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 原告
- 呂武麟即呂安泰之.
- 原告
- 高翠蘭即呂安泰之.
- 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
- 洪士淵律師
- 被告
- 邱德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52之1號3樓
- 訴訟代理人
- 李銘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9年6 月8 日以9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9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呂安泰於起訴後之民國99年7 月11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呂武麟、高翠蘭已分別於99年8 月3 日、99年10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32至37頁、第57至58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965,21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9年11月23日減縮本金請求如現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其餘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8年3 月4 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925-KS 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右轉宏昌十三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於支線道欲右轉時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貿然右轉,適同時呂安泰駕駛車號131-BQW 之重型機車沿泰昌二街往宏昌十三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擦撞,致呂安泰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進而引發精神分裂症之重傷害。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130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不法侵害呂安泰之身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分述如下:
⒈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4,960,680元:呂安泰因本件侵權行為致精神分裂而領有重大傷病手冊,再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呂安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精神、神經障礙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適用第3 級,是以呂安泰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已達100 %。又呂安泰事發時僅15歲,以20歲成年至退休年齡65歲,計45年為呂安泰喪失勞動能力期間,依霍夫曼計算法(年別單利5 %複式)扣除中間利息,月薪以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年薪為207,360 元,一次給付金額共計4,960,680 元。
⒉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呂安泰為83年5 月23日出生,於事發時正值青春年華,97年間於桃園縣立壽山國中畢業,並無精神病史,卻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併發精神分裂之重傷害,呂安泰身心遭受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
⒊綜上,原告受有7,960,680 元之損害,爰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60,68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雖主張呂安泰因車禍事故導致受有精神分裂之損害云云,惟查,呂安泰所罹患精神分裂症之源起時點,係始於本件車禍前之97年中旬,顯見與本件車禍無關。且就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之病歷摘要顯示,呂安泰就診主訴精神分裂症狀時,亦未主動提及係因意外事故所造成,是呂安泰罹患精神分裂症,尚難認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肇致,此亦經鈞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1304號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之主張與實情相去甚遠,尚難採信。
㈡茲因原告無從舉證證明呂安泰罹患精神分裂症係肇因於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故其據此請求勞動能力喪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均失所依據。再且,就本件車禍事故,呂安泰亦有無照駕駛、未戴安全帽及超速行駛等違規情節,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應酌定雙方所負過失責任比例。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犯之過失傷害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3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見本院卷第2 、3 頁刑事簡易判決)。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193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㈡呂安泰於98年3 月5 日經桃園療養院診斷為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及輕度智能不足,於98年7 月31 日經鑑定為智能障礙輕度,慢性精神病輕度,合併為多重障中度(見本院卷第59頁診斷證明書),並領有中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見刑事98年偵字第15710 號偵查卷第26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乙節,經審認被告係成立因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 月4 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925-KS 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右轉宏昌十三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於支線道欲右轉時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貿然右轉,適同時呂安泰駕駛車號131-BQ W之重型機車沿泰昌二街往宏昌十三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擦撞,致呂安泰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業據呂安泰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時陳述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 張及車損照片12張附於刑事卷為憑(見上開偵查卷第9 至1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其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且其為支線道右轉車未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呂安泰使其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呂安泰之受傷結果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而本件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均同此認定,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16日桃縣行字第0985203528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3月22日覆議字第0996200998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46頁反面至48頁、第58頁)。雖呂安泰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無照、未戴安全帽駕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肇事因素,分別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4條第3項之過失,然被告並不因此得解免其過失責任。而本院刑事庭99年度桃交簡字第130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99年交簡上字第193 號刑事判決亦為同上之認定,被告並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確定。
⒊再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對呂安泰及被告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且被告為肇事主因、過失比例占70% ,呂安泰為肇事次因、過失比例占30% 等情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乙節即為有據。
㈡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乙節,經審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原告係主張:呂安泰因本件侵權行為致精神分裂而領有重大傷病手冊,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呂安泰因精神、神經障礙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適用第3 級,是以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已達100 %,以呂安泰20歲成年至退休年齡65歲,計45年喪失勞動能力期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月薪以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年薪為207,360 元,被告應一次給付4,960,680 元。又呂安泰正值青春年華,並無精神病史,卻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併發精神分裂之重傷害,身心遭受極大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4,960,68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呂安泰罹患精神分裂症係始於本件車禍前之97年中旬,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據此請求勞動能力喪失及高額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並無所據,且呂安泰就本件事故亦有無照駕駛、未戴安全帽等違規情節,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應酌定雙方所負過失責任比例等語。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①就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4,960,680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呂安泰因本件侵權行為致頭部受傷而造成精神分裂乙節,係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桃園療養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為憑(見本院卷第59、60頁,99年桃交簡附民字第92號卷第7 頁)。經查,桃園醫院於事故當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雖載有:「呂安泰當日係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在醫院觀察中」等情(見上開附民卷第5 頁),惟經本院再向該院函詢當時傷勢之具體情形為何,據該院函覆表示:「呂安泰至該院急診就診,根據病歷記載,其到院時無明顯頭部外傷,沒有進行傷口縫合手術或電腦斷層檢查等醫療行為,僅肘部與膝部有擦傷,在院留觀期間意識清楚,可與家人、護理人員及醫師對話,但因其精神疾病關係,無法有理性之互動,故照會精神科醫師並給予適當精神藥物治療,於98年3 月5 日12時轉診至桃園療養院治療」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呂安泰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為「肘部與膝部擦傷」,且於就診當時已有精神疾病存在並已顯現在外,故事故翌日即因精神疾病轉診至桃園療養院治療。
⑵再查,呂安泰於98年3 月5 日轉診至桃園療養院接受治療時,其病史已記載有:「病患自97年中旬開始持續出現多疑、被害關係妄想、幻聽干擾、思考言語解構離題、情感淡默矛盾及退縮行為,上述症狀影響其社交、學業及生活自理能力(無法於教室內上課退縮、98年2 月份起拒學中輟),98年3 月5 日起因上述症狀干擾,至本院急診接受治療」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22頁)。又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向呂安泰原就讀之桃園縣立壽山中學函調其相關輔導記錄,亦顯示:「呂安泰自97年間起即有精神不穩定之狀態(包括情緒不穩、胡言亂語、與老師肢體衝突、在家中作息日夜顛倒、至凌晨還不睡覺,於客廳、臥房走來走去、唱歌,母親漸覺其精神狀況有問題(因母親本身有精神方面的問題,而哥哥亦領有手冊),想帶其就醫,但家中已無經濟來源,無力繳納健保費,故至今(即97年12月17日)遲遲未就醫」等情無訛,此有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為憑(見上開偵查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由此可知,被告主張:呂安泰自97年間即已陸續出現上開精神症狀等語應屬有據。
⑶又查,原告雖主張:呂安泰於98年3 月4 日事故發生前並無因精神疾病診療之紀錄,可證係因本事故始造成其罹患精神疾病云云,並提出呂安泰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23日止之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然查,呂安泰之母親即原告高翠蘭於97年間已察覺呂安泰精神狀況有問題,但因家中經濟匱乏,始無力就醫等情業如上述,故呂安泰雖於事故發生前無於醫療院所接受精神疾病診療之紀錄,然無法依此認定其於事故前無上開精神疾病之存在,並進而認定其係因本事故始罹患精神疾病云云。
⑷綜上,原告主張:呂安泰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分裂,喪失全部勞動能力,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計4,960,680元乙節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②就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部分:查呂安泰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肘部與膝部擦傷,其精神疾病非本件事故所致,而其於事發時為國中生,國中畢業後並未繼續就學或就業;被告則為高中畢業,擔任印刷作業員,月薪約40,0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及反面),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呂安泰受害程度、及被告肇事後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迄今之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允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③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00,000 元。
⒋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雖經認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呂安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呂安泰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是本院認呂安泰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7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抗辯:其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為有理由。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30%,而以70%計算,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0,000元(100,000 ×0.7 =70,000)。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5 月28日(見上開附民卷第1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