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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郭琇玲陳振嘉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告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顯
訴訟代理人
傅俊豪
被告
日碩太空袋製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桂蘭
訴訟代理人
童昱菖
被告
童昱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日碩太空袋製造有限公司(下稱日碩公司)原為原告特約之資源回收商,定期向原告購買廢棄之太空袋。惟於民國97年間某次交易中,被告日碩公司交付予原告用以購買廢棄太空袋之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38,420 元支票無法兌現,原告與被告日碩公司遂於98年4 月28日協商議定分期還款方式,並簽訂有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書)乙紙,被告童昱菖則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日碩公司並依約於98年5 月至10月間每月還款50,000元,共計已還款300,000 元。詎被告自98年1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而依系爭還款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第2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日碩公司未依約還款時,原告得立即請求被告就欠款之一部或全部還款,是依系爭還款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日碩公司自96年起陸續多次向原告訂購中古太空袋,但原告交付之太空袋有短少及摻雜非屬太空袋雜物,被告日碩公司遂於98年8 月19日與原告協議,內容為太空袋短少數量9,200 個,單價每個95元(含稅),規格均為90公分×90公分×120 公分,原告願給付上開短少數量予被告日碩公司,此有退貨單可稽。被告日碩公司於98年9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3 日內給付短少太空袋9,200 個,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已屬給付遲延,被告日碩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前揭9,200 個太空袋之買賣契約,原告應將受領上揭太空袋之價金874,000 元返還被告日碩公司,則被告日碩公司自得在上開買賣價金債權874,000 元範圍內,抵銷原告對被告享有之債權。又被告日碩公司積欠原告之太空袋價金為1,453,215 元,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為1,838,420元,差額385,205 元即為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再行支付本件遲延利息即不合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日碩公司因積欠原告購買太空袋貨款,原告與被告日碩公司遂於98年4 月28日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其中第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約定:「98年5 月至10月間,甲方(即被告日碩公司)應於每月1 日前(例假日順延1 日)給付50,000元予乙方(即原告),6 個月共應清償300,000元」、「98年11月至100 年1 月,甲方應於每月1 日前(例假日順延1 日)給付100,000 予乙方;但最末1 月應將所有餘額即138,420 元一次清償給付完畢。15個月共應清償1,538,420 元」、「甲方有未依本條1 、2 項規定清償之情形時,乙方得立即向甲方請求欠款之一部,或立即請求欠款之全部」,並由被告童昱菖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日碩公司於98年5 月至10月間每月依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還款50,000元,共計已還款300,000 元。惟自98年11月起,被告日碩公司即未依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還款,被告日碩公司尚餘1,538,420 元未給付原告。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日碩公司未依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還款,尚積欠原告1,538,420 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已解除9,200 個太空袋買賣契約,並以買賣契金874,000 元範圍內抵銷原告債權云云,並提出退貨單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惟原告既否認上揭被告所提退貨單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被告自應就退貨單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前揭退貨單備註欄雖載有:「因日碩公司96年至98年7 月份共向中環公司購買中古太空袋,貴公司數量不足且內裝物摻雜不屬於太空袋物品,中環公司須補足給日碩公司9,200 個太空袋」等語,並有原告當時員工陳榮忠於客戶簽收欄內簽收,惟證人陳榮忠到庭證稱:太空袋有時會有破損情形,破多少再換貨;被告曾向伊表示過有塞垃圾,數量不足,但是原告沒有補貨,因為被告當場沒有清點數量,出貨後也不知道是否確有被告所述之事情。之後大約98年5 、6 月時,交易就由雙方現場點貨,如果有破損情形,只要被告把破損的袋子拿回來,原告下次交易時就會補給被告;退貨單是否為伊親自簽名不能確定,但伊確定沒有看過備註上之內容,伊是約97年4 月任職原告,所以96年的事伊不清楚,不可能看到這樣的記載還會簽名。印象中也沒遇過退這麼多的,一般大概都是10幾個,上百個就算很多了;如果伊有簽退貨單,數量那麼大,伊應該會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 頁),是依證人陳榮忠之證述,前揭退貨單備註欄所載內容是否為證人陳榮忠簽名時即已存在,實屬可疑。又被告日碩公司既自96年起即陸續向原告購買太空袋,則各次購買之太空袋若有短少或破損情形,自應於各別交易後即向原告表示,依兩造交易型態,原告應無可能於交易1、2 年後再於98年8 月19日之退貨單上同意歷年交易所短少及破損數量,是被告所提退貨單備註內容顯非合理,難認前揭退貨單為真正,則被告抗辯已解除9,200 個太空袋買賣契約,得對原告請求返還874,000 元價金云云,即屬無據,被告既未證明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被告主張抵銷原告本件債權請求,亦屬無由。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日碩公司因積欠原告貨款而與原告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並約定還款時程,則系爭還款協議書亦屬一和解契約,被告日碩公司自應依系爭還款協議書內容還款。被告日碩公司既自98年11月起未依系爭還款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之約定於同年月1 日前給付原告100,000 元,則依同條第3 項約定,被告日碩公司對原告剩餘之貨款債務(即1,538,420 元)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日碩公司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剩餘貨款債權請求自98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另被告童昱菖為和解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1,838,420 元中已包含385,205 元利息,原告不得再請求利息云云,惟被告就協議書所載金額已包含利息乙事,既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佐證,且縱認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被告日碩公司之還款金額已包含積欠之利息,惟兩造既將貨款本金及利息合併計算為一債務總額,並於系爭還款協議書中約定還款時程,又未另行約定排除被告遲延責任,被告自應就上揭和解債務遲延部分,依法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是被告前揭抗辯,無足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38,420 元,及自98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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