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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高明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原告
林素蘭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被告
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台章
被告
呂芳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福公司)、呂芳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芳銀於民國84年2 月13日簽發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予原告,因被告呂芳銀未清償上開本票票款債務,原告乃持上開本票向 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鈞院於84年6 月23日以84年度票字第1576號裁定命被告呂芳銀給付原告票款1,200 萬元及利息,並負擔聲請程序費用,原告乃持上開裁定向 鈞院聲請對被告呂芳銀之財產強制執行,經 鈞院以86年度執字第431 號強制執行後,原告僅受償3,011,490 元,被告呂芳銀尚積欠原告8,988,510 元及自84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又依據被告呂芳銀與被告展福公司間於86年3 月1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雙方協議:就呂芳銀應分取下列土地產權先行登記展福建設(股)公司名義,…雙方結算分配完成後,應將下列土地產權(包括系爭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埔尾小段270-69、270-11、270-77、270-78、316-2 、336 地號等6 筆土地)過還被告呂芳銀所指定名義人,準此,該協議書之附表所示土地應歸被告呂芳銀所有,被告展福公司應依據該協議書內容,將該協議書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呂芳銀,惟被告呂芳銀遲不向被告展福公司請求過戶,致原告無法對上揭6 筆土地登記在被告展福公司所有而為強制執行,故被告呂芳銀迄今仍怠於行使其對被告展福公司依協議書所得主張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對被告呂芳銀之8,988,510 元債權及利息債權,爰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呂芳銀請求被告展福公司應將系爭6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芳銀所有等語,並聲明:被告展福公司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埔尾小段27 0-69 、270-11、270-77、270-78、316-2 、336地號等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芳銀所有。

二、被告展福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書狀及到庭所為陳述,辯稱:被告展福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台章對於被告呂芳銀勾結代書即訴外人武春生將公司放置於代書處之本件土地11筆之所有權狀過戶與羅玉柱,以躲避債權人及原告之追索乙事並不知情,被告展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與被告呂芳銀勾結,亦未知被告呂芳銀有積欠原告大筆債務。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呂芳銀應與被告展福公司結算被告展福公司之債務後,才得請求包括系爭6 筆土地在內共11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被告呂芳銀至今尚欠被告展福公司數百萬元債務,雙方也尚未結算分配完成,被告展福公司乃聲明保留結算分配之追討權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呂芳銀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陳述,辯稱:伊與被告展福公司之結算尚未完畢,且尚有對被告展福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台章及股東林淑津提起刑事侵占被告展福公司資產告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被告呂芳銀於84年2 月13日簽發1,200 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0 )乙紙予原告,因被告呂芳銀未清償該本票票款債務,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84年6 月23 日 以84年度票字第1576號裁定被告呂芳銀應給付原告1,20 0 萬 元及利息,並負擔聲請程序費用,原告再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呂芳銀之財產,經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431號強制執行後,原告僅受償3,011,490 元,被告呂芳銀尚積欠原告8,988,510 元及自84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有前開本票影本1 紙、本院84年度票字第1576 號 民事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 份、本院95年3 月15日桃院木執93年執四字第25369 號債權憑證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埔尾小段270-69、270-11、270-77、27 0- 78、316-2 、336 地號(其中226 地號為應有部分之2 分之1 )6 筆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應由羅玉柱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展福公司,並於97年5 月2 日登記完成,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7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次查:依被告呂芳銀、被告展福公司、陳台章、林淑津於86年3 月13日曾共同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之內容略以:「就呂芳銀應分取之土地(如附表)產權先行登記展福公司名義,向新竹企銀桃園分行辦理已出售土地塗銷,貸款擔保物減少,義務人名義變更及承受銀行貸款餘額1 億1 千萬元,並約定辦妥新竹企銀桃園分行一切有關貸款手續,呂芳銀應承受銀行貸款額5 千5 百萬元及已出售土地所得金額扣除應繳土地增值稅、應繳未繳稅金、利息及銀行貸款不足額及其費用等所剩餘額,『雙方結算分配完成後,應將系爭土地產權過還呂芳銀所指定之名義人』等,有上開協議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又系爭6 筆土地為前開協議書所約定移轉所有權之標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真實可信。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42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 號、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協議書既已約定:「就呂芳銀應分取之土地,產權先行登記展福公司名義,向新竹企銀桃園分行辦理已出售土地塗銷,貸款擔保物減少,義務人名義變更及承受銀行貸款餘額1 億1 千萬元,並約定辦妥新竹企銀桃園分行一切有關貸款手續,呂芳銀應承受銀行貸款額5 千5 百萬元及已出售土地所得金額扣除應繳土地增值稅、應繳未繳稅金、利息及銀行貸款不足額及其費用等所剩餘額,雙方結算分配完成後,應將系爭土地產權過還呂芳銀所指定之名義人」等語,則原告自應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前開條件業已成就,且債務人即被告呂芳銀有怠於向被告展福公司行使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呂芳銀已於86年5 月間將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羅玉柱,足認被告已經結算分配完成等語。經查被告呂芳銀雖曾於86年6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6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羅玉柱,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其2 人間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且被告呂芳銀、訴外人羅玉柱2 人並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是被告呂芳銀移轉爭6 筆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羅玉柱之行為雖經法院認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自始、當然無效,惟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協議書所指之前揭條件業已成就。易言之,被告呂芳銀得請求被告展福公司將系爭6 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須視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被告呂芳銀與展福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完成結算而定,況被告展福公司以被告呂芳銀依系爭協議書承諾須負擔公司帳5 千5 百萬元尚未給付等語,否認其與被告呂芳銀間之結算業已完成(見99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呂芳銀自承系爭協議書尚在結算等語,亦否認有結算完成情事(見99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呂芳銀與被告展福公司就系爭協議書約定尚未結算完成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自被告呂芳銀移轉上揭6 筆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羅玉柱等情即認有結算完成云云,不足採信。又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間業已結算完成,則被告呂芳銀因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即無請求被告展福公司將系爭6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其指定名義人之權利,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呂芳銀有怠於行使權利為由,代位行使被告呂芳銀之權利。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主張被告展福公司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埔尾小段270-69、270-11、270-77、270-78、316-2 、336 地號等6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芳銀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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