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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6號

返還合夥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告
青綠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金事件,於民國99年7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青綠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玖拾肆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青綠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5 月1 日與原告簽訂合夥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由原告給付定金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雙方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點約定:甲方即被告方面應於97年12月31日前將桃園縣復興鄉○○村○號段43 、43-2 、43-11 、43-12 地號土地之全部或約半數土地變更為農牧用地,若無法變更則雙方同意取消合夥契約,甲方即原告應將所收取之定金200 萬元返還原告,惟嗣後因被告無法完成變更,應負擔前述返還定金之責,被告卻無力償還。原告乃於99年1 月4 日以龍潭南龍郵局存證信函第1 號函告知被告於文到10日內出面協商解決,然被告均未出面,原告乃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經被告於律師函上簽認後,請被告於文到5 日內返還定金200 萬元。另被告曾分別於附表依所示之時日,向原告及青綠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青綠緣公司)分別借款80萬元及33萬6 千元,詎料,被告均未償還,原告乃委請律師催告被告清償,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解約後請求回復原狀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夥契約、土地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律師函及退件信封、借據、借款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各1 件為證,另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被告未到庭辯論,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陳述,揆諸前述,即視為被告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亦有規定。本件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97年12月31日前將桃園縣復興鄉○○村○號段43、43-2、43-11 、43-12 地號土地之全部或約半數土地變更為農牧用地,若無法變更則雙方同意取消系爭契約,甲方即原告應將所收取之定金200 萬元返還原告,惟嗣後因被告無法完成變更,原告乃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即應負擔返還200 萬元定金之責。而被告向原告乙○○及青綠緣公司所為之前述消費借貸,經催告返還後,仍未為置理,從而,原告依解約後請求回復原狀以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120 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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