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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
    劉克聖卓立婷袁雪華

  • 原告
    江敏文
  • 被告
    魏新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11號原   告 江敏文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慧穎 被   告 魏新浮 魏新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新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玖仟肆佰拾柒元,及自民國99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魏新浮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魏新浮以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玖仟肆佰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魏新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0,333 元,及自民國85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於99年7 月1 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魏新宏,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魏新浮、魏新宏應給付原告3,230,333 元,及自85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開2 被告中任1 人若已為上開給付,他被告即免為其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魏新浮前於81年10月間與原告協議,由原告出資2,160,000 元、被告魏新浮出資25,500,000元,共同合資購買等值之南非幣投資,並以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江昱宜名義定期存款於南非標旗銀行(現更名為標準銀行,下稱標準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昱宜帳戶),嗣被告魏新浮於82年7 月間要求將上開款項轉至被告魏新浮之胞兄即被告魏新宏另立之新帳戶即南非標準銀行第0000 00000號帳戶續為定存(下稱魏新宏帳戶),經原告同意並辦理完畢後,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逕於84年間向南非標準銀行解除定存而取走所有款項,原告於發現後即要求被告魏新浮返還所有原始本息2,347,892 元,而被告魏新浮始依當時南非標準銀行所公告之定存利率,計算自82年9 月起至84年3 月18日止原告出資部分利息即421,52 5元、遲延利息即59,865元加計予原告,是被告魏新浮至84年3 月18日止,應返還原告之本息為 2,829,282 元(計算式:2,347,892 元+421,525 元+ 59,865元)。然被告魏新浮就上開本息2,829, 282元屢經催討仍遲不給付,後兩造即協商就上開本息自84年3 月19日起至84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1.5 %計算遲延利息即401,051 元作為和解條件,是以,兩造間依此和解合意約定,被告魏新浮共應給付原告3,230,333 元(計算式:2, 829,282元+401,051 元,下稱系爭本息),有其提出之存款本息明細表可參,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自承無誤,故原告自得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新浮返還系爭本息。又原告係依被告魏新浮要求及指示,將所有與2,160,000 元等值之南非幣及其利息轉行存入被告魏新浮所指定之被告魏新宏南非標準銀行帳戶,則依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592 條但書規定,原告與被告魏新浮間即成立寄託契約關係,被告魏新宏顯係被告魏新浮於上開寄託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而為原告保管系爭本息甚明,準此,被告魏新浮於84年間結算確認應返還原告系爭本息,是其履行輔助人即被告魏新宏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可繼續保管或持有該款項,自應依民法第599 條規定將系爭本息返還予原告,然被告魏新宏迄未返還,顯已構成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而被告魏新浮除依兩造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應返還系爭本息外,另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其亦應就被告魏新宏不當得利行為負同一責任,亦即負有不真正之連帶給付責任。 ㈡至被告雖稱被告魏新宏僅係單純提供存款帳戶由被告魏新浮使用云云,然並不足採,蓋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辦理定存解約取款均需本人親自出面進行,設若被告魏新宏對此投資過程並不知情且未同意及參與,則被告魏新浮又如何得開立及使用被告魏新宏之帳戶?至於就被告主張為抵銷抗辯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魏新浮投資款項原定存於江昱宜帳戶時所衍生利息云云,原告否認之,蓋若原告有積欠被告魏新浮利息未付,則何以原告請求被告魏新浮結算利息時,其並未將之列入計算?顯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被告魏新浮另主張原告於台南官田鄉農會所開立個人帳戶存有兩造一起投資之共同基金云云,並提出所謂之承諾書等節,原告均否認之,蓋原告從未見過此字據,亦從未簽署該承諾書,況且原告台南官田鄉農會帳戶曾遭假扣押,若該帳戶內果有所謂共同基金,則何以被告魏新浮於97年以莫須有之900,000 元債權對原告起訴請求之際,未為一併請求?由此均見被告主張並不足採;被告魏新浮另主張原告侵吞其就欣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可化工公司)價值10,500,000元股權云云,亦不足採,蓋原告並未借名予被告魏新浮登記欣可化工公司股權,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證物,亦均無法連結或證明其所述屬實,而原告雖於71年間創立欣可化工公司,然欣可化工公司現早為被告魏新浮及親友所掌控經營,原告已未持有任何股權,益徵被告所稱原告侵吞其股權云云並不足採,復以,被告所主張10,500,000元債權乃79年間發生,迄今已逾消滅時效15年,是被告亦不得於本件中主張為債權債務之抵銷,甚者,被告所主張請求返還者係欣可化工公司股權而非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本無主張抵銷之餘地,自亦無民法第337 條之適用。至於,被告後改稱原告所提出之存款本息明細表僅係試算表,並非兩造合意之協議書云云,惟無論該證物名稱為何,業經被告於歷次準備程序期日確定無誤而記明筆錄,乃為被告魏新浮就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為計算並製作之書面,自不因名稱有異而影響原告請求及主張。 ㈢聲明:被告魏新浮、魏新宏應給付原告3,230,333 元,及自85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開2 被告中任1 人若已為上開給付,他被告即免為其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魏新浮與原告間從未有任何和解契約約定,更無所謂返還3,230,333 元之合意。原告於81年間向被告魏新浮聲稱可投資南非幣賺取利息,被告魏新浮遂出資25,500,000元供原告購買等值之南非幣定期存款於江昱宜帳戶,而原告於存入當時並未告知被告魏新浮其亦將2,160,000 元一同存入江昱宜帳戶。嗣被告魏新浮向原告請求給付上開投資所生利息及結算返還投資欣可化工公司投資款,然原告均藉故推諉,被告魏新浮不得已乃要求被告魏新宏於南非標準銀行開立帳戶,將被告魏新浮所投資款項及原告所存入2,160,000 元均轉入被告魏新宏帳戶,故被告魏新宏僅為借名開立帳戶之人,實與本案款項無關,更非屬寄託,且被告魏新宏借名開立帳戶後未擅取分文,而帳戶取消後更將全數款項提領返還予被告魏新浮,並無原告所稱不當得利情形,是原告請求即屬無據。又原告所提出之存款本息明細表僅係利息試算表之會算書草稿而非協議書,其上亦無協議書或相似字樣,並有原告加註「只拿回1 年多都沒說一聲」、「利息也沒算過」、「合理嗎?撤回1 年多都沒說一聲,利息卻算到84年12月31日而已」等字樣,可見原告對書稿內容並不滿意,兩造意思表示並不一致而契約未成立,當事人間之會算即無定論,則原告以此為據訴請被告給付款項,自屬無稽。況且,會算書正本應於原告持有中,然其僅提出85年間之單張會算書草稿為有利於自己之請求,隱瞞不利於己之書稿,亦顯違誠信原則,不足為訴訟證據甚明。再者,被告魏新宏之南非標準銀行帳戶早於82年間即已結掉,款項亦於82年間領出,則迄原告起訴時已逾15年時效,利息部分亦逾5 年時效,爰主張時效消滅。 ㈡又如上所述,被告魏新浮前提供款項由原告定期存款於江昱宜帳戶,然原告就該定期存款利息仍未給付予被告魏新浮,爰就原告未給付之利息主張抵銷。次者,被告魏新浮與原告前另有共同基金1 筆共504,925 元曾由原告存入台南縣官田鄉農會帳戶,有原告親筆簽名承諾之承諾書可稽,嗣原告未經被告魏新浮同意即全數提領結清,爰就此屬被告魏新浮部分金額即252,463 元主張抵銷。再者,原告於79年5 月間邀被告魏新浮購買欣可化工公司股份,由被告魏新浮開立面額10,450,000元支票5 紙及現金50,000元向訴外人陳正雄及郭玉雲等股東購買渠等股份各2560、1200股,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詎原告未得被告魏新浮同意,竟經上開股份移轉原告及其親友即訴外人蔡炳材、陳豐助、江敏瑞、陳玉對等人名下,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就此購買股份金額10,500,000元主張抵銷。又依民法第337 條規定,抵銷並不因債權時效消滅而不得為之。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81年10月間,由原告出資2,160,000 元、被告魏新浮出資25,500,000元購買等值南非幣定存於江昱宜帳戶,嗣被告魏新浮要求被告魏新宏於南非標準銀行開立帳戶,並將被告魏新浮所投資款項及原告所存入2,160,000 元均轉入被告魏新宏帳戶定存,其後,被告魏新浮再將魏新宏帳戶解約,將其中所有款項提出,被告魏新浮並經原告要求書寫存款本息明細表交付原告,計算自82年9 月起至84年12月31日止被告魏新浮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此部分事實並有存款本息明細表在卷可稽(下稱系爭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6 頁及支付命令卷第9 頁)。 五、原告主張:系爭明細表是被告魏新浮與原告和解的內容,被告魏新浮應依和解契約履行,又被告魏新浮與原告間具有寄託契約關係,被告魏新宏為被告魏新浮之履行輔助人,84年間結算確認應返還原告系爭本息,被告魏新宏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可繼續保管或持有該款項,自應依民法第599 條規定將系爭本息返還予原告,然被告魏新宏迄未返還,顯已構成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明細表之法律性質為何?被告魏新浮是否應依該明細表履行?㈡被告魏新浮抗辯之抵銷項目是否可採?㈢被告魏新宏本件是否獲有不當得利?經查: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魏新浮將被告魏新宏帳戶中所有款項提領後,經原告要求理清帳目,故書寫系爭明細表記載其應支付原告之金額,傳真予原告,其上記載:魏(應指魏新浮)82年9 月6 日接標旗存款,江敏文、魏新浮存放2766萬元台幣,84年3 月18日撤回(應指結清帳戶之意),江敏文佔216/2766,魏應付江,標旗利息( 應指標準銀行所付利息)自82年9 月17日起算,計421,52 5元,個人付息(應指被告魏新浮遲延給付所生利息)以每月1.5 %之利率計算,計59,865元,撤回之存款本金依216/ 2766之比例,原告部分為2,347,892 元,再加計帳戶結清後至84年12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原告共應得3,230,333 元等情,為被告魏新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有系爭明細表在卷為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明細表正本確屬傳真文件,其上記載傳真日期為85年3 月27日等情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8 頁),足見系爭明細表確屬原告與被告魏新浮間,於被告魏新浮提清帳戶款項後就帳戶中共同存款之結算;參以原告所主張被告魏新浮乃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結清魏新宏帳戶並將其中存款提領一空等情,被告魏新浮並不否認,原告與被告魏新浮間就魏新宏帳戶之共同存款管理堪認已生糾紛,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明細表中84年3 月19日至84年12月31日由被告魏新浮支付遲延利息為原告與被告魏新浮為終止爭執,相互讓步而定之和解條件,堪認合乎情理,應可採信,系爭明細表為具有和解性質之會算,被告魏新浮自應依該明細表所載之內容履行之,僅其中有關遲延利息部分,即59,865元及401,051 元,自得請求時起至原告於99年3 月5 日對於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止,顯已罹於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短期時效,被告抗辯拒絕給付,應予扣除之,是被告魏新浮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769,417 元(計算式:2,347,892 +421,525 =2,769,417)(其中421,525 元於系爭明細表雖係記載於「標旗利息」一欄,然其為原告存款於魏新宏帳戶中由標準銀行按期給付之利息,此於被告魏新浮與原告會算帳目時,核屬被告魏新浮應給付之本金,換言之,該「標旗利息」乃係兩造共同投資之獲利,並非利息之性質,不適用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併此敘明)。至被告魏新浮辯稱:魏新宏帳戶係82年間結清,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於系爭明細表上記載「合理嗎....」、「拿回一年多都沒說一聲... 」等詞,足見兩造意思未合致,又系爭明細表僅為會算草稿之一部分,其他部分記載原告須給付被告魏新浮之款項,原告應提出該部分文件等語,惟系爭明細表為原告要求被告魏新浮製作,倘原告未向被告魏新浮明確表示否認之意,自屬已承認上開計算,原告縱於自己留存之明細表上書寫上開詞語(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無非心情抒發而已,尚不足影響契約效力,又被告魏新浮辯稱系爭明細表並非會算文件之全貌,且魏新宏帳戶係於82年間結清等情,均為有利於被告魏新浮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被告魏新浮迄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辯解,自非可採,而系爭明細表所表彰之和解契約債權,適用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自原告得請求之時起(85年3 月27日),至99年3 月5 日對於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止,尚未逾15年,即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依約請求自無不合,亦此敘明。 ㈡被告魏新浮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告魏新浮固辯稱其所有之2,550 萬元先前存於江昱宜帳戶中所生利息,原告未給付被告魏新浮之部分應予抵銷。惟被告魏新浮就此部分存款究生有多少利息、多少尚未給付被告、究由何人領走利息均稱不知,其就抗辯事實之主張責任已有未盡,其主張被告魏新浮對於原告有此項債權可供抵銷,自非可採。況被告魏新浮自承原告與被告魏新浮之存款自江昱宜帳戶移至魏新宏帳戶乃由其所主導辦理,已如前述,倘江昱宜帳戶中確有利息應分配,被告魏新浮自無不知之理,且於系爭明細表會算中亦應載明扣除,被告魏新浮時至今日始於訴訟中請求抵銷,又不能說明抵銷金額,反請求本院向標準銀行南非總行調取江昱宜之帳戶明細,尤非有理。 ⒉被告魏新浮次辯稱台南縣官田鄉農會江敏文帳戶中,有原告與被告魏新浮之共同基金504,625 元,84年9 月16日存回351,000 元,原告未經被告魏新浮同意領出部分共同基金,此款內252,463 元應歸被告魏新浮所有,主張抵銷,並舉被證四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否認與被告魏新浮有何共同使用帳戶存放金錢之事實,並否認被證四簽名之真正。查被證四記載:台南縣官田鄉農會江敏文戶頭為江敏文、魏新浮共用戶、共同基金,於84年9 月16日存入351,000 元,原來000000000000 000000 -30000 。依此文件內容,縱認 原告之簽名為真正,僅可證明該帳戶內有2 人存放之金錢,惟2 人出資之比例為何?2 人就此部分款項約定之法律關係為何?提領分配之條件為何?均乏確證可佐,且被告魏新浮雖稱其與原告已清算此帳戶完畢(見本院卷第172 頁),惟亦無證據可憑,而被告魏新浮除請求本院調取該農會帳戶之明細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自無從證明其對原告已取得252,463 元之債權,是被告魏新浮以252,463 元之債權主張抵銷,尚屬無據。 ⒊被告魏新浮又辯稱其於79年5 月間開立面額10,450,000元支票5 紙及現金50,000元向訴外人陳正雄及郭玉雲等股東購買股份各2560、1200股,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未得被告魏新浮同意,將上開股份移轉於原告及其親友即訴外人蔡炳材、陳豐助、江敏瑞、陳玉對等人名下,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就此購買股份金額1050萬元主張抵銷,並舉支票存根、欣可化工公司股東名冊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59頁)。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詳,是若雙方互負債務之給付種類不同,自不得主張抵銷。查被告魏新浮主張其與原告間原有欣可化工公司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原告違約,故向原告催討,原告不理等語,核其真意應係解除該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原告回復原狀,是被告魏新浮對於原告縱實確有債權,亦僅得請求原告返還股份,而不得逕行請求償還價金,此與被告魏新浮對於原告所負債務應給付金錢,其給付種類顯不相同,自不得主張抵銷。況依欣可化工公司目前之公司登記資料,董事長為被告魏新浮,其餘3 名董事為傅魏玉珍、魏道恩、魏嘉佑(見本院卷第87-88 頁),均非原告或其親友,被告魏新浮指稱其借原告之名登記股份,遭原告擅以親友之名登記,經催討未還等情,更難認屬實。是被告魏新浮以1050萬元之債權主張抵銷,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魏新宏為被告魏新浮與原告間寄託契約之履行輔助人,84年結算後,應返還系爭明細表所示之本息,但未履行,故有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魏新宏所否認。查被告魏新宏固提供名義由原告及被告魏新浮開立標準銀行帳戶使用,惟原告就被告魏新宏有何其他參與行為可資認定為被告魏新浮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魏新宏為被告魏新浮之履行輔助人,即非可採,又被告魏新宏帳戶之結清、領款,均為被告魏新浮所為,此為被告魏新浮所自承在卷,原告既未證明被告魏新宏事後占有此部分款項,自難認被告魏新宏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魏新宏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明細表未定有履行期,原告主張自85年1 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尚非有據。又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783號支付命令於99年4 月1 日送達於被告魏新浮,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原告可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99年4 月2 日起算始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新浮給付2,769,419 元,及自99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魏新宏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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