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重光 訴訟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簡榮宗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甘展朗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其所有之宇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記名普通股股票壹佰萬股(每張面額壹仟股、面額新臺幣壹萬元,共計壹仟張),按附表所示之姓名、股數背書移轉交付予反訴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劉建宏、甘鎮豪、甘芳菁、連循賢、龍美鈴。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有牽連關係。查本件本、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發生之原因相同,且訴訟資料顯然共通,並可互為利用,又本訴與反訴均行同種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反有助於解決紛爭。故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4 月17日簽署股權買賣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將其持有訴外人宇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帝公司)之百分之25股權(即125 萬股,原告嗣改稱百分之20之股權,即100 萬股),以新臺幣(下同)1,250 萬元之價金,轉讓予被告。詎被告於將原告股權移轉於被告指定之人後,支付其中1 千萬元之價金後,即拒絕給付所餘之250 萬元之股款。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同條第3 項以及第23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曾於99年1 月8 日向被告為給付股款之催告,函中給予被告5 日之期限,而被告於99年2 月2 日收受送達,故期限之末日為99年2 月7 日,然被告竟未為給付,更委任律師回函空言否認有原告所述之情況。故被告等應自99年2 月8 日起,依民法上開規定負給付遲延責任。 ㈢綜上,爰依兩造間之股權買賣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99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訂有明文。兩造雖於96年4 月17日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將宇帝公司之百分之25之股權售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然實際上原告僅擁有宇帝公司百分之20 之 股權,至今仍無法依約給付被告其餘百分之5 之股權。被告曾於99年5 月24日催告原告於收受函文5 日內給付剩餘百分之5 之股權,原告業於99年5 月25日收受,然迄今尚未給付,實已構成給付遲延,故依前開民法之規定,被告自得就此百分之5 之股權(即25萬股)之買賣契約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復於99年6 月10日之民事答辯(二)暨反訴狀,提出解除兩造就宇帝公司百分之5 部分股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價金250 萬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百分之5 之股權價金,然關於該部分之股權,原告顯然陷於給付不能,且經被告催告後亦然。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雙方於簽訂此合約後,甲方(即原告)應於簽約後3 個月內,將其持有宇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25% 股權完成轉讓過戶予乙方。」。因此,不但被告無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仍負有交付股票及變更登記股權之義務。若鈞院認為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則被告爰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未交付百分之5 之股票及配合辦理相關股權之過戶手續之同時,被告拒絕前開價金之給付。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96年4 月17日就宇帝公司之股權移轉事宜,訂立股權買賣協議書,約定原告移轉宇帝公司之股權(股份總數為500 萬股)予被告,並由被告支付1,250 萬元之價金予原告,原告持有宇帝公司百分之20之股權(即1 千萬股),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被告並已支付1 千萬元之價金,尚有250 萬元之價金尚未給付一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股權買賣協議書、被告提出之宇帝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公司股東股東(股份、出資額)轉讓通報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再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所餘之價金250 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依兩造訂立之股權買賣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應移轉宇帝公司之百分之25之股權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然原告僅持有並移轉宇帝公司之百分之20之股權,迄今仍未移轉所餘之百分之5 之股權,被告自得拒絕此部分之價金等語;原告復主張,兩造之股權買賣協議書雖記載原告應移轉宇帝公司之百分之25之股權,惟當日兩造另就訴外人TELE TECH INVESTMENT LIMITED公司之百分之25之股權移轉事宜進行買賣協議,被告亦明知原告持有宇帝公司百分之20 之 股權,是兩造就宇帝公司之股權買賣,係僅就原告所持有之百分之20之股權(即100 萬股)進行買賣契約,而非被告所稱之百分之25之股權(即125 萬股)進行買賣契約等語。依兩造上開爭執,本件首應審酌者,在於兩造96年4 月17日就宇帝公司之股權讓與之股權買賣協議書中,究係針對百分之20之股權,抑或是針對百分之25之股權,成立價金1,250 萬元之買賣契約。 ⒉依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股權買賣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之約定:轉讓股權標的為宇帝公司之股權;轉讓方式則係:甲方(即原告)將其持有宇帝公司之百分之25股權轉讓予乙方,並由乙方洽特定人購買,轉讓之總價為1,250 萬元等語觀之,兩造就宇帝公司之股權買賣契約標的,則係宇帝公司之百分之25之股權,應屬明確。原告於起訴狀、本院99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兩造協議買賣之股權為宇帝公司之百分之25之股權、125 萬股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第31頁背面),核與上開股權買賣協議書所載之內容相符,原告事後於本院99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稱兩造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所載之「25% 」係屬誤載,兩造實際係就宇帝公司之百分之20之股權進行買賣契約協議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與上開股權買賣協議書之記載、原告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所稱兩造係就宇帝公司之百分之20之股權(100 萬股)成立買賣契約,核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兩造係就宇帝公司之百分之25之股權即125 萬股,成立買賣契約乙節,堪以認定。 ㈢復查: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依兩造上開股權買賣協議書,兩造係就宇帝公司之百分之25之股權即125 萬股,成立買賣契約,而買賣價金既約定為1,250 萬元,依此計算,每股價金則為10元;而原告業已移轉100 萬股之股權予被告(尚未交付股票,詳如後述),並記載於股東名簿,而未移轉所餘之25萬股(即百分之5 之股權)予被告,被告並已支付1 千萬元之一情,業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尚未支付之250 萬元之價金,即為原告尚未移轉之百分之5 之股權即25萬股,應屬明確。 ⒊又依兩造股權買賣協議書第3 條約定,雙方於簽訂此合約後,甲方(即原告)應於簽約後3 個月內,將其持有宇帝公司之百分之25股權完成轉讓過戶予乙方(即被告)等語,原告有先為移轉股權予被告之給付義務,惟原告迄今仍未依兩造之股權買賣契約移轉宇帝公司百分之5 (即25萬股)之股權予被告,業如前述;被告於99年5 月24日以函文定期催告原告應於文到5 日內,履行上開股權移轉之給付義務,上開函文於99年5 月2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仍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被告遂以99年6 月10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答辯(二)狀暨反訴狀,向原告為解除該百分之5 股權(即25萬股)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等情,有被告提出催告函1 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綜上,原告有先為給付移轉宇帝公司百分之5 股權予被告之義務,惟原告未依兩造股權買賣契約之約定,於96年4 月17日簽約後3 個月給付,復經被告之催告,仍未給付,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解除兩造就宇帝公司百分之5 之股權(即25萬股)、價金250 萬元之買賣契約,即屬有據。 ⒋兩造就宇帝公司百分之5 之股權(即25萬股)、價金250 萬元之買賣契約,既經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兩造就此部分之買賣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之價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兩造就宇帝公司百分之5 之股權(即25萬股)、價金250 萬元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則原告依此部分之股權買賣契約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50 萬元,及自99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4 月17日就宇帝公司之百分之25之股權,訂立股權買賣協議書,依該股權買賣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反訴被告應於簽約後3 個月內,將宇帝公司之百分之25之股權完成轉讓過戶予反訴原告,而反訴被告已將其中之百分之20之股權(即100 萬股)變更登記為反訴原告指定之人所有(詳給姓名、持有之股份,如附表所示),惟其並未將該100 萬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反訴原告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人,是反訴原告自得依上開股權買賣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反訴被告將該100 萬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反訴原告指定之劉建宏、甘鎮豪、甘芳菁、連循賢、龍美鈴。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將其所有之宇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記名普通股股票100 萬股(每張面額1 千股、面額1 萬元、共計1 千張),按附表所示之姓名、股數背書移轉交付予反訴原告所指定之劉建宏、甘鎮豪、甘芳菁、連循賢、龍美鈴;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宇帝公司百分之20之股權(即100 萬股),已變更登記予反訴原告指定之人,但尚未實際交付股票。惟反訴原告尚未支付此部分之價金尾款250 萬元,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規定,反訴被告自無交付該100 萬股股票之義務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依兩造96年4 月17日就宇帝公司之股權買賣協議書之約定,兩造係就宇帝公司之百分之25之股權(即125 萬股),成立買賣契約,而反訴被告業已移轉100 萬股之股權予反訴原告,並記載於股東名簿,而未移轉所餘之25萬股(即百分之5 之股權)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並已支付1 千萬元,反訴原告尚未支付之250 萬元之價金,即為反訴被告尚未移轉之百分之5 之股權即25萬股乙節,業如本院前述認定,合先敘明。 ㈡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尚未給付該100 萬股之尾款價金250 萬元,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反訴被告自得拒絕交付該100 萬股之股票云云。惟反訴原告尚未給付之250 萬元價金,係屬反訴被告尚未交付之百分之5 之股權(即25萬股)之價金,業如前述,核與反訴被告已移轉之100 萬股之股權無涉,而反訴被告已移轉之100 萬股,反訴原告亦已支付此部分之價金1 千萬元,則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規定,拒絕交付該100萬股之股票,自屬無理。 ㈢按股票為有價證券,為公司股份(股權)之表徵;反訴被告雖已移轉宇帝公司百分之20之股權(即100 萬股)予反訴原告指定如附表所示之人,並記載於股東名簿,惟依前述兩造股權買賣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反訴被告仍應背書轉讓交付該部分之股票予反訴原告(或其指定之人)。是反訴原告依兩造之股權買賣契約書,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背書轉讓交付該100 萬股之股票予反訴原告指定如附表所示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反訴原告依兩造之股權買賣契約書,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其所有之宇帝公司所發行之記名普通股股票100 萬股(每張面額1 千股、面額1 萬元、共計1 千張),按附表所示之姓名、股數背書移轉交付予反訴原告所指定之劉建宏、甘鎮豪、甘芳菁、連循賢、龍美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君燕 ┌───┬─────┬────┬────┐ │姓名 │身份證字號│受讓股數│股票張數│ ├───┼─────┼────┼────┤ │劉建宏│Z000000000│15萬股 │150 │ ├───┼─────┼────┼────┤ │甘鎮豪│Z000000000│30萬股 │300 │ ├───┼─────┼────┼────┤ │甘芳菁│Z000000000│35萬股 │350 │ ├───┼─────┼────┼────┤ │連循賢│Z000000000│10萬股 │100 │ ├───┼─────┼────┼────┤ │龍美鈴│Z000000000│10萬股 │1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