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7號
- 原告
- 上全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朱富賢律師
- 被告
- 祥城營造有限公司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 複代理人
- 范綱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捌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經營鋼筋及水泥塊等業務,被告自民國98年10月起至99年4 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鋼筋、續接器、車牙、水泥塊等貨品,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3,781,860 元,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畢。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任何貨款,經其屢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明細表10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被告為買受人,自有交付買賣價金即上述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81,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