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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

原告
吳振權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
被告
台灣集成電路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淡生
訴訟代理人
黃秀宜
被告
羅正忠
被告
茹美玲
被告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郭瑋萍 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茹美玲、羅正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茹美玲、羅正忠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茹美玲、羅正忠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慎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臺灣集成電路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茹美玲、羅正忠及臺灣集成電路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仟萬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一、二項請求,於其中一名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四、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0 年6 月17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先位聲明:被告臺灣集成電路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茹美玲、羅正忠及臺灣積體電路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仟萬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42 頁),核其並未變更訴之聲明,僅將原起訴聲明排定請求之順序而分列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羅正忠於民國97年間時任臺灣集成電路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集成公司)之總經理,而被告茹美玲係臺灣集成公司之財務管理師。被告茹美玲為入主臺灣集成公司需要資金,與被告羅正忠透過訴外人即代書羅吉證認識原告後,被告羅正忠、茹美玲2 人共同虛偽而為欲買賣原告所有之坐落苗栗三義鄉○○○段119-1 、120 、121 、122-1 、124 、652 、652-1 、652-2 、652-3 、652-17、662 、669 、670 、671 、672 、673 地號共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由被告茹美玲代表臺灣集成公司於97年1 月5 日與原告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羅正忠擔任見證人,並簽發部分價金支票予原告。嗣被告茹美玲及羅正忠向原告表示目前臺灣集成公司須投入一筆資金,即可接獲千萬美金之訂單,原告信賴告被告羅正忠乃國立大學教授及被告茹美玲係財務管理師之身份,不知其中有詐,認為被告等確有購買系爭土地之誠意,因而陷於錯誤,即同意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作擔保設定抵押向臺中金主賴炳煌貸款,並約定之後由臺灣集成公司現金清償向金主賴炳煌之借款,並塗銷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㈡、然被告臺灣集成公司並未履行與原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給付價金,原告自可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259 條、260條及第367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1、按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餘款分兩期給付,簽約同時開出第一期面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支票壹張,第二期面額新台幣陸仟肆佰伍拾萬元整支票壹張」;第7 條特別條款前段約定:「甲方(被告臺灣集成公司)所開立支票未能按期兌現時,乙方(原告)得取銷買賣契約,甲方須同時負責塗銷抵押設定,乙方並沒收已領取之土地價金,甲方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查原告持第一期面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支票(票號:AF0000000 ,發票日期:97年5 月10日)欲兌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由遭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退票,又持第二期面額新台幣陸仟肆佰伍拾萬元整支票(票號:AF0000000 ,發票日期:97年9月10日)欲兌現,亦因相同理由遭退票,是被告臺灣集成公司未能履行與原告之買賣契約給付全部價金,致為遲延給付,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第7 條前段約定,解除與被告臺灣集成公司之買賣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日作為催告之通知,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2、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原告將本件買賣契約解除後,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且被告臺灣集成公司亦須同時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設定,然被告臺灣集成公司卻未以現金清償向金主賴炳煌之借款,並塗銷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執人字第2637號拍賣執行,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向被告臺灣集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甚明。

3、被告茹美玲與被告羅正忠係代表被告臺灣集成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縱被告臺灣集成公司否認授與代理權,被告渠等行為亦係屬表見代理:

⑴、證人何培基於鈞院10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茹美玲的職業為何?)她只說她是羅教授任職的集成公司的財務工作」、「(羅正忠是否知悉茹美玲對外表示是從事集成公司的財務工作?)茹美玲在集成公司有一辦公室,我有去過,我從集成進去,其中一間為茹美玲的辦公室」、「(有否觀察該環境是否確實為茹美玲的工作環境?)有辦公桌、有電腦,是單獨辦公室,與羅正忠不同辦公室。至於門上有沒有名牌我沒有確認,但是進公司都有門禁卡,茹美玲有拿卡片帶我進去,卡片上有無個人資料我沒有看」、「(茹美玲有無在她的位置上辦公?)我去的時間大都是下班後,辦公室只有幾個人加班,她帶我到她所稱的辦公室上網」、「(為何前述為茹美玲為單獨的辦公室?)她跟她先生應該是坐在同一辦公室,他們二人都在集成公司,我去的時候有時候她先生(姓連)不在」,可知,被告茹美玲在臺灣集成公司有一間辦公室,可上網作業辦公,並擁有門禁卡自由進出臺灣集成公司,足證被告茹美玲確為臺灣集成公司之代表人或員工無誤。

⑵、被告茹美玲以口頭並出示原證1 名片,表示伊係被告臺灣集成公司之財務管理師,而被告羅正忠亦在刑事告發補充狀表示「被告茹美玲女士(連宗仰之妻)亦擔任公司管理師的工作」(本院卷一第120 頁),與證人何培基於鈞院100 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茹美玲的職業為何?)她只說她是羅教授任職的集成公司的財務工作」等語相符,足證被告茹美玲確為臺灣集成公司之財務管理師;且簽約當時並有時任臺灣集成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羅正忠擔任見證人,足使原告信賴被告渠等確為有權代表臺灣集成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權之人。

⑶、又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中,時任臺灣集成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羅正忠對茹美玲就臺灣集成公司之代表性提出保證,此情亦與訴外人羅吉證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013號偽造文書案件98年7 月23日訊問筆錄證稱:「我有質疑茹美玲是否可以代表臺灣集成公司,羅正忠表示可以,後來茹美玲以臺灣集成公司的子公司名義開票…」(本院卷一第125 頁)、於該案98年8 月11日訊問筆錄證稱:「…因為我質疑茹美玲是否可以代表臺灣集成公司,羅正忠說可以,所以茹美玲才重新開過保證書,保證書上羅正忠、吳振權有簽名」(本院卷一第129 頁)、及伊復於99年5 月12 日 詢問筆錄證稱:「…當天因為我和被告質疑茹美玲可不可以代表集成,告訴人(即被告羅正忠)說可以,所以才會去打保證書,是告訴人拿進去公司辦公室打的,不是在會議室打的」(本院卷一第132 頁)等語,互核一致,是被告茹美玲、羅正忠之行為確係有權代理之行為,縱臺灣集成公司否認授權伊等行為,然伊等仍屬表見代理,被告臺灣集成公司對於原告應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⑷、再者,被告羅正忠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013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均稱,伊僅為系爭買賣契約及保證書上之見證人,而系爭買賣契約與伊及臺灣集成公司無關云云,顯屬無據。蓋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及原證4 保證書之內容,均載有「臺灣集成電路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足證時任臺灣集成公司總經理即被告羅正忠知悉伊之行為涉及被告臺灣集成公司之權益,倘系爭買賣與被告臺灣集成公司無關,何以時任臺灣集成公司總經理即被告羅正忠檢視完系爭買賣契約書及保證書後,仍於上開文件上簽名?是被告羅正忠之於上開文件簽名見證,足使原告信賴被告羅正忠、茹美玲渠等確為有權代表被告臺灣集成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人。

⑸、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作成,係因原告信賴臺灣集成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羅正忠既已於系爭買賣契約擔任見證人,即認該契約自無造假之可能,足使原告信賴被告渠等確為有權代表臺灣集成公司之人。又原證4 保證書上明載「臺灣集成電路技術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乙張」、「由臺灣集成公司現金支付」字樣,由時任臺灣集成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羅正忠擔任見證人簽名於上,更足以令原告信賴被告渠等有代表臺灣集成公司之權限,是被告羅正忠雖於原證2 系爭買賣契約及原證4 保證書上,載名為「見證人」,實則為「代表人」。

⑹、此外,依證人何培基於鈞院10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茹美玲與碩威特何關係?)茹美玲說集成要幫碩威特發展太陽能業務,所以介紹集成羅正忠給我們認識。」、「(是羅正忠個人要幫忙碩威特,還是集成公司要幫忙?)我的印象是集成,因為他要把碩威特當成子公司,但是手續都還沒有辦理」、「(有何證據集成公司有意要協助碩威特發展太陽能業務而將該公司成為子公司?)這是茹美玲說的,羅正忠說他有相關人脈可以協助」之語可知(本院卷一第170 頁背),作為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原證3 支票,雖以碩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然臺灣集成公司與碩威特公司關係密切,有意拉攏碩威特公司成為被告臺灣公司之子公司,是被告茹美玲及羅正忠持碩威特公司名義所開立支票作為支付價金之工具,並以被告臺灣集成公司代表人及見證人身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臺灣集成公司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⑺、被告茹美玲於鈞院100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陳稱:「(是否任職於被告臺灣集成?)我與連宗仰於民國96年6 、7月任職於臺灣集成財務管理師,連宗仰財務長」、「(財務管理師是何人給你的職稱?)是羅正忠,他有請公司小姐幫我印製名片」等語(本院卷一第270 頁),足證被告茹美玲確實為被告臺灣集成公司之財務管理師,並有印製名片無誤,而被告茹美玲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以口頭並出示原證1 名片,表示伊係被告臺灣集成公司之財務管理師,以被告臺灣集成公司之代表人身份與原告訂約;且有時任被告臺灣集成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羅正忠擔任見證人,足使原告信賴被告渠等確為有權代表被告臺灣集成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權之人。

⑻、被告台灣集成公司主張訴外人連宗仰掛名在臺灣集成投保,其健保費是全額自己負擔,擔任台灣集成公司顧問時,健保費也是全額自付,期間也沒有支薪,但是有給他辦公室,沒有同意其對外以集成公司名義為處理事務,連宗仰向公司要求要掛名為顧問,但是當時不知道他是為了行騙云云,與被告茹美玲於鈞院100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陳稱:「(你與臺灣集成有無正式僱傭關係?)連宗仰有,一個月薪水大約五、六萬,是臺灣集成支出的薪水,當時有公告,當時是羅正忠請會計師按月開臺灣集成的支票」,相互齟齬,顯見被告臺灣集成公司之主張實為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⑼、又被告茹美玲本即欲購買被告臺灣集成公司之股份,為被告臺灣集成公司處理買賣事宜,應屬有權代表。客觀上訴外人連宗仰與被告茹美玲於被告臺灣集成公司掛名任職,即具有受僱人之名義,就被告臺灣集成公司如何支付渠等薪資或酬金,係屬內部事項,原告無從得知,亦無從查證。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茹美玲以被告臺灣集成公司之代表人身份與原告簽署,加上時任臺灣集成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羅正忠擔任見證,縱簽署系爭契約當時未得授權,亦已經被告羅正忠之見證,而視為事後授權之承認,足認被告渠等為有代理權限之人。

⑽、且依證人何培基於鈞院10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述可知,被告茹美玲曾告知伊,以碩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原證3 支票,係作為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由臺灣集成公司負責票款之支付,且被告茹美玲及羅正忠亦於支票上背書,是被告臺灣集成公司自應負契約責任。縱臺灣集成公司否認授權伊等行為,主張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保證書格式及簽署不符,當然為不生效力之文件云云,實乃卸責狡辯之詞。被告茹美玲、羅正忠二人確為被告臺灣集成公司之代表權人無疑,縱臺灣集成公司否認授權伊等,然伊等之行為仍屬表見代理,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臺灣集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羅正忠及茹美玲共同虛偽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使用詐術令原告陷於錯誤,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拍賣執行,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規定、第188 條及第28條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羅正忠、茹美玲及臺灣集成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有明定。被告羅正忠及茹美玲共同虛偽為買賣之意思表示,由被告茹美玲代表臺灣集成公司於97年1 月5 日與原告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羅正忠擔任見證人,且被告渠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已對被告羅正忠及茹美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以詐術令原告陷於錯誤,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拍賣執行,受有損害甚鉅,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意思決定自由權」,是被告羅正忠及茹美玲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被告羅正忠及茹美玲共同侵害原告「爭土地所有權」及「意思決定自由權」,且行為間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自不待言。

2、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於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法人侵權行為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不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要旨參照)。

3、證人何培基於鈞院10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碩威特公司有無申請設立銀行帳戶?)有」、「(有無申請支票存款帳戶?有無請領支票?)都有」、「(支票何人保管?)本來應該由負責人洪清哲保管,但是負責人很忙,所以由茹美玲去領,之後就由茹美玲保管」、「(是基於何原因將碩威特公司支票交給茹美玲?)茹美玲代為領取後就一直拖延藉口不交給我們。是洪清哲與茹美玲一起去開帳戶,申請支票。後來不知道是支票本還是印鑑沒有領回,所以請茹美玲單獨去領回」、「(上載的支票是何人簽發出去?)不是我,支票一直是茹美玲保管。大小章也是茹美玲保管。我們一直有跟茹美玲要,但是一直拖延」伊復於同日言詞辯論筆錄證述:「(有無同意茹美玲或集成把支票開出去?)不同意,我們沒有授權」、「(對於票款何人支付?)茹美玲說集成會負責,說羅正忠有背書,茹美玲也有背書」。觀諸證人何培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茹美玲未經碩威特公司之授權,即於交付原告買賣價金之原證3 支票上蓋立碩威特公司之大章及負責人洪清哲之小章,實有涉及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卷之罪嫌甚明;且被告羅正忠及茹美玲交付予原告之原證3 支票有二人之背書,然被告二人之背書行為僅係令原告信任上開支票有兌現之可能,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意思,亦即被告渠等共同以虛偽之意思於上開支票上背書並交付予原告即屬詐術之行使,進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令原告造成損害。

4、又被告茹美玲、羅正忠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前,即向原告吳振權表示目前被告臺灣集成公司須再投入一筆資金,即可接獲千萬美金之訂單,即有資金購買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信賴告被告羅正忠乃國立大學教授、時任臺灣集成公司之總經理及被告茹美玲係財務管理師之身份,不知其中有詐而陷於錯誤,即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作擔保設定抵押向臺中金主賴炳煌貸款。上情與案外人羅吉證於鈞院10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述:「(為何要見羅正忠?)因為是集成公司要買賣,我與原告一起去,每次原告都有到場,去集成公司見羅正忠,談土地買賣的事情,因為要商談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如何履行的問題」、「(結果如何?)因為原告與羅正忠都有相當的學識與專業知識,所以商談融洽,在幾次的交談過程中,羅正忠並且拿出集成公司未來要開發的計畫給原告看,但是因為資金不足,所以希望有土地可以去銀行貸款作為商品研發的資金,所以雙方當初都是為商品很有商機,所以原告願意幫這個忙,願意先拿一部分價金,其他部分的錢等於是給集成或是羅正忠、茹美玲去調度運用」等語,互核一致。是以,被告茹美玲、羅正忠表示被告臺灣集成公司需要資金即可獲取龐大商機,須先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後,以借款為臺灣集成公司取得訂單,即可購買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被告茹美玲、羅正忠以虛偽買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意思,由被告茹美玲代表臺灣集成公司與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再由時任臺灣集成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羅正忠擔任見證人,並簽發部分價金支票予原告取信於原告,令原告誤信被告渠等確實欲購買系爭土地,基於信賴被告渠等為國立大學教授且為臺灣集成公司總經理及財務管理師之身份,具有相當社會地位,不疑有他,即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向金主賴炳煌借款,惟被告渠等未依原證4 保證書清償借款並塗銷土地設定抵押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拍賣執行,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是被告羅正忠及茹美玲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5、被告臺灣集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多次強調未授權被告茹美玲及羅正忠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茹美玲、羅正忠亦自承並無經過被告臺灣集成公司之授權,並於民事答辯狀主張臺灣集成電路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授權任何人簽訂此契約;被告羅正忠亦於刑事案件100 年3 月22日庭訊陳稱:同案被告茹美玲為臺灣集成公司之財務管理師,負責公司財務調度,同案被告茹美玲不可代表公司簽約,並無簽約權限等語。被告茹美玲於上開刑事100 年2 月15日庭訊稱:於97年1 月5 日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經臺灣集成公司授權等語,可知被告茹美玲並無代表公司簽約權限,卻以被告臺灣集成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實有詐騙原告之故意。且被告羅正忠提出原證4 保證書更自稱票號AF0000000 ,97年4 月10 日1200 萬支票由被告臺灣集成公司簽發,且稱另簽發之97年4 月3 日支票到期日前由被告臺灣集成公司現金支付第三人還款塗銷設定抵押權,不訾自承以此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詐欺原告。

6、綜上,被告羅正忠當時擔任臺灣集成公司之總經理,被告茹美玲係臺灣集成公司之財務管理師,均係具有該公司代表權之人,且被告茹美玲更代表臺灣集成公司執行職務,縱被告臺灣集成公司否認授與代理權,被告渠等行為亦係屬表見代理,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除被告羅正忠及茹美玲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外,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該法人被告即臺灣集成公司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縱認總經理羅正忠及財務管理師茹美玲僅係臺灣集成公司之受僱人,今渠等確為執行該公司業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臺灣集成公司本應負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連帶責任。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己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3 條、第216條分別所定明文。被告臺灣集成公司未能履行與原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金200 萬元、第一期1500萬元及第二期6450萬元,總價額為8150萬元),所開立給付餘款之支票均遭退票,亦未以現金清償向金主賴炳煌之借款,並塗銷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拍賣執行,僅拍得40,889,900元,與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額相差40,610,100元(81,500,000-40,889,900 =40,610,100元)。扣除原告已領回拍賣價金分配餘額20,0 07,761 元,原告尚有61,492,239元(81,500,000-20,007, 761=61,492,239元)及薪資扣繳227,130 元之損害,共61,719,369元(61,492,239+227,130=61,719,369元),再扣除已給付之2,000,000 元價金,總計共59,719,369元(61,719,369-2,000,000=59,719,369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等償還之金額合計59,719,369元。惟倘原告以全部59,719,369元之損害,作為訴訟標的金額,須繳納鉅額之裁判費用,是原告暫以1,000 萬元作為標的金額作一部請求,其餘請求金額,暫予保留。

二、被告台灣集成公司則以:

㈠、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保證書及買賣收受價金之支票為訴外人碩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清哲,皆非伊公司所為,自稱被告台灣集成公司財務管理師之被告茹美玲並非該公司員工,其所提示之名片皆為其私下與被告羅正忠施行詐術之工具,伊公司內部並無上列資料,且所開立付款之支票,亦非被告台灣集成公司之銀行帳戶。

㈡、被告羅正忠諸多不當的行為截至98年底已經造成被告台灣集成公司虧損138,621,544 元,達資本額150,000,000 之92.41 %,致使被告台灣集成公司自98年1 月起即處於停業狀態。本件實屬被告茹美玲之詐騙行為,與被告台灣集成公司無關,原告應直接向被告茹美玲、羅正忠求償。

㈢、被告台灣集成公司並未委託被告羅正忠及茹美玲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羅正忠雖曾經擔任被告台灣集成公司總經理,然其任職期間是91年至97年5 月,然被告羅正忠與茹美玲之行為與被告台灣集成公司無關,且被告台灣集成公司業對渠等提起詐欺及背信之刑事告訴。

㈣、至原告所指羅正忠所有簽訂書面行為,被告台灣集成公司均不知情,此乃被告羅正忠與被告茹美玲私人行為,被告台灣集成公司均未授權渠等簽此契約,亦未支付該等金額。而訴外人碩威特公司之支票應係空頭支票,因被告茹美玲曾經提出該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向股東買股權然亦跳票,當時被告茹美玲並非公司員工,僅因其先生與被告羅正忠認識,故與被告台灣集成公司某些人員認識。況且系爭買賣契約簽定時被告台灣集成公司已無資金,根本不可能有計畫購買系爭土地,故本件應係被告羅正忠有計畫性之行騙。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羅正忠則以:

㈠、被告羅正忠於系爭買賣契約見證人欄簽名之過程,係96年1月13日被告茹美玲及訴外人黃福源先生至被告羅正忠當時任職之台灣集成公司,請託被告羅正忠擔任被告茹美玲與原告吳振權先生間土地買賣之見證人,被告茹美玲並表示原告對被告台灣集成公司之增資案可能亦有興趣,故要被告羅正忠順便把被告台灣集成公司之營運情況作介紹,認為或許可能介紹更多投資者一起加入被告台灣集成公司之增資案,被告羅正忠因而同意,並約定於97年1 月15日為原告及被告茹美玲之買賣契約見證。翌日,原告及被告茹美玲即提出渠二人於97年1 月5 日已簽好之買賣契約,由被告羅正忠見證,而於見證人欄簽名。

㈡、被告羅正忠至97年1 月15日始才在該契約見證人欄簽名,故證人羅吉證於鈞院100 年8 月10庭期之證言係偽證,羅吉證證稱契約當事人確有買賣之真意及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被告羅正忠在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被告茹美玲於鈞院100年7 月8 日庭期即表示:「系爭契約應該是在臺中賴炳煌公司附近85度C 簽訂,當時有我、吳振權、羅吉證、黃福元」。原告亦表示:「(是否確定當時在台中85度C 時,羅正忠是否在場?)當時羅正忠不在場,是當晚回到公司才請羅正忠簽名」,況依鈞院10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證人羅吉證表示:「(保證書簽立時有何人在場? )茹美玲、羅正忠、黃福源、原告及我」,然而,被告羅正忠於見證系爭契約時,係同時見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保證書兩份文件,其在保證書見證人欄除簽名外,尚有註記日期為「Jan15th ,2008 」,顯見其為見證之日期確係2008年1 月15日,證人羅吉證前述證詞顯係偽證。又證人羅吉證於98年7 月23日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時,經檢察官訊問被告羅正忠與原告之糾紛為何時,僅提及渠等間借款之事實,根本未提有買賣土地一事,亦可證系爭買賣契約之雙方均無定立買賣契約之真意,此參酌證人羅吉證證於審理時證稱:「吳振權我本來就認識。吳振權拿他的土地要借錢,所以透過台北的黃先生,黃先生介紹茹美玲跟羅正忠來,最後找到台中的賴炳煌借。賴炳煌說吳振權沒有還款能力,除了擔保品外,要另外找人擔任名義借款人,所以茹美玲以台灣集成公司名義當借款人,借了1200萬元,扣除佣金之後,金主將錢匯給吳振權。…後來我跟羅正忠、茹美玲、吳振權及黃福源在台灣集成公司談借款的事,…」等語,從頭到尾均未提及土地買賣,儘提及向賴炳煌借款,可證系爭買賣根本係屬虛偽,羅吉證於鈞院之證詞係偽證。

㈢、原告主張本件伊對被告羅正忠起訴係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為請求。惟被告羅正忠僅於97年1 月15日見證被告茹美玲與原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不知悉有抵押權設定之情事。原告之土地何以會設定抵押權,設定抵押權又與被告羅正忠有何關聯? 皆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況且,原告主張其受侵害之權利為「土地所有權」及「意思決定自由權」,但其土地所有權從頭到尾都沒有移轉給該買賣契約之買方茹美玲,亦未設定抵押權給被告茹美玲,實不知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何以會受到被告羅正忠之侵害。至於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何以會受到羅正忠或茹美玲之侵害,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實則原告之土地會遭受拍賣係因其設定抵押權給第三人,而之後無法還款,與被告羅正忠無關。再者,雖該買賣契約之買方即被告茹美玲未給付買賣價金,但原告亦未將土地過戶予被告茹美玲,故原告亦無損害。

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台灣集成公司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責云云,經查,系爭買賣契約及保證書均無被告台灣集成公司之用印,且被告羅正忠於見證當時亦當場表明並未保管被告台灣集成公司印章,無法用印,且有當場表明該事件當事人並非被告台灣集成公司,被告台灣集成公司也不可能用印。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乃「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原告之主張顯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茹美玲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與被告茹美玲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雙方並無買賣之真意:

1、96年底被告茹美玲為協助夫婿連宗仰先生清償積欠被告台灣集成公司之債務,於仲介羅吉證之介紹下認識原告,原告表示同意以其名下登記所有之土地找金主貸款後再借款予被告茹美玲,故被告茹美玲為借得款項乃同意簽立原告所備妥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簽發以碩威特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供向原告借款之用,此所以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土地應於何時過戶等細節均未約定,關於買方之權利約定均付之闕如,可證雙方之真意為借款,根本沒有買賣之真意。原告與被告茹美玲並同意由原告以其土地向金主借款1200萬元,再將貸得之款項轉借被告茹美玲,嗣原告實際僅交付780 餘萬元予被告茹美玲,其餘款項即屬於利息及佣金。被告茹美玲雖知悉該借款條件不合理,但迫於借款需求乃與原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2、借款之條件及方式經原告與被告茹美玲議定後,97年1 月5日渠等於台中市金主賴炳煌公司附近之85度C 咖啡店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在場者有原告、被告茹美玲、羅吉證及黃福源等四人,簽妥買賣契約後在場4 人共同前往金主賴炳煌辦公室辦理貸款,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吳振權,故金主賴炳煌僅同意由吳振權擔任借款人並以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賴炳煌及賴炳煌指定之人供作借款之擔保,故系爭土地於97年1 月8 日完成抵押權的設定,97年1月10日金主賴炳煌又要求借款人須簽發面額1200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原告及被告茹美玲為完成借款手續乃共同簽發金額1,200 萬元之本票及由被告簽發以碩威特公司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予金主賴炳煌,此有賴炳煌簽發之收據為憑。惟此筆1200萬元之借款賴炳煌實際上僅交付980 餘萬元予原告吳振權(詳細金額被告無法確認,因借款人係原告)此筆借款賴炳煌即獲有200 餘萬元之高利。原告於取得980 餘萬元後,始於97年1 月16日以後交付總計780 餘萬元借款予被告茹美玲及茹美玲指定之人。換言之,被告茹美玲實際儘借得780餘萬元,然必須負擔還款1,200 萬元予原告,原告此筆980萬元之借款即獲有200 萬元之高利。原告為獲取高利,此為原告當時借款時即需承擔之風險,且系爭地係因原告另向訴外人朱佑宗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扺押權2040萬元而遭拍賣清償,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2637號執行卷可參,顯見系爭土地並非因被告之借款而遭拍賣,全係出於原告個人之借款行為所致。原告為賺取高利以系爭土地向金主賴炳煌借款再轉借予被告茹美玲,係其經過評估風險後之所為,並由原告設計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來達成借款交易,且相關之契約書及保證書均係由原告及仲介羅吉證事先擬具,顯見原告不但未受到詐騙,其為獲取高利而誘使被告茹美玲簽立遠超過借款金額之買賣契約及支票等事實甚為明確。

3、按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本件原告與被告茹美玲就系爭土地所訂買賣契約顯無買賣真意,依上規定,渠等之買賣意思表示無效,原告執系爭買賣契約訴請如先位聲明所示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訴請如備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

㈡、至原證4 之保證書係原告事先擬妥用以設計將被告台灣集成公司及被告羅正忠捲入通謀虛偽之系爭契約,承前所述,被告茹美玲為向原告借得款項,應原告之要求簽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開立以碩威特為發票人之支票,該借款全然與被告集成公司及被告羅正忠無關,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台灣集成公司及羅正忠有何於系爭契約為授權、用印、保證、連帶清償或收受款項等行為,足認系爭契約之真意係為借款,依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系爭消費借款之之法律關係僅發生存在於兩造間而已,縱兩造有約定要進行換票,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集成公司有為任何之授權及願意簽發支票進行換票,而被告羅正忠已明確在見證人欄簽名見證,並非代表被告台灣集成公司為換票行為,且被告羅正忠亦已當場表示此與公司無關,不可能蓋上被告台灣集成公司之印章。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先位聲明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第231條第1 項、第254 條、第259 條、第260 條及之規定,請求被告台灣集成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台灣集成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先位聲明部分首先應予審究之爭點,乃被告台灣集成公司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有否授權被告茹美玲或羅正忠簽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保證書?應否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之責?茲分述如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1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無權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並不發生效力,惟應由無代理權人對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集成公司授權被告茹美玲及羅正忠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既然為被告台灣集成公司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台灣集成公司授權被告茹美玲或羅正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保證書之事實為舉證。然原告主張被告茹美玲與羅正忠獲被告台灣集成公司授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無非係以其所提系爭買賣契約、原證4 保證書與記載被告茹美玲職銜為被告台灣集成公司管理師之名片與被告羅正忠於系爭契約簽定時擔任被告台灣集成公司總經理,且於該契約之見證人欄簽名之事實為憑。然查:就系爭契約之形式觀之,該契約立契約人之買方雖記載為「台灣集成公司代表人茹美玲」,但被告茹美玲並非被告台灣集成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並無權代表台灣集成公司,綜觀系爭買賣契約及保證書全文,並未有台灣集成公司之大小章及授權之文件,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均由被告茹美玲簽名蓋章,根本無從就契約之記載證明被告台灣集成公司曾經授權被告茹美玲或羅正忠與原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保證書。再者,被告茹美玲出示予原告之名片即便足以證明被告茹美玲曾任職於台灣集成公司,然以該名片所示被告茹美玲之職稱「財務管理師」,亦不足認被告茹美玲得以對外代表台灣集成公司與原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況被告台灣集成公司根本否認被告茹美玲曾受僱於該公司,而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保局查詢被告茹美玲之勞健保投保資料,亦顯示被告台灣集成公司並非被告茹美玲之投保加保單位,有勞工保險局99年11月10日保承資字第09910471880 號函、中央健保局99年11月10日健保承字第099003929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至60頁)。至被告羅正忠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定時,固任職於台灣集成公司擔任總經理之職,然其就系爭契約及保證書之簽定,僅列名為見證人,就契約之文義亦未表示係代表被告台灣集成公司並肯認被告茹美玲係獲得該公司授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意。而證人羅吉證雖證稱簽約過程中伊曾經質疑被告茹美玲是否足以代表被告台灣集成公司,然被告茹美玲、羅正忠均陳稱渠等足以代表被告台灣集成公司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之語,然其所陳即便屬實,亦係聽信被告茹美玲與羅正忠片面之詞所致,本件既然不能證明系爭契約之簽定係被告台灣集成公司授權被告茹美玲或羅正忠所為,縱或該2 人確實對原告表示曾獲被告集成公司授權簽約,亦係被告茹美玲或羅正忠有否對原告為不實陳述之問題,尚難以渠等曾經為此陳述,即認其所述必然屬實,進而認被告台灣集成公司就系爭契約之簽定確有授權被告茹美玲或羅正忠。

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台灣集成公司應依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就系爭契約及表證書之簽定,負授權人之責。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集成公司應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自應證明被告台灣集成公司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茹美玲、羅正忠,或有知該2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表示反對之情事。然原告所指被告台灣集成公司負表見代理之受權人責任之依據,除前開被告茹美玲之名片、羅正忠任職該公司擔任總經理、被告茹美玲得持門禁卡自由進出臺灣集成公司辦公室等事實為據,然被告茹美玲出事被告台灣集成公司名片及進出該公司之行為外觀,充其量可使他人相信被告茹美玲任職於被告台灣集成公司,然仍難以之逕認其曾獲該公司授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至被告羅正忠於系爭契約及保證書簽定時雖確實為被告台灣集成公司總經理,然非其以任何身分所為任何行為均需由被告台灣集成公司負表現代理之責,況其在系爭買賣契約及保證書上簽名,均未表明代理被告台灣集成公司之意旨,是被告台灣集成公司並未有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茹美玲或羅正忠,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公司曾經知被告茹美玲或羅正忠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是難認被告集成公司有何作為與表見代理之要件相當而應負授權人之責。

⑷、綜上,代理人所為意思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茹美玲或羅正忠為被告台灣集成公司之代理人,以該公司之名義與原告訂約,自不能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或保證書對被告台灣集成公司發生效力。又原告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台灣集成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應證明該公司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其餘被告2 人,或有知該2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表示反對之情事始可,原告既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被告台灣集成公司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是人,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主張被告台灣集成公司應依民法第367 條、第231 條第1項、第254 條、第259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賠償原告10,000,000元之損害,並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係主張被告茹美玲及羅正忠共同向原告佯稱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由被告茹美玲以臺灣集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原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再由被告羅正忠擔任該契約之見證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為擔保之方式向該人借款,致原告因土地遭拍賣而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茹美玲及羅正忠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被告台灣集成公司係被告茹美玲、羅正忠之僱用人,且被告羅正忠係被告台灣集成公司之總經理,渠等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台灣集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茹美玲、羅正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茹美玲及羅正忠均否認有對原告詐欺之事實,被告台灣集成公司否認被告茹美玲係該公司之僱用人,又其雖不否認被告羅正忠曾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然否認其所為與被告台灣集成公司有關,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為辯解。

2、關於被告茹美玲及羅正忠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茹美玲及羅正忠明知被告台灣集成公司並無意購買系爭土地,竟仍佯稱該公司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但須再投入一筆資金,即可接獲千萬美金之訂單,隨即有資金支付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云云,是原告誤信為真而與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同意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賴炳煌借款,嗣因被告茹美玲等未依約清償前開債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雖為被告茹美玲及羅正忠否認,然而,被告茹美玲自稱代表被告台灣集成公司與原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業已載明雙方欲就系爭土地為買賣而簽定契約,然被告台灣集成公司否認曾有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而被告茹美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說公司若經營好後,可以購買系爭土地,我當時是需要資金還給集成公司,是羅吉證引薦金主所衍生的民間利息,卻由我個人及我先生必須承擔此部分費用,我須還集成公司這部分費用後,所以有資金的需求。我當初沒有向原告說這筆錢是我要用,我有向原告提及有計劃入主集成公司,原告願意幫忙,我向原告說若入主公司需要資金,但是沒有說要清償債務。(知否匯款給你及羅正忠的款項事後做何處理?)200 多萬元及500 多萬元都是拿去還給我欠集成公司的錢,羅正忠是代表集成公司向我要這筆款項」、「(有無買賣系爭土地得真意?)是我急著用錢,本來沒有要定買賣契約,但是羅吉證說打好契約才能借錢,所以借錢之前,就先簽立系爭契約,接著就向賴炳煌借款。(原告是否有要你買賣土地?)應該是有想要賣給我,所以原告才要幫我處理對於集成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至24頁背面),顯見被告茹美玲確實無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意,其本意應係以系爭土地為擔保以借款清償其個人債務。

⑶、然就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介紹人羅吉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說本件土地是何人要買受?)到最後是臺灣集成公司。一開始是介紹茹美玲,茹美玲拿集成公司的名片說集成公司要買這塊地」、「因為原告與羅正忠都有相當的學識與專業知識,所以商談融洽,在幾次的交談過程中,羅正忠並且拿出集成公司未來要開發的計畫給原告看,包括2008年奧運時要生產的一項產品,可以很大的商機,但是因為資金不足,所以希望有土地可去銀行貸款作為商品研發的資金,所以雙方當初都是認為該商品很有商機,所以原告願意幫這個忙,願意先拿一部份價金,其他部分的錢等於是給集成或是羅正忠、茹美玲去調度運用。針對價金的部分有開票按照雙方約定的時程給付」、「(雙方究竟就土地的部分有無買賣的真意?)是真的要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 至301 頁),顯見被告茹美玲確係向原告謊稱被告台灣集成公司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以致原告誤信為真,而基於買賣之真意與被告茹美玲簽定系爭契約。被告茹美玲雖曾辯稱,伊與原告雙方均無買賣真意,僅約定原告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將款項貸予被告茹美玲,故系爭買賣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云云,然其此部分所辯,非但與前述被告茹美玲本人於本院100 年11 月18 日審理時所為陳述不符,且觀諸被告茹美玲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尚且交付訴外人碩威特公司之支票支付價金,惟該支票經提示後後未獲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苟被告茹美玲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定確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何需大費周章交付前開支票,原告又何以會將該支票提示始知未能兌現?是被告茹美玲此部份所辯,並不足採。

⑷、此外,被告茹美玲交付原告用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支票,發票人為訴外人碩威特公司,然而被告茹美玲並未獲授權簽發前開支票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洪清哲證稱:「(之前是否任職於碩威特公司?)是,民國幾年任職我忘記了,我從美國回來,有一位育達大學的何培基教授不方便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所以請我擔任,我是名義上的負責人,前後大約一、兩年有,應該是登記為董事長,大約是3-4 年前,實際上這家公司也沒有任何辦公室或生產行為或營業行為....公司沒有募集基金,我將印章、身分證拿給會計申請公司設立,後來並配合支票帳戶的申請....是我和何培基一起去開的帳戶,但是支票不是我本人領取,我事後有詢問何培基有無領取,他說拿了,我也不知道支票交到何處了,我連拿都沒有拿過,後來我有告訴他說銀行告訴我支票跳票,我問何培基,何培基說是茹美玲拿走了,我當時有表示抗議,為何支票交給茹美玲,何培基沒有告訴我原因,他說要趕快拿回來,後來何培基說他有拿回來,請我放心」、「(你有無同意授權茹美玲去領取或簽發支票?)我沒有授權茹美玲,但是我很可能有授權何培基,時間久了,我忘記了」之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44 至146 頁);而證人即碩威特公司監察人何培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公司是從事何業務內容?)太陽能。(有無實際營運?)沒有,只是籌備階段,至於何時開始籌備忘記了。(何原因沒有營運?)太陽能技術不成熟,所以沒有建廠規劃」、「(碩威特公司有無申請設立銀行帳戶?)有。(是用公司名義申請?)是。(有無申請支票存款帳戶?有無請領支票?)都有。(支票何人保管?)本來應該由負責人洪清哲保管,但是負責人很忙,所以由茹美玲去領,之後就由茹美玲保管。(為何沒有交還給洪清哲保管?)我及洪清哲都有跟茹美玲要,後來才還,我知道她已經開了很多錢出去了、「(碩威特公司的資金來源?)資本只有壹佰萬,是登記籌備用的,是向人借來的。(茹美玲與碩威特何關係?)茹美玲說集成要幫碩威特發展太陽能業務,所以介紹集成公司羅正忠給我們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 至169 頁),顯見被告茹美玲簽發碩威特公司支票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時,並未獲授權簽發支票,且以該公司並未實際營運且無實際資金可資運用之情形觀之,被告茹美玲所簽發碩威特公司之支票根本無兌現之可能,是堪認被告茹美玲自始即無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意思,其佯稱向原告購買土地,實際上根本無買賣之真意,誘使原告以其土地為擔保向第三人賴炳煌借款12,000,000元,卻自始無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之真意,顯係故意欺騙原告使之提供土地為其債務作擔保,惟實際上自始無清償債務之意思,以致原告終究需以土地或另外提供款項為其清償債務,故原告主張被告茹美玲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應堪採信。

⑸、至被告羅正忠雖否認伊與被告茹美玲有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然其確實見證系爭契約之簽定,縱使其所稱係系爭買賣契約簽定後始在見證人欄簽名乙情屬實,然被告羅正忠除在系爭買賣契約以見證人身分簽名,嗣後又於原證4 保證書上見證人欄簽名,而原證4 保證書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頁),係表示台灣集成公司用以作為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之支票因印鑑錯誤,台灣集成公司與原告均同意重開支票但到期不提示,由被告台灣集成公司以現金付款,並會同至賴炳煌處塗銷抵押權等情,該保證書甲方係原告乙方係台灣集成公司,然台灣集成公司方面並未蓋大小章,除被告羅正忠外,並無其他自然人之簽名,顯然使原告誤信被告羅正忠即足代表台灣集成公司。又被告羅正忠係被告台灣集成公司總經理,而該公司根本無意購買系爭土地,既如前述,族被告羅正忠對於茹美玲前開買賣土地行為係詐騙手段之事實,不可能不知情,其非但未向原告據實陳述,先後在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原證4 之保證書上見證簽名,意在擔保該項買賣行為之真實,嗣後以原告土地為擔保所貸得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茹美玲及羅正忠帳戶,用以清償被告茹美玲對於被告台灣集成公司債務,被告羅正忠即帶咬台灣集成公司向被告茹美玲催討此筆債務之事實,既然經被告茹美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無訛,被告羅正忠對於系爭土地擔保借款所得利益歸屬被告茹美玲而非被告台灣集成公司之事實,被告羅正忠更應知之甚明,然其卻配合被告茹美玲詐騙原告,自有與被告茹美玲共同為前開侵權行為之故意,原告主張被告茹美玲及羅正忠係共同侵權行為,應堪採信。

⑹、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向賴炳煌借款12,000,000元,賴炳煌交付伊面額8,930,000 元及現金682,000 元,伊分別匯款予被告茹美玲2,878,000 元及羅正忠、碩威特公司各5,000,000 元、60,000元,合計7,938,000 元,原告僅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取得頭期款2,000,000 元(扣除相關稅費後,實際取得1,674,000 元),然仍須以系爭土地為擔保12,000,000元之債務,嗣後被告茹美玲及羅正忠果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被迫自行籌款以免土地遭賴炳煌取償,是其所負債務12,000,000元(尚未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若扣除其實際因借款獲得之2,000,000 元,原告主張伊至少受有10,000,000元損害,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正忠、茹美玲連帶賠償10,000,000元,確屬有據。

3、關於被告台灣集成公司部分:原告主莊被告台灣集成公司應與被告茹美玲、羅正忠就被告茹美玲及羅正忠對於原告所為前述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係依民法第188條、第28條為其立論依據,茲分述如下: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固然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雖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可參)。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尚包括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79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可參)。然該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仍須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可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判決可參)

⑵、經查,被告羅正忠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定時固然確係擔任被告台灣集成公司總經理,而被告茹美玲縱使曾經為被告台灣集成公司處理財務事宜,然其二人所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係為處理渠等個人之財務缺口之目的,假被告台灣集成公司之名義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被告台灣集成公司登記之營業向望中,並未有任何與土地買賣相關之業務,原告又未具體證明渠等所為有何被告台灣集成公司職務上給予機會或與職務相牽連之情形,故依據民法第188 條請求被告台灣集成公司與被告茹美玲、羅正忠就原告前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⑶、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固然定有明文。然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羅正忠於前開侵權行為之時,曾擔任被告台灣集成公司之董事,原告亦未具體說明被告羅正忠當時對於被告台灣集成公司之何項事務,經該公司授權而具代表權。而本件被告茹美玲及羅正忠加諸於原告之損害,既係因渠等自身之侵權行為所致,與渠等關於被告台灣集成公司業務之執行無關,顯難認與民法第28條之要件相符,原告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灣集成公司與被告茹美玲及羅正忠連帶賠償,亦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茹美玲及羅正忠連帶賠償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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