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禁止承兌付款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原 告 特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承兌付款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06月1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06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