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原 告 楊素卿 陳思瑋 陳怡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被 告 承晉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注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承晉工業有限公司、黃注細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素卿、陳思瑋、陳怡君各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金額。 被告承晉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楊素卿、陳思瑋、陳怡君各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金額。 本判決前開二項,被告承晉工業有限公司如就其中一項為給付,另一項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晉工業有限公司、黃注細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原告各以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承晉工業有限公司、黃注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承晉工業有限公司、黃注細如以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於原告各以附表編號八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承晉工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承晉工業有限公司如以附表編號八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原告楊素卿、陳思瑋、陳怡君三人為被害人「陳兩成」之妻及子女,而被害人陳兩成自民國87年7 月2 日起,即任職於被告承晉工業有限公司,直至被害人於99年1 月4 日上午9 時20分許,發生本件職業災害罹災之前,仍擔任裝配作業領班。茲因被告公司承攬訴外人永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之「久堂汽電共生專案」汽電鍋爐設備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遂指派其所屬包括被害人陳兩成在內之勞工前往設於高雄縣大樹鄉○○路112 之1 號工程現場進行安裝作業。而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於案發後,就「永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久堂汽電共生專案之汽電鍋爐設備工程』之事業單位承晉工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陳兩成發生墜落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災報告書)所載:「1.陳兩成係自高度37公尺之流體化床鍋爐之一次過熱器管排屋頂(下稱管排屋頂)與11樓半之作業平台間開口墜落,導致傷重死亡,為其因職災死亡之直接原因。2.被告承晉公司未於該處管排屋頂四周邊緣設置護欄、安全母索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管排屋頂與11樓半之作業平台間因有90公分之高差,兩者間未設置適當之通道,且未設置扶手、踏板、梯等適當之通行設備,為其職災死亡之間接原因。3.被告承晉公司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為其基本原因。」,已足證本案被告公司就被害人之死亡應負過失之責。至被告公司雖另辯稱:被害人陳兩成當日工作進度係與其組員林志忠、黃宇森於五樓施作管排組立矯正作業,被告自無需在非其等工作地點之管排屋頂及11樓半之作業平台設置防護設備云云;然參酌前開職災報告書:五、災害發生經過亦記載:「..... 因該作業現場缺少放樣用之水線,故罹災者即陳兩成前往管排屋頂…將原設置於屋頂管排集箱放樣水線拆除…」等語,可知不論當日排定工作進度為何,陳兩成之行為,確實是在當日執行工作中必要之程序,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又被告另辯稱:因廠房屋頂與管排屋頂間支撐重量之拉桿周圍有設置安全索,另設有適當通道與管排屋頂及周遭平台、走道相連,可供陳兩成安全通行,故職災報告書所載管排屋頂、11樓半作業平台為設置適當通行設備,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此顯與勞檢所之系爭職災報告書不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至於被告黃注細為被告承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行為關連共同』之法理,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其賠償之責。 ㈡被害人陳兩成就本件職災事故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存在: 1.緣被告以陳兩成已參加安全衛生管理課程及其簽署被告公司所備置之每日施工前危害原因因素及安全告知單等情,作為卸免應設置相關防護設備或為相關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之義務,並無理由。且參酌前揭職災報告書六之災害現場概況㈣之記載:「陳兩成墜落前有配戴安全帽,身上有配戴腰繫型安全帶」,可證陳兩成並無與有過失之責。 2.再證人黃宇森之證詞應以其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刑事偵查中之警詢筆錄及於上開勞檢所中之陳述較為可採,因其為被告之旁系血親,顯難以其於鈞院審理中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抗辯過失存在之證明;加以,於案發之際所製作之筆錄及向勞檢所之陳述,接近案發時間,記憶清晰,是自應以該二書面證據為認定之基礎。另證人林志忠雖於鈞院審理中證稱其並無看到被害人於墜樓時有繫S安全腰帶云云;然就安全帶部分有無經下墬之重力速度及樓層間之其他物品勾扯而脫落他處,尚非無疑。 3.又被告黃注細及被告公司均疏未設置相關安全護網於系爭工地,該護欄之設置及掛扣安全帶之處並不完備,於安全衛生之管理上明顯有可規責之情事存在,陳兩成就此並無過失之情,此亦可以證人林志忠及案外人林木川於高雄地檢署偵查中之證詞為證。 ㈢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補償及損害賠償金額如後: 1.原告等三人主張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部分: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自應依法補償原告等三人共計45個月之平均工資(含5 個月之喪葬費、40個月之死亡補償)。經查,被害人陳兩成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領取方式為每半月領取乙次,並分別採用匯款及工地發放之方式處理。而依據陳兩成生前每月所述及所對帳金額計算後,其所領取、罹災前6 個月,及98年7 月起至12月止,每月平均薪資為82,920元「計算式:82,920元=(68,000+89,135+63,295+88,320+83,400+ +105,372)÷6 」。 )是故,該部分之請求即為3,731, 400元整(計算式:82,920 元×45),減除勞保單位已給付之1, 975,500元之部分 ,尚有1,755,900 元未給付;而按民法應繼分規定之比例計算,則被告二人各應連帶賠償原告每人585,300 元整。 2.原告楊素卿主張受扶養之權利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今查,被害人陳兩成於罹災之時,其年齡為52歲,按內政部統計處之資料顯示:98年國人男性平均餘命為75.59 歲,至少尚有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即原告楊素卿之受扶養權利計有23年;而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97年台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8,358元,該部分之金額即為5,066,808 元(計算式:23×12×18,358元)。惟因原告楊素卿尚另有二名成年子 女即本案原告陳思瑋、陳怡君,亦應對原告楊素卿負相關之扶養義務,故按比例計分後,原告楊素卿該部分得請求金額即為1,688,936元(計算式:5,066,808元÷3=1,688,936 )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楊素卿應先舉證證明不能維持生活,惟原告楊素卿係長年操持家誤為盡責之家庭主婦,家中開銷端賴被告公司員工陳兩成之收入維繫。又被告另主張扶養請求之基數應以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82, 000 元為基準云云。惟行政院主計處97年台北縣平均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8,358元之計算較能符合實際之支出依據,其與已報稅為依歸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養寬減額之制訂目的相歧異;若果如被告所主張,則每月僅能有6,833 元之花費,顯與目前物價之狀況不相符。 3.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原告楊素卿與陳兩成相互支持生活多年,另二名原告對於喪失至親之傷痛,實非金錢可比擬,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等三人各請求180 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㈣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4 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民法第184 條、同法第185 條、同法第192 條、同法194 條之相關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喪葬費、死亡補償及損害賠償金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素卿4,074, 236(585,300+1,688,936+1,800,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思瑋2,385,300 (585,300 +1,800,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3.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怡君2,385,300 (585,300 +1,800,000 )元整,及自)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雖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之職災報告書所認定之原因,而認被告依法應有相當之過失。惟查,陳兩成於事故發生當日之工作進度係與其組員林志忠及黃宇森於5 樓施作管排組立矯正作業,其工作地點係 5 樓作業平台 ,是被告等本無須於非屬被害人之工作地點之11樓半作業平台或流體化床鍋爐之一次過熱器管排屋頂(下稱管排屋頂)設置防護設備之義務,先予敘明。況且,被告等實際上於陳兩成失足墜落處之11樓半作業平台已有架設欄杆禁止跨越、通行,且廠房屋頂與管排屋頂間支撐重量之拉桿周圍亦設置有安全索,另設有適當通道與管排屋頂及週遭之平台及走道相連可供陳兩成安全通行,是職災報告書認管排屋頂未設置防護設備,與11樓作業平台間未設置適當之通行設備,顯與事實不符。復查,陳兩成自87年7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承晉告承晉公司,工作經驗豐富,亦多次參加被告承晉公司委請廠商對工作人員授以安全衛生課程,被告承晉公司亦備置「每日施工前危害因素及安全告知單」,包括陳兩成在內之工作人員於施工前均閱覽該告知單後簽名,是陳兩成對於11樓半作業平台架設欄杆即係禁止跨越、通行以及前揭告知單上所載「施工架上或2 公尺以上高處作業之勞工需繫雙掛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當知之甚詳,其仍無故逕行自管排屋頂跨越11樓半作業平台之欄杆,復未繫雙掛安全帶,致墜落死亡,實非被告等所能預見,被告等實已盡最大注意義務,無故意及過失可言,依法被告等對原告等並無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任。況且,依證人黃宇森證稱:「過熱器的屋頂與安全平台之間有設置一個底部為鐵板雙邊有護欄的一個安全通道」等語,及證人王長雄證述「... 他(陳兩成)可以走另外一邊不需要走該處。另外一邊有安全通道,且上開通道也有護欄,陳兩成應該從12樓的安全通走過去或11樓走」、證人林志忠證述:「....在十一樓作業平台有護欄,目的是為了禁止跨越保護在區域內工作人員的安全。從上述平台到管排屋頂的區域應從12樓,那邊有走道可以通行。而11樓都沒有通道,也不能通行」等語,均可知被告實際上於管排屋頂與11樓半作業平台間已架設欄杆禁止跨越、通行,且廠房屋頂與管排屋頂間支撐重量之拉桿周圍亦設置有安全索,另管排屋頂與11樓半作業平台間備有護欄之適當通道可供陳兩成安全通行,是職災報告書認管排屋頂未設置防護設備,與11樓半作業平台間未設置適當之通行設備,顯與事實不符。 ㈡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 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原告等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僱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主張被告黃注細既為被告承晉公司之負責人,按照「行為關連共同」之「法理」,被告黃注細與承晉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等與被告黃注細、承晉公司間並無契約約定亦無法律規定被告黃注細與承晉公司間成立連帶債務,原告等以所謂「法理」主張被告黃注細應與承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然無據。 ㈢陳兩成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過失:查管排屋頂設置有安全索及通道,11樓半作業平台架設有欄杆禁止跨越、通行,且陳兩成依當日工作進度應於5 樓作業平台施作管排組立矯正作業,已如前述。然陳兩成卻無故自行前往1 1 樓半作業平台,甚至無視被告等所設置禁止跨越、通行之欄杆及另有適當通道可供通行之事實,為求方便逕行跨越11樓半作業平台處之欄杆,復未繫雙掛安全帶,致不慎墜落身亡,是陳兩成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實有過失。 ㈣縱置被告無故意及過失於不論,原告等要求被告等連帶賠償884 萬4836元之金額,顯屬過高,茲分述如下: 1.原告楊素卿受扶養之權利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原告楊素卿主張其有受扶養之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自應由原告楊素卿就此利於其之事實舉證,證明其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況縱鈞院仍認定楊素卿係屬不能維持生活,得請求扶養費,亦應以98年度個人綜所稅扶養親屬寬減額82,000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為宜。再者,楊素卿請求被告等一次給付扶養費,惟其於計算扶養費之金額時,未將中間利息予以扣除,亦與法未合。 2.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黃注細每思及跟隨多年之員工發生此事故,實痛苦萬分,亦積極與陳兩成家屬即原告等協商和解事宜,原告等請求之慰撫金額,即每人各180萬元 ,實屬過高,是懇請鈞院斟酌雙方身份、地位、資力等,核定慰撫金之金額。 3.原告等計算職災補償之金額(平均工資)顯有錯誤: 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則規定,本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準此,陳兩成之薪資單據中若有差旅費之給付應予扣除。原告等主張陳兩成99 年7月至12月份之每月薪資分別為68, 000 元、89,135元、63,295元、88,320元、83,400元、105,372 元,故罹災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82,920元。惟依據陳兩成之薪資表顯示,陳兩成99年10月份至12月份扣除【出差費】後之薪資總和分別為73,725元、70,700元及84,132元。綜上,陳兩成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應為74,831元。計算式為:( 68,0 00+89,135+63,295+73,725+70,700+84,132)÷6 =74,831,被告等依法應補償原告等共計45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3,367,395元,扣除掉勞保單位已給付之1,975, 500元 之部分及被告在事故發生後已先行分別給付原告3萬元及5萬元之補償金,被告等應補償原告各437, 299元,其計算式為:(3,367,395-1,975,500-30,000-50,000)÷3=437,2 99,而非原告主張各應補償其585,300元整。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縱置被告等就損害發生無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論,因陳兩成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原告等所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酌減賠償金額始為適當。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陳兩成與原告楊素卿係夫妻,原告陳思瑋及陳怡君為該二人之子女。又陳兩成自87年7 月2 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迄至其死亡時,薪資為每半月領取乙次,分別採匯款及工地發放之方式處理。 ㈡茲因被告公司承攬訴外人永豐公司之系爭工程,遂指派出其所屬僱用之勞工(包含陳兩成在內)前往設於高雄縣大樹鄉○○路112 之1 號工程現場進行安裝作業。又於系爭工程每日施工前,被告公司均使其所僱前往作業之勞工(包含陳兩成在內)簽署載有:危害因素為墜落,廠商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未完成禁止作業)為「1.施工架上或2 公尺以上高處作業之勞工需雙掛安全帶。…4.大開口需設置90cm以上護欄,小開口應設護蓋固定穩妥。5.移動式施工架頂需設護欄,每層有樓梯,四腳座要撐開。」、「個人防護工具:1.進入工地,勞工需戴工地用安全帽並扣帽帶、安全帶,安全鞋(絕緣),不合規定禁止進場。…」、「作業人員聲明與承諾:1.以上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本人已確實了解,並願遵守安全規則及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若因未遵守安全規定或為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致疾病、傷害、殘廢、死亡時,願自負全部責任。2.若發現安衛設施被拆卸或失效(不安全)時,應自行立即停止作業,並應報告雇主或現場主管人員,至改善完成,經現場主管確認許可,始可再行作業。」等語之「永豐能源汽機房、鍋爐區、變電站新建土建工程每日施工前危害因素及安全告知單」。 ㈢時任裝配作業領班之陳兩成於99年1 月4 日上午8 時許前往上工後,帶領其小組成員即訴外人林志忠、黃宇森上至系爭工程工地5 樓,並交代渠等於該處從事爐膛後牆管排拉開作業,隨後陳兩成即前往上面樓層,惟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林志忠、黃宇森於操作吊鏈將爐膛後牆管排拉開時,突然聽聞巨響後抬頭往上望,發現陳兩成自約7 至8 樓高處垂直墜落至1 樓地面,經工地人員通知救護車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12時許因全身多重外傷、氣血胸等傷害直接引起死亡。 ㈣嗣上開事故發生隔日即99年1 月5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即派員前往檢查,並作成該所99年2 月26日南勞檢營字第0991002183號函所附永豐公司「久堂汽電共生專案之汽電鍋爐設備工程」之事業單位承晉公司所僱用勞工陳兩成發生墜落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其內容載以:「一、事業單位概況:(發生職業災害之事業單位,即被告承晉公司)…事業單位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及概況:1.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黃清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 安基甲業主管字第39619 號),未向檢查機構報備。…3.自動檢查計畫及自動檢查:未訂定、未實施。…5.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執行:未訂定、未執行。負責人(被告黃注細)->工地負責人(林木川)->業務主管(黃清祺)->勞工(陳兩成等)」、「四、罹災者概況:…陳兩成…㈨(九)罹災程度:死亡。㈩)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於96年6 月2日接受6 小時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六、災害概況:…㈢陳兩成墜落前工作位置為位於約37公尺高度之流體化床鍋爐之一次過熱器屋頂,流體化床鍋爐之一次過熱器屋頂四周邊緣未設置護欄亦未設置安全母索(如照片6 及照片9 )。㈣陳兩成墜落前有配戴安全帽,身上有配戴腰繫型安全帶(依據目擊者黃宇森口述)。…㈥流體化床鍋爐之一次過熱器管排屋頂與11樓半作業平台護欄間距離約90公分,兩者間未設置適當之通道(如照片9 )。㈦流體化床鍋爐之一次過熱管排屋頂與11樓半作業平台之高差為74. 9 公分,管排屋頂與11樓半作業平台護欄上欄杆之高差為48. 1 公分,管排屋頂與省煤器出口給水管之高差為82.6公分(如附圖1 )。」、「七、災害原因分析:…陳兩成於距地面約37公尺之流體化床鍋爐之一次過熱器管排屋頂從事放樣用之水線拆除。因該管排屋頂四周未設置護欄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管排屋頂與11樓半作業平台間亦未設置適當通道,致陳兩成於拆除水線後欲自管排屋頂跨越省煤器出口給水管上方或穿越該管線下方到11樓半之作業平台時,不慎自管排屋頂與11樓半作業平台間約90公分之開口墜落至地面,導致傷重死亡。綜上所述,本次災害發生之可能原因如下:㈠直接原因:自高度37公尺之流體化床鍋爐之一次過熱器管排屋頂與11樓半之作業平台間開口墜落。㈡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1.於高度37公尺之流體化床鍋爐之一次過熱器管排屋頂從事作業,未於該處設置護欄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2.於橫隔流體化床鍋爐之一次過熱器管排屋頂與11樓半作業平台間,未設置扶手、踏板、梯等適當之通行設備。㈢基本原因: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語。 ㈤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陳兩成之死亡事故為職業災害,並應由被告承晉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又陳兩成係於47年4月3日出生,於職業災害發生時為52歲;且於職業災害發生前6 個月之薪資,其中3 個月即98年7 月份、8 月份、9 月份之薪資各為68, 000 元、89,135元、63,295元。故被害人陳兩成之平均薪資如加計差旅費為82,920元,如果不加計差旅費為74, 831 元。 ㈥原告於上開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業已領取勞工保險之理賠金1,975,500 元;另原告楊素卿曾收受被告承晉公司先行給付之部分職災補償金5萬元及3萬元,並經雙方書立承晉公司慰問金(部分職災補償金)簽收單乙紙,及經原告所不爭執在執為證,參本院卷第9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注細與被告承晉公司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即被告二人是否有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提供必要之防護措施?若有不作為,此與陳兩成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之存在?被害人陳兩成對於系爭死亡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⒉原告楊素卿是否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其計算之基數為何?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⒊原告等人可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㈡職業災害部分: ⒈被害人陳兩成於被告公司之平均工資為何?是否得加計「差旅費」? ⒉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多少金額之職業災害補償?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經查,參酌前開職災報告書就災害發生之經過:「..... 因該作業現場缺少放樣用之水現,故罹災者即陳兩成前往管排屋頂…將原設置於屋頂管排集箱放樣水線拆除,並經由現場罹災者墜落後倒臥處及倒臥處附近留有一捆水線研判,應為罹災者將水線拆除後欲自流體化床鍋爐之一次過熱器管排屋頂跨越省媒器出口給水管上方,不慎自管排屋頂與11樓半作業平台間約90公分之開口墜落至地面…」等語(參本院卷第12頁),此核與案發當時正在系爭工地現場11樓半工作之證人王長雄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有看到被害人正向11樓半,走過去就跨過護欄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足認被害人確係在自管排屋頂處欲跨越省媒器出口給水管上方,不慎自管排屋頂與11樓半作業平台間約90公分之開口墜落至地面,且被害人前往該處,確為其當日工作所必需。 ⒉再上開職災報告書雖記載被害人於墜落前有配載安全帽,身上並配載腰繫型安全帶,且該記載之依據係來自同在該處工作之員工黃宇森之口述(參本院卷第13頁);然查,於案發當日同在系爭工作場所4 、5 樓工作並有目睹被害人部分墜落過程之證人林志忠、黃宇森及證人王長雄,均到庭證稱其等並未見到被害人身上有腰繫型安全帶,僅有載安全帽(參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第149 頁背面、第150 頁背面),故足認被害人於案發時確有載安全帽無誤,但其身上並無腰繫型安全帶。證人黃宇森於勞檢所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應係為方便被害人之家屬領取災害補助所致,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二人雖一再主張公司平時均有做勞工安全衛生之教育,督導員工在工作時,應載安全帽及安全帶,且系爭工作場所12樓處亦設置有穿越之走道,更架有護欄,另有安全繩等設施,已足以防止勞工有墜落之意外發生等語;惟查: ⑴證人林志忠已到庭證稱,被告公司並未在11樓處設置跨越管排屋頂至工作平台間之通道,但在12樓有設置,如果要自11樓半之管排屋頂前往工作平台,就應載腰繫型之安全帶(參本院卷第172 頁至173 頁),由此可認被害人確實捨棄被告公司原已設置好之通道不行,而逕自於11樓半處跨越管排屋頂與工作平台間之區域,且未繫上腰繫型之安全帶,可認被害人該部分舉動確有疏失,且與其最後發生墜落而致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而與有過失。 ⑵再查,證人林志忠雖亦證稱系爭工作場所在4 、5 樓處,確有鋪安全網,但是被害人墜落的區域因空隙太小而未舖設,即便是同一位置在4 、5 樓之區域,也是沒有舖設(參本院卷第173 頁),被告亦自承只有在特定工作區域範圍內才有設置安全網(參本院10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是可認被告公司確實在系爭工作場所並無全面性設置安全護網,尤其是被害人墜落之區域。而所謂安全網之設置,雖不應要求業主在每一樓層樓均需全面設置,然仍應在每隔數層樓間之相當之樓層廣為增設此等最能防止勞工發生墜樓意外之防護安全網,且設置時,應盡量全面性,而非特定區域。因為在人員墜落之過程中,並非一定垂直下墜,可能因為各種因素或在墜落間碰觸任何物品,或因腰繫之安全帶與固定處之拉扯,而產生下墜角度之變化,故一定要全面性之安全網始能有效地在各種人員不慎發生墜樓意外時,做到傷害防堵或減低傷害之情況。況參以被告所提出被害人墜落處之照片(參本院卷第38頁),可見在該照片右下角處,即拍得該工作場所所架設之白色通道,證人林志忠亦證稱該通道是給人站的,護欄即為一旁灰色一根之鐵管,而系爭12樓之通道則是二根鐵管,但下方有圍住(參本院卷第173頁)等語 ,由此可知不論是設置在12樓之通道,或如上開照片所示之通道,均為非常簡易型之設置,根本無法免除行走於上之勞工產生墜落之危險,更可證明前述全面型安全護網設置之必要性,可認該部分確有安全設施設置之疏漏,且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規定,前揭職災報告亦同此見解(參該報告第6頁第7點,即本院卷第13頁背面),該疏失更與被害人墜樓後所生死亡之意外,有因果關係。 ⑶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固依上開事實,主張被告承晉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被告公司為法人,無為侵權行為之能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承晉公司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參照前開立法目的,則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經營負責人,應指事實上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蓋使事實上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受同法之規範,方足以達到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本件原告受傷之時,被告黃細注為被告承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黃注細即為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即應負責防止職業災害,然被告黃注細未為提供上述安全護網,則被害人之繼承人即原告自得主張被告黃注細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承晉公司,即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黃注細連帶賠償損害,該部分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注細執行被告承晉公司之業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害人之繼承人即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後: 扶養費部分: 按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義務之發生,需權利人有扶養必要狀態,義務人有扶養可能狀態。而不能維持生活,主要是指資產,而無謀生能力,係指其勞動能力。經查,原告楊素卿為被害人陳兩成之配偶,於50年7 月25日出生,於被害人受有系爭死亡事故時,為48歲,依卷附之98年臺閩地區女生簡易生命表,原告楊素卿當時尚有餘命36.07年,而被害人為47年8 月15日出生,於受有系爭死亡事故時,為51歲,依卷附之98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被害人當時尚有29.41年,是 原告楊素卿在請求扶養費用時,即應以較短之被害人餘命為依據,而原告楊素卿僅起訴請求23年之扶養期間,顯未逾上開年限,自屬有據。再原告楊素卿目前無業,為家庭主婦,其名下雖有一幢房屋及二筆土地、一輛87年出廠之車輛(參卷附第96頁以下之所得報稅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冊),顯非富有,房地亦僅供自住,亦無法以此維持生活,是顯有受扶養之必要。再按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故被害人陳兩成本應與原告楊素卿之二名子女即另二名原告陳思瑋、陳怡君共負扶養原告楊素卿之義務,是在審核原告楊素卿所能請求之扶養費用時,即應將另二名扶養義務人列入參酌。另依行政院主計處98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則為 17,668 元,一年即為212,016元,此金額雖不完全等同被害人陳兩成、陳思瑋、陳怡君扶養楊素卿之實際合計金額,其扶養程度可能逾越或不足,然該金額既係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支出金額,自得作為本件計算扶養費之基準。基此,原告楊素卿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1,101,07 4元{計算式為:[212016*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3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3(受扶養人數)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一再主張原告楊 素卿無受扶養之權利及以免稅額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顯非有據。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楊素卿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陳思瑋、陳怡君為被害人之子女,主張其等因被害人之死亡,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害,爰各請求18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本院審酌被害人於事發時,擔任被告承晉公司之裝配作業領班,案發前之平均薪資不含差旅費為74,831元、含差旅費為82,920元,而被告黃注細為被告承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承晉公司乃係從事各式機械製造、修配、保養等業務,公司內之勞工人數合計為71人,有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有系爭職災報告附卷可參,再審酌被害人因此墜樓意外而生死亡之結果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80萬元,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150萬元,始為允當。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民法第217 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經查,被害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一情,誠如前述,而原告3 人雖非直接被害人,惟依衡平原則,就被害人之過失亦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就被害人因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應與被害人同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二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從而,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原則,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⑴原告楊素卿部分為1,820,752 元{(1,101,074+1,500,000 )×70﹪=1,820,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原告 陳思瑋、陳怡君部分均各為1,050,000元(1,500,000 ×70% =1,050,000 元)。再因勞保單位已先給付原告3 人1,975,500元及被告公司在事故發生後已先行給付原告3 萬元及5 萬元,合計共2,055,500 元(每一原告平均各受領685,167 元),該等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準此,本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楊素卿1,820,752 元部分,扣除其已受領之上開給付685,167 元,即應再連帶給付1,135,585 元;應連帶各賠償原告陳思瑋及陳怡君1,050,000 元部分,扣除2 名原告各自受領給付685,167 元部分,被告即應再連帶給付2 名原告各364,833 元。原告等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職業災害補助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至省略)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此為勞動基準法第59第4 款所明定。然何謂「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中並未見規定,僅勞工安全徑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定義雖係專就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特殊考量,尚難認為係職業災害之一般定義,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是查,本件被害人因於該工作場所現場缺少放樣用之水線,始成前往管排屋頂,將原設置於屋頂管排集箱放樣水線拆除,並在水線拆除後欲自流體化床鍋爐之一次過熱器管排屋頂跨越省媒器出口給水管上方,始不慎自管排屋頂與11樓半作業平台間約90公分之開口墜落至地面,業如前述,此自屬原告因執行職務所發生之死亡,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是因本件係職業災害,原告依前揭法文意旨,請求被告承晉公司給付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即屬有據,足堪認定。至該部分請求之對象,係指雇主,僅為被告承晉公司,被告黃注細雖為承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不負該部分給付之責,故原告認被告黃細注亦應給付該部分補償費,顯屬無由,應予駁回。 ⒊再原告主張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平均工資(含差旅費)為82,920元,亦不否認不含差旅費之工資為74,831元,此亦為被告承晉公司所不爭執,可資確信。再參以被害人於案發前6 個月之薪資明細(參本院卷第16頁、46頁、63頁、第132 頁),可知被害人所領取之差旅費為經常性之給與,且被告公司既係經營各種機械製造及修配,而被害人復為裝配作業之領班,自須經常性出差,故該差旅費確為被害人勞務之對價,而應為工資之一部分,是被害人於案發前之平均薪資,即應包含差旅費在內,而為82,920元。準此,原告3 人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該部分之補償費3,731,400 元(82,920元×45=3,731,400元),再因勞保單位已先給付原告3 人1, 975, 500元及被告公司在事故發生後已先行給付原告3 萬元及5 萬元,合計共2,055,500 元(每一原告平均各受領685,167 元),該等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3 人請求被告公司就該部分給付1,675,900 元(3,731,400-1,975,500-30, 000-5 0,000=1,675,900 ),每人為558,633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告三人各請求被告承晉公司給付該部分558,6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又上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與職業災害補助,雖可合併一同起訴,但請求之金額非可合併計算,故原告等人將其等所各自可請求之金額予以合計,應非適法,附此敘明。 六、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承晉公司就前開2 項給付,如就其中1 項為給付,則另一項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靜梅 附表: ┌──┬───────────────────────────────────┐ │ │被告承晉工業有限公司、黃注細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素卿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 │ 一 │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 │之利息。 │ ├──┼───────────────────────────────────┤ │ │被告承晉工業有限公司、黃注細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思瑋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捌佰│ │ 二 │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 │息。 │ ├──┼───────────────────────────────────┤ │ │被告承晉工業有限公司、黃注細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怡君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捌佰│ │ 三 │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 │息。 │ ├──┼───────────────────────────────────┤ │ │被告承晉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楊素卿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陸佰參拾參元,及│ │ 四 │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五 │被告承晉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思瑋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陸佰參拾參元,及│ │ │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六 │被告承晉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怡君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陸佰參拾參元,及│ │ │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七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原告楊素卿、陳思瑋、│ │ │陳怡君,如各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新臺幣壹拾貳│ │ │萬壹仟元,為被告承晉工業有限公司、黃注細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承晉│ │ │工業有限公司、黃注細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新臺幣參拾陸│ │ │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各為原告楊素卿、陳│ │ │思瑋、陳怡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 八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即附表編號四、五、六部分),原告楊素卿、陳思瑋、│ │ │陳怡君,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承晉工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假│ │ │執行;但如被告承晉工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陸佰參拾參元,各為原│ │ │告楊素卿、陳思瑋、陳怡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