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 原告
- 特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承兌付款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06月1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06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