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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袁雪華
  • 法定代理人
    吳時男

  • 原告
    恆揚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瑋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原   告 恆揚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時男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 許春桃 朱明宗 被   告 陳瑋成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19,04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 頁)。 ㈡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24,88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0頁背面)。 ㈢嗣原告於102 年3 月26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21,28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03頁)。 ㈣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因承攬瀝青鋪設路面工程,自97年2 月起至97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瀝青A 、BC料、冷油等物料,依原告製作之明細分類帳之記載,97年9 月以後被告尚積欠貨款及運費共7,921,289 元迄未清償(榮工部分4,539, 131元、互助部分1,754,995 元、其他雜項部分1,627,163 元),且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又被告於原告起訴之初本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經審理程序後見無法抵賴,始於100 年8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並無意見,惟就數量及單價有所爭議等語,由此足證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次就原告主張之物料數量部分,依被告提出之榮工料單明細表、互助營造料單明細表及他項料單明細表可知,上開明細表尚記載原告於起訴時所未主張之進項品名、數量,足徵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瀝青A、BC 料、冷油等物料,此數量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就原告主張之物料單價及運費單價部分,原告與第三人樺源工程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簡式工程合約書第3 條固約定「乙方(即樺源工程有限公司)採購材料:瀝青混凝土每噸金額1,200元/噸;運費:195元/噸」,惟該條後段又約定「如物價調整則依主包商(榮工/奧村共同承攬)合約為基準,甲、乙雙方再行議定」等語,由此足徵瀝青混凝土每噸金額及運費金額並非一成不變;另由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97年間柏油類牌價表可知,上開柏油類牌價表於97年間調整四次,足見當時瀝青A或BC 料之物價確有波動,原告乃隨之調整,而被告於97年8 月前亦照該價格付款而無任何異議;又運費係以一車20噸計算,依運輸業者之慣例,如未達20噸者仍以20噸計算,超過者則以實際數量計算,此即有時運送數量會多於瀝青數量之原因。末以,原告每月有提供分類明細帳,被告在知道價格之情形下仍繼續採購,可見被告有默示同意,而且被告在明知無給付義務情況下仍為給付,不能認為是不當得利,不能請求返還,也不能主張抵銷。業主的工程款並非直接交給原告,而是由被告向業主領取工程款後將應支付原告之貨款交給原告。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21,28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間具有合作關係,被告以原告名義承攬工程後,再向原告進瀝青物料施工鋪設,對於向原告購買起訴狀所指各項物料之數量及運費單價並無意見,惟就物料單價及運費數量則有爭議。就單價部分,本件工程係以統包之價格固定進貨材料,並無依油價浮動價格隨意調整單價之理,且被告亦無收到原告所指單價變動之公告,其自行任意訂定之瀝青單價即不足採,故本件瀝青單價應援用原告與第三人樺源工程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簡式工程合約書第3 條約定,始終維持為每噸1,200 元;次就運量部分,本件物料瀝青噸數應與運費噸數相同,惟原告所提出之分類帳上出料數量竟與運費數量不符,且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瀝青噸數竟多了7640噸,足證原告重複計價請款,致被告於未究明情況下多支付款項。 ㈡次者,被告雖尚未支付97年9 月以後之物料貨款及運費,然就其於97年2 月至8 月間向原告所購買之瀝青物料,共以支票支付原告款項25,810,917元,此金額扣除原告陸續匯回之款項3,950,936 元後,已超過被告自92年2 月至11月應支付貨款16,777,368元,亦超過依原告明細分類帳所列貨款總額19,803,942元,被告主張以所支付金額超過2 月至8 月貨款及運費部分,抵銷請求原告所請求之9 月至11月貨款及運費,經抵銷後尚有餘額,原告再請求97年9 月至11月之貨款及運費顯屬不公。蓋被告係以原告名義承攬工程,期間工程款皆開立原告名義之支票並由原告兌現。 ㈢況原告若認為被告積欠貨款,為何原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69號案件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並於該案對於該案被告五星營造有限公司勝訴後,於98年9 月30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五星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屬被告所有,若原告與五星公司和解或處理,視為被告對於原告具有債權1,325,129 元。 ㈣綜上所陳,被告並未積欠原告款項,反係原告積欠被告款項,經結算結果,被告溢付原告5,111,072 元貨款,原告有不當得利,被告另對於原告具有債權1,325,129 元,被告將另訴請求。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以原告名義(即向原告借牌)向業主承包工程,再向原告購買瀝青物料鋪設,兩造間97年2 月至97年11月間關於瀝青物料(含A料、BC料、冷油)之交易詳情,有原告製作之明細分類帳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以下),可分為榮工部分(第106 頁至116 頁)、互助部分(第117 頁至125 頁)、及雜項部分(第126 至136 頁),其中借方金額為被告應支付之款項、貸方金額為被告已支付或可抵付之款項。㈡上開明細分類帳中,被告對於原告所記載內容僅爭執其中物料單價及運費數量,其餘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0頁背面) ㈢關於兩造之瀝青物料交易,被告共已支付25,810,917元。此金額係包含本院卷三第93頁支票流向說明所載25 ,156,168 元,但扣除其中頁次P33 之150,000 元(該說明與本院卷二第175 頁相同,經原告於本院卷三第23頁承認無訛),另加計本院卷三第92頁項次10所示之170,258 元支票及項次22所示之634,491 元支票(原告於本院卷三第142 頁承認無訛)。 ㈣被告尚未支付97年9 月以後之物料貨款及運費(見本院卷第207 頁)。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已支付金額是否超過其於97年2 月至11月應給付之瀝青物料貨款及運費? ㈡被告主張97年9 月以後之瀝青物料貨款及運費業經抵付完畢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已支付金額是否超過其於97年2 月至11月應給付之瀝青物料貨款及運費? 1.原告主張:依原告之明細分類帳餘額,可見被告尚積欠貨款及運費合計被告尚積欠貨款及運費共7,921,289 元迄未清償(榮工部分4,539, 131元、互助部分1,754,995 元、其他雜項部分1,627,163 元)等語。經查:依榮工部分明細分類帳末頁所示,被告尚有4,539,131 元帳款未清(見本院卷三第116 頁),依互助部分明細分類帳末頁所示,被告尚有1,754,995 元帳款未清(見本院卷三第125 頁),依雜項部分明細分類帳末頁所示,被告尚有1,637,163 元帳款未清(見本院卷三第136 頁)。惟細查原告所主張之明細分類帳中借方金額有部分項目並非瀝青物料及運費,如本院卷三第107 、108 、110 頁之第1項 、第111 頁第3 項、第112 頁第1 項、第113 頁第1 項、第114 頁第1 項之洗篩馬、壓石費用(類似項目甚多不一一詳載),兩造間關於瀝青物料及運費之交易金額,顯然應較明細分類帳載為低,原告以此明細分類帳之餘額證明被告積欠之97年9 月以後瀝青料款及運費,自非恰當。況查,經加總以上三部分明細分類帳之借方金額(即被告對原告曾發生所有帳款債務)為22,451,649元( 計算式:榮工部分10,782,265+互助部分4,634,367 +雜項部分7,035,017 =22,451,649),然原告承認被告已給付之貨款及運費為25,810,917元,顯然大於原告明細分類帳所記載之所有帳款。因此,被告抗辯其所給付之金額已超過97年2 月至11月原告所主張之貨款及運費,並非無據。又既然被告所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原告所主張之所有帳款,則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貨款單價過高及運費數量過多部分應自帳款扣除部分,於本件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被告主張97年9 月以後之瀝青物料貨款及運費業經抵付完畢是否有理? 1.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給付時無給付義務,不得主張不當得利等語,惟民法第180 條第3 款所謂「明知給付時無給付義務」,係指給付時拋棄餘額返還請求權,若給付後仍待會算,即難認為「明知無給付義務」。查被告所給付之支票中有多紙支票為業主(即日商奧村組應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開立之工程款支票(見本院卷二第178 至199 頁),指定受款人為原告,且禁止背書轉讓,被告向業主收受支票後,勢必交由原告兌領,就此部分金額而言,被告並無法調整其給付金額及到期日,難認其將支票交付原告之時,已明知無給付義務,又明細分類帳雖為原告記錄兩造交易之文件,為兩造間乃長期連續交易,同時又有數項工程同時進行,帳目之計算本屬複雜,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均係在原告交付某月明細分類帳後,始交付某支票並指定清償該月之欠款,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尚乏確據;再者,原告曾自承:向業主拿到的工程款如果有多拿,會退給被告,97年8 月25日原告有匯回949, 530元,這是最後一筆匯回給被告(見本院卷三第23頁),益徵兩造確有先收款再會算之慣例,故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時,並未拋棄餘額返還請求權亦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不得主張不當得利,尚有未洽。 2.被告97年8 月以前基於給付本件貨款及運費之意思給付原告25,810,91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明細分類帳,可知兩造間於97年2 月至8 月之交易金額確實不足該數額,原告收受實際交易金額外之餘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應返還被告。又依前所述,兩造間交易金額縱加計97年9 月至11月部分,仍未高於被告已給付之金額,亦即,以被告97年8 月以前給付原告之金額扣除該期間實際交易之餘額,已足抵銷97年9 月至11月間原告所主張之交易金額,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7,921,289 元瀝青料款及運費,並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基於買賣關係,主張被告積欠貨款及運費,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21,28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已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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