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60號原 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 告 姜禮煜 姜俐安 陳昭安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複 代 理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姜禮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貳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柒仟柒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壹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姜禮煜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時,由被告姜俐安、陳昭安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陳哲雄,嗣於民國99年6 月18日經改選董事後變更為林孝信,已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原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9,9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7 月2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姜禮煜應給付原告3,329,9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姜禮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姜禮煜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時,由被告姜俐安、陳昭安給付之。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應准許之。 (二)原告復於99年9 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姜禮煜應給付原告4,270,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姜禮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姜禮煜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時,由被告姜俐安、陳昭安給付之。其中原告係將被告姜禮煜冒用倫欣有限公司名義訂貨之詐欺金額自73,868元擴張為518,968 元,將被告姜禮煜背信、侵占承泰翊營造有限公司部分之貨款由114,581 元擴張為609,681 元,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姜禮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姜禮煜任職原告所屬之「中壢廠」,負責預拌混凝土銷售業務兼收取貨款等工作。詎料被告姜禮煜於民國97年間,陸續冒用客戶「正恆企業社」、「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盛盈營造有限公司」、「良堯企業有限公司」及「倫欣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貨後出貨,嗣經原告向前開公司核帳收款時,始知前開公司並未向原告訂貨叫料,經原告事後計算,被告姜禮煜冒用上開公司名義訂貨致原告所受之損失共計1,251,872 元(冒用客戶名義訂貨詐騙之金額詳見附表一所示)。原告於97年9 月間追查被告姜禮煜所負責應收帳款時發現被告姜禮煜不僅將收到之貨款支票或現金,未依規定繳回原告;或縱有繳回,卻以之沖銷該名客戶或其他客戶先前的應收帳款,造成亂沖帳目的情況;甚至有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同意減收客戶之部分貨款,致原告對已付款的客戶無從再請求清償貨款,而受有共計3,018,243 元之損害(背信、侵占客戶貨款之金額詳見附表二所示)。被告姜禮煜並於99年9 月13日之協調會中承認並同意賠償原告前開受損害之金額共計4,270,115 元。又被告姜俐安、陳昭安均為被告姜禮煜之保證人,故應就被告姜禮煜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姜禮煜分別沖銷倫欣有限公司與承泰翊營造有限公司應收貨款445,100 元及495,100 元之兩張支票遭退票後,原告逕向前開2 家公司催討欠款。惟倫欣有限公司表示該公司未向原告訂貨,亦未交付該紙支票,且該背書章亦非其所有,原告始發現被告姜禮煜曾於97年5 月間,假借倫欣有限公司名義叫貨計445,169 元,事後再用蓋有倫欣有限公司為背書人之客票445,100 元沖銷,孰料該支票存款不足遭退票;另承泰翊營造有限公司不僅否認支票上之背書章為其所有,甚至提出被告姜禮煜已收訖貨款之簽名,足證被告姜禮煜於97年6 、7 月間,先後侵占承泰翊營造有限公司交付之貨款172,100 元及323,000 元,再以客票加蓋偽刻之承泰翊營造有限公司之印章,沖銷其仍存在的應收帳款495,100 元。 (三)被告姜禮煜雖否認原證5 號、原證6 號共計500,911 元(207,963+292,948)部分,惟查: 1.原證5 號中,請款日期分別為97年4 月30日、7 月29日、7 月31日、8 月15、8 月20日、8 月28日、9 月5 日、9 月10日等8 筆款項共計20 7,963元,被告姜禮煜否認有冒用「盛盈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叫貨;惟當時任職原告公司負責調度工作之李桂紅表示伊皆係按被告姜禮煜告知客戶名稱、送貨規格、交貨地點與數量等,安排司機送貨等語。再從請款明細單之「工程地點」與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之「交貨地點」均不相同,均證明被告姜禮煜係利用其負責的客戶「盛盈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叫料,詐騙原告出貨,對原告造成損害。 2.另依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系爭金額所涉之工程均由林特安負責,所以伊才為買賣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嗣後林特安亦表示貨款均已付清,故被告姜禮煜將已收到之貨款共計929,208 元未繳回原告公司。 (四)並聲明:⑴被告姜禮煜應給付原告4,270,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姜禮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姜禮煜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時,由被告姜俐安、陳昭安給付之。⑵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姜禮煜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出之答辯狀與被告姜俐安、陳昭安之答辯內容相同,被告3 人均抗辯稱: (一)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載金額,經被告姜禮煜核對結果,析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3 盛盈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其中日期、金額分別為97/4/30 金額81,018元、97/7/29 金額39,480元、97/7/31 金額14,700元、97/8/15 金額42,000元、97/8/20 金額9,975 元、97/8/28 金額4,200 元、97/9/5 金額5,250元、97/9/10 金額11,340元,等8 筆款項共207,963 元,被告姜禮煜否認冒用盛盈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叫料。 2.附表二編號8 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總額929,208 元被告否認之,被告姜禮煜實際收到款項為636,260 元。 (二)原告所附原證7 號之協調會及詐欺、侵占貨款等明細表影本,雖被告姜禮煜於99年9 月13日協調會當日有簽名於其上,惟係當日原告聲明不對保證人追訴,且可依該金額向保險公司申請到最高賠償額270 萬元之理賠金,又因時間緊迫,被告姜禮煜未多加思考,即先簽名後離開。嗣後,被告再於99年9 月29日至原告公司洽談正式和解,原告改口稱保險公司不會放棄對保證人之追償責任,被告姜禮煜發覺受騙,遂於99年10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撤銷99年9 月13日因錯誤及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三)就原告提出原證7 號所附之2 紙明細表,與附表一、附表二所載金額比對後,發現: 1.原證7 號「姜禮煜冒用客戶名義出貨(詐欺)等明細表」編號5 增列一筆倫欣有限公司增列一筆97/5/31 金額445,100 元。 2.原證7 號「姜禮煜背信與侵占貨款等明細表」編號3 增列二筆承泰翊營造有限公司97/5/31 金額172,100 元、97/6/30 金額323,000 元。 3.上述三筆增列金額,被告均否認之,被告姜禮煜均未叫料、未簽收亦不知情。 (四)附表一、附表二及原證7 號之明細表中,有關承泰翊營造有限公司、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倫欣有限公司之帳款,均係訴外人林特安簽發給原告而跳票之帳款,與被告姜禮煜無關。證人林特安於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提示原證9 第2 頁支票,該支票是否證人交給姜禮煜?)答:是。」、「(問:提示原證11第2 頁495100元之支票,該支票是否證人交給姜禮煜?)答:是。」、「(問:證人前稱所有的錢是否都已經付清?)答:是,只有上開兩張支票跳票沒有付清。」等語。由此可見,證人林特安已承認原證7 號「姜禮煜冒用客戶名義出貨(詐欺)等明細表」編號5 倫欣有限公司97/5/31 金額445,100 元、「姜禮煜背信與侵占貨款等明細表」編號3承 泰翊營造有限公司97/5/31 金額172,100 元、97/6/30 金額323,000 元,均為證人林特安簽發給原告支票跳票之帳款,與被告姜禮煜無關。 (五)被告姜禮煜任職於原告公司時,為原告公司與盛盈營造有限公司之聯絡人,故原告公司倘有出貨予盛盈營造有限公司時,為便利記帳,則以負責聯絡該公司之被告姜禮煜為記帳之註記。換言之,盛盈營造有限公司之帳款,有該公司直接向原告公司叫料、或是請被告姜禮煜幫忙向原告公司叫料,甚至有零星之客戶請盛盈營造有限公司幫忙,再由盛盈營造有限公司再向原告公司叫料,都註記在被告姜禮煜之名下。是原告僅以片面之詞即認被告姜禮煜利用其負責的客戶盛盈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叫料,詐騙原告出貨,將帳款記在被告姜禮煜之名下,稍嫌草率,原告應詳查盛盈營造有限公司之叫貨、收貨、簽單人員後,並提出帳款之收據。 (六)關於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帳款部分,應係林特安向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借牌,以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貨,而其付款支票部分退票,則原告就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應向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或林特安請求才對,而非向被告姜禮煜請求。 (七)就鈞院刑事庭99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係被告姜禮煜「犯罪過程」中所侵占、詐欺之貨物價值、貨款金額,與原告「實際損失」之金額有所不同,茲就詐欺(刑事判決附表二即本案之附表四,以下簡稱:附表四)與侵占(刑事判決附表一即本案之附表三,以下簡稱:附表三)部分,分述如后: 1.附表四與附表一、原證7 號姜禮煜冒用客戶名義出貨(詐欺)部分: ⑴附表四「貨物價值」欄所載金額,與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原證7 號不同,詳列如下: ①正恆企業社:原告主張76,988元,刑事判決73,560元,二者相差3,428元。 ②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主張364,981 元刑事判決347,600 元,二者相差17,381元。 ③倫欣有限公司:原告主張73,868元,刑事判決70,350元,二者相差3,518元。 ④良堯企業有限公司:原告主張7,246 元,刑事判決6,900 元,二者相差346 元。 就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與原告主張金額,二者共相差24,673元,非原告之損害,應予扣除。 ⑵附表四編號3 盛盈營造有限公司欄,小計270,180 元,被告姜禮煜於刑事案件中,於99年10月19日、同年11 月29日均當庭否認,又該部分款項被告姜禮煜均未叫料、未簽收且亦不知情。 ⑶附表四編號5 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小計:1,006,960 元」,非原告實際受損金額: 刑事案件之99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備註欄記載「99年6 月3 日傳真請款明細單共3 紙(雖已有部分貨款沖銷,然此部分仍屬被告冒用客戶姓名出貨,是受損金額仍以遭詐騙貨物金額為準)」云云,可知此部分所載金額,並非原告實際受損害之金額,且原告能證明損害之請款單據僅有3 紙,又部分貨款業已沖銷,則此部分應非被告姜禮煜應賠償之金額。 2.附表三與附表二、原證7 號姜禮煜冒用客戶名義出貨(侵占)部分: ⑴附表三「貨款金額」欄所載金額,與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二、原證7 號不同,詳列如下: ①正恆企業社:原告主張35元,刑事判決無。 ②承泰翊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主張172,100 元、23,000元,刑事判決均認定無。 ③新益勝營造有限公司:原告主張1,050 元,刑事判決無。 就刑事判決之認定,上述496,185 元之差額,非原告之損害,應予扣除。 ⑵附表三編號8 盛盈營造有限公司「貨款金額」欄為941,400 元,惟原告實際損害為411,213 元: 原告起訴迄今,就此部分之請求均為411,213 元,可知原告之損害確係為411,213 元。且被告姜禮煜於刑事案件中於99年11月29日供稱:伊後來有從其他客戶收來的款項有拿來補此部分,約補53萬,故只剩下40幾萬等語。故原告就盛盈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實際所受之損害,係411,213 元無誤。 (八)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姜禮煜任職原告所屬之中壢廠,負責預拌混凝土銷售業務兼收取貨款等工作,詎料被告姜禮煜於97年間,陸續冒用客戶名義向原告訂貨後出貨,致原告受有共計1,251,872 元之損失;另被告姜禮煜不僅將收到之貨款支票或現金,未依規定繳回原告;或縱有繳回,卻以之沖銷該名客戶或其他客戶先前的應收帳款,造成亂沖帳目的情況;甚至有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同意減收客戶之部分貨款,致原告受有共計3,018,243 元之損害。被告姜俐安、陳昭安均為被告姜禮煜之保證人,故應就被告姜禮煜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附表一編號3 盛盈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其中日期、金額分別為97/4/30 金額81,018元、97/7/29 金額39,480元、97/7/31 金額14,700元、97/8/ 15 金 額42,000元、97/8/20 金額9,975 元、97/8 /28金額4,200 元、97/9/5金額5,250 元、97/9/10 金額11,340元等共8 筆款項,被告姜禮煜否認冒用盛盈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叫料;附表二編號8 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姜禮煜實際收到款項為636,260 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929,208 元;附表一編號5 倫欣有限公司增列一筆97/5/31 金額445,100 元及附表二編號3 增列二筆承泰翊營造有限公司97/5/31 金額172,100 元、97/6 /30金額323,000 元,被告姜禮煜均未叫料、未簽收;被告姜禮煜被訴詐欺等案件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姜禮煜詐欺及侵占之金額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金額有差異;又被告姜禮煜於99年9 月13日協調會時雖曾承認詐欺、侵占之金額共計4,270,115 元,惟當時係遭原告詐騙所致,被告姜禮煜事後發覺受騙,已於99年10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撤銷99年9 月13日因錯誤及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姜禮煜受僱於原告公司,並在中壢廠擔任業調股長,負責預拌混凝土銷售及收取貨款等業務,被告姜禮煜任職期間,利用其業務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接續於附表三「收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三「客戶名稱」欄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三「貨款金額」所示之現金或支票後,若客戶交付為現金,被告姜禮煜則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若客戶交付為支票,被告姜禮煜則以將所收取之支票票款虛以以多報少、單筆化為多筆,不實填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業務員收款明細表,用以沖銷其所侵占現金之應收帳款,而將票款挪為己用,予以侵占入己,被告姜禮煜以上開方式,侵占貨款合計2,123,253 元。又被告姜禮煜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四「銷貨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偽以附表四「客戶名稱」欄所示客戶之名義,以附表四「訂單號碼」欄所示之訂單,向原告公司訂購如附表四「詐得貨物」欄所示規格之混凝土,致原告公司之調度出貨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附表四「客戶名稱」欄所示之客戶訂貨,而接續依訂單將混凝土,運送至被告姜禮煜所指示之地點,被告姜禮煜以此方式,共詐得價值合計1,775,550 元之混擬土。被告姜禮煜所為之前開侵占、詐欺等不法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0 年1 月14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5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之卷宗審認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姜禮煜前開侵占、詐欺等不法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證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8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於審判外之自認,乃當事人非於言詞辯論或受命法官前所為者,例如記明於準備書狀之自認,或於其他訴訟事件所為之自認,是此自認,不過一種事實,雖可為法官心證之資料,然仍不能與證據同論。是本件被告姜禮煜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中對附表三、四所示之詐欺、侵占金額為承認,並於99年9 月13日協調會中在附表一、附表二上簽名,承認附表一、附表二上所載之金額,惟此均為審判外之自認,本院仍應依調查證據結果來審究被告姜禮煜上開審判上之自認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姜禮煜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既有前述之侵占、詐欺等不法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 1.附表一(詐欺)部分: ⑴編號1 所示之正恆企業社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被告姜禮煜冒用正恆企業社向原告詐騙之金額分別為17,600元、6,360 元、2,600 元、7,050 元、39,950元,合計為73,560元,此項金額亦與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共為73,560元,原告主張76,988 元,即無可採。 ⑵編號2 所示之合興預伴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被告姜禮煜冒用合興預伴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詐騙之金額分別為159,600 元、19,950元、19,000元、9,100 元、18,050元、32,300元、17,400元、34,200元、38,000元,合計為347,600 元,此項金額亦與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共為347,600元,原告主張364,981元,即無可採。 ⑶編號3 所示之盛盈營造有限公司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單所示(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6頁),被告姜禮煜冒用盛盈營造有限公司向原告詐騙之金額分別為4,000 元、64,000元、13,160元、28,640元、20,680元、18,800元、37,600元、14,000元、40,000元、9,500元、4,000元、5,000元、10,800元 ,合計為270,180 元,此項金額亦與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共為270,180 元,原告主張283,689 元,即無可採。又證人李桂紅於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9 頁請款明細表所載之預伴混凝土都是被告姜禮煜以盛盈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訂貨,交貨地點亦均是被告姜禮煜指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頁、第141 頁),是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3 中之日期、金額分別為97/4/30 金額81,018元、97/7/29 金額39,480元、97/7/31 金額14,700元、97/8/15 金額42,000元、97/8/20 金額9,975 元、97/8 /28金額4,200 元、97/9/5金額5,250 元、97/9/10 金額11,340元等共8 筆款項,並非被告姜禮煜否認冒用盛盈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叫料云云,亦不可採。 ⑷編號4 所示之良堯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單所示(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姜禮煜冒用良堯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詐騙之金額在扣除5 %之營業稅後應為6,900 元(計算式:7,246 ÷1. 05=6,900 ),此項金額亦與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共為6,900 元,原告主張為7,246 元,即無可採。 ⑸編號5 所示之倫欣有限公司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單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姜禮煜冒用倫欣有限公司向原告詐騙之金額分別為6,300 元、50,400元、10,500元、3,150 元,合計為70,350元,此項金額亦與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相符。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另假冒倫欣有限公司名義叫料,並交付由林特安交付之以林劉迎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97年10月7 日、發票金額為445,100 元之支票1 紙(見本院卷第112 頁)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且證人林特安於99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確有透過被告姜禮煜向原告料,並有交付上開發票金額為445,100 元之支票1 紙予被告姜禮煜,惟前開支票跳票,尚未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頁至第111 頁背頁)。是自證人林特安之前開證詞可知,證人林特安確有透過被告姜禮煜向原告訂購價額為445,100 元之預伴混凝土,縱前開支票屆期提示未兌現,係屬原告應向證人林特安請求給付貨款之問題,與被告姜禮煜無涉。從而,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共為70,350元,原告主張伊受有518,968 元,即無可採。 ⑹綜上,關於附表一部分,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為768,590元,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2.附表二(侵占)部分: ⑴編號1 良堯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良堯企業有限公司於97年9 月2 日將發票金額分別為50,700元、18,113元之支票2 紙交予被告姜禮煜,惟被告姜禮煜事後未將前開2 紙支票交予原告,反而侵占入己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上開金額亦與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 ⑵編號2 勝信企業社部分: 原告主張勝訴企業社之貨款已繳清並均交予被告姜禮煜,惟被告姜禮煜, 事後未將收取之貨款交予原告,反而侵占入己,侵占金額共為465,621 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影本1 紙、請款明細單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上開金額亦與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 ⑶編號3 承泰翊營造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承泰翊營造有限公司將貨款114,581 元、172,100 元、323,000 元以現金方式交付予告姜禮煜後,被告姜禮煜未繳回公司,反將現金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明書影本3 紙、請款明細單影本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第113 頁至第116 頁),至被告姜禮煜雖將由林特安交付之以林劉迎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97年10月30日、發票金額為495,100 元之支票1 紙(見本院卷第118 頁)來替代自承泰翊營造有限公司收取之現金而交付予原告,惟仍無懈於被告姜禮煜侵占前開貨款現金114,581 元、172,100 元、323,000 元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前開支票跳票與被告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⑷編號4 施孋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姜禮煜將施孋娟繳交之貨款侵占入己,金額共97,02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上開金額亦與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 ⑸編號5 新益勝營造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姜禮煜將新益勝營造有限公司之貨款侵占入己,金額共28,875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影本1 紙、業務員收款明細表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上開金額亦與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姜禮煜侵占1,050 元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⑹編號6 冠雄營造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姜禮煜將冠雄營造有限公司之貨款侵占入己,金額共146,359 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 ⑺編號7 盛盈營造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姜禮煜將盛盈營造有限公司之貨款侵占入己,金額共411,213 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影本1 紙、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 ⑻編號8 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姜禮煜侵占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之貨款共929,208 元,惟被告辯稱姜禮煜辯僅收到636,260 元,而原告就其主張超過636,260 元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之,是原告於請求636,260 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⑼編號9 正恆企業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姜禮煜將正恆企業社之貨款48,968元、11,40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單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上開金額亦與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姜禮煜侵占35元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⑽編號10詮曜營造事業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姜禮煜將詮曜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之貨款侵占入己,金額共200,000 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影本1 紙、支票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11)綜上,關於附表二部分,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為2,724,210 元,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三)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姜禮煜任職原告公司時,被告姜俐安、陳昭安即簽有員工保證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員工保證書影本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依保證契約第5 條約定,被保證人即被告姜禮煜如有該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保證人即被告姜俐安、陳昭安願負全部實際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姜禮煜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有詐欺、侵占原告公司財物之事實已如前述,並符合保證契約第5 條之約定。從而,原告依前開保證規定,請求被告姜俐安、陳昭安應負保證責任,於被告姜禮煜不履行前開損害賠償債務時,由其2 人代負履行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消法律關係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姜禮煜應給付原告3,492,800 元,及其中2,997,700 元部分自99年4 月17日(起訴狀繕本於99年4 月16日送達被告姜禮煜)起,其中495,100元部分(即附表 二編號3 由原請求之114,581 元擴張為609,681 元)自99年9 月28日(擴張訴之聲明狀於99年9 月27日送達被告姜禮煜)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林啟明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時,由被告姜俐安、陳昭安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