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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告
良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東部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利亞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徠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良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伍拾玖萬玖仟零壹元、原告東部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柒仟陸佰柒拾元、原告利亞鋼鐵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叁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良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東部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利亞鋼鐵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元、新台幣叁拾肆萬元、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原列「利亞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嗣經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19日具狀更正為「利亞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利亞公司),核此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亦非變更當事人,僅屬原告利亞公司名稱之更正,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分別積欠原告良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昌公司)新台幣(下同)4,645,456 元、原告東部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部公司)1,027,950 元、原告利亞公司441,028 元,而於97年12月31日與原告良昌公司等3 人各別簽訂和解書,協議被告應依各該和解書所附分期清償表所載日期及清償比例,分期償還前揭債務,如有1 期未依期限給付,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原告良昌公司、東部公司、利亞公司首期款項各為46,455元、10,280元、4,410 元後即未再償付,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良昌公司4,599,001元、原告東部公司1,017,670 元、原告利亞公司436,618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影本3 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良昌公司4,599,001元、原告東部公司1,017,670元、原告利亞公司436,61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良昌公司等3 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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