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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6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高明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告
甲○○
被告
昇上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昇上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任職被告公司之董事兼行政事務總務,嗣因經濟不景氣公司縮編人事,而於民國90年11月7 日被資遣。嗣於92年9 月22日原告至被告公司索取離職證明書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當面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已有新投資者,請原告讓出董事一職,原告同意並當場以口頭方式向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請辭董事一職。嗣至99年3 月24日原告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公文,始知被告一直未辦理變更公司董事登記。又因被告遲未辦理變更公司董事登記,致原告在經濟部之登記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之法律地位顯處於不安的狀態,非經法院判決不能除去該不安的狀態,並隨時有遭訴訟或稅務上之困擾,是原告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於92年9 月22日辦理離職時,確曾向被告表示要辭去公司董事職務,被告亦答應,惟因當時忙著周轉資金,未立即辦理變更董事登記。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伊於92年9 月22日辦理離職時,曾以口頭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表示要辭去公司董事職務之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不難明瞭。」(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分,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查,本件原告既然於於92年9 月22日辦理離職時,以口頭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表示要辭去公司董事職務,並為被告所接受,參酌上開說明,原告自92年9 月22日起即喪失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不因被告事後未向經濟部辦理變更董事登記而受影響。

五、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自92年9 月22日起即已喪失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已如前述,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間關於原告已非被告之董事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情,本件原告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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