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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告
丙○○
被告
恆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判意旨)。再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判意旨足參)。末按刑事法院於刑事訴訟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先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其誤為移送,如刑事訴訟嗣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因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於刑事程序時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於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孝慈(原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嗣經原告於民國99年2 月26日撤回起訴)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 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5F-1303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台北縣樹林市為被告載貨而執行其業務,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中壢市往桃園市方向行駛,於行經文中路與益壽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訴外人李曼辰騎乘車牌號碼526-DHX 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文中路126 巷直行欲通過前述交岔路口進入益壽二街,因而閃避、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顱內出血併左側肢體活動功能及吞嚥功能障礙之重傷害,訴外人楊孝慈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情足堪認定,而被告為訴外人楊孝慈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及救護車費用、看護支出、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合計1,141 萬8,417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 萬8,4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本院刑事庭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9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訴外人楊孝慈於本件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因原告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易字第201 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揆諸前揭說明,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仍應認起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又遍觀該刑事判決書,並未實體認定被告是否為訴外人楊孝慈之僱用人及楊孝慈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無,依上開說明,自難謂被告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尚非合法。

㈡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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