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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林靜梅
  • 法定代理人
    周遠帆、阮登發

  • 原告
    大陸商湛江華麗金音影碟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善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原   告 大陸商湛江華麗金音影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遠帆 訴訟代理人 吳信穎律師 被   告 善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登發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玖點陸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公司為預錄式及可錄式光碟片製作廠商,被告自民國93年間起,即與原告有業務往來,即經被告以電話傳真方式向原告下訂單,再由原告公司依被告公司之訂單內容,製成預錄式光碟片,而原告對被告一向鼎力相助,不遺餘力。詎被告自97年8 月起,不顧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一向之信任及善意,而開始積欠買賣契約之貨款,總計至98年5 月間止,累計積欠之貨款已達578,638.35美元,每月積欠之貨款即如附表所示(附本院卷第6 頁)。嗣經原告於98年7 月16日,以台北重南郵局00551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給付貨款,而被告雖有承認確積欠原告公司上開貨款,並承諾將於99年第1 季清償完畢。然被告公司迄今卻僅給付部分貨款320,000 美元,餘款258,638.35美元卻仍未給付。原告公司只得再次催告被告公司給付剩餘未清償款項,然被告公司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案訴訟。 ㈡再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給付佣金之方式,並非如被告公司所抗辯,在被告公司無任何行為之情形下,原告公司亦應給付佣金,實須被告公司滿足下列條件,並提供服務時,原告公司才有給付之責任:⒈向臺灣客戶拿員源及做業務之溝通及協調。⒉提供台灣客戶任何業務相關之諮詢。⒊母源轉交原告公司,製作樣品後,交送臺灣客戶的服務,臺灣客戶確認樣品後,聯繫原告公司,進行量產。⒋協助原告公司與臺灣客戶商定新價格,保護原告公司之價格優勢。然自原證1 、原證2 所顯示,可知由於被告公司積欠過多貨款,兩造自98年1 月間起,往來越來越少,直至98年5 月,原告公司只收到被告公司零星之訂單美元35,640.2元。再加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專門承辦兩造間交易往來及經營佣金業務之葉明仁、林誼忠均已離職,是被告公司已無人經營佣金業務,亦無人提供佣金服務,原告公司自無給付佣金之義務,此可自被證4 電郵文件中,原告公司人員表示「2009年3 月以及以後,客戶方面,貴司也沒有為我司提供服務,即使這樣,我們會商後也決定佣金部分適當也提供給貴司,具體方案,貴司也可以提出自己的方案,大家研究達成共識即可,我們一次性付清」等情,自可證明原告上開所述確為屬實。是由此可知,於98年3 月以後,原告公司並無再給付任何佣金予被告公司之義務,且因被告公司無意完全清償債務,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就98年3 月以後之佣金,亦未達成共識。所以被告公司所稱原告公司應給付之佣金人民幣800,397.76元,實為被告公司所自行認定之金額,並非兩造達成共識之金額,是該部分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至於98年7 月31日以前,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公司佣金之數額為人民幣547,548.54元,若以美金1 元拆合人民幣6.77美元計算,原告公司同意以此計算而折合美金抵銷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 ㈢原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8,638.35美元,及自98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交易往來之模式乃由被告以NEWLIGHT GLOBALIMITED 名義接受客戶委託生產預錄式光碟片訂單後,進而向原告公司下單,原告生產完畢即直接出貨給客戶,並開立請款單,由被告向客戶請領貨款,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佣金則由該筆貨款中互相抵銷或逕由原告以人民幣給付之。惟自96年9 月至97年12月間,原告因NEWLIGHT GLOBAL LIMITED 積欠貨款未付清,遂停止佣金之給付,被告固不否認有原告所稱貨款尚未給付之情事,然被告亦得就原告上開期間未給付之佣金主張抵銷。因自原告公司員工劉書生(MIKE) 於99年1 月4 日發予被告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即可知,原告已自承仍有應給付被告公司之佣金未予給付,並請被告公司加以統計後以利沖貨款;而於99年2 月24日劉書生所發予被告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中,並提及「2009年1 、2 佣金明細,我們早已提供給貴司的,並且貴司的請款資料也發回給我們了。2009年3 月以及以後,客戶方面,貴司也沒有為我司提供服務,即使這樣,我們會商後也決定佣金部分適當也提供給司,具體方案,貴司也可以提出自己的方案,大家研究達成共識即可」,由此均可證明原告公確有就繼續直接下單給原告公司客戶部分,繼續給付佣金之約定存在。又依被證3 、被證4 原告公司所自行提出之出貨明細部分外,另有96年9 月以降至98年2 月間透過NEWLIGHT GLOBAL LIMITED 下單給原告公司之部分,如被證5 所示,此部分係由NEW LIGHT GLOBAL LIMITED直接下單,且佣金之INVOICE 早已提供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亦無異議,故數量及計算上應無爭議,是原告公司應付而未付之佣金,即高達人民幣800,393.76元,此部分自應從原告主張之貨款中為抵銷。至98年以後原告應給付之佣金,因原告僅提供被證3 、被證4 之資料,其餘均拒絕提供,被告無法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被告以NEW LIGHT GLOBAL LIMITED名義開立發票,實則被告公司100 %持有NEWLIGHT GLOBAL LIMITED ,即屬被告之子公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 頁及背面、第236 頁)。 ㈡兩造就被告積欠原告貨款,致原告延遲給付佣金予被告,並不爭執,且就佣金折算匯率部分,同意以美金折合人民幣1 比6.77計算(見本院卷第360 頁背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得請求給付之貨款數額為何? ㈡原告是否應給付被告佣金?數額為何?本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究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確實存在於兩造間,被告至98年5 月未給付原告之貨款數額為258,638.35美元: ⒈經查,參以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兩造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原證一所示之發票(參本院卷第9 至第51頁),可知該發票客戶名稱確為NEW LIGHT GLOBA LIMITED ,而非被告公司名稱,然此公司實為被告公司100 %持股之公司,而為被告公司之子公司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 頁及背面、第236 頁),且被告亦不否認與原告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之人,確為被告公司之人員,原告並主張與被告公司往來時,該等人員所持名片均係使用被告公司名義,其等從未以NEW LIGHT GLOBAL LIMITED公司之名義,且如原證二所示之發票之所以記載NEW LI GHT GLOBA LIMITED,乃是應被告公司之要求等語;而自原告所提出原證一所示之發票,雖於客戶名稱上記載NEW LIGHT GLOBAL LIMITED,然該等文件之文末均蓋有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是果該等買賣交易並非存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被告公司怎可能於上蓋用與買賣交易息息相關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已有可疑;再若系爭買賣交易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公司怎可能以自己之名義,針對原告公司所寄發要求付款之存證信函,以原證三之文件予以回覆,並於回覆文中確認被告公司確應給付原告貨款金額,並詳載被告公司之還款計劃(詳參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高國平亦曾於98年8 月5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周遠帆,信中並坦承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之貨款確為578,638.35美元,並無否認被告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意,此亦有該信函附本院卷第58頁可參,是足認系爭買賣契約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上開發票之所以填載客戶名稱為「NEW LIGHT GLOBAL LIMITED」,應僅為被告公司為分擔稅捐或有其他目的所致,不能僅 憑該部分,即認被告公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當事人。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確屬有據,合先敘明。 ⒉再者,自上開被告公司及其副總經理高國平之回覆文及電子郵件觀之,均承認被告公司確實至98年5 月止,還有578,638.35美元之貨款應給付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復提出上開如原證一所示之發票以為本案貨款交易往來之證明,堪信為真實。準此,可認被告確實至98年5 月止,還積欠原告578,638.35美元未予給付。而原告亦已於98年7 月16日以台北重南郵局第00551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5日內應給付貨款,且經被告於翌日收受無訛,此可參卷附第52頁至第56頁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且自上開回覆函及電郵信件可知,被告公司亦承認尚有上開數額之貨款未予給付,故可認被告對於該等貨款之給付已為遲延,原告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另原告並主張被告迄今僅給付部分貨款320 ,000美元,餘款258,638.35美元仍未給付,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確認。 ㈡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佣金為80,878.66 美元,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本案貨款為177,759.69美元: ⒈另查,原告雖承認兩造確有就被告提供服務部分,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佣金之情形,惟否認原告尚須給付被告之佣金,並非如被告所主張:「自96年9 月至98年2 月止之佣金為人民幣800,393.76元及之後未予核算之佣金應予給付」。而前於被告公司任職、負責處理兩造交易往來之證人葉明仁、林誼忠亦到庭分別證述:「因為臺灣電腦廠商之廠區都在大陸,該等廠商即以其等在大陸另設置之公司直接向原告公司下單,其再代表被告公司與臺灣廠商聯絡後再提供相關資訊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就該部分即須給付服務費(佣金)予被告公司,此與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兩部分不會有重疊、混合之情形,因該兩部分對被告公司而言,客戶是不同的,而其只能掌握佣金計算之方式,但是被告公司亦不擔心原告公司不提供所有交易總量資料,因為臺灣廠商也會提供大部分之交易資料供被告公司核算,而且如果被告公司無法協助提出臺灣廠商之授權書、母源、設計圖,原告公司即無法生產新的光碟片,於此情況下,原告亦不須給付佣金,因為已不符合原先之交易模式」(參本院卷第245 頁背面至第247 頁)、「關於佣金之給付,是包含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財務部分均瞭解,其與原告公司協定好之佣金也是由財會部門開立收款單予原告」等語(參本院卷第248 頁)。是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兩造公司就佣金部分之給付前提係被告公司須與臺灣廠商聯絡後,再提供相關資訊予原告公司,即提供臺灣廠商之授權書、母源、設計圖予原告公司,如果無法提供,原告公司即不須給付佣金,而相關佣金之詳細數額及資料,被告公司均瞭解之】。再參以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前,其公司員工劉書生於99年2 月24日發予被告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中,係記載「2009年1 、2 佣金明細,我們早已提供給貴司的,並且貴司的請款資料也發回給我們了。2009年3 月以及以後,客戶方面,貴司也沒有為我司提供服務,即使這樣,我們會商後也決定佣金部分適當也提供給司,具體方案,貴司也可以提出自己的方案,大家研究達成共識即可」,可認就98年1 、2 月份之佣金明細,已據原告提供被告公司,但是被告公司卻始終未能確實計算究竟有多少佣金可以請求,而本院亦無法從被告提出之資料確認究竟如何計算得出被告主張之佣金數額,且亦無佐證可資憑參,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該部分亦陳稱不知如何確定(參本院卷第303頁);又參以上 開郵件內容,可知原告係主張98年3 月以後,被告已無提供任何服務,且當時被告既有上開貨款未予給付,原告自不可能還與被告有實質之佣金服務交易,況被告亦無提出任何資料以資證明其於該段期間後,尚有提供何等服務予原告,是被告辯稱其於98年3 月後還有提供服務,並可據以請求佣金給付,顯屬無據。而參以上開證人所述及郵件內容,更可知被告公司確有相關之資料可以核算,是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提出該部分資料,即屬無由。 ⒉綜上,被告公司既無法證明究竟可向原告公司請求多少金額之佣金,則該部分即應以原告所主張至98年7 月31日前,應給付被告公司人民幣547,548.54元為據(參本院卷第219 頁背面)。而就人民幣與美元之間之匯率折算,兩造均同意以1 美元折合6.77元人民幣為計算,是被告公司可向原告請求給付並於本案抵銷上開貨款之佣金數額即為80,878.66 美元(547,548.54/6.77=80,878.66 )。 ⒊承上,被告公司原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258,638.35美元,而原告應給付予被告公司之佣金為80,878.66 美元,則被告就此部分主張與上開貨款抵銷,確實有據。是以,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貨款餘款即為177,759.69美元。 六、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亦已於98年7 月16日以台北重南郵局第00551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5日內應給付貨款,且經被告於翌日收受無訛,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自98年8 月4 日起,被告即負給付遲延之責,並應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759..69 美元,及自98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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