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 原告
- 吳博光
- 原告
- 吳訓光
- 原告
- 吳惠光
- 原告
- 吳憲光
- 原告
- 吳銘光
- 原告
- 吳民光
- 原告
- 吳世光
- 原告
- 吳讓光
- 原告
- 吳子敬
- 原告
- 吳雲森
- 原告
- 兼上十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吳禮光
- 被告
- 吳鎮守即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0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00 年0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起訴聲明第2 項「確認(原告)吳禮光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吳六和中吳國潮一脈吳坤榮派下之代表人」之部分,經被告同意,並載明於筆錄(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至146 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3 項、第263 條規定,原告既已撤回該部分之訴,該部分視同未起訴,故本判決對之即不予論述,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次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雖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又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然凡為公業之設立者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各有其派下權,僅其由繼承而取得者,或因房份關係,或因同時繼承者有數人,故派下權之分量有等差而已(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而有派下權存在,經要求被告補列原告於於派下全員名冊未獲置理等語,被告抗辯稱:派下員該有的權利、該分配的款項都有給原告,僅不列名在派下員名冊,依先祖的意思,每一房只推舉一個代表人列名在派下員名冊上,該房的其他派下員就要拋棄,也就是不列名在派下員名冊上等語,惟依被告所述,可知被告僅承認原告有分受金錢之權利,然就原告基於派下員身分之其他派下權(如:出席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等)則予以否認,故應認兩造對於原告實質派下權之存否即有爭議,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因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下稱楊梅鎮公所)74年10月、92年05月、95年11月公告之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全員僅17名,而該包括被告吳鎮守(即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在內之17人(實際上係派下代表之後代)竟以楊梅鎮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對外宣稱其等即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全部派下員,可完全處分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財產,為此,原告多次洽請被告更正並補列原告於派下全員名冊內,被告拖延不理,甚且,被告並向部分派下員表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全體派下員僅有楊梅鎮公所登記之17名基本派下員,否認原告等眾多其他派下員之權利,由於被告如不補登記原告為派下員,原告即無法主張派下之身分權及財產權等諸多權利,是原告確有訴請確認法律上之利益存在。
㈡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設立人為原告之先祖: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早在大正3 年即登記,所登記之祭祀元祖為從、子、旺公,設立人係子旦公及子昇公,登記之第一代管理人為吳金箱、第二代管理人為吳庭珍、關係人為吳錦潮等10人,有大正12年10月02日派下推舉代表書立祭祀公業契約書「吳從子旺公祭祀公業乃是子昇公子旦公承接置有田佃埔地家屋…46筆全部土地」及於昭和年間所訂之原始規約(下稱昭和年間之原始規約)前文記載「…以同宗親族創立蒸嘗,置有祭祀公業,田園店地址在楊梅庄,而為從子旺公永為祭祀…」、第1 條記載「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蒸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貳百四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壹百貳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壹百貳拾份…」可稽。
㈢原告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設立人之子孫自有派下權:又「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台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雖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又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然凡為公業之設立者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各有其派下權,僅其由繼承而取得者,或因房份關係,或因同時繼承者有數人,故派下權之分量有等差而已」(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780號及72年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說明,原告係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設立人之一子旦公傳下吳六和(即吳源潮、吳振潮、吳錦潮、吳福潮、吳盛潮、吳國潮等6 兄弟名稱)中吳國潮之三子吳坤榮派下子孫,有吳六和派下全員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原證3 、4 ),故原告自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而有派下權存在。
㈣至被告抗辯稱: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規約應依向桃園縣政府報備之74年所訂之規約(下稱74年之規約)為準,且依74年之規約,派下全員僅登記之17名等語,然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於日本大正12年08月11日創立,當時由子昇公及子旦公派下各推10名代表共計20名代表管理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在楊梅鎮公所登記為基本派下員(非全員),該20名代表先後死亡,均由其等後代接替私傳管理代表,從未經派下員大會合法推舉選任。74年之規約係被告等17名派下代表之後代於74年所訂,未經派下大會同意,係屬無效,前經訴外人即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子昇公派下員吳富俊等26人訴請本院以97年重訴字第92號判決確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於74年06月之派下員會議通過「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組織規約」(即桃園縣政府於74年07月19日以74府民禮字第140222號函核備之管理組織規約,即前述74年之規約,附於本院卷第62至64頁)之決議無效在案。又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於大正12年10月02日書立契約書,約定派下代表增為20人,由子昇公、子旦公各派下推選代表10人,該派下代表並經登記在案,於昭和年間制訂之原始規約,並對派下代表之更迭遞補為補註,是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代表」,非「派下全員」,惟目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登記之派下全員名冊卻僅有17人(原證6 :81年09月03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公告),實際上該17人僅為前開公業規約所規定之派下人「代表後代」,並非派下全員。再觀諸昭和年間之原始規約第1 條記載「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應秉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不得加減…」(原證2 )及81年09月03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公告說明二記載「本祭祀公業歷年處分座落楊梅鎮之土地,即將以得款分配各基本派下員轉分派各派下員」(原證6 ),可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係便於管理,於對外關係上固以選定之20名為派下之代表,代表派下全員,惟對內關係上,派下各房子孫仍均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另吳坤榮派下子孫即原告於81年、96年間領得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之分配款,此亦惟被告所不爭執,足證原告確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而有派下權存在。
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要求派下員身分,但之前原告該領的錢都有領,被告不知原告訴求為何。
㈡74年之規約是由原告的叔叔一起制定,且分配是否正確,業經法院至祭祀公業查明。74年之規約已自52年間沿用至今,卻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認定無效,令被告無所適從。
㈢原告雖係吳國潮之後代,但吳國潮之後代已有1 位代表吳義光,且吳國潮之代表只有吳義光1 人,而20房中每1 房推舉1 個代表人,其他人要拋棄,亦即不列名在派下員名冊,但派下該有的權利並沒有損失,亦沒有拋棄,該有的權利仍由該房代表人分給派下,向來如此,這也是當初先祖的意思。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依兩造之前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設立人之後代子孫而有派下權存在?茲分論如下:
㈠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立方式,依習慣固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743 、753 、754 、782 、783 頁,法務部編,93年7 月6 版,司法院印製)。
㈡原告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設立人之一子旦公傳下所謂「吳六和」6 兄弟中之吳國潮一系之第三房吳坤榮的後代,亦即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設立人為原告之先祖等語,業據提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原始規約書1 份、吳六和派下系統表1 份、除戶謄本及派下現員戶籍謄本1 份、祭祀公業吳從子旺81年9 月之公告1 份、吳坤榮派下全員獲得本公業分配款之證明1 份,及本院97年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各1 份等在卷為憑,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為吳國潮之後代一情(見本院10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應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
㈢按如前所述,「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台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雖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又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然凡為公業之設立者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各有其派下權,僅其由繼承而取得者,或因房份關係,或因同時繼承者有數人,故派下權之分量有等差而已」(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780號及72年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參照),本件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設立人為子昇公、子旦公(原告之先祖),是設立本祭祀公業之子旦公以下之各房子孫均有派下權存在,原告等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設立人子旦公傳下所謂「吳六和」6 兄弟中之吳國潮一系之第三房吳坤榮的後代,有前揭原告提出之吳六和派下系統表1 份、除戶謄本及派下現員戶籍謄本1 份等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等人既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設立人子旦公之後代,自有派下權,足堪認定。
㈣被告雖抗辯略以:原告雖不列名於派下員名冊,但其等基於派下該有的權利都沒有損失,該領的錢也都有領,向來如此,此亦為先祖的意思等語,惟查:
1.如前所述,台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性質,依現行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6年12月12日制定、97年7 月1 日施行)第3 條第4 款,可知「派下員」之定義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㈠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㈡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另於同條第5 款規定「派下權」意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同條第6 款規定「派下員大會」意指「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復觀諸同條例之其他規定,可知派下員除對於祭祀公業之財產擁有權利之外,另亦享有出席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可提起訴訟等之身分上權利,是依被告所述,僅承認原告之財產上派下權,卻否認原告得享有身分上之派下權,自屬無據。
2.另觀諸原告所提出而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大正12年10月2 日「祭祀公業契約書」記載:「第一條: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蒸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貳佰肆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壹百貳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壹百貳拾份。應來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要名儀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認方則換名過簿批照。」、「第二條:本祭祀嘗業之管理人認定於公舉貳拾名之內選舉勤勞誠實者以為管理篤辨其租利支收祭典一切之義務,如無照例任命辦理者臨時開會協議改選半數以上者裁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本件祭祀公業契約書雖約定該祭祀公業應由子昇公、子旦公之派下各舉10名編為派下代表,不得加減,而該20名派下代表則再選舉1 人作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如派下代表要變更時,需由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認方可換名過簿等情,惟按所謂「派下代表」僅為各會份、各房之代表而已,並非謂僅有派下代表或其子孫始有派下權;而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所表彰者固為財產權,但其權利基礎仍係本於設立人後代子孫之派下資格,亦即財產及身分權互為表裡;況遍觀前開「祭祀公業契約書」內容,並無對於非派下代表之其他派下員不得享有參加派下員大會等身分上權利之明文限制;是核諸前開各項說明,應認被告之前開抗辯仍屬無據,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對於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權存在,核無不合,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