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陳心婷
- 當事人陳奕霖、陳忠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10號原 告 陳奕霖 陳彥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陳忠群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奕霖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蓁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陳奕霖、陳彥蓁分別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叁仟柒佰伍拾元、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被告陳奕霖、陳彥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2 人與被告,均係訴外人帛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帛暉公司)之股東,原告陳奕霖(原名陳建宇)、陳彥蓁(原名陳燕雪)分持帛暉公司之股份1,500 股、500 股(帛暉公司之總股數為5,000 股)。嗣兩造於98年10月21日協議,原告同意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0,645,000元之代價,將其持有帛暉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被告,並簽訂股權股份移轉協議,並約定於立約日當天,先由被告支付350 萬元予原告2 人,嗣股權移轉過戶當日,再由被告給付剩餘尾款合計3,645,000 元。原告已於98年12月31日將其持有帛暉公司之股份過戶移轉予被告,被告本應依股權轉讓協議內容切實履行給付尾款,惟被告於99年1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指摘:「…帛暉企業於98年11月18日及19日進行資材盤點後發現台端所提供之資產明細與現有實際資產多有不合,請台端加以說明亦未獲台端回覆。…」等語,並進而主張受原告詐欺而簽立股權股份轉讓協議,欲撤銷該意思表示,並拒絕給付剩餘尾款暨股權轉讓前之未到期帛暉公司應收帳款。然本件顯因被告不欲給付應給付款項而隨意捏造不實情事欲否認系爭股權轉讓之約定,原告等便以臺北南海郵局000102號存證信函重申被告主張全屬虛偽,原告2 人均據實表明帛暉公司之資產,未有被告主張之欺瞞情事,從而要求被告依照三方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儘速履行。惟迄今均未獲被告回應,原告不得已方提出本件訴訟。 ㈡原告既已將股權移轉過戶,被告依股權轉讓協議第3 條第3 款規定,自應給付原告2 人尾款3,645,000 元,並以原告2 人出資比例,被告應給付4 分之3 之尾款即2,733,750 元予原告陳奕霖、給付4 分之1 之尾款即911,250 元予原告陳彥蓁。遂依兩造間之股權股份轉讓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奕霖2,733,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蓁911,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緣帛暉公司係原告陳奕霖與被告共同投資,原告以其名義及其妻即原告陳彥蓁名義共同持股百分之40,被告陳忠群持股百分之60,被告掛名該公司董事長而由原告陳奕霖擔任總經理,實際負責帛暉公司之經營。又帛暉公司與被告陳忠群所經營之忠群五金螺絲公司有業務往來,帛暉公司為忠群公司之代工廠商,其代工方式為忠群公司將所購進鋼品原料存於帛暉公司處,由帛暉公司依忠群公司之需求,就原料加工製作為線材,忠群公司則依所製線材種類計付帛暉公司加工費用。 ㈡98年7 月間,忠群公司發現帛暉公司為忠群公司代工生產之線材遭客戶以「未鍍保護層」為由退貨,嗣經調查發現帛暉公司就該批線材向忠群公司請款係以「鍍有保護層」之價格為請款,且再調閱帛暉公司進貨資料,更發現帛暉公司已有2 至3 年未購進線材保護層之化學原料;是被告陳忠群乃質之於原告陳奕霖,其則否認偷工減料,辯稱該批線材確實鍍有保護層。惟於被告質疑帛暉公司已有2 至3 年未購進該保護層所使用之化學原料時,其竟稱帛暉公司已發展出於鍍保護層時化學原料不會減損之技術云云,由於該說詞違背物理原理而令人難以置信,故被告要求原告陳奕霖當場示範,如何鍍保護層而不使化學原料減損之技術,詎原告竟惱羞成怒,當場表示欲價購被告於帛暉公司百分之60之持股,茲以斯時被告認原告陳奕霖已喪失誠信而不值信任、難以繼續共事,故同意其提議。詎是日晚間,原告陳奕霖隨亦即反悔以簡訊向被告表示更改為渠所持有之帛暉公司百分之40股份出售予被告,被告亦同意其議。再者,原告雖一再辯稱前開盤點之結果距雙方交易已有2 個月,故庫存與雙方交易時會有落差云云,殊不知該所謂「損耗結餘」會隨帛暉公司業務日增而非日減,故縱盤點時間距雙方簽約日逾2 個月亦不致減損該「損耗結餘庫存」,甚至理應因事隔2 個月而有所增益。 ㈢嗣雙方於98年10月21日就前開股權轉讓之計價及相關事宜於忠群公司會議室協商訂約,斯時關於帛暉公司之資產淨值,乃據原告所陳為認定,且原告為取信於被告,故於當場通知帛暉公司人員傳真一紙關於帛暉公司「損耗結存估算表」,依該估算表所載,帛暉公司有5 萬餘公斤損耗結存之「不鏽鋼」材、市價約千萬元,故雙方以帛暉公司之資產、庫存等為基礎,計算原告持股百分之40價格為10,645,000元而簽訂「股權股份轉讓協議」,並以原告所出示之「損耗結存估算表」附於該協議書之後。雙方簽署該協議後,被告即依約給付原告700 萬元,惟於通知原告會同就帛暉公司之庫存盤點時,原告竟置之不理。被告乃於98年11月18、19日遣人就帛暉公司之資材為盤點後,發現原告所提供之結存估算表與實際結存不相符合而短少70餘噸。被告發覺上情後,屢催原告出面說明,詎原告再三閃避,被告不得已於99年1 月間以林口郵局第16號、第37號存證信函表示撤銷該因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㈣關於帛暉公司之資產狀況,乃雙方就股權交易時重要之依據,原告以帛暉公司不實之庫存表欺詐被告,使就帛暉公司股份價格誤認而與之成立股份買賣契約,查該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顯係受原告陳奕霖之詐欺所致,是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之;又就該交易原告陳奕霖乃原告陳彥蓁之代理人,是就原告陳奕霖之故意過失,亦應負責。準此,被告以就該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為撤銷,是兩造之買賣契約已不復存在,則原告據該買賣契約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原均係帛暉公司之股東,帛暉公司之股份總數為5,000 股,於98年10月21日兩造訂立股權股份移轉協議之前,原告陳奕霖(原名陳建宇)、陳彥蓁(原名陳燕雪)分持帛暉公司之股份1,500 股、500 股,被告持有之股份為1,800 股;嗣兩造於98年10月21日訂立股權股份移轉協議,原告將其所持有之股份(占帛暉公司之總股份百分之40),約定立約日當日,被告支付原告350 萬元,雙方於2 日內至銀行辦理變更印鑑,被告即支付350 萬元,於股權移轉過戶完成當日,支付尾款3,645,000 元,被告尚有尾款3,645,000 元未為給付,而原告所持有之股份已移轉過戶予被告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卷附股權股份移轉協議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26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帛暉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辯稱:因其訂立股權股份移轉協議時,受原告之詐欺,誤信原告提出帛暉公司之損耗結存估算表所載結餘庫存量之價值,始訂立該股權股份移轉協議,惟訂立股權股份移轉協議後,到倉庫確認,始發現帛暉公司之結餘庫存量非如原告所述,是其係受詐欺所為上開股權股份移轉協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訂立股權股份移轉協議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該股權股份移轉協議請求給付尾款,為無理由云云;此據原告否認,主張:關於公司資產價值,均係經兩造協議後議定,其雖有提出損耗結存估算表,惟此僅係供被告參考,並非據此以為認定,故被告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自屬無理等語。再查: ⒈依卷附帛暉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記載,帛暉公司之資本額為500 萬元(總股數為5,000 股),而依兩造協議被告買回原告所占有帛暉公司百分之40之股份價值為10,645,000元觀之,兩造於協議出售股權之時,認為帛暉公司之資產價值達26,612,500元,而此與帛暉公司之資本額差距甚大,顯見兩造於協議帛暉公司之資產價值時,除其公司資本額外,尚包括帛暉公司其他無形資產及帛暉公司之結餘庫存,應屬明確。 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辯稱:原告於訂立股權股份移轉協議當日,始傳真提出損耗結存估算表予被告,被告因信任原告,始以該估算表之記載內容作為公司資產之認定,然訂立股權股份移轉協議後到倉庫盤點,發現其內庫存與原告所提出之估算表之記載內容差距甚大,顯受原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提出損耗結存估算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56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張家銘、李子瑞為證,證明實際盤點與上開損耗結存估算表所載之內容不符。 ⒊依帛暉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變更登記表所示,其係從事各種不銹鋼線、盤元、金屬鋼線製造加工買賣、各種螺絲、螺帽、華司等五金零件製造加工買賣之業務,而兩造均不爭執帛暉公司內有結餘庫存(即代客戶加工後若有剩餘,其餘料可作為其他客戶加工之原料,或客戶寄放之原料),而此部分之結餘庫存未顯現於帛暉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內之事實。而兩造於股權股份移轉協議時,除斟酌帛暉公司之資產價值外,尚有加計帛暉公司之結餘庫存之價值,綜合計算後,始為協議一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且觀諸兩造上開股權股份移轉協議之內容記載,僅約定股權轉讓之價金支付及股權讓與之相關程序,而就如何得出股權轉讓金額,並未詳載,顯見兩造係就公司資產、結餘庫存等一切有形、無形之資產進行協議、磋商,始為協議,是此部分之事實,合先認定。⒋依帛暉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被告於93年6 月9 日即經選任為帛暉公司之董事長,並經經濟部於93年6 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2316890 號函核准變更登記,迄至98年10月21日訂立股權股份移轉協議之時,仍任帛暉公司之董事長一職,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而原告2 人於訂立股權股份移轉協議時,原告陳奕霖則係帛暉公司之總經理,被告自陳其擔任帛暉公司董事長時,即已知悉帛暉公司有結餘庫存作為加工運用之事實,則被告對於帛暉公司之營運狀況、結餘庫存、公司資產價值,應均知之甚詳,其辯稱:於訂立股權股份移轉協議之時,不知結餘庫存之總量而受原告詐欺乙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就協議股權金額時,以26,612,500元為公司價值(即原告持有百分之40之股權價值為1,064, 500元)如何計算得出,均未舉證說明,雖迭次主張原告提出之損耗結存估算表與帛暉公司實際庫存量不符,惟就不符之數量究係為何,與實際協議時估算之金額差距多少,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主張其受詐欺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 ⒌再者,被告自陳其於98年11月中旬,派遣員工至帛暉公司進行盤點,始發現盤點數量與原告訂立股權股份移轉協議時提出之損耗結存估算表不符,發現受詐欺,並於99年1 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陳奕霖,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有卷附存證信函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然原告於訂立上開股權股份移轉協議後,已將其股份移轉過戶予被告,帛暉公司並於98年12月2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並選任被告為董事長,嗣經經濟部於98年12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8525446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亦有帛暉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之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函及帛暉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倘被告認其受詐欺而為上開股權股份移轉協議書,焉有於發現實際庫存量與原告提出之損耗結存估算表不符後,仍同意原告移轉過戶其持有之股份,並同時進行股東會、董事會之召集,進行選任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決議,是被告辯稱其受有詐欺云云,並非實在。 ⒍綜上,應認兩造98年10月21日協議時,已就帛暉公司之公司有形、無形資產,及倉庫之結餘庫存量部分,進行充分協議、磋商,始成立系爭股權股份移轉協議,自難以1 個月後之結餘庫存與原告提出之損耗結存估算表不符,即認被告受原告詐欺而為上開意思表示,被告就此部分聲請傳喚證人張家銘、李子瑞,本院認尚無必要,爰不予調查。此外,被告就其如何受詐欺乙節,均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據此於99年1 月間,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訂立股權股份移轉協議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而未生效力。 ㈢綜上,被告撤銷訂立股權股份移轉協議之意思表示既未生效力,而原告亦依約定移轉股權予被告,則原告依兩造成立之股權股份移轉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奕霖2,733,750 元、原告陳彥蓁911,250 元,並均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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