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黃鴻麟
- 訴訟代理人
- 簡長順律師
- 被告
- 耀鼎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政揚
- 訴訟代理人
- 蔡勝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受 告 知
- 訴訟代理人
- 訴 訟 人 普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茂興
甘道宏
劉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普翔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佰零貳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普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翔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足徵本件訴訟結果對普翔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已依上揭規定,將訴訟進度及資料通知送達於普翔公司,然普翔公司並未聲請參加訴訟,亦未於言詞辯輪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規定,視為已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受訴訟告知人普翔公司業已遭命令解散,有台北市政府民國100 年4 月28日府產業商字00000000000 函及所附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117 頁),依上揭規定,受告知人應行清算。又並無證據證明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有另訂規定,且該公司亦未向管轄法院聲報清算人,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覆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2頁),揆諸上揭規定,應由被告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於清算範圍內,為其法定代理人。而依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被告登記之董事長為楊茂興,董事為甘道宏、劉孟翰(見本院卷第117 頁),自應以渠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告知,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受告知訴訟人普翔公司於91年9 月間向原告申請供電及併辦電錶用電使用,用電地址為蘆竹鄉○○街49、51號(下稱系爭用電地址),經原告裝設電號00-00-0000 -00-0電錶(下稱系爭電錶),於同年9 月20日開始供電。嗣普翔公司因經營不善,乃自92年7 月起將系爭用電地址一樓之營業設備轉讓予被告,而普翔公司仍在同上址之地下一樓營業,與被告共用系爭電錶使用,並由被告代付電費。
㈡系爭電錶自91年9 月20日裝表後即計量失準經檢驗認定誤差為-50.2%,自91年10月20日計量失準至97年1 月9 日恢復正常計量,用戶雖已繳納電費然所繳納者為計量失準之金額,然其實際尚應補繳電費「差額」,前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及普翔公司給付上開電費,並經本院98年重訴字第80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判令普翔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28 萬1,641 元及自97年1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惟未獲普翔公司繳納。嗣原告持系爭前案判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普翔公司對被告上開電費之債權」,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惟被告聲明異議,並否認該債權存在。然被告於系爭前案判決程序中已自認與普翔公司訂立供電契約,是被告有給付普翔公司電費之義務。且普翔公司亦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債務履行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普翔公司訴請被告應給付電費。並聲明: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普翔公司13,28 萬1, 641元及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抗辯:
㈠按債權人行使代位權,須以債務人對第三人有權利存在為前提,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餘地。被告前與普翔公司間雖有分裝電表之事實,且就附表所示期間使用之電費雖均由被告代普翔公司直接繳納予原告,然並非當然可認被告為普翔公司之債務人。再者,被告就其所實際使用之電費,均主動繳納予原告未曾積欠或遲繳,被告與普翔公司間平日無業務往來,更無積欠債務情事,是縱被告曾與普翔公司就分裝使用系爭電表為約定,然因歷年來繳納電費均係由被告直接向原告繳納,被告實非原告所指稱之普翔公司之債務人,原告請求代位,即無理由。
㈡被告係自92年7 月開始於系爭用電地址之一樓營業,而普翔公司則仍在同址之地下一樓營業。原告於前案訴訟所提出之重核用電明細表期間係自91年10月起至97年2 月止,然自91年10月至92年6 月間,係普翔公司單獨用電,此與被告及普翔兩家公司同時共用系爭電錶期間所增加的用電度數相比較,茲以91年11月使用52600 度與92年7 月使用75 560度對此,僅增加25000 度,換算約僅增加30%而已,可作為被告與普翔公司使用電費之分擔比例。
㈢系爭前案判決雖判准普翔公司應給付原告13,28 萬1,641 元及利息確定,然係推估金額不足為憑。且縱鈞院認原告行使代位權有理由,惟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係因為原告委託之臺灣大電力及中興電工等單位安裝電表失準所致,原告與有過失,應酌減賠償金額。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普翔公司於91年9 月間向原告申請供電及併辦電錶用電使用,經原告裝設系爭電錶,並於同年9 月20日開始供電,有高壓需量用戶復電申請單及登記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系爭前案判決卷第7 頁至第8 頁)。
㈡普翔公司於 92 年 7 月將位於系爭用電地址 1 樓之營業設備轉讓給被告,由被告直接向房屋所有權人承租房屋,而普翔公司仍在同上址之地下一樓營業至97年7 月底止(見系爭前案判決卷第55頁)。
㈢原告前以普翔公司及被告為共同被告請求渠等共同給付13,28 萬1,641 元及利息,經系爭前案判決判准「普翔公司」應給付原告13,28 萬1,641 元及自97年1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系爭前案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與普翔公司間有供電契約存在,被告應給付所積欠普翔公司電費共計1,328 萬1,640 元及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普翔公司有無積欠原告電費?若有,積欠金額若干?系爭電錶自91年9 月20日裝表後即計量失準,經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驗認定誤差為-50.2%,自91年10月20日計量失準至97年1 月9 日恢復正常計量,用戶雖已繳電費,然所繳納者為計量失準之金額,惟其實際尚應補繳電費差額共計1,328 萬1,641 元之事實,業經系爭前案判決查證綦詳,有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驗報告表、重核電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系爭前案判決卷第10頁,第15頁至16頁);且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及普翔公司給付上開電費,經系爭前案判決判准普翔公司應給付原告1, 328萬1,641 元及自97年1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判決卷證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普翔公司積欠原告電費1,328 萬1,64 1元及自97年1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事實,堪予採信。
㈡被告是否有積欠普翔公司電費?原告可否行使代位權?
⒈普翔公司於92年7 月將其於系爭用電地址一樓之營業設備轉讓予被告,雙方並協議被告使用普翔公司已設置之供電設備並成立供電契約,且系爭電錶之用電度數為該兩家公司所共同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前案判決具狀自陳綦詳(見系爭前案判決卷第62頁);而普翔公司於前案判決訴訟程序中亦不否認,並經前案判決查證後確認無訛,且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亦不爭執,是被告與普翔公司有成立供電契約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⒉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自92年7 月起至97年2 月止系爭用電地址之電費,均已由其代為繳納予原告,故伊未積欠原告電費,且縱有積欠普翔公司電費,亦因安裝電錶者係原告所委託之中興電工等單位,原告與有過失,應酌減賠償金額云云。惟查,上開用電地址設置之電錶計量失準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於上開期間所代為繳納之電費,乃係「失準之電費」,至於正確之電費與失準之電費之「差額」,當然仍應由用電戶即普翔公司繳納,再由普翔公司與被告依渠等間之供電契約依比例分擔甚明,普翔公司本應補繳電費之差額(即正確之電費),系爭電錶縱於安裝之初並無失準情事,用電戶仍應繳納全部正確之電費。職是,原告行為並未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即行為與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係誤會,委無足取。而普翔公司業已解散,已如前述,並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上開電費債務之履行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洵屬有據。
㈢被告與普翔公司應分擔之電費比例若干?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電錶91年11月普翔公司單獨使用52600 度與「被告及普翔兩家公司」共用之92年7 月使用75560 度對照觀之,僅增加25000 度,換算約僅增加30%,此即為被告使用電費應分擔比例,並提出系爭電錶91年10月至98年8 月間之用電明細表為證;然細繹上開用電明細表自92年7 月起至97年2 月止,該兩家公司共用系爭電錶期間,每月份用電度數固然有高有低,然大多數月份用電度數大致上在100000度以上;再衡諸普翔公司在系爭用電地址用電係至97年7 月底止【見不爭執事項㈡】,此後即由被告單獨營業及用電;而被告單獨營業使用系爭電錶之97年8 月、9 月之用電度數分別為209500度、206600度,有上開用電明細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79頁),顯然均遠高於92年7 月兩家公司共用系爭電錶之用電度數75560 度,亦高於兩家公司共用系爭電錶期間各月份之電費;審酌普翔公司本來即是因為營業狀況不佳(依常情用電度數應不會再增加),才會與被告共用同一電錶,足證兩家公司共用系爭電錶期間所增加之電費不只百分之30而已。綜上事證及全案情節觀之,本院認普翔公司與被告自92年7 月起至97年2 月共用系爭電錶期間應分擔電費之比例應以各50%為適當。
⒉經查,自91年10月至92年6 月止,普翔公司單獨用電共計積欠原告電費122 萬5,280 元;另自92年7 月起至97年7 月止即被告與普翔公司共用系爭電錶期間共短繳電費1205萬6,361 元,以上合計積欠原告電費共計1,328 萬1,641 元,有原告於前案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重核電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16頁);斟酌,自91年10月至92年6 月止,係普翔公司單獨營業,自應由普翔公司自行負擔所積欠之電費,原告請求此部分行使代位權,核屬無據。而自92年7 月起至97年7 月止,則係被告與普翔公司共用系爭電錶期間,自應由被告與普翔公司按比例分擔。經核計結果,被告應給付普翔公司之電費計602 萬8,181 元(1205萬6361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此部分行使代位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2 萬8,181 元,並自系爭前案判決判認之利息起算日即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電費月份 │ 應繳電費總額 │ 已 繳 金 額 │應補差額 │ ├──────┼───────┼────────┼───────┤ │ 91.10 │ 11,413 │ 11,154 │ 259 │ ├──────┼───────┼────────┼───────┤ │ 91.11 │ 201,883 │ 100,565 │ 101,318 │ ├──────┼───────┼────────┼───────┤ │ 91.12 │ 482,799 │ 314,920 │ 167,879 │ ├──────┼───────┼────────┼───────┤ │ 92.1 │ 374,888 │ 235,318 │ 139,570 │ ├──────┼───────┼────────┼───────┤ │ 92.2 │ 342,208 │ 212,625 │ 129,583 │ ├──────┼───────┼────────┼───────┤ │ 92.3 │ 294,623 │ 186,045 │ 108,578 │ ├──────┼───────┼────────┼───────┤ │ 92.4 │ 460,375 │ 283,267 │ 177,108 │ ├──────┼───────┼────────┼───────┤ │ 92.5 │ 469,419 │ 248,812 │ 220,607 │ ├──────┼───────┼────────┼───────┤ │ 92.6 │ 402,366 │ 221,988 │ 180,378 │ ├──────┼───────┼────────┼───────┤ │ 92.7 │ 311,446 │ 187,201 │ 124,245 │ ├──────┼───────┼────────┼───────┤ │ 92.8 │ 390,553 │ 212,785 │ 177,768 │ ├──────┼───────┼────────┼───────┤ │ 92.9 │ 426,842 │ 257,119 │ 169,723 │ ├──────┼───────┼────────┼───────┤ │ 92.10 │ 480,343 │ 281,707 │ 198,636 │ ├──────┼───────┼────────┼───────┤ │ 92.11 │ 438,823 │ 247,109 │ 191,714 │ ├──────┼───────┼────────┼───────┤ │ 92.12 │ 425,518 │ 245,414 │ 180,104 │ ├──────┼───────┼────────┼───────┤ │ 93.1 │ 462,522 │ 261,520 │ 201,002 │ ├──────┼───────┼────────┼───────┤ │ 93.2 │ 318,315 │ 179,397 │ 138,918 │ ├──────┼───────┼────────┼───────┤ │ 93.3 │ 483,301 │ 253,749 │ 229,552 │ ├──────┼───────┼────────┼───────┤ │ 93.4 │ 608,993 │ 315,062 │ 293,931 │ ├──────┼───────┼────────┼───────┤ │ 93.5 │ 536,331 │ 275,418 │ 260,913 │ ├──────┼───────┼────────┼───────┤ │ 93.6 │ 530,965 │ 270,119 │ 260,846 │ ├──────┼───────┼────────┼───────┤ │ 93.7 │ 620,406 │ 319,622 │ 300,784 │ ├──────┼───────┼────────┼───────┤ │ 93.8 │ 638,205 │ 328,555 │ 309,650 │ ├──────┼───────┼────────┼───────┤ │ 93.9 │ 598,937 │ 306,639 │ 292,298 │ ├──────┼───────┼────────┼───────┤ │ 93.10 │ 613,938 │ 316,736 │ 297,202 │ ├──────┼───────┼────────┼───────┤ │ 93.11 │ 545,203 │ 278,667 │ 266,536 │ ├──────┼───────┼────────┼───────┤ │ 93.12 │ 525,401 │ 271,239 │ 254,162 │ ├──────┼───────┼────────┼───────┤ │ 94.1 │ 507,537 │ 266,265 │ 241,272 │ ├──────┼───────┼────────┼───────┤ │ 94.2 │ 426,352 │ 228,328 │ 198,024 │ ├──────┼───────┼────────┼───────┤ │ 94.3 │ 313,143 │ 174,127 │ 139,016 │ ├──────┼───────┼────────┼───────┤ │ 94.4 │ 483,658 │ 256,666 │ 226,992 │ ├──────┼───────┼────────┼───────┤ │ 94.5 │ 428,595 │ 230,009 │ 198,586 │ ├──────┼───────┼────────┼───────┤ │ 94.6 │ 327,079 │ 183,308 │ 143,771 │ ├──────┼───────┼────────┼───────┤ │ 94.7 │ 396,538 │ 219,805 │ 176,733 │ ├──────┼───────┼────────┼───────┤ │ 94.8 │ 441,083 │ 234,239 │ 206,844 │ ├──────┼───────┼────────┼───────┤ │ 94.9 │ 559,900 │ 294,169 │ 265,731 │ ├──────┼───────┼────────┼───────┤ │ 94.10 │ 383,978 │ 287,288 │ 96,690 │ ├──────┼───────┼────────┼───────┤ │ 94.11 │ 499,636 │ 259,599 │ 240,037 │ ├──────┼───────┼────────┼───────┤ │ 94.12 │ 559,413 │ 289,156 │ 270,257 │ ├──────┼───────┼────────┼───────┤ │ 95.1 │ 556,727 │ 288,867 │ 267,860 │ ├──────┼───────┼────────┼───────┤ │ 95.2 │ 459,955 │ 240,739 │ 219,216 │ ├──────┼───────┼────────┼───────┤ │ 95.3 │ 352,483 │ 188,515 │ 163,968 │ ├──────┼───────┼────────┼───────┤ │ 95.4 │ 450,676 │ 238,095 │ 212,581 │ ├──────┼───────┼────────┼───────┤ │ 95.5 │ 354,686 │ 192,572 │ 162,114 │ ├──────┼───────┼────────┼───────┤ │ 95.6 │ 341,665 │ 198,777 │ 142,888 │ ├──────┼───────┼────────┼───────┤ │ 95.7 │ 506,907 │ 261,966 │ 244,941 │ ├──────┼───────┼────────┼───────┤ │ 95.8 │ 409,294 │ 221,747 │ 187,547 │ ├──────┼───────┼────────┼───────┤ │ 95.9 │ 565,185 │ 298,446 │ 266,739 │ ├──────┼───────┼────────┼───────┤ │ 95.10 │ 567,760 │ 287,987 │ 279,773 │ ├──────┼───────┼────────┼───────┤ │ 95.11 │ 735,625 │ 367,359 │ 368,266 │ ├──────┼───────┼────────┼───────┤ │ 95.12 │ 659,441 │ 328,324 │ 331,117 │ ├──────┼───────┼────────┼───────┤ │ 96.1 │ 450,146 │ 262,948 │ 187,198 │ ├──────┼───────┼────────┼───────┤ │ 96.2 │ 498,959 │ 287,736 │ 211,223 │ ├──────┼───────┼────────┼───────┤ │ 96.3 │ 377,452 │ 225,682 │ 151,770 │ ├──────┼───────┼────────┼───────┤ │ 96.4 │ 437,449 │ 266,611 │ 170,838 │ ├──────┼───────┼────────┼───────┤ │ 96.5 │ 425,828 │ 260,825 │ 165,003 │ ├──────┼───────┼────────┼───────┤ │ 96.6 │ 511,876 │ 303,676 │ 208,200 │ ├──────┼───────┼────────┼───────┤ │ 96.7 │ 505,975 │ 315,075 │ 190,900 │ ├──────┼───────┼────────┼───────┤ │ 96.8 │ 563,122 │ 345,762 │ 217,360 │ ├──────┼───────┼────────┼───────┤ │ 96.9 │ 604,377 │ 366,308 │ 238,069 │ ├──────┼───────┼────────┼───────┤ │ 96.10 │ 558,968 │ 343,693 │ 215,275 │ ├──────┼───────┼────────┼───────┤ │ 96.11 │ 532,100 │ 315,957 │ 216,143 │ ├──────┼───────┼────────┼───────┤ │ 96.12 │ 528,565 │ 316,582 │ 211,983 │ ├──────┼───────┼────────┼───────┤ │ 97.1 │ 465,714 │ 278,249 │ 187,465 │ ├──────┼───────┼────────┼───────┤ │ 97.2 │ 438,303 │ 352,316 │ 85,987 │ ├──────┼───────┼────────┼───────┤ │ 合 計 │30,182,166.0 │16,900,525.0 │13,281,641 │ ├──────┴───────┴────────┴───────┤ │單位:新台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