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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魏于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告
簡兆熙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告
邱垂進
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蔡惠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為經營廢布回收事業有資金週轉需求,即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嗣因本借款事件衍生糾紛,兩造遂於民國97年12月17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雙方同意以1,000 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以分期方式攤還該款項,除被告於簽立該和解書同時已給付原告50萬元作為第一期款,剩餘950 萬元,則分九期,自98 年1月17日起每月給付100 萬元(最後一期為50萬元),至清償完畢;惟若被告於攤還期間內有任一期款項未依約給付,則債務金額回復為原借款金額即2,000 萬元。詎料,於98 年1月17日屆至,被告並未履約給付第二期款,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猶未獲被告置理,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本件債務金額回復原狀,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0萬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 950萬元。

㈡被告辯稱系爭和解書上所蓋之印章,係原告自行以被告置放於原告處之印章蓋用云云,與事實不符: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系爭和解書上留存之印章及簽名均不否認其真正,卻徒稱係因於前將其存摺及印章交付予原告所致,此為被告一方說詞,且存摺及印章係個人重要物品,豈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與社會經驗不符,實不足採憑。另於鈞院刑事庭審理95年度訴字第2668號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中,被告斯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確實有積欠原告680 萬元等語,足證兩造間確有借貸行為存在,不容被告事後臨訟空言否認。

⒉參之系爭和解書上於各金額處均有蓋章,絕非原告可事先於空白借據上蓋章並套印可得,足徵該和解書上之被告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無疑。

⒊被告雖舉原告涉犯刑事重利等罪,而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10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518 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一事,欲證明系爭和解書並非其親簽云云,惟細閱上開判決書內容並未提及該和解書係偽造,且亦未曾查扣任何被告簽具之空白文件;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亦無就關於該和解書之論述,被告持與本件訴訟無關之該刑事判決書,辯稱該和解書係偽造,亦無足採憑,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之。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根本不可能以1,000 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且被告從未見過系爭和解書,遑論同意,該和解書顯係原告偽造(被告將另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原告依偽造之和解書請求被告償付借款並不合法。

㈡本件原告係於桃園龜山地區經營地下錢莊為業,本身除涉犯刑事重利罪,更經常以偽造文書、偽證、誣告等方式遂行其目的而觸犯刑罰,經法院判刑有罪之案件不勝枚舉(如鈞院93年度訴字第1090號涉犯刑事重利等罪、95年度訴字第2668號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案件)。而被告前於94年間曾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當時除被要求簽立數張本票,更要求在數張空白紙上簽名用印,嗣至95年間被告已陸續償還借款達400 餘萬元,然原告卻謂稱本金含利息共應償還680 萬元,經被告拒絕給付後,原告(及其母親簡王玉梅)竟陸續持偽造之借款契約書、收據及債權債務切結書,上載被告向簡王玉梅借款2,000 萬元等情,逕對被告興訟請求(即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6 號、97年度重訴字第139 號),於查無實據後,復又撤回起訴。豈料,原告於今又故態復萌,利用當初被告向其借款時所簽具之白紙及置放於原告處之存摺及印章,事後偽造和解書內容,並以其與被告已達成和解為由起訴對被告請求償還債務,實屬其慣用之犯罪手法,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另被告自94年7 月間起至95年1 月間止,先後向原告及其配偶周承賢借貸時,每次均應其2 人要求,在若干空白A4紙張上簽入被告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情,歷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266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審認屬實,可知系爭和解書確係原告偽造無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簽立日期為97年12月17日之系爭和解書,其上被告之簽名為被告親簽,其上蓋用印章為被告所有,此有該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

㈡原告曾就系爭借款債務於98年2 月5 日以龜山民安街郵局第00013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其後被告隨即於98年2 月9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0223 號存證信函回覆,否認系爭借款債務存在,有該2 件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頁及被證9 )。

㈢原告曾因涉犯刑事重利罪、偽造文書、偽證等罪行,陸續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90號、95年訴字第2269號、95年訴字第2668號、97年度訴字第20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518 號、96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97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等刑事判決有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見被證1、2 、4 、5 、7 及本院卷第71至115 頁)。

四、觀諸兩造上開主張及抗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和解書是否為被告所同意簽立,抑或為原告所偽造。經查:

㈠本件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並應原告之要求,在若干空白A4紙張上簽入被告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被告並曾交付印章予原告,但未授權原告蓋用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原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中認定綦詳,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且利用現今之電腦文書編輯科技在被告簽入自己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之空白A4紙張上套印和解書內容,再於其上載有金額處蓋用被告交付之印章而製成系爭和解書,實屬易事,是被告抗辯系爭和解書係原告所偽造乙節,即非無據,因之,原告縱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亦難遽以認定被告就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而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書係為解決其與被告間2,000 萬元之借款紛爭所簽立,但依民法第474 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或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所主張之2,000 萬元借款債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業已交付2,000萬元予被告,兩造間確已成立2,0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在本案中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交付2,000萬元予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被告向其借款2,000 萬元之借據、本票或其他得以證明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證據,因之,原告空言兩造間存有2,000 萬元之借款糾紛,實無足採。此外,依系爭和解書所載「一、有關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9 號清償債務事件,所涉及之債務問題,甲、乙雙方同意以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之金額和解」等內容觀之,原告所主張之2,000 萬元借款紛爭,應係指其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9 號清償債務事件中請求被告清償之2,000 萬元債務,而原告於該訴訟中所提出之證據實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被證2 之借款契約書及被證3 之收據,惟該等借款契約書及收據均為原告所自行套印偽造,且有持被告所交付但未予授權蓋用之印章蓋印其上之盜用印章情形等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刑事案件中認定無訛,益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2,000 萬元之借款糾紛一事,並非事實。

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2,000 萬元借款糾紛云云,既非可採,則原告主張其因該2,000 萬元之借款糾紛而與被告簽訂和解契約,自亦難信屬實。況原告於本案訴訟前,曾分別以其本人及訴外人簡王玉梅之名義向被告起訴請求清償2,000萬元之債務,而被告不僅在各該案件中均堅決否認有向原告或簡王玉梅借款2,000 萬元之事實,且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案件之一審法院審理該案件(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68號刑事案件)時,亦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本件訴訟被證2 之借款契約書及被證3 之收據等文件均係原告所偽造等語,而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68號刑事案件業於97年8 月15日宣判,判決書中已認定該等借款契約書及收據均為原告所偽造無訛,衡諸常情,被告所抗辯借款契約書及收據為偽造之事實既經法院確認無誤,被告理應更堅信原告對其所提起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9 號民事清償債務事件將遭法院駁回原告之起訴,豈有於97年12月17日又於訴訟外與原告達成和解之理?酌此情,更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云云,全屬子虛。

㈣至被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68號刑事案件96年2 月13日審理時固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本來想找一位朋友,該朋友是以前李鎮楠的秘書,是我父親叫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之後我們結算到底我欠多少錢,後來算一算是680 萬元,我記得我是欠簡兆熙580 萬元,但他說我欠他680 萬元」等語,惟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時僅自認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並抗辯已為清償,則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中之陳述,顯非對本案訴訟之自認,且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中所稱之借款債務,原告究實際交付被告多少款項,及各該款項是否業已清償等內容,被告均未為進一步之說明,本院實難將該筆錄之內容採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更何況本件原告係以和解契約為其請求權之基礎,而系爭和解書係原告所偽造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記載之內容本於和解契約之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依該和解契約給付1,950 萬元,自屬無據,因之,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之內容,縱有涉及兩造間其他民事法律關係之糾葛,亦與本件訴訟之勝敗無涉,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內容給付1,9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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