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原 告 和茂科技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熾松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被 告 英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美珍 被 告 陳政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224 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參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政平為被告英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英葉公司尚未取得「IC Grade Polysilicon(即半導體級多昌矽料)」原料之穩定貨源供應,且未與上游供應商擬具該原料之採購契約,竟於民國97年5 月間,竟向原告和茂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和茂公司)之負責人黃熾菘佯稱英葉公司已與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能公司)簽立達能公司願將該原料出售英葉公司之採購契約,英業公司即有該原料之穩定貨源可供出售和茂公司,致使和茂公司與英葉公司於97年5 月26日簽立採購契約,並於97年6 月2 日,依被告陳政平指示匯款美金(下同)3,185,000 元(扣除匯費後為3,184,948 元)予被告英葉公司,被告英葉公司取得匯款後,挪為他用,並無作為購買原料之用,惟被告英葉公司並未依約於97年6 月22日交貨,經原告發覺有異而向達能公司查證,始悉並無已與英葉公司簽約購買原料之事,且經催仍無法如期交貨,原告即於97年7 月初解除契約並要求英葉公司退還匯款,惟迄今陸續匯還之款項僅1,840,000 元,尚欠1,345,000 元未還,被告陳政平上開詐欺犯行,業經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判決有罪確定,則被告陳政平為英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竟以上開詐欺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和茂公司匯款受有1,345,000 元之損害,應與被告英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345,000 元,及自97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既已認定被告陳政平確有詐欺犯行,則對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且對於被告陳政平與英葉公司應連帶賠償部分亦無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政平以被告英葉公司負責人身分,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向原告佯稱已與達能公司簽約,取得「IC Grade Polys ilicon (即半導體級多昌矽料)」原料之穩定貨源供應,致原告於97年5 月26日簽立採購契約,並依約於97年6 月2 日匯款3,184,948 元(扣除匯費)予被告英葉公司,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業經其請求引用刑事庭卷證,而經本院依職權向高等法院調取99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本院98年度易字第965 號被告陳政平詐欺罪之刑事卷全卷所附之採購合同、匯款紀錄、商用本票存根、外匯交易憑證、匯出匯款證明書、電匯證實書、被告英葉公司及陳政平帳戶明細表等為憑,並有證人即達能公司行銷處長黃偉哲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證述:未與英葉公司談成原料之事,沒有簽定契約,本來有先協調出貨時間,但沒有承諾過要賣給被告陳政平,後來內部討論後,決定不與英葉做貿易往來,所以沒有繼續洽談,包括貨款部分都沒談,亦無於97年5 月簽定任何買賣契約等語,並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張若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被告陳政平均告知供應商來自達能公司等語明確,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損害之事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表示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所涉刑責部分,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亦認定被告陳政平以被告英葉公司之負責人,而為前開詐欺之故意犯罪行為,並經判決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被告陳政平為英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竟向原告為詐欺之行為,取得原告公司之財物,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遭原告詐欺尚未返還之款項,即扣除被告陸續返還之款項1,840,000 元,尚欠1,345,000 元未還,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45,000 元及均自損害發生時起,即97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