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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孫健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94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勁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榮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國書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孟義工業有限公司(原名孟億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施
被告
黃順施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陳繼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孟義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零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叁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由被告孟義工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孟義工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叁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孟義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孟義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9 萬3,556 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並追加黃順施為被告,其聲明之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限縮,其追加黃順施為被告部分,僅涉及原告與被告黃順施間保證契約意思表示解釋之爭議,不甚礙被告2 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之追加變更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孟義公司回復原狀並給付損害賠償,被告孟義公司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依該承攬關係訴請原告給付價金,經核該等本、反訴之訴訟標的,所發生之原因均為該承攬契約,而有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孟義公司之反訴洵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孟義公司有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1.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下稱205 廠)前辦理「準星座30,000件」採購案,於98年7 月1 日開標,原告以351 萬元得標並與205 廠簽訂採購契約,約定原告應於決標日後120 日曆日內即98年10月28日前交付3萬件準星座。原告得標後,於98年7 月14日與被告孟義公司簽訂「勁菖股份有限公司財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被告孟義公司承攬製作準星座3 萬件,其規格應依系爭採購契約所附「成品驗收規則」之規定(與原告和205 廠之採購契約所附標準規格相符),並應於98年10月22日前一次交付,原告亦依約交付發票日98年7月27日、金額92萬7,000 元(即總價款之30% )之支票1紙與被告孟義公司作為定金。

2.原告公司於98年9 月29日發現被告孟義公司進度緩慢,顯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交貨,遂請求205 廠允許原告分期並延後交貨,經其同意原告應於98年10月27日交付8,000 件準星座,並於同年月29日交付22,000件準星座,但仍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原告並將上開與205 廠之協議轉知被告孟義公司。嗣被告孟義公司雖於98年10月27日交付8,000 件準星座,然未依限於同年月29日交付2 萬2,000 件準星座。205 廠即於98年11月2 日發函通知原告,謂除將依約計算給付遲延之違約金外,並限原告於98年11月22日前交貨,若遲未交付,將解除或終止其與原告之採購契約等語,又於同年月5 日發函通知原告,謂被告孟義公司於98年10月27日交付之8,000 件準星座中,內有摻雜未完成之粗胚達3,500 餘件,其餘約4,500 顆之完成品則僅以目視即可知其不符合契約之約定,判定不合格而退貨等語。

3.原告收受205 廠上開函後,即請求205 廠再行展延交貨期限,205 廠始函稱同意將本應於98年10月29日交付之2 萬2,000 部分展延至98年11月22日,並稱屆時如未能如期交貨,即辦理解約等語。原告旋與被告孟義公司確認交貨期限,被告孟義公司再三保證定能如期交貨,然其於98年11月27日另行交付之8,000 件準星座,仍遭205 廠於98年12月21日發函表示檢驗不符契約約定之規格,判定不合格而退貨等語;被告孟義公司並延至98年12月25日始交付2 萬2,000 件準星座,再於99年1 月14日另行交付8,000 件準星座,然經原告交付與205 廠後,205 廠又於99年1 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第2 批準星座經檢驗亦不符合契約之約定,判定不合格退貨。原告請被告孟義公司重新製作交貨,被告孟義公司遲至99年2 月1 日始交付3 萬個準星座,惟205 廠仍於99年3 月9 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就98年12月25日交付之2 萬2,000 件準星座予以退貨,並謂被告孟義公司製作之準星座有8 至10項不合格之處,而解除其與原告間之採購契約。

4.原告於99年5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孟義公司表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終止契約等語,惟於該存證信函中,原告既已將其遭205 廠退貨、停權、罰款等事實告知被告,並請被告於文到5 日內前往清除不良產品,足見原告之真意應為解除契約,而非僅為終止契約。為避免爭議,原告並以100 年5 月21日準備暨反訴答辯狀向被告孟義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5.被告孟義公司抗辯其經原告同意展延交貨期限,且所交付之準星座並無瑕疵云云,然原告與被告孟義公司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1號事件中,對此已有爭執,該事件之判決認定:「本件兩造(按:指原告及被告孟義公司)之糾葛實係肇因於原告(按:指被告孟義公司)之出貨遲延,並且經國軍205 廠檢驗為不合格,有以致之,並非係因被告勁菖公司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生」、「原告孟義公司主張:其生產之準星座合格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等語,經被告孟義公司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而確定。該判決理由中,關於被告孟義公司是否依限交付準星座、所交付之準星座有無瑕疵等爭點之判斷,應具爭點效,被告孟義公司於本件中應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況準星座為軍事用品,乃安裝於槍枝槍管前緣,作為瞄準時之準星,兼有上刺刀之基座,除應具備瞄準功能外,尚須具有可上刺刀之配備功能。而205 廠退與原告之準星座,經實測結果,既與系爭採購契約所要求之「9 ±0.20」規格有所差異,且不平整而導致準星之表尺晃動,進而使槍枝無法準確射擊命中目標,並其刺刀座位置經驗出硬度為HRC50 度以上,超過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硬度,其結果將使刺刀座易於斷裂,造成人員傷亡,足認被告孟義公司所交付之準星座確有瑕疵。

(二)關於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

1.系爭採購契約業經解除,原告得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及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孟義公司返還定金92萬7,000 元以回復原狀,及自前開支票發票日即98年7 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孟義公司依約應於98年10月22日交付3 萬件準星座,然其遲至99年2 月1 日始為交付,共計延遲102 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7條之約定,應給付以契約總價金309 萬元之千分之2 按日計算之違約金,又其累計應給付之違約金已達契約約定之上限百分之20,依約即應以百分之20計算,其金額合計為61萬8,000 元。

3.原告因被告孟義公司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而遭205 廠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17萬5,500 元,亦無法取得預期能獲得之利潤42萬元(即以原告得標之351 萬元,減去系爭採購契約之報酬309 萬元),而得依民法第27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孟義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害。

4.原告因被告孟義公司前揭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未能依約交付準星座與205 廠,進而遭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03 條之規定,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為由,提報為拒絕往來廠商,其停權期間為自99年5 月29日起之1 年。原告於遭停權之1 年內,無法參與政府機關之任何標案,以3 個月完成1 個案子,1 年可接4 個案子,1 個案子獲利42萬元計算,應受有預期利益168 萬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277 條規定請求被告孟義公司賠償;另原告因遭停權,商譽遭受莫大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孟義公司賠償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關於被告黃順施部分:被告黃順施為被告孟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9年4 月26日,原告遭205 廠解約而與被告孟義公司商討如何善後時,即簽立卷附切結書,同意就被告孟義公司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擔任保證人,並表明放棄先訴抗辯權。原告既因被告孟義公司所交付準星座之瑕疵而受有前開損害,被告黃順施即應就被告孟義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負責。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孟義公司給付581 萬9,980 元之損害賠償,並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順施代為履行被告孟義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四)聲明:⑴被告2 人應共同給付原告582 萬500 元,及其中自92萬7,000 元自98年7 月23日起,其中489,3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第1 項聲明,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就該被告已給付部分,他被告即免除給付義務;⑶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一)被告孟義公司並無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1.被告黃順施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志榮利用,由陳志榮夥同訴外人曾台釧、劉王緯、林柏全等人,以借牌方式,向205 廠標得前開採購案,惟原告工廠機器老舊,無法生產該準星座,竟全部轉包與被告孟義公司。被告孟義公司不知該違法轉包之情事,遂與原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嗣均係原告之員工林柏全前來被告孟義公司處拿取樣品,大部分準星座由原告至被告孟義公司處載運,尾數之物件係原告指示被告孟義公司載至205 廠。

2.被告孟義公司雖未於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98年10月22日交付準星座3 萬件與原告,然原告前向被告孟義公司表示:只要儘速出貨即可等語,原告亦於本件訴訟中主張205 廠同意展延交貨期限等語,足見原告確已同意展延交貨期限,被告孟義公司並無逾期交貨而給付遲延之情事。

3.被告孟義公司與原告簽約後,依約製作準星座,並先送樣品與原告,原告與205 廠均稱表示該樣品合格無誤,可繼續生產等語,足證被告孟義公司所製作之準星座,並無瑕疵。被告孟義公司因此趕工將完成之準星座交付與原告,經林柏全在現場點交並檢驗符合牙規規格;另被告孟義公司所製作之準星座,經訴外人台灣精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精測公司)、亞諾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諾士公司)測試合格。被告孟義公司既無原告所指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避不給付價金,更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四)關於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

1.原告所指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並非事實,其返還定金、給付利息以及違約金之請求,均無理由;況被告孟義公司既非原告與205 廠間準星座採購契約之當事人、履約保證人或連帶履行責任人,205 廠任意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亦與被告孟義公司無關。原告不得就此部分損害請求被告孟義公司賠償。

2.原告為法人,不可能受有精神損害,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無理由。

3.原告雖主張其遭停權1 年、損失168 萬元云云,然未說明其遭停權之原因及理由;且其主張1 年可接4 個案子、每件接案預期利益為42萬元云云,純屬空言,其預期利益之計算亦未扣除成本。

(五)關於被告黃順施部分:

1.陳志榮知悉被告孟義公司不堪預墊工資、材料費用之損害,佯稱要求被告黃順施簽訂切結書,由被告孟義公司負擔檢驗費用,將產品送至陳志榮所指定之台灣精測公司、亞諾士公司測試合格,再持該合格檢驗報告向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經申訴結果被告孟義公司交付之準星座無瑕疵,始願給付價金。被告黃順施因遭欺瞞,陷於錯誤,始簽立卷附切結書。

2.本件履約糾紛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孟義公司間,該切結書自係被告黃順施以被告孟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訂,其權利義務應歸屬於被告孟義公司,而非被告黃順施個人。況該切結書所約定之賠償責任,乃以原告向工程會申訴,且申訴結果認被告孟義公司製造之準星座有瑕疵為條件,豈料台灣精測公司及亞諾士公司檢驗結果均認被告孟義公司所製作之準星座合格、被告孟義公司亦將申訴所需費用匯與原告後,原告竟未繳納交申訴費用,致其申訴遭工程會駁回。

3.原告既未向工程會申訴、工程會亦未判定該等準星座有瑕疵,即與該切結書所約定之條件不符,原告據以有所請求,即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六)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前以351 萬元向205 廠標得「準星座30,000件」採購案,復於98年7 月14日轉包與被告孟義公司,並與被告孟義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原告亦依約交付發票日98年7 月27日、金額92萬7,000 元之支票1 紙與被告孟義公司作為定金;嗣被告孟義公司未於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98年10月22日交貨,205 廠並以被告孟義公司所製作交付之準星座驗收不合格而退貨,進而解除其與原告間之採購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17萬5,500 元,更將原告停權;被告黃順施另於99年4月26日簽立卷附切結書等情,有205 廠決標公告、訂購軍品合約、修訂書、98年11月2 日備二五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1月5 日備二五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2月21日備二五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9日備二五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3月23日備二五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繳付保證金通知書各1 份、退貨通知書、交貨通知單各4份、系爭採購契約、原告98年12月1日勁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12月21日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桃園中路郵局99年5 月11日599 號存證信函、切結書、支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宗第9 至31、34至41、107 、130、230至246 、249 至251 頁、本院卷第2 宗第22-3、22-10 至22-16 、88至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然原告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有無原告所指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⑵倘原告得向被告孟義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其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多少?⑶倘被告孟義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順施應否代負其責?經查:

(一)關於系爭採購契約之性質:

1.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490 條定有明文。於種類物之買賣,出賣人之主給付義務,乃交付買賣契約約定之標的物並移轉其所有權予買受人,出賣人所交付之物倘有瑕疵,買受人依其情形,固得按民法第364 條之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惟並無請求出賣人修補瑕疵之權利;又於承攬契約,承攬人之主給付義務為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依民法第492 條之規定,其工作並應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倘有瑕疵,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之規定,定期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而所謂修補,解釋上包括重作與修繕。承攬契約所約定之一定工作,乃大量同種物之製作者,此種承攬契約與種類物買賣契約之區別,應即在瑕疵修補權之有無。

2.本件被告孟義公司本以鋁銅製品之製造為營業,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另依系爭採購契約訂購標的品名、規格、數量及採購條件表、第2 條、第12條第1 項、第9 項、附件成件驗收規格之約定,被告孟義公司負有按契約約定之規格,製造並交付準星座3 萬件之義務,並有擔保其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合於通常或約定使用瑕疵之責任,其所交付準星座有瑕疵者,原告並定期請求修補(見本院卷第1 宗第108 背面、第109 頁、第111 頁背面、第112 、115 、116 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採購契約應屬承攬契約。

3.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民法第71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 項、第2 項、第6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1款、第102條之規定,機關得將違法轉包之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予停權。惟該禁止轉包之規定,性質上屬取締規定,而非民法第71條所稱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其違反不影響因轉包所為私法契約之效力。本件原告將其自205 廠承攬之前開採購案全部交由被告孟義公司製作,即屬轉包,然依前開說明,系爭採購契約之效力應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孟義公司有無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1.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494 條、第502 條定有明文。

3.乙方(按:指被告孟義公司)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按:指原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失:1.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 款、第5 款亦有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1 宗第113頁背面)。

4.本件被告孟義公司有無原告所指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前經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1號事件爭執之,並為該事件之重要爭點,經其受訴法院以205廠99年3 月9 日備二五物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亞諾士公司校正報告、原告98年11月16日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證人劉王緯之證述等為據,認定被告孟義公司未依契約約定之期限之出貨而有遲延,其所交付之準星座亦不合乎契約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此見該事件之判決甚明;又台灣精測公司之測試報告於該事件中亦已提出(見該事件卷第29至33頁),雖未經於判決中引用,然此測試報告僅檢驗樣本1 件,且無取樣方式之記載,尚不足據以為被告孟義公司確有依限交付、其所交付之準星座並無瑕疵之認定。另被告孟義公司所執:其所生產之樣品,經原告函稱均符合契約所定規格,足認其所生產之成品均無瑕疵等抗辯,亦經該判決認為不可採,該判決並已確定。本院核其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被告孟義公司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爭點效之主張於法有據,應認其所指被告孟義公司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屬實,其據以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5.被告孟義公司以:原告既主張205 廠同意展延交貨期限,顯有寬限清償期,被告孟義公司並無給付遲延云云,以資抗辯。然查:原告雖稱其於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交貨期限即98年10月22日前後,多次通知被告孟義公司應於指定之日期交付無瑕疵之準星座等語,然原告既未拋棄違約金之請求權,則其於約定清償期屆至前之通知,僅係履行契約之請求,其於約定清償期屆至後之通知,則係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定期請求修補,均非清償期之寬限。被告孟義公司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1.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民法第259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195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27 條之1 之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亦有準用。

2.乙方(按:指被告孟義公司)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金尚未遞減部分加計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甲方(按:指原告)尚待支付之價金。逾期違約金,除另有規定外(計罰比例詳明細表),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2 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亦有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1 宗第111 頁背面、第112 頁背面、第113 頁)。

3.本件系爭採購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已述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及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孟義公司返還定金92萬7,000 元,及自前開支票之發票日即98年7 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依卷附系爭採購契約所示,被告孟義公司依約應於98年10月22日前交付3 萬件準星座(見本院卷第1 宗第108 頁背面);另依205 廠99年3 月9 日備二五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被告孟義公司迄於該日尚未完成並交付合乎契約約定規格之準星座,俾使原告得交付與205 廠(見本院卷第1 宗第30、31頁),其遲延已逾百日。是以,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孟義公司給付以契約總價金309 萬元以千分之2 按日計算至達約定上限即20% 之違約金61萬8,000 元(計算式:0000000 ×2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原告因被告孟義公司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致未能履行其對205 廠之債務,遭205 廠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17萬5,500 元,亦無法取得預期能獲得之利潤42萬元(即以原告得標之351 萬元減去系爭採購契約之報酬309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受此等損害,與被告孟義公司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孟義公司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孟義公司雖以其非原告與205 廠間準星座採購契約之當事人、履約保證人或連帶履行責任人、205 廠任意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與其無關云云,以資抗辯,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其依據乃系爭採購契約,而非其與205 廠間之契約,且此部分損害確為被告孟義公司債務不完全所致,不因被告孟義公司所指情事而異,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6.原告雖主張:原告因被告孟義公司之債務不履行,遭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提報為拒絕往來廠商,於1 年停權期間內無法參與政府機關標案,以3 個月完成1 個案子,1 年可接4 個案子,1 個案子獲利42萬元計算,受有168萬元之損害云云。此部分請求屬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而政府機關標案須經依法定程序公告、投標、開標、決標,其投標廠商並有資格限制,非任何廠商一經投標即可獲得標案,則原告所指168 萬元之預期利益,顯非依通常情形本可獲得之利益,原告復未具體主張其有何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而可得預期該等利益,其復未就停權期間預期接案之數量及獲利金額等項,提出可資審酌之事證,本院亦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原告雖請求精神慰撫金,然其為法人而屬組織體,不可能遭受精神上之痛苦,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9 項至第11項之約定,於被告孟義公司所交付之準星座有瑕疵之情形,原告除得請求修補,其逾期未修補者,並得自行修補而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請求減少價金、或終止或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1宗第112 頁),原告自得於前開違約金外,另就其所受損害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9.小結:原告對孟義公司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14 萬500 元(計算式:927000+618000+175500+420000)。

(四)關於被告黃順施之部分:

1.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739 條、第99條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黃順施確有簽立如原告所主張前開內容之切結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觀其內容,乃被告黃順施自承:「生產督導不周,以至於(按:應為「致於」之誤)產品出現瑕疵、延遲交貨及規格不符規定,現今已遭業主退貨,以致造成勁菖股份有限公司之工資執照即將造售業主停權處份(按:應為「處分」之誤)以及履約保證金遭受業主沒收、契約價金無法申領等,現今本人因質疑業主(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檢驗量測護備之準確性因而欲向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申訴,若申訴駁回或申訴結果依然為產品瑕疵問題,以致造成勁菖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所列及其衍生之一切損失及申訴所花費之一切費用,本人願意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 宗第210 頁),足認原告與被告黃順施間已成立保證契約,被告黃順施以原告向工程會申訴遭駁回或申訴結果依然為產品瑕疵問題為停止條件,保證被告孟義公司對原告之前開損害賠償責任。

3.關於此停止條件之成就,原告未有舉證,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該停止條件既未成就,原告與被告黃順施間之保證契約,即不生效力,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黃順施為被告孟義公司代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孟義公司確有原告所指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受有損害,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孟義公司給付214 萬500 元,及其中自92萬7,000 元自98年7 月23日起,其中121 萬3,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孟義公司逾此金額之請求,及對被告黃順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因承作準星座支出321 萬8,358 元,所製造之準星座並無瑕疵,反訴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價款,然其除給付定金92萬7,000 元外,尚積欠216 萬3,000 元而拒絕給付,爰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價金等語。

(二)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6 萬3,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系爭採購契約業經反訴被告解除,則反訴原告尚據以請求反訴被告依約給付價金,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二)聲明:⑴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契約所約定一定工作之完成,為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未完成者,即無報酬,縱承攬人已支出相當之勞力、費用者,亦然。本件反訴原告承攬反訴被告製造準星座3 萬件之工作,然未依約完成,並經反訴被告據以解除系爭採購契約等情,已述如前,反訴原告猶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其與反訴被告之系爭採購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6 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訴部分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8,717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反訴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應由反訴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第7 項。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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