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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告
上全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富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祥城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肆萬元。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祥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城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因被告祥城公司之負責人甲○○已經死亡,是本件就被告祥城公司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原告曾請求本院向桃園律師公司函詢有無推薦之律師可擔任被告祥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桃園律師公會於民國99年7 月16日函覆可選任李權宸律師為被告祥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選任李權宸律師為被告祥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則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原告墊付。復參諸李權宸律師陳報伊擔任被告祥城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台幣40,000元,核屬相當。茲依首開法條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預納,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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