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26號原 告 藤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順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97年間原告承包「富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改建宿舍工程」,嗣由被告承攬施作上述改建宿舍工程中之「A 、B 棟環氧樹脂地坪」部分(A 棟500 坪、B 棟600 坪;下稱系爭工程),該部分之工程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20,000 元【其中含A 棟460,000 元(300,000 元施作金額及補修追加款160,00 0元)、B 棟360,000 元】。前述由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中,A 棟部分在保固期間(1 年)內多次產生裂損、起泡、麻臉、刀割、凹陷等瑕疵,且瑕疵持續產生並擴及全棟建築,屬全面性之施工不良,被告屢次處理均未完善,導致原告無法通過業主富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立發公司)驗收及請領工程尾款513,000 元,被告就上述瑕疵本應依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負保修之責,原告自98年10月22日起,已多次發函催告被告出面處理,被告迄今均未置理,嚴重損害原告利益,為此,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被告怠於履行保修義務所受之前開損失513,000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均係依照原告之要求進行,該工程於97年10月20日完工,業經原告負責人驗收無誤後,准被告開立工程發票請款,被告亦提供1 年期之工程保固書及工程款金額百分之10即66,000元之保固本票。於保固期間中,原告來電告知系爭工程有瑕疵產生,要求修補,被告亦多次配合派工進場,按照原告提出之工程確認單所載施工規格進行維修,詎於98年6 月中旬之後,被告公司之施工人員多次於欲維修之際遭「富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改建宿舍工程」之業主阻擋於工地外。 ㈡系爭工程瑕疵之產生,實因施作標的地面條件不佳,有吊水之情形,被告依照原告之施工規格施作,本即有其風險存在,不應全然歸責於被告。 ㈢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僅660,000 元(含追加部分則為820,000 元),原告卻請求513,000 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實為過高,被告僅願意儘量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至多賠償總工程款之百分之5,即33,000元。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間承包「富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改建宿舍工程」,嗣由被告承攬施作上述改建宿舍工程中之系爭工程部分,該部分之工程款總金額為820,000 元【其中含A 棟460,000 元(300,000 元施作金額及補修追加款160,000 元)、B 棟360,000 元】。前述由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中,A 棟部分在保固期間(1 年)內多次產生裂損、起泡、麻臉、刀割、凹陷等瑕疵,被告屢次處理均未能完善,導致原告無法通過業主富立發公司驗收及請領工程尾款513,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廠商領款印鑑卡、工地安全遵守事項、原告公司工程及材料估驗請款辦法、原告公司估價單、被告公司請款單、被告出具之保固證明書及本票、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原告向富立發公司請領工程尾款513,000 元,原告遭敗訴判決)、原告分別於98年10月2 日、98年10月15日、98年11月3 日、98年11月6 日寄給被告之事項聯絡單、被告於98年10月8 日回覆原告之說明函、富立發公司於98年10月30日寄給原告之事項聯絡單、富立發公司於98年11月5 日寄給原告之平鎮山仔頂郵局第00123 號存證信函、原告於98年10月22日寄給被告之中壢仁美郵局存證信函第174 號各1 件、切結書2 件,及系爭工程地板施工問題說明列表1 份暨照片7 張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 至8 頁、第21至28頁、第37至45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就上述瑕疵本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負保修之責,原告自98年10月22日起,已多次發函催告被告出面處理,被告迄今均未置理,嚴重損害原告利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被告怠於履行保修義務所受之前開損失513,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㈢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20日完工,業經原告負責人驗收無誤後,被告亦提供1 年期之工程保固書,於保固期間中,原告來電告知系爭工程有瑕疵產生,要求修補,被告亦多次配合派工進場,按照原告提出之工程確認單所載施工規格進行維修,詎於98年6 月中旬之後,被告公司之施工人員多次於欲維修之際遭「富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改建宿舍工程」之業主阻擋於工地外云云。然查,被告自陳伊派員前往修補時遭業主富立發公司阻擋一事並無證據可以提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且被告亦未提出之前幾次依原告通知,並進場完成修補之相關紀錄,是被告之上開抗辯,尚乏所據,自難採信。 ㈣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瑕疵之產生,實因施作標的地面條件不佳,有吊水之情形,被告依照原告之施工規格施作,本即有其風險存在,不應全然歸責於被告等語。經查,依原告所述,可知其未能向業主富立發公司請領到工程尾款513,000 元,係因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部分瑕疵,無法通過富立發公司之驗收所致,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1 件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然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從知悉上述工程瑕疵造成之原因是否全部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無據,應屬可採。 ㈤再者,原告主張本件係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怠於履行保修義務所受之前開損失513,000 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其分別於98年10月2 日、98年10月15日、98年11月3 日、98年11月6 日寄給被告之事項聯絡單、被告於98年10月8 日回覆原告之說明函、富立發公司於98年10月30日寄給原告之事項聯絡單、富立發公司於98年11月5 日寄給原告之平鎮山仔頂郵局第00123 號存證信函、原告於98年10月22日寄給被告之中壢仁美郵局存證信函第174 號所示,應堪認定被告確有怠於履行修繕義務之情事。惟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及第19條分別約定:工程驗收- 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即原告)工地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會同業主(即富立發公司)複驗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本約規定建築慣例應有之品質不符,乙方(即被告)應依甲方指示即行修正重做;違約情事- 乙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時,應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改正、重做、修復或清理,如乙方怠於履行時,甲方得自行或另使他他人為之,所支出費用得於工程款內扣抵,如不足抵付時,該不足之部分或其他因乙方怠於履行該等義務而致甲方所產生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參見本院卷第2 頁反面)。而依原告所述及上開民事判決所示,富立發公司並非已將前揭工程尾款悉數扣抵作為修補瑕疵之費用,而僅係在本件工程完成驗收前,暫不給付原告,一旦原告與富立發公司就瑕疵修補及驗收方式達成共識,原告仍可請求富立發公司給付前揭工程尾款。況原告自陳其對上開民事判決不服,已提出上訴,則原告是否能向富立發公司請領工程尾款513,000 元,亦屬未定。準此,該工程尾款尚不能認係原告因被告怠於履行修繕義務所生之一切損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充其量僅係其或富立發公司自行雇工進行系爭工程修繕所支出之費用,是原告將工程尾款513,000 元全部作為其所受之損失,顯與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之本意不合,自非可採。 ㈥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