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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7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劉克聖劉佩宜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7號

原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宏
被告
鄧仁艾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參加人
李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㈢有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於該次選舉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經查,被告為民國98年12月5 日進行投開票之98年度第17屆桃園縣縣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8 選區候選人,並已於同年12月11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告當選,有中選會98年12月11日中選一字第0983100370號公告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1 份足憑。而原告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係於99年1 月7 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記印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是原告就法定期間之遵守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與鄧仁春共同對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人行賄,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而參加人主張伊係落選最高票,如被告經判決當選無效,參加人將可依法遞補為當選人,不適用重行選舉之規定等語,足認參加人於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是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主張「..由鄧仁艾、鄧仁春於98年10月24日前之某日決議,共同出資交付鄧姓宗親每戶每1 選舉權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現金,鄧仁艾遂於98年9 月30日、98年10月5 日自其平鎮農會帳戶分別提領50萬元及130 萬元,亦於98年10月5 日另自其妻彭鳳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之帳戶內提領70萬元,嗣再將所提領共計250 萬元現金交由鄧仁春統籌運用,並推由鄧仁春以此筆款項執行上開決議。..」,嗣於99年4 月16日具狀稱「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在不變更訴訟標的及聲明之情況下,更正起訴之部分事實為『..由鄧仁艾、鄧仁春於98年10月24日前之某日決議,交付鄧姓宗親每戶每1 選舉權人500 元現金,並推由鄧仁春執行上開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141 頁-原告準備書三及調查證據一狀)。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未變更訴訟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已於98年12月11日經中選會公告當選。惟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與其兄即訴外人鄧仁春共同為下列賄選行為:

㈠被告與其兄鄧仁春均係桃園縣鄧姓宗親會(下稱鄧姓宗親會)之常務理事,為求勝選利用鄧姓宗親會社團組織人脈及動員力量,竟於98年10月24日前之某日決議交付鄧姓宗親每戶每1 選舉權人500 元賄款,約使渠等投票支持被告,並推由鄧仁春執行上開決議。嗣於98年10月24日中午,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和飯店(下稱龍和飯店)鄧姓宗親會理監事會議後餐敘,被告到場向在場之鄧姓宗親表明:已參選系爭選舉,請宗親支持等語;同時鄧仁春則私下與鄧姓宗親會幹部鄧新敦、鄧運通、鄧針墩、鄧琇仁取得共識,以每1 選票500 元賄款作為支持被告之對價,另補貼實際發放現金之人每人1000元之油費、電話聯絡及走路工等活動費,並劃分責任區域。嗣於98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中,鄧仁春乃依山子頂、宋屋地區各里人數,交付鄧榮敦、鄧針墩、鄧仁海、鄧運通等人數千到數萬元不等之現金及宗親名單。渠等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乃依所負責之里區,視里內宗親家中有選舉人數而定,接續交付每1 選舉權人500 元。而鄧仁春亦親自就山子頂湧光里、莊敬里地區,交付現金與里內宗親每1 選舉權人500 元。其間鄧仁春曾至平鎮市○○路湧光里里民鄧安賢(另為緩起訴處分)住處交付4500元,告以「拜託,這是胞弟的」等語,鄧安賢旋即會意係買票行賄未予退還,默示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㈡鄧仁春、鄧新敦另於 98 年 10 月底至同年 11 月間某日中午,另邀集鄧新銘、鄧浪金、鄧崇敦及鄧運通等人,至桃園縣平鎮市○○路鄧仁海經營之「阿海鵝莊」餐廳內聚餐,餐敘中被告到場表示:「上一屆僅差300 多票,希望大家支持」等語,鄧仁春亦在席間重申欲交付宗親每1 選舉權人500元之事,餐後除被告外,上述諸人又至鄧針墩平鎮市住處續攤飲酒聊天,期間鄧針墩與鄧新銘、鄧浪金、鄧崇敦,就山子頂福林里之部分地區,達成由鄧新銘、鄧浪金、鄧崇敦負責發放每票500 元之共識,鄧針墩並在其住處先行交付鄧新銘6 萬元及福林里宗親名單。鄧新銘隨即先後至平鎮市○○路、中豐路等鄧鴻章、黃美雲、鄧吳傳妹三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住處,分別交付1 萬元、2000元、3000元賄款予渠等三人請其轉交各家宗親。數日後鄧新銘持上開剩餘之4 萬餘元,至桃園縣平鎮市○○路鄧浪金住處與鄧崇敦三人,共同分配各自所負責宗親人數之現金;其中鄧崇敦分得約1 萬元、鄧浪金分得2 萬餘元,各扣除其自身之500 元後,將剩餘款項分別交付其他鄧姓宗親;鄧浪金並先後至平鎮市○○路葉雲嬌、鄧浪蜂住處分別交付各2,000 元、2,500 元請渠等兩人支持被告,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經檢察官指揮檢調人員循線查獲上情。

㈢按候選人以賄選手段當選,已剝奪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因此,當選無效訴訟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之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經查,鄧仁春係被告之兄長,又自承上開交付與宗親之經費係由籌措。再者,選舉期間以現金大規模交付予該選區之選舉權人,目的僅係為求動員,實已涉違法賄選之可能,有遭檢警調偵辦之高度風險,甚至在當選後可能因賄選而遭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以鄧仁春及被告豐富之選舉資歷,及鄧仁春透過他人發放金錢之數額及人數,斷無可能在發放前渠等兩人亳無商議、討論,且被告與鄧仁春之大哥大通聯紀錄顯示,兩人之大哥大於選舉前1 個月有密集聯絡,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情云云,顯違經驗法則。再者,被告競選團隊亦雇有給付固定工資負責發傳單、開廣告宣傳車之人,足認其已循上開正當管道動員民眾,則何需再以宗親每1 選舉權人500 元方式動員?足證上開款項係變相作為為被告賄選之用。從而,鄧仁春辯稱伊所發放之款項係動員宗親之費用,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按當選人當選前,因享受該競選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基於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對受僱人行為負連帶責任及工作人員係侯選人手足延伸之法理,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係有償、無償,侯選人均應對該工作人員負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行賄以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此無異候選人所親為,自應由當選人為其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行賄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規範本旨。經查,鄧仁春雖抗辯發放金錢予鄧姓宗親係其個人行為云云,然此一決意將增加被查獲之風險,更可能斷送被告政治前途,鄧仁春不可能不知嚴重性,是鄧仁春必與被告及競選團隊縝密討論及決議後,才為此一賄選行為。況縱認係鄧仁春個人行為,鄧仁春係被告競選團隊重要輔選幹部,被告未善盡對其選任監督,對鄧仁春行為自應負責。是不論鄧仁春發放予鄧姓宗親之賄款究竟是否源自於被告或是鄧仁春個人所有,被告均無法解免賄選之責任。

㈤核被告所為係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要件,爰依同法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被告就98年12月5 日舉行之桃園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第8 選區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參與系爭選舉共計支出347 萬6,149 元(包括檢察官原來所指訴被告提領250 萬元之部分),全部用於參選縣議員之用,並未行賄,有被告選舉經費收支帳冊及收據明細表可稽,且被告鄧仁艾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鄧仁春行賄。

㈡被告於98年10月24日至「龍和大飯店」僅短暫停留拜票,並未參與鄧姓宗親會議題討論,亦未參與鄧仁春、鄧新敦、鄧運通、鄧針墩、鄧琇仁等人之討論,自無從知悉渠等討論內容。況當日在龍和飯店舉行鄧姓宗親98年度理監事會議,約共宴請40多位理監事,因係公開餐會及公開場合,會中並未有任何賄選議題之討論,僅討論鄧姓宗親之未來發展及年度大會之籌備事宜。另關於「阿海鵝莊」之聚餐,被告並未參與,該聚餐究係討論何事,被告鄧仁艾完全不清楚。

㈢被告事後始知悉,阿海鵝莊聚餐與會者有鄧仁春、鄧新敦、鄧運通、鄧新銘、鄧浪金、鄧崇敦及鄧仁海等人,除討論如何籌備98年底桃園縣鄧姓宗親大會外,其餘係討論如何分配鄧姓宗親會員及理監事在被告競選總部支援打理、輪值及排班等方式。依一般社會經驗,選舉動員之人力必須支付其勞務對價或補貼,是鄧仁春等人於阿海鵝莊討論動員鄧姓宗親之力量幫助被告參選,且另由鄧仁春私下對積極熱心參與之助選者給付相當代價之勞務費補貼,例如於競選總部、問政說明會及造勢活動時,幫忙插旗子、綁搶救布條、排桌椅、發宣傳單、清掃、佈置場地及協助伙食等,故鄧仁春各支付鄧針墩、鄧仁海、鄧榮墩、鄧安賢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勞務費。惟事前未與被告商議,而係出於自發性為幫助被告當選縣議員所為,被告事前不知情。

㈣按選罷法第120 第1 項係規定「當選人」有賄選情事始該當當選無效事由。並未規定當選人需就其競選團隊之個人行為負責,且依一般社會常情,當選人之競選團隊往往組織、人數均龐雜,出入競選場所之份子或支持者眾多,當選人勢不可能逐一掌握渠等之行為,自不能僅以當選人支持者之個別賄選行為,即逕自斷言當選人必然知悉,仍須就當選人與賄選行為人之間究有無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以為斷。被告並不知悉、亦未參與鄧仁春等人之賄選行為,與彼等間亦無任何意思聯絡。原告僅憑臆測即率認依經驗法則,被告必然知悉鄧仁春為其賄選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本身並無行賄鄧姓宗親,且亦無要求或指揮鄧仁春與鄧姓宗親幹部幫助其行賄投票,另鄧仁春主觀上並無賄選期約之意圖,客觀上亦係來幫忙的宗親才有勞務費補貼,是鄧仁春應無期約賄選行為,足見被告並不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當選無效要件。縱認被告家屬與競選幹部有代被告賄選之事實(被告堅決否認),亦與被告無關。綜上,被告並不成立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原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㈠被告主導鄧姓宗親會在龍和飯店召開會議,並發給宗親每人500 元,因有宗親認為由被告當場直接發給現金不妥而勸阻,被告才急忙離開。鄧仁春係被告兄弟為其買票,被告不可能不知道。㈡本件所涉賄選地區含平鎮市大山子頂、大南勢、大宋屋等地區甚廣,查獲現金數百萬元,皆由被告主導鄧姓宗親會組織結合各地區鄰、里長等樁腳全面性買票,絕非樁腳或選務員工自主、偶發性的協助被告買票,乃係有組織、有計畫的賄選行動。請求判令被告當選無效等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98年12月5 日舉辦98年縣市長及縣市議員選舉桃園縣議會第17屆第8 選舉區縣議員候選人,並於同年12月11日經中選會公告當選。

㈡鄧仁春為被告胞兄,亦係現任平鎮市湧光里里長,兩人均係鄧姓宗親會常務理事。鄧新敦、鄧運通、鄧針墩、鄧琇仁則分別為鄧姓宗親會之理事長、總幹事、理事及監事。

㈢98年10月至11月間,鄧仁春交付6 萬元予鄧針墩,鄧針墩則在其住處轉交上開款項予鄧新銘,鄧新銘再交付其中1 萬元予鄧鴻章。數日後,鄧新銘再找鄧崇敦、鄧浪金一同討論剩餘款項發放之事。此一期間鄧仁春有交付4,500 元予鄧安賢;另交付2 萬7,000 元予鄧榮敦。鄧新銘交付2,000 元予黃美雲,交付3,000 元予鄧吳傳妹。鄧浪金交付2,000 元予葉雲嬌,交付2,500元予鄧浪蜂。

㈣被告涉犯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業經本院刑事庭98年選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該案件目前上訴中。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與鄧仁春共同謀議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行賄鄧姓宗親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鄧仁春有無行賄之事實;㈡被告是否有與鄧仁春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㈠鄧仁春有無投票行賄之事實:

⒈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刑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縣議員候選人,與其兄鄧仁春均係鄧氏宗親會常務理事。鄧仁春基於兄弟情誼為使被告勝選,決定利用鄧姓宗親會社團組織之人脈及動員力量,於98年10月24日前之某日決定出資,以每1 選舉權人票500 元行賄。嗣於98年10月24日中午在中壢市龍和飯店鄧姓宗親會理監事會議後餐敘,被告到場向在場之鄧姓宗親表明:已參選系爭選舉請宗親支持等語;鄧仁春則私下與宗親會理事長、理事、監事即鄧新敦、鄧針墩、鄧琇仁等人達成以每票500 元發放給每戶宗親家中每1 選舉權人,作為支持被告之對價,並補貼實際發放現金之人每人1,000 元之油費、電話聯絡及走路工等活動費之共識,當場由鄧仁春劃分鄧新墩等人責任區域。嗣鄧仁春再交付鄧新敦等人數千元至數萬元,由渠等依其所負責之責任區域發放等情;另鄧新敦、鄧仁春另於98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間某日中午,邀集鄧運通、鄧新銘、鄧浪金、鄧崇敦等人到「阿海鵝莊」餐聚餐,鄧仁春亦在席間私下向在場之人重申欲交付宗親每1 選舉權人500 元之事,餐後鄧仁春等人又至鄧針墩位在平鎮市○○路住處續攤飲酒聊天,期間鄧仁春、鄧針墩又與鄧新銘、鄧浪金、鄧崇敦,就山子頂福林里之部分地區,達成由鄧新銘、鄧浪金、鄧崇敦負責發放與渠等熟識之鄧姓宗親每票500 元之共識;嗣鄧仁春交付6 萬元予鄧針墩,再由其轉交鄧新銘6 萬元,鄧新銘再先後分別交付1 萬元、2 千元、3 千元予鄧鴻章、黃美雲、鄧吳傳妹等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數日後,鄧新銘再持剩餘之現金約45,000元與鄧浪金、鄧崇敦3 人分配相當於各自所負責之宗親人數金額之現金,其中鄧崇敦分配約10,000元;鄧浪金分得2 萬餘元,扣除其自身之500 元後,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鄧浪金交付予交付2,000 元予葉雲嬌;嗣再交付2500元予住平鎮市之鄧浪請其支持鄧仁艾,並將剩餘款項約1 萬5,000 元交付與其他鄧姓宗親;剩餘之1 萬餘元,則由鄧浪金返還予鄧新銘再返還鄧針墩再返還予鄧仁春之事實,業據被告鄧仁春、鄧新敦、鄧針墩、鄧榮敦、鄧琇仁、鄧仁海、鄧浪金、鄧新銘於本院刑事庭、桃園地檢署偵、審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安賢、鄧仁豪、鄧仁傑、鄧運貴、鄧浪坤、黃美雲、鄧浪欽、葉雲嬌於警詢及證人鄧新銘、鄧針墩、鄧浪金、鄧仁春、鄧新敦、鄧仁海、鄧琇仁、鄧榮敦、鄧安賢、鄧仁豪、鄧仁傑、鄧運貴、鄧吳傳妹、鄧思萍、鄧浪坤、黃美雲、鄧浪欽、葉雲嬌、鄧浪蜂、鄧睦敦、鄧鴻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㈡第78頁至第81頁、第92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3 頁、第114 頁至第120 頁、第145 頁至第154 頁、第162頁至第168 頁、第171 頁至第176 頁、第180 頁至第183 頁、第195 頁至第19 8頁、第205 頁至第207 頁、第227 頁至第227 頁、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㈠第106 頁至第11 5頁、第128 頁至第143 頁、第165 頁至第171 頁、第174 頁至第191 頁、第202 頁至第213 頁、第218 頁至第230 頁、第240 頁至第244 頁、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㈢第4 頁至第7 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66頁至第72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4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又此部分事實,亦據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鄧仁春應成立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在案,併予敘明。

⒊至於,被告抗辯鄧仁春交付予鄧姓宗親之金錢係動員勞務費云云。惟查,被告競選團隊亦雇有給付固定工資負責發傳單、開廣告宣傳車之人,業據證人林東閔於桃園地檢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同上選他字53號卷二第231 頁),足認被告競選團隊已循上開正當管道動員民眾,則何需再以宗親每1 選舉權人500 元之方式為動員?且卷附並無鄧仁春動員費用之單據,足證該款項係變相作為為被告賄選之用。是證人鄧仁春證稱其所發放之款項,係動員宗親之費用,並非實在;參以,目前政府查緝賄選買票不遺餘力,候選人或助選員為脫免刑責,對行賄買票不敢言明,乃藉詞「動員費」、「走路工」等名義交付賄款,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一定投票之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可採信。

㈡被告是否有與鄧仁春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龍和飯店部分:證人鄧仁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月鄧姓宗親會,在中壢龍和飯店開理監事會議,開會時被告是否有到場?)開會時未到場,但我們吃飯時被告有到場一下下。「(被告到場做何事?)他只想與在場的宗親敬酒,並請宗親支持他。「(被告後來多久離開?)吃完飯後被告就說他還有會要開就離開了。.. 「(動員宗親五百元是何人決定的?)會議中無人決定,是我個人決定的,因為我覺得這是人之常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98年10月24日於龍和飯店的餐會是誰召集的?)是我們宗親會理事長鄧新墩召集開宗親會,開完會都會吃飯,這是例行習慣。」、「(被告是否有參加當日的宗親會),他很忙,吃飯時他有到場,一下子就走了」。「(被告到場所為何事)因為他也是理監事之一,所有順道來跟宗親報告他要選舉的事,請求宗親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頁至307 頁背面);於98年12月3 日偵訊時亦證稱:龍和飯店的餐會被告有去,但只是拜託一下揮揮手就走等語(桃園地檢署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二第115 頁),是該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及刑事偵查之證述,始終一致:又證人鄧新敦於刑事警詢時證述:「(前述鄧仁春主動提議要發給每位有投票權的宗親500 元時,被告或其妻子有無參加?)沒有。」(同上選他字第53號案卷二第159 頁):另證人鄧針墩於刑事偵訊中亦證述:「(問:當天鄧仁艾夫婦有無在場?)開會快結束時有來,講幾句請大家支持的話就走。」(同上選他字第53號案卷二第147 頁)等語,綜合上開證人證詞,互核大致相符,足堪採信。從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98年10月24日有在龍和飯店與鄧仁春及其他宗親會幹部共同謀議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行賄之事實。是被告抗辯伊未參與亦不知鄧仁春與其他宗親幹部討論內容,亦未參與此部分行賄等語,堪予採信。

⒉阿海鵝莊部分:證人鄧仁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證稱:「(98年11月10日在阿海鵝莊聚會時,被告有無參加?)沒有。(當時有無討論要給鄧姓宗親每人五百元動員費?)沒有。」(見本院卷第210 頁背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在阿海鵝莊餐廳,證人是否到場?)有去,是開宗親會理監事會議。「(被告配偶是否有到場)我沒注意到,因為有2 、3 桌的人」、「(被告是否到場?)當天我沒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7 頁),是該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證述大致相符;且其證言與證人鄧針墩於98年12月2 日於偵訊所證述:「伊有去阿海鵝莊之聚餐..」、「(鄧仁艾有沒有去?)我記不起來。」。(那一次是誰邀請大家去聚餐的?)我記得是鄧仁春找的」(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案卷二第93至94頁),互核亦大致吻合,足堪採信。是被告抗辯伊未參與鄧仁春等人於阿海鵝莊討論行賄及分配責任區域等語,應堪採信。

⒊鄧仁春所發放賄款金額若干?是否有與被告共同謀議行賄?經查,鄧仁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證稱:「(動員宗親五百元是何人決定?)會議(指龍和飯店之宗親會)中無人決定,是我個人決定的,因為我覺得這是人之常情」;「在何時、何地決定要給宗親每人五百元動員費?)在被告登記後,我想辦問政說明會就決定,約在11月底時」;「為何只針對山子頂宗親而不是平鎮市所有宗親?)因為我出生在山子頂,對山子頂比較熟,而且我自己要選湧光里里長。動員山子頂的宗親也等於是幫我自己。當時有很多的宗親希望我出來選代表,我想幫忙被告也等於幫我自己,所以我針對山子頂的宗親動員」、「(你動員山子頂的宗親每人五百元,是否有和被告討論過?被告是否知道?)我沒有和被告討論過,被告幫忙我不止這些,我的事情他都在幫忙我,包括守望相助隊,環保志工隊。選里長時,很多經費他都幫忙我」、「(你在選舉期間發出多少工作費?)約十多萬元」、「(上開十多萬元發給少人?)我沒有計算。但就是鄧針墩6 萬元、鄧榮敦2 萬7000元,鄧琇仁1 萬0500元、鄧安賢4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背面至211 頁);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復質之原告據其自陳:「(方才被告訴代稱,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證人鄧仁春所發出去的錢僅9 萬3500元【(按正確金額為10萬2000元),原告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頁);再參以原告原係主張鄧仁春行賄金額高達二百五十萬元以上,嗣更正此部分主張,已如前述;足徵被告抗辯鄧仁春所發放之行賄金額約為9 萬元至10萬多元,並非參加人所指之數百萬元,應屬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與鄧仁春之行動電話於選舉前1 個以密集通聯云云。惟查,檢調單位既已事前監聽被告及鄧仁春之行動電話,然未提出渠等兩人有共同謀議行賄之證據或監聽資料,尚難僅以兩人行動電話有密集通聯,即遽認有共同謀議行賄之事實。再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鄧仁春共同謀議行賄之事實,此外,原告亦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抗辯鄧仁春決定發放鄧姓宗親每票500 元賄款,係鄧仁春在被告不知情下自行決定發放等情,堪可採信。

㈢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當選人」,其範圍為何?

⒈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得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無論被告對鄧仁春及其他宗親會幹部上開賄選行為是否知情,惟基於工作人員係侯選人手足延伸之法理,工作人員有賄選情事,視為侯選人所自為,應認當選無效云云。惟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擴張解釋,係就法律已規定事項,加以延伸、推論;類推適用或擴張解釋係在補充法律規定之漏洞或不明確,惟法律漏洞或不明確須出於立法者無意的疏忽,苟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或有意不適用於類似情況者,則並非漏洞,不生補充或擴張問題。

⒉細繹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係規定,「當選人」有賄選行為,並未明文規定「當選人及其競選團隊」賄選行為,就條文之文義解釋而言,應僅限於「候選人本人」之行為。惟如候選人競選團隊甚或助選人員有賄選情事,候選人是否該當該條文所示「當選無效」之要件?衡諸選罷法立法意旨,乃因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擔保於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剛正不阿、無以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人以賄選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固屬該當上開規定,惟如若候選人之競選團隊或助選人員有賄選情事,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應以係候選人指示、授意或知情而不予制止或放任情事,始足當之。否則如非上情,逕予擴張條文規定,無異加諸法律所未規定之候選人責任,以目前選舉出入競選場所之份子或支持者眾多,當選人勢不可能逐一掌控渠等之行為。準此,自不能僅以當選人支持者之個別賄選行為,即逕自斷言當選人必然知悉,仍須就當選人與賄選行為人間究竟有無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以為斷,始符選罷法立法之本旨。惟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鄧仁春之賄選行為事前知情或有參與謀議或行為分擔情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指示或授意行為,自與選罷免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選人有賄選行為」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鄧仁春共同行賄云云,惟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鄧仁春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件顯與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執上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就98年12月5 日舉行之縣市議員選舉桃園縣第17屆第8 選區桃園縣議員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7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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