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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酌減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告
連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惠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
被告
工處
法定代理人
高建群
訴訟代理人
吳 麒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繕載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施工處;訴訟標的金額欄則記載為新台幣(下同)11,268,006元,與訴之聲明金額11,268,000元有異。嗣原告於民國99年7月5 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二狀將上開被告姓名及訴訟標的金額欄分別更正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及11,268,000元,並表示更正前之金額係誤載,而兩造於本院99年9 月8 日審理時,對於被告名稱依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之記載,應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與契約所載「台灣電力公司北部施工處」雖有不同,但無礙於二者同一性,並無爭執,是原告所為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見本院卷第144 、161 、162頁)。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承攬被告數項工程,其中大潭發電計畫接待中心工程(下稱系爭接待中心工程)於94年8 月5 日簽訂合約,契約總價為46,000,000元(承攬金額43,809,524元、營業稅額2,190,476 元),結算總價為48,572,517元(原證1、4);大潭發電計畫餐廳及運維設備間增設雨庇及遮兩棚等工程(下稱系爭雨庇及遮雨棚工程)於95年1 月4 日簽訂合約,契約總價為10,340,000元(承攬金額9,847,619 元、營業稅額492,381 元),結算總價為9,507,363 元(原證2、5);大潭發電計畫行政區景觀、植裁綠化及生活區隔離綠帶工程(下稱系爭景觀植裁工程)於93年11月25日簽訂合約。嗣原告承接上揭工程施工後,因受其他廠商財務危機所拖累導致工程延誤,雖均已全部驗收完竣,然遭被告逾期罰款,其中系爭接待中心工程於94年8 月15日開工,預定於95年7 月21日完工,實際於97年7 月4 日完工,遲延天數489.5 天,以每天50,000元及契約總價20%之違約金上限計算,逾期罰金為9,200,000 元;系爭雨庇及遮雨棚工程於95年l 月16日開工,預定於95年6 月25日完工,實際於96年11月6 日完工,遲延天數335.5 天,以每天8,000 元及契約總價20%之違約金上限上限計算,逾期罰金為2,068,000元,合計1,126,800元(9,200,000 元+2,068,000 元)。系爭景觀植栽工程則因遲延54天,以每天5,000元計算,遭罰270,000元。

㈡、按系爭接待中心工程及雨庇及遮雨棚工程契約第18條第l 、2 項約定「本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乙方(即原告)應照下列規定支付甲方(即被告)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其金額在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規定如下:詳投標須知五、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1、33頁),由此約定可知本件兩造間約定逾期違約金業已明定為民法第250 條第1 項所稱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係用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給付之金錢,故其前提必須債權人確實因債務人有符合約定之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此即損害賠償法中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故債權人須舉證債務人有符合約定之債務不履行事由,且債權人受有損害,是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主張逾期罰款,即應舉證證明原告有符合約定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及其受有損害。況且法院實務審酌遲延違約金之責任時,遲延給付所負之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遲延完工期間遭受具體重大損害,或其餘人力或物力等經濟上之支出,亦即實際所受之損害額後,債務人始有賠償違約金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接待中心工程、雨庇及遮雨棚工程及景觀植栽工程僅係美化環境或便利周邊設施,顯非大潭發電廠核心工程,對整體發電計畫工程並無影響,雖原告有遲延完工之情形,然實際上並未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損害依據或證明。復以,被告所屬系爭工程並非交易或營利事業單位,即使原告如期完工亦無其他商業利益可得期待,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驗收完竣交付予被告,然被告收受系爭工程後,迄今亦未加以使用,益證本件原告逾期完工並未對被告造成任何損害,是被告於原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11,538,000元之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返還。

㈢、退步言,原告雖未能按照兩造契約預定工期完工,惟實因受其他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牽連所致,然原告遭此巨變仍戮力完工,復遭被告開罰達逾期罰金上限之鉅額違約金,誠屬過高,縱認應予課罰,亦懇請斟酌被告並未受有實際損害且系爭工程之遲延並未影響大潭發電計晝整體之進行,及原告之可責性較低等情狀,予以酌減本件違約金。蓋當事人以契約預定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即支付違約金,然債務人已為一部之履行時,如仍照約支付違約金,則債務人備受不測之損害,殊失情理之平,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以期公平之結果。基此,如債務人已為一部之履行時,尚得依法按其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而本件工程原告已戮力全部完工,則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更應予以酌減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復以,本件原告並非故意遲延工期,實係原告擔任關係企業嘉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晟公司)之承攬工程連帶保證人,因嘉晟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拖累原告(原證8 至12),致原告於94年底至95年間無力對已得標工程進行施工,嗣經原告到處籌款使得以繼續施工完成系爭工程,由此可知系爭工程之停工實無可歸責於原告。況且,倘原告於當時退出系爭工程之施作,固需依約付損害賠償責任,但被告亦因此將蒙受重新招標、工期拖延及物價調整等損害,而原告本於誠信仍戮力完工,益可證原告實已盡最大能事履行合約並降低事件影響。再者,就系爭景觀植裁工程部分,兩造於95年8 月10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經調解成立合意終止合約時,被告業承諾不再計罰(原證7)。

㈣、又衡酌原告完成系爭接待中心工程、雨庇及遮雨棚工程所得之預期利潤,及因遲延完工而遭被告課罰之違約罰款,再與上揭工程兩造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數額相比,顯不成正比,而依仲裁實務認定,除被告確已因原告之逾期完工受有高於履約保證金數額之損害外,自應以履約保證金之數額為逾期違約金之上限。查原告倘若於因資金調度因素而遲延系爭工程時即中途退場,被告僅係能沒收履約保證金共計4,800,000 元(原證13。不含系爭景觀植栽工程之2,500,000 元),並向原告請求另行發包完成工作所增加之費用方式彌補損害,然原告基於誠信仍將上揭2 項工程完成,卻遭被告課罰逾期違約金共計11,268,000元,即逾履約保證金甚多,足見原告並非貪圖取回履約保證金,始在資金調度困難下努力完成系爭工程,如任由被告課以如此高額違約金,顯非事理之平,除被告確因原告之逾期完工受有高於履約保金數額之損害外,自應以履約保證金之數額為逾期違約金之上限。再者,依96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一般土木工程之淨利率為9 %(原證14),亦即原告承攬上開工程可預期之淨利為營業收入之9 %,約為4,829,102 元(《43,809,524元+9,847,169 元》×9 %=4,829,102 元),除與上開履約保證金數額相當外,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 條約定「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契約總價20%為上限」,則系爭接待中心工程及雨庇及遮雨棚工程逾期違約金之計罰已達上限即契約總價之20%,原告繼續完成上揭工程已無可能獲得預期之淨利,惟原告仍繼續完成該工程,益證原告實已盡最大之能事履行合約義務並降低事件影響。

㈤、綜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若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業於起訴狀中自認承攬被告工程有遲延完工之事實,且其遲延完工天數少則與原定工期相當,多則竟逾原定工期之1.5 倍,遲延工期均甚長,而被告依兩造契約訂定以契約總價20%作為逾期罰款上限,自屬己限縮違約金數額,且依兩造契約第18條第1、2項約定,逾期罰款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被告自毋須舉證具體損害金額。蓋違約金之種類因其性質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關於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即係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額,或為賠償總額或為最低賠償額,經當事人於損害發生前預先約定者。約定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者,就違約金之多寡,恒因損害係因給付不能、遲延給付抑或不完全給付所生者而異,而既經約定有違約金,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額數與債權人實際損害顯當懸殊,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應由債務人就債權人所受損害究有若干,負舉證責任,反之,就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債權人則不得證明實際所受損害額多於違約金額,請求按所受損害賠償。又原告所引用之附件1 亦載明關於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債權人須舉證債務人有符合約定之債務不履行事由,且債權人受有實際損害而已,債權人毋須舉證證明其所受實際損害數額(見本院卷第88頁)。

㈡、按前開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於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得不待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是以債權人不得因證明實際所受損害多於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按損害賠償額;債務人亦不得因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減免賠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債務人就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不得主張債權人未受損害而請求減免賠償,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證明受有具體損害云云,顯有錯誤。況且,原告所承攬之上揭工程雖屬發電廠房之週邊設備,與電廠發電運轉並無直接影響,但接待中心工程係專設接待民眾來賓,使能了解電廠運作及與民眾溝通之重要場合,如能早日完成發揮宣導公司營運及電廠特性功能,將可增進社會各界對建廠工作的瞭解,化解建廠阻力;遮雨棚雨庇之修繕對員工於雨天時進出餐廳用餐可免受雨淋之苦;植栽綠化工程能早日完成,對被告廠區之整體景觀亦有發揮美觀功效,並可減少裸露地面塵土飛揚,維護廠區環境品質並降低環境維護費用,顯見被告亦確因原告之遲延完工而受有損害無疑。退步言,若依被告所主張其遲延完工部分因非屬發電廠房之直接設備,其遲延並無造成被告損害,則原告無論工程再延遲若干時日,亦毋須負擔逾期罰款責任,顯非事理之平。

㈢、至於,原告主張法院實務審酌違約金責任時,均要求債權人舉證證明受有損害云云,並引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然綜觀該全文意旨,其需審酌債權人有無積極損害或消極損害,乃在法院欲適用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時方需考量,而非債權人需證明其損害,原告對此顯有誤會。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照)。蓋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固有使司法審查機制介入而適度調整契約自由流弊之功能,然應力求契約自由與契約正義兩者間之調和,縱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高於當事人所受實際損害,若於契約正義無礙而非顯失公平時,不宜僅因一造當事人所受損害低於違約金之數額,即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是於調整契約自由時,不得過度干預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忽略契約正義而與契約惡意違反者獲利之空間,流於變相鼓勵違約人。查本件原告依公開招標程序標得系爭工程,其於公開招標之初即對工程期限及條件經契約公告程序而知之甚詳,則其欲利用司法機制以達套利目的甚明,又現今社會對違約金之約定常按千分之1 計算,甚或超過千分之1 ,而違約金之上限亦常在工程契約總價之30%,故本件系爭工程之違約金約定為契約工程總價之千分之1,違約金罰款上限為工程契約總價之20%,自無過高可言。

㈣、至於,本件以工程契約總價20%作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上限標準是否過高乙節,按諸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現實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承攬營造工程為業,具有相當營造知識,本於自由意識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與被告地位相當,原告從未主張及舉證雙方有何訂約地位不相當、契約資訊不對等相關情事,僅空言泛稱違約金標準過高云云。故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尊重契約雙方對於違約金之約定,則本件兩造約定逾期違約金以工程契約總價之20%為標準,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況且,原告遲延工期日數超過原訂工期日數1 倍有餘,遲延情形實屬嚴重,另於本件起訴前,原告曾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委員亦認本件工程逾期天數達所定履約期限70%以上,顯無再予酌減之空間(被證1 )。復以,原告亦自認其遲延原因乃係擔任訴外人嘉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或第三人之債務不履行所致之資金調度問題,惟均與被告無涉,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伊先後於94年8 月5 日及95年1 月4 日與被告簽定契約,承攬系爭接待中心工程及系爭雨庇及遮雨棚工程,承攬總價(含追加減工程部份)分別為48,572,517元及9,507,363 元,前開工程先後於94年8 月15日及95年1 月16日開工後,預計分別應在95年7 月4 日及95年6 月25日完工,然實際分別至97年7 月4 日與96年11月6 日完工,總計前開工程各逾期489.5 日及335.5 日完工。被告就系爭接待中心工程部分,要求原告給付9,200,000 元違約金(即每日以50,000元計,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就系爭雨庇及遮雨棚工程則要求原告給付2,068,000 元違約金(即每日以8,000 元計算,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原告業已如數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接待中心工程合約、雨庇及遮雨棚工程工程合約、接待中心工程驗收證明書、雨庇及遮雨棚工程驗收證明書、預埋鐵件工程合約書及追加明細表、鋼板門工程合約書及追加明細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施工處97年11月10日D 北施字第09710001931 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施工處工期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9頁、52至56頁、83至87頁、118 至121 頁),自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前開二項工程逾期違約金總數高達11,268,000 元(即9,200,000 +2,068,000 =11,268,000)顯然過高,而依民法第252 條請求法院予以酌減,被告應依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前開違約金是否確實過高而應依法予以酌減。

五、經查:系爭接待中心工程及雨庇及遮雨棚工程契約第18條第l 、2 項均約定:「本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乙方(即原告)應照下列規定支付甲方(即被告)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其金額在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規定如下:詳投標須知五、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1、33頁)。是以,本件兩造關於前開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其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於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得不待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是以債權人不得因證明實際所受損害多於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按損害額賠償;債務人亦不得因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減免賠償。惟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數額有否過高,應就債務人如期履行契約,債權人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其衡量標準,並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負舉證責任,否則不得向伊請求違約金云云,並不足採。

六、再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分為懲罰性質及損害賠償預定性質,性質究屬何者,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約定者,則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參)。惟此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可參)。

七、原告雖主張其就前開工程違約之情節尚非嚴重,於被告所生損害非重,然查,依據系爭接待中心工程契約之約定,該工程履約期限為自開工日起300 日曆天,本應於95年7 月21日完工,然遲至97年7 月4 日始竣工,扣除期間不計入工期之39.5天及不計違約金之225 日曆天,原告總計遲延489.5 日曆天,是系爭接待中心工程實際施工日數為契約期限之2.63倍【即(300 +489.5 )÷300 =2.63】,亦即其遲延日數達原訂工期之1. 63 倍;又依系爭雨庇及遮雨棚工程契約之約定該工程履約期限為自開工日起160 日曆天,本應於95年6 月25日完工,然遲至96年11月6 日始竣工,扣除期間不計入工期之10.5天及不計違約金之153 日曆天,原告總計遲延335.5 日曆天,是系爭雨庇及遮雨棚工程實際施工日數為契約期限之3.1 倍【即(160 +335.5 )÷1600=3.1 】,亦即其遲延日數達原訂工期之2.1 倍,其遲延之情況並非輕微,至原告辯稱工程遲延係因其擔任關係企業嘉晟公司之承攬工程連帶保證人,以致財務遭該公司拖累無力進行施工所致,然原告此部份辯解即便屬實,亦係其與嘉晟公司內部之債務關係,其於擔任該公司連帶保證人時本應衡量風險與自身之財務狀況,自難以其與第三人間之金錢往來狀況,作為其對於被告未能如期履約之正當事由,苟因原告本身評估之錯誤以致財務陷入困境無法如期將系爭工程完工,自屬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停工以致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並不足採。

八、至原告另依96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主張一般土木工程之淨利率為9 ﹪,原告承攬上開工程可預期之淨利僅4,829,102 元,逾期違約金之計罰已達契約總價之20﹪,原告繼續完成上揭工程無可能獲得預期之淨利卻仍繼續完成該工程,足見原告實已盡最大之能事履行合約義務等語,然前開同業利潤標準係稅捐機關為課稅之目的估計所得之用,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既未保證獲利,自難爰引前開計算方式估計原告應可獲利若干。況依原告所主張之方式計算,不論遲延天數若干,原告就系爭工程均應有所獲利,顯有違常理。況且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成本若干等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從而無法計算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獲利若干,進而無從判斷原告是否果真如其所言若給付前開違約金即不敷成本,是單就前開同業利潤標準亦難認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至原告又以系爭接待中心工程、雨庇及遮雨棚工程僅係美化環境或便利周邊設施,並非發電廠核心工程,主張該工程遲延對整體發電計畫工程並無影響,故未造成被告之損害云云,然系爭工程之遲延善否造成被告損害,並非徒以工程名稱及性質為斷,應審酌工程遲延本身之嚴重程度,原告就系爭接待中心工程及雨庇及遮雨棚工程遲延程度非輕,業如前述,被告主張伊因此受有損害,並非無據,原告徒以工程名稱及性質主張該工程之遲延不會造成損害,難認可採。

九、綜上,原告既有逾期完工之事實,被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對原告處以逾期罰款。而兩造對於系爭接待中心工程及雨庇及遮雨棚工程有關逾期罰款之約定,分別係約定每逾一日曆天分別應罰50,000元及8,000 元,原告逾期天數各係489.5 天及335.5 天,惟依據前開標準計算,逾期罰款分別為24,475,000元與2,684,000 元,均超出系爭契約及政府採購法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第2 項所定契約價金總額20% 之罰款上限,故被告以各該契約總價金額20% 計算逾期罰款總額,相較於原告實際違約天數,當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佐以原告就系爭工程違約金是否過高一事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結果調解不成立,該會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即載明:「因工程逾期天數達契約所定履約期限70﹪以上,申請人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逾期罰款依約定最高上限計罰後,顯無再予酌減之空間,爰以調解不成立處理」等語,有被告所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2 頁),顯見被告辯稱系爭二項工程之違約金並未過高,當為可採,原告主張應酌減違約金等語,並不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所辯有理由。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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