貨後,直至98年4、5 月間,期間長達8 、9 個月之時間,原告豈能主張並未發現,顯見被告具有重大過失。另原告亦未盡儘速檢查之義務,依前揭規定,均不得嗣後再行主張解約。原告受領系爭機器雖經驗收,然僅係從事動作驗收,而無以實物測試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依兩造簽立之訂購合約書上即載明基礎工程由原告負責,再參酌證人丙○○證稱:系爭機器可能因轉讓很多手,所以相關之輔助器具遭拔除,需裝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可證系爭機器需先將輔助等基礎設備完成後,才得以實際進行實物測試。另證人亦證稱:因敬偉公司尚在籌建新廠,約半年後才對系爭機器為實際試車(見本院卷第50頁)。可徵系爭機器就翼板厚度係否為50mm一事,並非得於原告驗收時,即能檢查,另原告亦非具有故意拖延檢查系爭機器有無瑕疵之意。再就被告所稱系爭機器上嵌有一規格、功能名牌,其上業已記載系爭機器之翼板矯正功能僅達40mm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功能表照片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第14頁為證)。就此被告抗辯原告於長達9 個月期間竟未發覺上開名牌,顯有重大過失云云。然不論中古機械於買賣之時,因轉手之次數,可能造成原始機械部分裝置變更之情形,並非罕見,此由證人丙○○前開證詞即明,則前開名牌係否確為系爭機器之規格、功能標示,尚無從得知。再誠如被告所述,前揭功能、規格之名牌即係嵌於系爭機器明顯之處,且被告亦自陳於傳真前開之功能、規格資料前,已持有系爭機器,若係如此,被告既明知系爭機器之矯正翼板功能僅達40mm,為何告知原告其功能達50mm,則被告告知系爭機器之翼板功能達50mm一事,顯係故意不告知系爭機器僅有40mm翼板功能之瑕疵,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自無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足堪認定。
(五)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減少或滅失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之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 個月之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4條、第36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定之: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即有明文。查被告係於97年9 月14 日 將系爭機器經由原告之指示,送至敬偉公司處,然敬偉公司因其興建新廠房,直至98年3 、4 月間才進行試車,另於同年5 月間因系爭機器未達敬偉公司之矯正翼板50mm之功能,敬偉公司遂與原告解除買賣契約,而原告復於98年5 月間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雖遲至98年5 月間才通知被告系爭機器未達約定之功能。惟本件係因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機器具有瑕疵,復系爭機器未達兩造契約約定之功能,則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相關規定,請求解除契約自屬有據。又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800,000 元,更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兩造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800,000 元之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