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8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衣迦銥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電費事件,於民國99年3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肆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於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1 月21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1598000 號函命令解散在案,被告於解散後,經股東決議選任乙○○為清算人,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3 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733625410 號函及本院民事庭97年4 月7 日桃院永民祥97年度司字第6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 、17頁),復經本院調閱97年度司字第65號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以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資格應屬適法而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賠償伊之電費合計新台幣(下同)977 萬986 元,開立24張支票交付予伊,第1 期金額34萬986元,業經伊提示後兌現。餘額943 萬元,則分23期給付,詎料自第2 期起,已到期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銀行拒絕往來而退票,經伊迭次催討,渠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計算,票據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賠償原告電費損害,由被告開立系爭24紙支票,分24期給付,然第2 期起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金額共計943 萬元未獲兌現,則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追索,自屬有據。又依原告上揭所提出之證物所示,系爭支票發票日各不相同,而原告僅請求自最後1 張支票發票日之翌日(即98年10月1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43 萬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