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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告
甌堡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均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7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九十五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一O一二一二號營業稅法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一七建號(因強制執行而臨時編列之建號,坐落同段第八四O、八五三、八五四地號土地上,面積七六一點九九平方公尺)一層鋼造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51 號房地原為訴外人本旺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旺公司)所有,遭鈞院92年執字第38254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上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51 號房屋及土地及搭蓋於廠房外牆及圍牆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原告於民國93年5 月21日向鈞院拍賣取得上開建物及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從物,自為上開查封及拍賣效力所及,原告取得所有權。

㈡系爭建物嗣因火災而毀壞及漏水,原告並曾於96年3 月間委請第3 人鉅工工業有限公司重新施作,則該系爭建物亦因而消滅,自非訴外人本旺公司所有。

㈢訴外人本旺公司因積欠營業稅,遭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執行處執行,被告於97年11月28日執意指封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此,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聲明如主。

二、被告方面:

㈠緣訴外人本旺公司滯欠被告86、87、88、89、90、91、93年度營業稅及罰鍰截至99年6 月2 日止計新臺幣( 下同)508 萬1,511 元( 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於執行中調查發現本旺紡織公司有系爭建物,桃園行政執行處乃於97年11月28日至系爭建物現埸實施查封,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向大院拍賣取得上開一切建物及附屬建物之所有權人,乃向大院提起本訴訟,合先敘明。

㈡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1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㈢次按所謂建築物之附屬建物,例如廚房、廁所、車庫等,與建築物之使用,有不可分之關係,可認為其為從物或構成部分( 楊與齡強制執行法75年6 月修正七版( 二) 第459頁參照) 故而建物究為附屬物或獨立建物之差別,應在於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苟建物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即為獨立建物,若與建築物之使用有不可分之關係即為附屬建物。

㈣查系爭建物為一長方形之倉儲、工作所,前部為守衛室,有獨立隔間,獨立浴廁,獨立之外牆,在外觀上亦具獨立性( 原證二號) ,為一不折不扣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且該系爭建物面積約達230 坪面積廣大,足以遮風避雨,在法律上已是獨立建物,以經濟上利用價值而言,其有獨立存在之價值( 若以市值計,經鑑定其價值約為212 萬1000元、原證三號) ,其為存在之目的並非在輔助之效用,況且大院92 年 執字第38254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亦未將系爭建物列入附屬建物,顯示其非為附屬建物( 原證四號), 其理至明。

㈤次查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建物若為拍賣取得之附屬建物,理應可至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辦理稅籍變更,然事實上,唯獨此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無法辦理稅籍變更( 原證五號) ,由此,以資佐憑其非原告主張:「按民法第六十八條明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所稱之從物或附屬建物。

㈥末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火災而致毀壞及漏水,經原告重新施作,惟為被告所否認( 原證六號) ,原告自應對上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㈦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明文綦詳,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自明,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則其買受人上訴人自無從取得所有權,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2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建物仍屬本旺紡織公司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並非由原告所出資興建,準此,原告即不具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本旺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8-11(重測後為854 地號)、8-12(重測後為853 地號)土地及其上322-1 、322 、358 、359 、36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51 號),經訴外人本旺公司之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嗣原告於93年5 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買受,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移轉登記在案。但系爭建物並未在上揭拍賣標的建物之列。

㈡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訴外人本旺公司積欠營業稅,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執行處執行,並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

㈢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前揭853 、854 、840 地號土地上,依附原告上開建物而建,但有門窗、上有屋頂之一樓鋼造建物,緊臨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㈣系爭建物曾因火災而燒毀,後由原告僱工重新修復(被告於本院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為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建物是否為一獨立建物?是否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拍賣標的之從物?

㈡系爭建物遭火災燒毀後,原告僱工修復,是否取得原始所有權?

五、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有登記之建物為強制執行時,系爭建物應非附屬於上開登記建物之從物,而係獨立建物:本件系爭建物雖依附於被告之建物而建,唯系爭建物有獨立出入口(即警衛室,參本院卷第55頁,執行筆錄所載),有門窗、上有屋頂,可獨立使用,應為獨立建物。是原告主張係從物之情,即不足採信。

六、系爭建物因火災燒毀後,由原告重建,原告取得所有權:按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係由出資建築人於建築完成時,原始取得所有權。查本件系爭建物曾因火災而燒毀,後由原告僱工重新修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觀諸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書載「此次火災造成廠區左側之鐵架造鐵皮屋屋頂結構建築部分屋頂隔熱烤漆板...,等遭高溫燒損,需拆除重作、換新或整修等語(參見卷第116 頁),並審酌原告提出之工程契約書(廠房屋頂覆蓋浪板工程),可知系爭建物之屋頂結構已因火災而燒毀,系爭建物既無屋頂,自難認係獨立之建物,原告嗣後僱工覆蓋浪板,築造屋頂完成系爭建物,已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出資建造人,依首揭說明,即取得其所有權。原鐵架、牆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即無單獨所有權之存在。

七、進而,原告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判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九十五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一O一二一二號營業稅法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一七建號(因強制執行而臨時編列之建號,坐落同段第八四O、八五三、八五四地號土地上,面積七六一點九九平方公尺、一層鋼造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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